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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1901年9月24日:重庆日租界协议书签订
重庆日租界,是近代中国5个日租界之一(另外4个是汉口日租界、苏州日租界、杭州日租界和天津日租界)。是重庆开埠后帝国主义在重庆建立的第一个租界,也是帝国主义在重庆建立的惟一一个租界。
1901年9月24日,清政府川东兵备道兼重庆关监督宝棻才同日本驻重庆领事山崎桂正式签订《重庆日本商民专界约书二十二条》
《重庆日本商民专界约书》共二十二条,其内容如下:
第一条
重庆府城朝天门外,南岸王家沱设立日本专管租界。所有划定四至:西界至江流,自岩坎接至江流,长五十丈之处,划成直线为限,幅宽百零二尺。南界沿税务司地基界线,画成直线,与南界直线并行向东,至距西界深百丈为止。东界从南北界线尽处画成直角线以为限,丈尺与西界相同,再与日本地基相接税务司地基界线为自西向东之直线,尚须俟议妥本约后,彼此派员照竖界石面刻日本租界字样,并制精细地图各执一份为凭。
第二条
沿河岩坎,以至岩坎下沙滩既在界内,唯查此地,系中国人民上下往来必由要道,及船只往来纤船必经之处,议仍作公共往来行走之路应听凭中国人民任便上下行走,系泊船只,暂放货物,不得派捐限制。有所修造,凡碍中国人民往来者,须与地方官妥商办理。倘中国人民于此路上及纵横马路,有滋事等情,仍按上海会审公堂办理。不得私行禁押、凌虐、欺侮,仍按杭州续议章程。日本专界者,系专为日本商民之界;专管者,系日本领事官专管界内商民之事。道路仍是中国道路;土地仍是中国土地各节,与中国地方官各行出示晓喻,俾众咸知。
第三条
租界内警察之权,管辖道路之权,及其余界内一切施政事宜,悉归日本领事官管理。所有界内道路、桥梁、沟渠、码头等,均由日本领事官设法修筑。但于中国水利、行船有关之处,须与地方官商定可否,秉公办理。
第四条
一、租界内所有地基,由中国地方官向地主收买,照章交与日本商民永远承租。二、界内坟墓由地方官尽力开导,用地时劝令迁移,但有不愿迁移者,若以势力强之,恐民情不顺,或别滋事端,彼此均为无益。其实在不能勉强迁移者,由地方官筑墙围护。以
第五条
一、租界内地基分为上中下三等,定价租给。现议每亩上等地,银元百五十元;中等地百四十五元;下等地,百四十元,永以为率。二、租界内所有道路、桥梁、沟渠、码头等,凡系公共所需之地区,免纳租价地税,即不准一人一家租赁。其余租地各事,仍听中国地方官照章办理。三、租界沿江地基,至岩坎起,连江流长五十丈,宽百零五丈二尺之额度,本系沙洲浅滩,只逢冬季江水涸落,方见现出。此项地段,自应免纳租价地税。
第六条
界内地税,每年每亩征纳,上等地圆银二元二角五分;中等地圆银二元一角七分五厘,下等地二元一角,不另缴纳粮捐饷等项。其应纳地税,每年限定华历正月十六至正月三十日止,各租户即于限内将该年应纳之税如数缴呈领事官收齐,即由日本领事官转交中国地方官收清。
第七条
界内地基,只准日本人民承租执业,但华人愿在界内居住者,准其居住,只能居住、营业,即不能在界内租地。各国人民亦同一办理。
第八条
凡日本人民欲承租地基,必须秉明日本领事官,将承租人姓名以及愿租若干亩照会中国地方官,派员会同踏勘,始能出租,总俟其将应纳租价及一年地税缴由日本领事官移交中国地方官收讫,即由该地方官印发租契三本,由日本领事官会印发给,一存中国地方官衙门,一给租户,一存日本领事官衙门。所有一经承租之地点,照章归租户收用,不准何国人强逼退让,至于租契式样,仍由中国地方官照会日本领事官商定。
第九条
凡承租人若有不得已事故,必须转租别人须先禀请日本领事官查明照会中国地方官,方能换给租契。
第十条
所有租契,应以三十年为限,满后仍应换契续租,以后永照三十年一换契之例办理,限满不报,即行注销。其逢换契年限者,迳准
第十一条
火药炸药及一切有害身家财产之物件,一概不准私行贮藏、夹带、运送,一经由官觉查或他人告诉,各照本国律例惩办。如欲将制作工程需要之炸药等件起岸使用,应先开具清单,作何用处,禀请日本领事官查准,照单知会税务司查准起岸方可收用。其在界内应如何检束火药、炸药等件,应由日本领事官照本国法例办理。
第十二条
