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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志-徐 畅:长沙吴简所见“科”与“辛丑科”考论——对孙吴及三国时代“科”性质的再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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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01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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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徐 畅:长沙吴简所见“科”与“辛丑科”考论——对孙吴及三国时代“科”性质的再检讨



长沙吴简所见“科”与“辛丑科”考论
——对孙吴及三国时代“科”性质的再检讨
徐 畅(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
一 、问题的提出
1996年在湖南长沙发现的走马楼三国吴简,是目前所见数量最大的一批孙吴时代出土文献,其刊布经历了一个过程,早期整理问世的大木简(嘉禾吏民田家莂)及采集竹简,内容多涉孙吴基层的赋税收支、仓库出入、名籍口食等,应归入簿籍[1];近年来,发掘简亦经整理,陆续分卷发表[2],其中官府往来文书、司法文书开始占据相当比例。《竹简》〔柒〕、〔捌〕中分别包含两组司法机构考实地方官吏盗割官米而形成的卷宗。据统计,《竹简》〔柒〕中与“朱表割米自首案”相关的简近60枚[3];而已刊采集、发掘简各册皆可见有关“许迪割米案”的散简,尤以《竹简》〔捌〕为集中,编为Ⅱ-c-39的一坨竹简(400余枚)皆涉此案。学者们已尝试在整理、拼合散简的基础上复原两件割米案的司法审判程序[4]。
在案件的结罪环节,对盗割米人的司法处置,似以“科”为依据。在确认朱表盗割官米并虚假自首后,长沙郡及临湘县的长吏督促属吏对其依科治罪,如相关简文“右尉写下,书到,亟促依书识(?)更察(?)科正,譡罪法”(柒·4084)[5];而许迪案的正刑依据更具体为“辛丑科”,见“贾米斛直钱一千五百,合直钱一十六万九千廿,案辞正科,罪迪,具服辛丑科目,今”(捌·4019),“□□斛直钱一千五百,迪凡臧十六万九千廿,案辛丑科,罪□”(捌·4268)。对于吴简所见“科”的性质,张忠炜在介绍汉购赏科时附带述及[6],割米案的研究者多认定为适用于孙吴基层的法规[7],均未展开详论。
“科”在汉代是否可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是秦汉法制史研究的公案之一,在长达一个世纪的争论中后来居上的是以滋贺秀三、张建国、冨谷至等为代表的质疑论,以科为附于各种法律形式中的事条[8]。然而西北汉简中的“购偿科别”“购赏科条”册书,似又清晰展示了“科”分条书写,作为奖惩细则的成文法实态及其立法程序[9];立足出土文献的学者近来提出,科虽是独立法律形式,但由于其本身源自律令,独立性是相对的,是为折衷说[10]。
不过,除个别坚定的“科”质疑论者如陈顾远[11]、冨谷至[12]外,法史学界对于“科”在三国时期的发展态势,大都给予积极的评价。自沈家本以来[13],滋贺秀三[14]、张建国等学者普遍指出,汉魏之际,由于汉祚未移,以曹魏为代表的割据政权“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15],在不便通过修订汉律令适应施政现实需要的情况下,寻诸“科”这种以律令为根本,灵活多变,切于实用的法律形态[16];以王令的形式,颁行新科,并将其作为过渡时期起支撑作用的主法;即承认三国之科是经过立法程序的法律载体。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三国之科既具有过渡性,是否具有制定法性质而成为如同《九章律》《魏律》《晋律》一般的国家法律编纂物(法典)?“法典化”成为争论的焦点。
滋贺秀三在分析魏律时指出,法典的特征是在编纂中将全部法规作为单一不可分的法律体施行,不加以局部修改[17];而冨谷认为法典的文本形态是“集类为篇”“结事为章”[18]。三国之科是否“法典化”,实有赖于对其实体形态的了解。传世文献未保留三国科之条文,但对于各政权的立法活动有详略不等的记载,以曹魏为最详实。见于正史的曹魏时期颁行的科,有“新科”[19]“甲子科”[20]等各种称呼,而《魏略》记魏明帝太和中(227-233)定律令之前,将军郝昭对诸葛亮有“魏家科法”的表述[21],唐修《晋书》之《礼志》部分引西晋挚虞言论中,则直呼魏武帝所定法为“魏科”[22]。有学者以此处“魏科”为专有名词,并结合《晋书•刑法志》引《魏律·序略》中对科内容[23]及新律十八篇编纂方法[24]的记载,认定曹魏已存在着包揽刑罚与行政等各领域,具有固定篇目顺序的整全性法典《魏科》;并据《三国志•蜀书》中诸葛亮、法正、伊籍等“共造蜀科”的史实[25],推测刘蜀受到曹魏的影响,亦编制了名为《蜀科》的新“法律集合体”[26]。
有关魏、蜀两国“科”的些许片段式信息,却足以触动法史学者的敏感神经,甚至导致秉持法史分期框架,以秦汉处原始律令期而不存在法典的保守论者滋贺秀三与冨谷至分道扬镳。滋贺秀三以《魏科》为大型临时法典(尽管他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典始自魏明帝新律)[27],而冨谷至坚持,无论在魏国还是魏王朝,科都只表示法规、法令、条文等一般意义[28]。目前来看,论者对三国之“科”的评价,基本是基于三国中曹魏的立法活动,对与之并立的刘蜀与孙吴的立“科”之举,尤其是吴科的情况,着实关照不多。
《三国志•吴书》也记载了孙吴政权的若干次法律创制,如黄武五年(226)“损益科条”[29],嘉禾三年(234)以止盗为目的“表定科令”[30],嘉禾五年“设盗铸之科”[31];但由于其中并未出现与“魏科”“蜀科”并立的“吴科”这样的表述,而所谓“科条”“科令”,读之形同事条,于三国时代“科”的立法化、法典化等相关议题,似无所推进,深究者不多。
