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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古代的法律是如何处置人口拐卖的
历代王朝写在纸面上的律法,
南北朝时,不论是南方宋齐梁陈,还是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都对拐卖人口的行为予以禁止。南朝梁的建康女子任提,因为“诱口”,被判处死刑。诱口也就是诱卖人口,由任提一案可以看出,南朝犯略卖人罪的,即使是妇女,也难免一死。
唐律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元史·刑法志》载:官民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一律交有司处置。可见在后人看来文明程度不高的元朝,略卖人口和造假币、掘墓、纵火一样是大罪。
至明朝时,大明律中也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这一罪名,具体的处罚与唐、宋不同:将良人卖为妻妾子孙的,
除了严刑峻法打击外,古代政府还注重完备法律制度。如《唐律。贼盗》规定: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意思是说,被拐卖的人如果不同意的,就属于略卖。倘若被略卖的人是十岁以下儿童,即使知情或自愿卖身,也一律按略卖人罪论处。大明律除了规定“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同时还加重了亲属间拐卖犯罪,较之普通犯罪对“期亲”拐卖,法律规定:“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如己妾而买者,各加卖者一等。”
除此之外唐代立法者还意识到收买被拐者是拐卖犯罪得以滋生的原因,《唐律》规定:”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隶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由此可以看出唐代便已经开始打击买方市场。
除了特别对儿童的保护,打击买方市场,清朝法律还对相关的犯罪也进行了打击。如法律规定“凡我窝隐川贩,果有指引、困拐、递卖情事,但窝隐、护送、分赃者、不论赃数,不分首从,俱发边卫充军。知情窝留、未经分赃者,无论人数多寡,为首者,杖一百
对于古代拐卖治理,加大侦办力度也是古代政府治理拐卖犯罪的重要手段。此外还加强了人口买卖市场的管理等行政手段,进行相关宣传,官府下令缘边“逐处粉壁晓示”以示警戒。如此同时,古代政府也注重救助拐卖犯罪的被害人。宋朝政府就曾多次下令要求地方官吏“验人到人口便仰根问来处,牒送所属州府付本家。”如周湛任广东提点刑狱时,从人贩子手中解救出“男女二千六百余人还其家而世少知之."清同治三年之例规定:(对于中国人被拐至国外的)地方官还须照会外国使领馆,将被拐之人立即释放,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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