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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条约-屈文生、万立:不平等条约内的不对等翻译问题 ——《烟台条约》译事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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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04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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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屈文生、万立:不平等条约内的不对等翻译问题 ——《烟台条约》译事三题


作者简介:屈文生,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教授,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万立,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生。
文章来源:《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6期。
1876年《烟台条约》是中英外交史上的重要一页,是英国对1858年《天津条约》的补充和完善。威妥玛在武力威胁的保障下确认和改写了《天津条约》内的不对等翻译,并将其固定下来。同时,中方在此次条约交涉中也有借不对等翻译维护旧体制的表现,说服威妥玛在《烟台条约》第一端第六款采用“惋惜”二字,是为中方外交上一次不小的“胜利”。翻译不仅是外交的桥梁,更是西方外交使节确认和扩大不平等条约内西方人特权的重要工具,甚至会成为立约和修约的核心问题。
1875年3月云南的马嘉理(AugustusRaymond Margary)事件发生后,英国驻华公使威妥玛(Thomas Francis Wade)决心利用它实现扩大在华贸易兼修约之目的。中英《烟台条约》(Chefoo Convention,亦称《芝罘条约》或《滇案条约》)即在此背景下,于1876年9月13日由李鸿章和威妥玛在烟台正式签订。这一中英不平等条约的文本,重点涉及先前中英条约若干翻译问题,其本身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翻译不对等问题。
一、《烟台条约》对于中英《天津条约》第十六款两大翻译问题的重释
《烟台条约》共三端十六款,另有专条一款;所谓“端”,英文原文为section,三端即指三节。据约首处文字,该条约主要为解决以下三件事而订立:一为“昭雪滇案”;二为“优待来往各节”;三为“通商事务”。
《烟台条约》的诸多条款无不透露出其对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相关条款的修正或明确,以解决英国在华多年来未圆满实现的诸多目标。比如第二端第二款:
威丰八年所定英国条约第十六款(即1858年《天津条约》)所载:“英国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国惩办。中国人欺凌扰害英民,皆由中国地方官自行惩办。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等语。”查原约内英文所载系“英国民人有犯事者,由英国领事官或他项奉派干员惩办”等字样,汉文以“英国”两字包括。前经英国议有详细章程,并添派按察司等员在上海设立承审公堂,以便遵照和约条款办理;目下英国适将前定章程酌量修正,以归尽善。中国亦在上海设有会审衙门,办理中外交涉案件,惟所派委员审断案件,或因事权不一,或因怕招嫌怨,往往未能认真审追。兹议由总理衙门照会各国驻京大臣,应将通商口岸应如何会同总署议定承审章程,妥为商办,以昭公允。
细读以上条文可知,威妥玛欲借订立《烟台条约》之机,对已经生效的《天津条约》第十六款做出新的解释。其观点可概括为以下两点:其一,《天津条约》中文本第十六款用汉字“英国”(BritishGovernment)二字翻译英文the Consul, orany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本意为“英国领事官或他项奉派干员”)是不正确的。其二,中方根据《天津条约》已在上海设立的会审衙门(mixed court)存在种种弊端。会审衙门官员或缺乏事权(指不具备审理案件的权力),或怕招到嫌怨,故其并非处理中外交涉案件的理想审判机构。此前,为保证英方审理被告人为英国人的案件,英国政府已在上海设立适用专门堂规的“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亦称大英按察使司衙门、英皇在华高等法庭等;《烟台条约》中文本将其译作“承审公堂”)。但根据该条可知,威妥玛对上海“承审公堂”的专门堂规(specialcode of rules)不甚满意而欲加以修订。他要求总理衙门尽快照会各国驻京公使,并在英方“承审公堂”和中方“会审衙门”等基础上,商议适于各通商口岸司法的新办法。那么,威妥玛的逻辑是怎样的?其如此要求清政府目的何在?