长沙吴简被认为主要是吴大帝孙权统辖下荆州长沙郡所属临湘侯国的档案文书,文书简中屡屡见到“依科”“据科”对涉事人员处以刑罚的记载[32],甚至保留了孙吴制定法的名称“辛丑科”及其遗文,为我们近距离观察三国孙吴的立法活动与程序,孙吴“科”的命名、性质、形态等问题,提供了鲜活的样本。注意到,传世及出土文献揭示的孙吴政权“科”的创制活动,除黄武五年的“损益科条”外,均发生在孙权称帝(229年改元黄龙)之后,如果我们仍以“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的横向影响解释孙吴科的“演生”,恐有逻辑不周之虞。在新材料基础上,对科在孙吴的行用背景,科与律、令等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等相关问题,恐亦有再检讨的必要,以便揭示三国法制史中孙吴的法制面貌[33]。
在对孙吴的“科”进行深度剖析基础上,回观传世文献对曹魏、刘蜀二政权推行“科”法的相关记载,将这些记载置于汉—魏—晋—隋唐法系流变的视野下加以考索,相信就三国时代“科”的性质及其历史地位诸问题,可得出更为全面而合理的评价[34];从而回应科是否独立法律形式,三国之科是否已具法典形态,帝国法典与今上制敕的关系等法史难题。
二、吴简中的“科”与“如科令”“如某书科令”
汉唐学者对“科”字有多种训读,许慎《说文解字》“禾”部“科”条曰:“科,程也。从禾斗。斗者,量也。”[35]“科”可理解为“事物的程式与品类”;《后汉书•桓谭传》“校定科比”李贤注“科为事条,比为类例”[36],两汉文献中还多见“科条”的记载,指示科是以逐条叙说形式呈现的对事情的具体规定[37]。上述表述中“科”是相对中性的名词,可引申出法条的法律含义。而东汉刘熙《释名·释典艺》释“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38],提示科与法律禁制相关,作动词,指对犯罪者处以刑罚。三种训读皆可引申出法律含义。据学者对汉代法律形式的研究,法律意义上的“科”是以律令为基本精神,顺应变化而产生的细化的诠释性规定。
而由于汉代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的分野尚未形成,律、令分别兼有刑罚性和非刑罚性,补充律令的“科”,自然也兼有规范事制与定罪正刑功能[39]。不过,两汉时代具有设范立制功能的科较为多见,汉简中的“购赏科”即为行政法规[40];而据与吴简同地出土的东牌楼东汉简中“府记,依科传输徒□”的记载[41],可推测东汉时代在长沙本地司法实践中,也行用带有事条性质的科。
与上述情况不同,目前所见长沙吴简中的“科”,大部分带有刑罚性质。吴简受到扰乱,册书编联多已不存,从与“科”相关的散简传达的信息看,“科”多用作名词,有类似“依科”“据科”“从科”的表述,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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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志-徐 畅:长沙吴简所见“科”与“辛丑科”考论——对孙吴及三国时代“科”性质的再检讨

其中例1至4是草刺与行书刺[42],即临湘侯国的兵、户、仓、贼等诸曹的上报文摘要,内容有关以“科”为依据对有不当行为的辖内吏、民处以罪法;而例5、6是许迪割米案的相关简文,分别表示据科认定许迪罪行,据科中宽宥老幼的相关条文,对本应连坐的许迪老母予以豁免。上六例显示“科”在孙吴嘉禾年间的长沙,成为区域内发挥刑罚教化功能的法律形式。
“依科结正”“据科弹正”“依科正处”等司法语汇,在另一些简例中又被简略表述为“科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引长吏督促朱表服法的简柒·4084等,所谓“更察(?)科正,譡罪法”,“正”有正法、治罪意,《周礼·夏官·大司马》:“贼杀其亲,则正之。”郑玄注:“正之者,执而治其罪。”[43]“科”,陈荣杰解释为律令、法规[44],实际上恐非泛语,而应与上述简例同指通用于孙吴本地的专名法律。吴简中亦有“科”作动词,“判处”“课罪”解的简例,如“迪罪应科斩,没入小、让、为生口数簿”(捌·196),意即许迪盗割官米,应当课以斩罪,同刘熙《释名》之训。
无论上述何种情况,都传达两方面信息,第一,科系具有定罪正刑功能的刑事法;第二,基层的司法实践,似多以科为依据。吴简中“如科令”表述的出现,恐怕更能证明后一个判断,散见简例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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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代以行政执行为目的官府往来文书,通常以“如律令”作结,意同“按照律令条文执行”“与律令相同”。据相关学者研究,秦及汉初行政文书中的“如律令”,通常可找到执行该项行政事务所依据的相应律令条文;而随后,“如律令”演化为一种固定的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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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结束语[45],无论上行、下行、平行皆可用[46]。
由于律令是秦汉时代的主法,“如律令”尽管是公文套语,却明白反映汉代官员行事一概以律令为依据[47]。已刊长沙吴简中目前仅保留一枚申明“如律令”的公文简,见:
得留言,会书日时,如诏书律令,十月十八日致。(肆·1290)
其余行政文书简中的训告之语,大多将“律令”替换为“科令”,见上举诸例。张忠炜率先注意到吴简中“如诏书科令”“府书科令”的简文,结合《三国志》“常置科于左右”“奉宣科法”[48]的表述,分析认为“科”为吴国之法,得于诏书并列而要求官府遵行之。而由“如律令”至“如科令”一字之变,说明科在三国孙吴已成为替代汉律令的主流法律形式,并作为固定的公文书结束语,强调吏民应以“科”为行事准则[49];其训告申诫对象,很可能并不仅限于长沙地方,而及于整个江东之域。