租界内所有码头趸船等项,先与税务司及地方官员会同查看地势,须与各商船往来无碍方可兴办。
第十三条
界内修码头后,凡在码头停泊揽载,界内货物、船只由日本领事官随宜随时,酌定章程,每次应捐若干,以充租界公费,如不载运货物,经过之次,不在限内。
第十四条
日中(原文为竖排,中日两字平行排列)两国委员,原议第三条载,现许日本商人照西商例,暂住重庆城内,日商人数至多以二十名,行栈至多以十家为准。倘有逾数,则逾数之日商即先行迁往王家沱。凡日本人专为游历来者,不在此数。以后唯有由中国地方官将新关在王家沱赶紧修建,一面随时查明已通商各国情行及陆续所到人数,即照会通商各国领事官,所有暂住在城之日商,不问人数是否满限之数,即与在城洋商一并迁往王家沱新场等语,自应仍照原议办理。将来洋商悉数迁至王家沱之时,日本领事官须应赶催日商与洋商一并迁移,不得稍有推委,但中国地方官日后如准西商人数、行栈逾前开限数,仍在城内居住营业,即日本商民亦应一律照办,以昭公允。
第十五条
日中(原文为竖排,中日两字平行排列)两国委员原议第四条载,"现在府城西商,向无制造,并由中国言明,将来亦不准西商在城制造,缘府城人烟稠密,诸多不便,府城不过暂住,日本领事官应喻令日商停止制造等语,本项事宜,亦应按照原议施行"。
第十六条
日中(原文为竖排,中日两字平行排列)两国委员,原议第四条载,日本商人由外间各口运来之洋货,或因王家沱不能畅销,转运到城,应否完免税厘,照现住重庆城西商所行之例,一律办理。一俟各国统归王家沱新场划清界限另立妥章等语,其未定章以前,本项事宜亦应按照原议施行。
第十七条
一、凡界内所有未经中国派驻领事之外国人民或中国人民之诉讼案件应由中国地方官处理审办,倘有未经派驻领事之外国人民或日本人民及其他外国人民起诉中国人民所为不法,等情或有中国人民在界内违反章程,中国地方官应与日本领事官或中国地方官所派官员与日本领事官所派官员会同审判,倘中国审判官定谳或有不符,应由日本领事官照会重庆关监督复审,所有一切两国交涉案件,自应按照条约办理。二、中国政府应尽可能从便建设会审衙门。其未设立设会审衙门以前,可择一公地为会审之所,遇案两国官员约期秉公审问。三、倘中国地方官拟派差役前往界内逮捕人犯,须先将逮捕令票移请日本领事官检阅加印即与领事官所派警察官吏协同拿捕。凡日本人不得故意隐匿中国人犯,倘俟开设设会审衙门后另行议定会审章程以便照办。
第十八条
本约议定后,中国地方官即行出示晓喻,该地即为日本专界,即日本约书签印施行之日起,界内所有中国地主佃户,不准将其地基转租让与别国人民或典卖抵押于别国人民,违者由中国地方官严办。至于界内未经日本人民承租之地,应听凭华人照常居住耕种,以免失业。
第十九条
该界地区狭隘,万难于界内设置坟墓,日本领事官应与中国地方官商酌于界外僻静空旷与居民无碍之地自行向民租买,作为日本人墓地,其丈尺即照苏章以十亩为率。倘将来不敷随时与地方官妥商扩充。
第二
本租界勘丈每一步即华一弓,系英尺五尺半即六十六英寸,合弓尺五尺。其广一步,纵二百四十步为一亩。仍依会典所订
第二十一条
现时及将来在重庆城内外,中国相待最优之国民及所受一切优例及应得豁免利益日本商民亦自一律享受。嗣后别国租界施设事宜,倘另有优处,日本租界亦须一体均沾。
第二十二条
其余事宜未及备载本约书者,彼此另行照会存案一并施行。以上议立条款缮制清文、日文各二份,彼此核对无讹署名画押互执各一份。候上宪批准后加印照行,以昭信守。
光绪二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大清国钦命四川分巡川东兵备道监督重庆关兼办通商事宜宝棻画押。
大日本钦命驻札重庆办理通商事宜领事官山崎桂画押。
订于重庆。
收回
1937年,卢沟桥事变爆发,重庆地方政府于7月30日正式收回王家沱日租界。
另有一说是1927年,中国军队已经接管日租界防务。到1931年10月24日,日租界已经在从外交程序上,由四川地方政府完整地从法律上收回。
原文出处:http://www.6704.net/history/zglssj/30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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