上引简例中还可见到“如某书+科令”的叠加性公文结束语,与“科令”关联在一起的,是不同等级的行政文书,如诏书、府书、督军都尉旁书、府督邮书等等。对这类叠加语的理解,可参照学界对“如某书+律令”涵义的讨论,王国维指出“苟(一事)为律令所已定,而但以诏书督促之者,则曰如(诏书)律令”[50],冨谷至解释“如诏书律令”为诏书与律令有同等效力,在文书末尾申斥,包含遵照诏书+律令所言之意[51]。汪桂海分析西北汉简中以“如诏书律令”“如府书律令”等结尾的官文书,提出两点看法:第一,与“如律令”不同,“如某书律令”仅用于下行文书;第二,注意到某书(某一级行政文书)和律令的累加,实际是文书下行层级的累加,某一机构(某书对应的这级机构)转下本级文书时,在“如律令”的行下之辞前面,追加令下级遵照本文书行事的训告语;此说诚为的论,惜未借行用文书做展示[52]。鹰取祐司则结合西北汉简中因秋祠令各级官吏修治社稷等文书逐级下颁的过程,动态地展示了“如某书律令”中“某书”的形态,以及“如某书+律令”训告语的叠加与生成[53]。
因出土时受到扰乱,走马楼吴简中较难找到语义完整的公文书,遑论首尾完整的下行公文书;幸运的是,研究者们围绕两件割米案做了一些司法案卷的复原工作,其中杨小亮对朱表割米自首案相关竹简的集成,展示了一份(长沙郡)府记的相对原始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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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郡太守发出给中部督邮书掾王伟和临湘侯相的下行文书,交待朱表割米、自首,后又翻供的案情及依据“科”对犯罪者的处理等,敦促中部督邮书掾等并立将朱表缉拿,据科执法;为确保下级行政效率,限定日期令(临湘侯国)主簿诣府报告情况,并训告属吏应依照科令及以上文书(府记)精神行事。“如府记”是在文书下行过程中附加于一般训告语“如科令”之上的,吴简中其他叠加式训告语如诏书、督邮书、督军都尉书+科令的形成,大抵如此。
这类训告语中,“如诏书科令”最为多见。诏书,应为吴大帝孙权发布之制诏。嘉禾年间朱表割米自首案的覆审,依据的即是诏书,称为“辛酉诏”,见相关简文:“官中部督邮移辛酉诏曰:写下度辞如牒,又表以文入没溺米事”(柒·4087),“事史潘真以三月廿八日承诏,覆量中仓襍米,以四月二日毕讫,觅(?)得表所割 ”(柒·4083正)。“科令”与“诏书”并列,除依上述分析,在诏书下行过程中强调诏书与科令精神的一致性外,更为实质的问题恐怕是,“科令”的法律权威来自制诏/王言。
三、“辛丑科”的性质、形态与颁行时间蠡测
孙吴嘉禾年间发生的许迪割米案,结案定罪的法律依据是科,如相关散简透露的信息,“审实是科正非,记到,晃亟摄县据科行迪军法,乞严下隽”(捌·4211),“己亥书到,晃亟切县谛更据科正处迪罪法,所□”(捌·4304)。许迪被处以斩罪,孙吴实行家属连坐制度,对许迪家庭成员的处置,法律依据也是科。笔者曾集成六段有关许迪家属连坐的竹简群,推测当属不同卷宗的末尾,现引录其中一份:
孙吴嘉禾年间发生的许迪割米案,结案定罪的法律依据是科,如相关散简透露的信息,“审实是科正非,记到,晃亟摄县据科行迪军法,乞严下隽”(捌·4211),“己亥书到,晃亟切县谛更据科正处迪罪法,所□”(捌·4304)。许迪被处以斩罪,孙吴实行家属连坐制度,对许迪家庭成员的处置,法律依据也是科。笔者曾集成六段有关许迪家属连坐的竹简群,推测当属不同卷宗的末尾,现引录其中一份:
割盗饮食,为咨所觉,奸恶无状,迪罪应罪科斩,没入小、让、为生口,妾年八十五,于科不坐,八、冰、营、足别门异居,科文不载,请于都市行迪军法。本臧已入毕,乞严下隽,摄録小、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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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入为生(捌·4010+4011+4244)[55]
简文提示,许迪兄许八(捌)、妻营(荣),弟许冰、妻足这两家,由于与许迪分家,“别门异居”“科文不载”,故未受到牵连;而许迪母妾,年已八十五,“于科不坐”,说明“科”中有关于同居、分居者法律责任及宽恤年长者的规定[56]。有关处置许迪的散简中,又具称结罪所据之科为“辛丑科”,见“……一千五百,迪凡臧十六万九千廿,案辛丑科罪”(捌·4245),“□□斛直钱一千五百,迪凡臧十六万九千廿,案辛丑科罪□ ”(捌·4268)。则以上所据科,应均是指辛丑科而言。进一步拣择材料,还可发现类似辛丑科的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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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所载盐满一石、米二斛、杂物直五千,皆斩,没入妻子”适用于许迪之罪行,“人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不应罪坐”正是以上所述许迪母妾于科不坐的依据,推测这些文本应是审判人为了裁决许迪罪状,对“辛丑科”中相关规定的摘录[57]。而“科一条”或“一条”的表述提示,辛丑科应是分条书写的科条集,条与条之间呈分写而非接续书写的特征;这个科条集应该体量不小,故有“辛丑科目”之说,见“贾米斛直钱一千五百,合直钱一十六万九千廿,案辞正科,罪迪,具服辛丑科目,今”(捌·4019)。所谓“辛丑科目”,应是将辛丑科所属各科条之大意摘编为目录,格式应类汉代的施行诏书目录,如居延简保留的西北边塞所得诏书目:
书七月己酉下∨一事,丞相所奏临淮海贼∨乐浪、辽东
得渠率一人,购钱卌万,诏书八月己亥下。∨一事大 (33.8)[58]
这段简文实际包含三条施行诏书,前一诏书颁行时间为七月己酉;中一诏书有关汉帝国辖境内临淮等滨海地域海贼问题,丞相上奏请求设置捕贼“购赏”,皇帝批准,完整诏书于八月己亥日颁下;后诏情况不详。施行诏书目录无诏书全文,但有其大意及颁行时间记录,对应的是将施行诏书“集类为篇”,定为令甲、令乙、令丙等令集的立法活动[59];则孙吴的辛丑科,亦应是将若干科条编录汇集,再经立法的科条集。需进一步深究的问题是,科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与施行诏书有无关系?辛丑科的编纂形式与立法过程与汉令有何联系与区别?
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实在于对科名“辛丑”,即所谓干支科的理解。如上文逻辑,直接联想物应为汉代干支令,《汉书·宣帝纪》载地节四年(前66)九月诏曰:“令甲,死者不可生”,文颖曰:“……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令甲者,前帝第一令也。”如淳曰:“令有先后,故有令甲、令乙、令丙。”师古曰:“如说是也。甲、乙者,若今之第一、第二篇耳。”[60]汉令来源于施行诏书,有司系依诏书下达先后次序而编排并命名令篇。“干支科”之干支,是否亦是用来标示科的下达顺序?如何提示先后?由于汉令篇名仅有天干无地支,与干支科有差距,无法做比照分析[61];而汉代以天干+地支命名王言(诏书、制书、诫敕、赦令等)的做法,则恐怕与干支科有直接联系。
统治者颁布的指令,除主体内容外,必有行下之辞,记录指令最初下达的年、月、日,这种传统在先秦时或已形成[62],于秦汉得以延续[63];时人在引用制诏时,亦有具体指明其下达时间的做法,为避冗繁,以下达之日的干支省称制诏,久之,渐成行政习惯[64]。这种行政惯例形成的时间,楼劲以为始自汉末,盛于魏晋[65],传世文献记载的干支诏书确于汉魏时期多见;但实际上,汉帝诏书中常涵盖赦令,而以干支指称赦令的现象,可上溯至西汉初年。《史记•孝武本纪》载汉武帝元封元年(前110)四月封泰山后,大赦天下:“天子从封禅还,坐明堂,群臣更上寿。于是制诏御史:‘朕以眇眇之身承至尊,兢兢焉惧弗任。……登封泰山,至于梁父,而后禅肃然。自新,嘉与士大夫更始,赐民百户牛一酒十石……其赦天下,如乙卯赦令……。’”[66]“乙卯赦令”应为此次大赦的前一次,邬文玲考证为元鼎五年(前112)四月(戊申朔)乙卯(八日)的赦天下[67]。而据学者对居延、肩水金关、敦煌悬泉等地所出汉简中赦令文字的梳理,以下达日干支为赦令名称的现象,屡见于西汉昭、宣、元、成、哀诸帝时期[68]。
上述是西北边塞的情况。案诸长沙出土简牍,五一广场简中亦有“干支诏书”,见:
明证邯所䛦(讼)非水泉。立秋考实处言。宗叩头死罪死罪。甲子诏书:罪非殊死,且复假期。请收秋处言,不敢出十月十日。宗惶恐叩头死罪死罪敢言之[69]。
小吏宗在考实过程中引“甲子诏书”,说明至晚在东汉和、安帝时期,长沙本地有以干支代称诏书的习惯。而走马楼吴简所见朱表割米案的复审,即以“辛酉诏”为依据,见简文“官中部督邮移辛酉诏曰:写下度辞如牒,又表以文入没溺米事”(柒·4087)。
值得注意的是,在长沙地方,以下达之日干支代称诏书的作法推广至基层行政运转中的各级文书,而产生了各种“干支书”[70],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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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军粮都尉、县级指令在下行时,右节度府指令在被移送时,都会具体注明发出年、月、日,故以发日干支名书,是便宜之举。但这些干支书,传达的是上级行政指令,其性质、作用和地位还无法与作为王言的干支诏书相提并论。
诚如楼劲指出的,今上制敕与法典的关系是帝制时代法律的根本问题[71]。“辛丑科”作为孙吴时期的行用法律,其法源应是吴大帝孙权颁布的制诏,但干支科与干支诏书具体有何种对应关系呢?正史所见,有一条时代稍晚的材料,《宋书·羊希传》记刘宋尚书右丞羊希欲停东晋一代官民封山占水之禁,而扬州刺史王子尚提示“山湖之禁”“有旧科”,令有司检其依据,有“壬辰诏书”:“占山护泽,强盗律论,赃一丈以上,皆弃市。”羊希以“壬辰之制,其禁严刻,事既难遵,理与时㢮”,表请“停除咸康二年(336)壬辰之科。”[72]东晋咸康二年的某个壬辰日下颁的诏书,又直接对应着“壬辰之科”,说明科的条文直接来自诏书。但壬辰科并非仅有咸康二年壬辰日发布的一条诏书,而应是有关山湖之禁的诏书汇编,或许该科所收首条诏书为壬辰诏书,故依古书命名习惯,名全编为“壬辰科”[73]。
东晋之科与本文讨论的三国之科,性质并不完全相同,但汉魏以来的各种法律,以及各种部门性、事项性政书,都是在编纂施行诏书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说,三国之科亦应是割据者王言的汇编。讨论辛丑科,最近的参照是曹魏的甲子科,名见于《晋书·刑法志》“魏武帝亦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遂寝不行。于是乃定甲子科,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是时乏铁,故易以木焉。又嫌汉律太重,故令依律论者听得科半,使从半减也”[74]。论者对甲子科的内容、颁行背景多有推测,但很少涉及“甲子”之义[75]。楼劲将甲子科放入汉魏晋以来敕例编纂立法化的背景下来审视,指出此科实际上是据曹操令书编成的事项性制诏集,但这一制诏集与故事类王言摘编最大的不同是经过颁下州郡的行政过程(类似于汉代的“定著令”);而或因该科首条所收为甲子令书(甲子日颁布的魏王令),或因颁布该科(王令集)的魏王令下于甲子日,而称“甲子科”[76]。吴简中所见“辛丑科”的含义,亦当如是观。
不过,我们还是想弄清楚“辛丑”的含义是两种解释中的哪一种,这涉及到是否有可能厘清“辛丑科”的颁行时间。史籍中记吴国事,未见“辛丑诏”,但有对吴国立科活动的描写,共有三次,今罗列如下:
(黄武五年)冬十月,陆逊陈便宜,劝以施德缓刑,宽赋息调,……于是令有司尽写科条,使郎中褚逢赍以就逊及诸葛瑾,意所不安,令损益之。[77]
嘉禾三年,(孙)权征新城,使(孙)登居守,总知留事。时年谷不丰,颇有盗贼,乃表定科令,所以防御,甚得止奸之要。[78]
(嘉禾)五年春,铸大钱,一当五百。诏使吏民输铜,计铜畀直。设盗铸之科。[79]
黄武五年(226)的立科之举,系陆逊因刑罚太重,请缓刑轻赋而上表,大帝孙权得申奏,令有司转写科条,交由陆逊、诸葛瑾等重臣议定,议定结果再上奏,经帝认可,如此往复后,方将“科”公开颁行;故陆逊上表虽在十月,但科的颁行时间无法推测,且科的内容有关刑法、赋役等,较为宽泛。嘉禾五年(236)的盗铸之科,属为遏制大钱泛滥的经济立法,应与惩诫盗窃官物的辛丑科关系不大。嘉禾三年的立科,在大帝孙权出征、太子孙登留守建业之时;因年谷不登,盗贼多发,孙登上表给大帝行在,请以科遏制盗贼及盗窃行为,即“止奸”。上引辛丑科遗文有对吏民盗官物、坐臧的处罚,且行用时间在嘉禾五、六年(许迪案始自嘉禾四年底,至六年结案)[80]。如果我们假定史书如实不漏地记录了孙吴政权所有的立科活动,从内容、时间诸因素推测,辛丑科最近于嘉禾三年春应孙登之请定立的止盗之科。
《孙登传》仅纪年,但对此科颁行时间,可稍加推测。此次立科完成于孙权出征新城时,据同书《孙权传》:“(嘉禾)三年夏五月,权遣陆逊、诸葛瑾等屯江夏、沔口,孙韶、张承等向广陵、淮阳,权率大众围合肥新城。”[81]而据《通鉴·魏纪》魏青龙二年(吴嘉禾三年)五月:“吴主入居巢湖口,向合肥新城,众号十万;又遣陆逊、诸葛瑾将万馀人入江夏、沔口,向襄阳;将军孙韶、张承入淮,向广陵、淮阴。”“秋,七月,壬寅[82],帝御龙舟东征。……吴主始谓帝不能出,闻大军至,遂遁,孙韶亦退。”[83]孙权于嘉禾三年五月兵新城,七月壬寅日以后罢兵,科令应颁布于这之间的一个辛丑日。青龙二年/嘉禾三年五月乙酉朔,十七日为辛丑;六月甲寅朔,无辛丑日;七月甲申朔,十八日为辛丑,十九日壬寅之后[84],孙权退兵。
那么止盗之科究竟是颁于五月辛丑,还是七月辛丑,或许可从如下两个角度考量:第一,科颁行背景是“年谷不丰,颇有盗贼”,三国时期江东地区应以稻作为主,《三国志·魏书·满宠传》恰记载孙权在新城之役中遣兵佃田,“(嘉禾)三年春,权遣兵数千家佃于江北。至八月,宠以为田向收熟,男女布野。”[85]提示稻的收获时间在八月之后。所谓“年谷不丰”情景的呈现,不大可能是在五月的稻苗成长期,而应晚至七、八月份[86]。第二,所谓“表定科令”,实际上包含了太子上表,吴帝应太子之请,令有司制定科条,发科条请太子等损益,再形成定本、上奏,制可、再颁行的立法程序,经历了一段时间。综合以上因素,“辛丑科”的颁行时间,最有可能在嘉禾三年七月十八日辛丑。当然,限于史料,这里给出的只是一种可能性,绝非“结论”[87]。
四、孙吴及三国时代“科”性质的再检讨
以上以“辛丑科”为例,对三国孙吴政权统辖下“科”的性质进行了解析,从个例推广至孙吴全国,大致可得出如下认识:
1.孙吴时代科的法源是王言,即吴大帝孙权因事颁布的制诏。
2.并非所有吴帝制诏经汇编都为科,只有经过吴帝公开颁行的诏条集,才是科。
3.孙吴的科,以承担刑罚、教化为主要功能,成为解决基层执法问题的主流法律形式。
辛丑科是有关止盗内容的科条汇编,并经过立法程序,成为独立法律形式。如果说曹魏甲子科是汉魏间敕例编纂立法化趋势的开篇之作(魏武帝时期)[88],则辛丑科踵继其后,犹树一帜。
本文第一部分曾谈及,关于三国时代的科,学界争议的焦点是“法典化”。孙吴的科,是经过立法程序,指导本国司法实践的主法,但是否具有合理的篇章,成为囊括国家司法的各个层面的大型法典?据本文第三部分对辛丑科文本形态的推测,仅可知其中包含有关惩治盗窃的相关科条,类似于汉魏法典之《盗律》篇[89]。由于吴简中也只是科条摘编,无法知其全貌。
上文曾罗列过滋贺秀三提出的律令法典的特征,我们不妨从这些特征出发,对孙吴及三国时期科的性质予以再检讨。滋贺氏强调,凡法典,其篇章结构往往具有封闭性和稳定性,不加以局部修改。从孙吴科的情况看,难免与这一标准相左。本文第三部分引录了孙吴的三次立科活动,黄武五年曾因陆逊之请,写科条,并令陆逊、诸葛瑾以轻刑为标准损益之,再将科条颁行;从陆逊上表与吴主答语看,此次立法涉及刑罚、赋役发派、征兵等多个领域,非单一领域,最有可能产生“法典”。但在这次立科活动不久,嘉禾三年,吴帝应孙登之请,以“止奸”为目的制定单行法;五年,又设整治盗铸的单行法,立法活动十分频繁。即使将嘉禾年间的两次行动理解为对黄武年间“法典”的补充、修订,也只能认为黄武立法或仅是“急就章”,与篇章结构完善的汉九章律、魏太和律等[90],存在差距。
科从诞生之初即具有灵活多变的体式特征,常作为补充律令的副法;东汉中后期,一些地方长吏利用科的这一特点,在帝国律令之外,拟定一些地方性法规,称为“科”“科条”[91],如《后汉书·质帝纪》记:“顷者州郡轻慢宪防,竞逞残暴,造设科条,陷入无罪。”[92]世入三国,汉律令仍在沿用,但多为古法,已不能满足现实执法需求,不能解决动乱时期的社会问题。魏、蜀、吴三国割据者初非帝王,不能进行汉制更改(律令增订工作),诉诸东汉地方造设科条之例,在执政过程中遇到新情况,随时制定并颁布能解决这一新情况的“新科”,即《晋书·礼志》所谓“汉朝依古为制,事与古异,皆不施行,施行者著在魏科”。[93]这样的立法活动,具有频繁性、功利性和无计划性,其产物不可能是一部篇章完整、内容闭合、设计精良的法典,而只能是若干篇军政活动急需的单行法。
不仅孙吴科,史籍所见曹魏制定的甲子科和新科,亦非指曹魏“科”典,而是先后制定的各有专注的单行法;《晋书·礼志》所谓“魏科”,非专称,而应是西晋挚虞及唐初知识人对曹魏时期立法的一种泛称。《三国志·蜀书·伊籍传》载传主“与诸葛亮、法正、刘巴、李严共造蜀科”[94],刘蜀是否存在命名为“蜀科”的法律,难有定说;而同书《诸葛亮传》载其作品有“科令上第二十,科令下第二十一”[95],这里的“科令”,极有可能即伊籍所说的“蜀科”。说明蜀科体量不大,亦不大可能是具篇章之义的法典[96]。
滋贺氏还指出,成熟的法典应区分刑罚、非刑罚。据相关学者的辑佚成果,目前所知曹魏的“科”,不仅包括禁内学及兵书、禁酒、禁擅去官奔丧、禁亡逃等可归诸罪罚的内容;也包括购赏科、部曲将死事科,以及规范公卿朝士服丧之科[97],属于事条性法规,二者之间并未有严格区分。孙吴的科,虽然走马楼吴简中“科”多与正刑定罪相关,但见于史书,还有科用于规范长吏遭丧是否应去职奔丧等相关情况[98],其性质很难予以说明。三国时代的科,可能兼有刑罚、非刑罚性质。
至此,对于三国时代科的性质,除上所列三条,我们可补充如下判断:
4.孙吴及三国时代的科,并非囊括国家司法各个层面,体系周密,有篇章之义的大型法典;多数是因事而立,具有追加性质的单行法。
当然,以多种并立的单行法指导司法实践,只是一种过渡形态。对曹魏而言,过渡期始于曹操挟天子以令诸侯的建安初(196),终于魏明帝太和新律的颁布(229);于孙吴,颇为巧合的是,孙权正式决定称帝,改元黄龙的这一年(229),正是魏明帝将新律颁行的太和三年[99]。
吴帝既正位,难以藩国改制之禁就不复存在,且经刘劭、陈群等努力编纂而成的一部十八篇的“新”法典正在邻国施行;孙权所做的,却只是沿用已为邻国弃置的临时法律形式,在外出征讨之隙,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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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科、禁盗铸科等具有重刑主义特征的急就章[100],施诸江东六郡;似并未有将先后推出的科条汇合为一部全整吴国法典之举,诚所谓“方今军旅,或猥或卒,备之以科条,申之以内外,增减无常”[101]。从此可见孙吴在三国法治建设中滞后的一面,这也是我们讨论吴简中的“辛丑科”,所必须察知的背景。
注解:
[1]简牍出土于J22古井,井北半部遭施工破坏的简牍称采集简;井窖中存留简牍后经考古发掘,称发掘简。采集简已刊布完毕,见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北京大学历史学系:走马楼简牍整理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北京,文物出版社,1999年(包括发掘简228枚);同前《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壹〕》,北京,文物出版社,2003年;长沙简牍博物馆、中国文物研究所、北京大学历史学系:走马楼简牍整理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贰〕》,北京,文物出版社,2007年;同前《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叁〕》,北京,文物出版社,2008年。
[2]目前已发表的是长沙简牍博物馆、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北京大学历史学系:走马楼简牍整理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肆〕》,北京,文物出版社,2012年;同前《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伍〕》,北京,文物出版社,2018年;同前《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陆〕》,北京,文物出版社,2017年;长沙简牍博物馆、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故宫研究院古文献研究所:走马楼简牍整理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柒〕》,北京,文物出版社,2013年;同前《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捌〕》,文物出版社,2015年;同前《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玖〕》,北京,文物出版社,2019年。
[3]对此案相关简册的重新整理参陈荣杰:《走马楼吴简“朱表割米自首案”整理与研究》,《中华文史论丛》2017年第1辑;杨小亮:《“表坐割匿用米行军法”案勾稽考校》,长沙简牍博物馆编:《长沙简帛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海,中西书局,2017年;孙东波、杨芬:《走马楼三国吴简吴昌长朱表盗米案初探》,杨振红、邬文玲主编:《简帛研究2016秋冬卷》,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
[4]如王彬:《吴简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所见孙吴临湘侯国的司法运作》,《文史》2014年第2辑;徐畅:《新刊长沙走马楼简牍与许迪割米案司法程序的复原》,《文物》2015年第12期;王彬:《长沙走马楼吴简“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的集成研究:三国时期基层司法制度管窥之一》,《姜伯勤教授八秩华诞颂寿史学论文集》,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9年;邓玮光:《试析孙吴嘉禾年间的财政危机——以走马楼吴简许迪割米案为中心》,《文史》2019年第3辑;陈荣杰:《走马楼吴简“朱表割米自首案”整理与研究》等。
[5]本文征引已刊吴简简文,仅标明卷数及整理出版号,不再一一出示页码信息;标点为笔者所加,以便理解;下同。
[6]张忠炜:《从“如律令”到“如科令”》,氏著《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206—213页。
[7]如陈荣杰:《走马楼吴简“朱表割米自首案”整理与研究》,《中华文史论丛》2017年第1辑。
[8]观点详〔日〕滋贺秀三:《汉唐间の法典についての二三の考証》,《东方学》17号,1958年;此据氏著《中国法制史論集:法典と刑罰》,東京,創文社,2003年,第411—435页。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日〕冨谷至:《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二部魏晋の律と令》,《东方学报》73,2001年;朱腾译,徐世虹校译:《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II):魏晋的律与令》,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编:《日本学者中国法论著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4—189页。
[9]张忠炜依据居延新简、额济纳汉简中的购赏科,讨论了汉科的内容、性质与立法程序,见所撰《“购赏科条”识小》,《历史研究》2006年第2期;《〈居延新简〉所见“购偿科别”册书复原及相关问题之研究——以〈额济纳汉简〉“购赏科条”为切入点》,《文史哲》2007年第6期。
[10]观点详张忠炜:《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第192—193页。
[11]陈顾远提出,汉科非法律形式,存于决事比中;而三国之科亦不具独立性,为暂行刑律、或其条款,参所撰:《汉之决事比及其源流》,《复旦学报》1947年第3期。
[12]冨谷至认为,科并不是特殊的法律形式,在汉、魏国、魏王朝都只表示法规、法令条文等一般含义,见所撰:《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II):魏晋的律与令》,《日本学者中国法论著选译》,第176—177页。
[13] [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885页。
[14]〔日〕滋贺秀三:《汉唐间の法典についての二三の考証》,氏著《中国法制史論集:法典と刑罰》,第414页。
[15]语出《晋书》卷三〇《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922页。
[16]参读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文。
[17]〔日〕滋贺秀三:《曹魏新律十八篇の篇目について》,《国家学会雑志》69卷7・8合号,1955年;程维荣等译:《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杨一凡、寺田浩明主编:《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魏晋隋唐卷》,北京,中华书局,2016年,第197—209页。
[18]〔日〕冨谷至:《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汉の律と令》,《东方学报》72,2000年;朱腾译,徐世虹校译:《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I):秦汉的律与令》,《日本学者中国法论著选译》,第128—131页。
[19]《三国志》卷一二《魏书·何夔传》:“是时太祖始制新科下州郡,又收租税绵绢。”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第380页。
[20]《晋书》卷三〇《刑法志》:“魏武帝亦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遂寝不行。于是乃定甲子科,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是时乏铁,故易以木焉。”第922页。
[21]《三国志》卷三《魏书·明帝纪》引,第94页。
[22]《晋书》卷二〇《礼志》载挚虞言论:“昔魏武帝建安中已曾表上,汉朝依古为制,事与古异,皆不施行,施行者著在魏科。”第 631页。
[23]“科有持质”“科有登闻道辞”“科有考事报谳”等等,《晋书》卷三〇《刑法志》,第924页。
[24]魏明帝令司空陈群等“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晋书》卷三〇《刑法志》,第923页。
[25]《三国志》卷三八《蜀书·伊籍传》,第971页。
[26]如张忠炜的观点,参氏著《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第210—212页。
[27]〔日〕滋贺秀三:《汉唐间の法典についての二三の考証》,氏著《中国法制史論集:法典と刑罰》,第415—418页。
[28]〔日〕冨谷至:《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II):魏晋的律与令》,《日本学者中国法论著选译》,第177页。
[29]《三国志》卷四七《吴书·吴主传》,第1133页。
[30]《三国志》卷五九《吴书·吴主五子传·孙登》,第1364页。
[31]《三国志》卷四七《吴书·吴主传》,第1140页。
[32]详本文第二部分引述简牍内容。
[33]由于《三国志·吴书》渲染吴国统治者重刑,有关三国魏晋的断代法史著作多秉持此类论调:三国之中,立法成就最大者推曹魏,执法情况最好者为蜀汉,惟东吴统治者既在立法方面无所建树,又在执法方面酷暴野蛮,见乔伟:《中国法制通史》第三卷《魏晋南北朝》,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54—155页。
[34]现有研究对三国之科的评价呈现两极化,如上文指出,冨谷至否认魏科的独立性;而张建国对魏科有较高的评价,以其为法制新貌,是秦汉律令膨胀至魏晋法律清约化的转折点,使曹氏集团由弱到强,所向披靡,成为鼎立之局中最强一支。见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
[35][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第七篇上,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1988年,第327页。
[36]《后汉书》卷二八,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959页。
[37]如《后汉书》卷四六《陈宠传》,“宠为(鲍)昱撰辞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昱奏上之,其后公府奉以为法。”“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第1549、1554页。
[38] [东汉]刘熙:《释名》,[清]毕沅疏证、王先谦补:《释名疏证补》,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216页。
[39]刘笃才认为科是从律令中衍生出的定罪正刑之法,这使科成为《魏律》之底本,参考所撰《汉科考略》,《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这一论断过于偏颇,无论汉科或三国之科,其中皆有事条性法规。
[40]论述参张忠炜:《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第203—205页。
[41]一〇四“左仓曹签牌”,长沙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编:《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14页。
[42]两种草刺文书的格式、性质,参读拙文《走马楼简所见孙吴临湘县廷列曹设置及曹吏》,《吴简研究》第3辑,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沈刚:《吴简所见孙吴县级草刺类文书处置问题考论》,《文史》2016年第1辑;拙文《草刺、行书刺与三国孙吴县级公文运转机制》,待刊。
[43][东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注疏》,[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0年,第836—837页。
[44]参读陈荣杰:《走马楼吴简“朱表割米自首案”整理与研究》一文。
[45]参刘太祥:《简牍所见律令行政》,《南都学坛》2013年第4期;鹰取祐司:《秦漢官文書的基礎研究》,東京,汲古書院,2015年,第157—164页。
[46]早期研究者以“如律令”是下行时的训告语,汪桂海结合西北汉简实例指出,汉代上行、下行、平行的官府往来文书皆可在结束时言“如律令”,参氏著:《汉代官文书制度》,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03—105页。
[47]参读邢义田:《汉代“故事”考述》,原载许倬云等:《劳贞一先生八秩荣庆论文集》,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增订本《从“如故事”和“便宜从事”看汉代行政中的经常与权变》,收入氏著:《治国安邦:法制、行政与军事》,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393—394页。
[48]《三国志》卷九《魏书·曹仁传》,第276页;卷一五《魏书·杨沛传》,第487页。
[49]详参张忠炜:《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第206—214页。
[50]王国维:《流沙坠简》之《屯戍丛残考释·簿书类》,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107页。
[51]〔日〕冨谷至:《文书行政的汉帝国》,刘恒武、孔李波译,南京,凤凰出版集团,2013年,第148—151页。
[52]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第104—108页。
[53]鹰取祐司:《秦漢官文書的基礎研究》,第162—165页。
[54]此处复原结果及释文、标点参杨小亮:《“表坐割匿用米行军法”案勾稽考校》,《长沙简帛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55]对许迪割米案散简的集成工作及程序复原,参拙文《新刊长沙走马楼简牍与许迪割米案司法程序的复原》,《文物》2015年第12期。
[56]辛丑科遗文中有所谓“人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不应罪坐”的表述,而据《汉书·刑法志》载,西汉景帝、宣帝、成帝、平帝曾屡屡颁布在狱案中优恤年八十以上,(七)八岁以下人群,可勿坐的诏书,并定著令。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06页。说明科与汉令有密切关系。
[57]这一程序相当于汉代治狱后“论当”的阶段,形式如 “律曰:……令曰:……,以此当某人”,参考李均明:《简牍所反映的汉代诉讼关系》,氏著《简牍法制论稿》,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70—73页。
[58]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51页。
[59]汉令以皇帝命令(王言)为来源,但王言并不直接拥有法律性而成为令,还需经过定著令,“布告天下,使明知之”的程序,参〔日〕冨谷至:《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I):秦汉的律与令》,《日本学者中国法论著选译》,143—148页;〔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三篇《关于令的研究——汉代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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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和令》,徐世虹等译,上海,中西书局,2017年,第139—245页。
[60]《汉书》卷八《宣帝纪》,第252页。
[61]日本学者称令甲、令乙等为“干支令”,如冨谷至《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I):秦汉的律与令》文。楼劲认为汉令篇名仅有天干而无地支,只有在令甲、乙之类编录的都是干支诏书意义上,才可称为干支令,氏著:《魏晋南北朝隋唐立法与法律体系:敕例、法典与唐法系源流》上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19页。
[62]如四川青川郝家坪50号秦墓出土木牍文书,所记为秦武王二年(前309),王令丞相(甘)茂(戊)等更修《为田律》等事,李均明以其为秦王命书;无论是否为命书原文,文书开头有“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朔日”的明确时间记录。参李均明:《秦汉简牍文书分类辑解》,北京,文物出版社,2009年,第23—24页。
[63]如居延汉简中保留的汉文帝二年诏书残篇,“符令:制曰:可。孝文皇帝二年七月庚辰下,凡六十六字”(332.9,179.5),标点及解说参李均明:《秦汉简牍文书分类辑解》,第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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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汪桂海以为此处“孝文皇帝二年七月庚辰下”非诏书原文,而是书吏在整理施行诏书时的附注(参氏著《汉代官文书制度》,第209—211页)。无论是原文或附注,汉帝诏书的下达日期总是被准确记录的。
[64]干支诏书之干支,标示的是诏书下达日期,但非其年、月,正是下达之日。
[65]楼劲:《魏晋时期的干支诏书及其编纂问题》,中国魏晋南北朝史学会编:《中国魏晋南北朝史学会第十届年会暨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太原,北岳文艺出版社,2013年,第3—16页。
[66]《史记》卷一二《孝武本纪》,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476页。
[67]邬文玲:《汉代诸帝赦令补考》,杜常顺、杨振红主编:《汉晋时期国家与社会论集》,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
[68]参考张俊民:《悬泉汉简所见赦令文书初探》,卜宪群、杨振红主编:《简帛研究2011》,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邬文玲《汉代诸帝赦令补考》文。
[69]木两行CWJ1③:325-1-8,释文见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湖南大学岳麓书院编:《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上海,中西书局,2015年,第184页。
[70]戴卫红曾讨论过吴简中督军粮都尉书的表述方式,参所撰:《长沙走马楼吴简中军粮调配问题初探》,卜宪群、杨振红主编:《简帛研究2007》,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
[71]见楼劲:《魏晋南北朝隋唐立法与法律体系:敕例、法典与唐法系源流》上卷,第 50—52页。
[72]《宋书》卷五四《羊希传》,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1537页。
[73]关于“壬辰科”的讨论,参读楼劲:《魏晋时期的干支诏书及其编纂问题》,《中国魏晋南北朝史学会第十届年会暨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3页,
[74]《晋书》卷三〇《刑法志》,第922页。
[75]讨论如张建国:《“科”的变迁及其历史作用》文;乔伟:《中国法制通史》第三卷《魏晋南北朝》,第17—19页;梁健:《曹魏法制综考》,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第130—150页。对于“甲子科”的内容,多依史书上下文理解为有关轻刑省罚的措施,而梁健指出“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等可能非“甲子科”文本,科当另有内容为《晋志》所略,诚为的论。
[76]参读楼劲:《魏晋时期的干支诏书及其编纂问题》,《中国魏晋南北朝史学会第十届年会暨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4页,
[77]《三国志》卷四七《吴书·吴主传·孙权》,第1133页。
[78]《三国志》卷五九《吴书·吴主五子传·孙登》,第1364页。
[79]《三国志》卷四七《吴书·吴主传·孙权》,第1140页。
[80]对许迪案审判及结案时间的考证详拙文《新刊长沙走马楼简牍与许迪割米案司法程序的复原》。
[81]《三国志》卷四七《吴书·吴主传·孙权》,第1140页。
[82]章钰校记:甲十六行本“月”下有“壬寅”二字,乙十一行本同。
[83]《资治通鉴》卷七二《魏纪》“魏青龙二年”,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292—2294页。
[84]对于魏、蜀、吴各国干支朔闰的推算,这里仍以陈垣《魏蜀吴朔闰异同表》为准。见陈垣:《二十史朔闰表》,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45页。
[85]《三国志》卷二六《魏书·满宠传》,第726页。
[86]据李伯重研究,六朝江南通行直播种稻,早、中稻通常在三、四月下种,八月份收获,晚稻的收获时间更晚,氏著:《唐代江南农业的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8—154页。
[87]将“辛丑科”具体化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如史书是否完整记录了孙吴政权的立法活动,近人对三国朔闰的推算是否准确,等等。本文权作尝试。
[88]楼劲指出,魏晋以来敕例编纂呈现两大趋势,一是部分敕例编纂活动开始有明确立法意义,二是在敕例编纂基础上新法典的出现,而甲子科、甲辰仪应是立法化的开篇之作,氏著:《魏晋南北朝隋唐立法与法律体系:敕例、法典与唐法系源流》上卷,第40—49页。
[89]按,汉九章律、魏明帝新律及晋泰始律皆有《盗律》篇,详参〔日〕滋贺秀三:《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魏晋隋唐卷》,第197—209页;〔日〕堀敏一:《晋泰始律令的制定》,《东洋文化》60号,1980年,中译文收入《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魏晋隋唐卷》,第222—238页。
[90]关于汉魏法典的篇章设计,参读〔日〕滋贺秀三:《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日本学者中国法制史论著选·魏晋隋唐卷》,第197—209页。
[91]刘笃才注意到东汉地方官吏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创制科,而这些科条只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认为这种形式便于割据者利用,参刘笃才:《汉科考略》,《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92]《后汉书》卷六《质帝纪》, 第280页。
[93]《晋书》卷二〇《礼志》,第631页。
[94]《三国志》卷三八《蜀书·伊籍传》,第971页。
[95]《三国志》卷三五《蜀书·诸葛亮传》,第929页。
[96]学界对于三国之科是否法典秉持较为审慎态度,楼劲以魏科为敕例编纂立法化的开篇,但是否应纳入法典化的图谱,有待思考,参楼劲:《魏晋南北朝隋唐立法与法律体系:敕例、法典与唐法系源流》上卷,第58—59页;李俊强:《三国时期的“科”辨正》,“文本与传播:中国古代的礼与法”学术研讨会暨第二届东方法律文化研讨会会议论文,上海,2018年4月21至22日。
[97]对魏科的辑考参梁健:《曹魏法制综考》,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第129—136页。
[98]《三国志》卷四七《吴书·吴主传》载(嘉禾)六年春正月诏:“夫三年之丧,天下之达制,人情之极痛也;……遭丧不奔非古也,盖随时之宜,以义断恩也。前故设科,长吏在官,当须交代,而故犯之,虽随纠坐,犹已废旷。方事之殷,国家多难,凡在官司,宜各尽节,先公后私,而不恭承,甚非谓也。中外群僚,其更平议,务令得中,详为节度。”第1141页。
[99]参《资治通鉴》卷七一《魏纪》“明帝太和三年”条叙事,第2251—2258页。
[100]从辛丑科“凡盐满一石、米二石、杂物直钱五千,皆斩”的规定看,量刑标准从重。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有西汉前期醴阳县令恢于任上盗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的案例,以汉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量刑(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219页),不及吴制之严苛。
[101]《三国志》卷二四《魏书·崔林传》载魏明帝令百僚论刘劭新作考课之法时崔林之议,虽述曹魏情况,同样适用于孙吴。第680页。
附记:小文在撰写与修订过程中,得到楼劲、王素、韩树峰、汪桂海、邬文玲、朱腾、赵晶、刘欣宁、仇鹿鸣、姚远、石洋、小林文治等诸位先生的帮助,匿名审稿专家亦提供了宝贵意见,谨此一并致谢!
原刊《中国史研究》2020年第3期,文本与刊出本或有出入,请核对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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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2010/30/15486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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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三国志-徐 畅:长沙吴简所见“科”与“辛丑科”考论——对孙吴及三国时代“科”性质的再检讨;本文链接:http://gazx.sd.cn/zggs/13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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