(一)“英国”二字的重新译释与原因分析
据《天津条约》中文官本第十六款,英国人作为中英交涉案件之被告人的,由“英国”惩办。但究竟如何理解“英国”二字,此处非常模糊。在该条约第十七款的辅助下,中方认为该处“英国”仅指领事官衙门(theConsulate),换言之,根据该条约英文本同样有权处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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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其他机构(any other public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即条约内的“他项奉派干员”)则被排除于“英国”的含义之外。
《天津条约》第五十款曾规定:“自今以后,遇有文词辩论之处,总以英文作为正义”,但实际交涉中,中国官员依据的仍是该条的中文本,并认为条文中的“英国”仅指英国领事。换言之,中国官员认为英国领事才有权处理中英交涉案件,不认同本应具有管辖权的职业法院。这导致领事官之外的其他机构,如香港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Hong Kong)等,无法行使管辖权,因为涉案中国人往往根据第十六款提出仅领事有权处理其案件。1865年在上海设立“英国在华最高法院”(British Supreme Court for China,1865—1943)后,这一问题仍然存在,当该法院的裁判与中方期待结果相异时,后者的抵制尤为明显。英国在沪设立“英国在华最高法院”,其实是对英国驻华领事权力的限制。新设立的英国在华最高法院与传统的领事法庭在职能领域、受案范围方面有所冲突,但整体上看,这一变化仍可视为英国对其在华既有治外法权的扩大或“完善”。为此,威妥玛必须首先消除中国人已经形成的只有领事才有案件处理权限的看法。
此处需特别说明,1858年《天津条约》第十六款明确扩大了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英人华民交涉词讼”的受案主体范围。《天津条约》第十六款英文本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原“TheConsul”的基础上新增添了“or any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authorized thereto”,即“他项奉派干员”,本来是为设立领事法庭以外的案件受理机构(特别是在华法院)奠定条约基础。孰料,中文译本以“英国”二字统为翻译,使其无法准确传递英方实际的立约意图,在现实中也造成中英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故威妥玛才在18年后新订的《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二款指出这一翻译问题,并将原译文“英国”改写为“英国领事官或他项奉派干员”。
很明显,威妥玛指出这一翻译问题,是为英国在中国已开放的通商口岸全面推行会审制度的野心服务,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维护在华英国人的利益,尽管他认为时机尚不成熟。他说:“为实现如今签订的条约(即《烟台条约》)所表明的目的——通商口岸更有效的司法……我毫不怀疑的是,没有任何措施较1869年阿礼国(Rutherford Alcock,英国时任驻华公使)与中国政府制定商法的决定更为有效。这一款载于《阿礼国条约》第九款末段。”该款明确规定英国商务监督、税务司有权会审罚款和罚没两类案件并“议由两国会同商定通商律例”,即拟订一部商法典(Commercial Code)。威妥玛重提此事的逻辑在于:商法典能为各混合法院提供统一的适用标准,以改善仅由领事恣意行使裁判权的弊端。当然,他对清政府能否立即接受持怀疑态度,认为“在废除不公或幼稚的定罪方式及野蛮的调查和惩罚方式之前,清朝的国民教育须有根本性革新”。
对于领事(外交官、行政官员)充任法官(司法官员)的不满,也可见于同时期香港商人群体留下的档案中。1867年11月28日,香港怡和洋行致信香港总督麦当奴(Richard Graves MacDonnell)称:“迄今为止,英方法官一直由从未接受过法律训练之人担任,官级不高,所领薪酬与承担的重大职责完全不相配”,因而“须取消领事的司法管辖权,代之以混合法院”。事实上,当时负有审判职责的领事确实缺乏相应的司法技艺。在华英商不满司法现状,故主张应扩张治外法权,维护其自身利益。为此,阿礼国试图借鉴英国在日本的经验,用受过良好训练的职业法官替代稚嫩的领事(boy consul)和外行的法官(lay justice),这即是其主张设立混合法院并适用统一法典的原因所在。
威妥玛部分承袭了阿礼国的思路。对待中英交涉案件,他赋予除领事外的英国官员(特别是承审官即法官)以观审及会同审办的权力。威妥玛在《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二款明确提出《天津条约》第十六款中的翻译问题,是为在各开放口岸新设混合法院提供铺垫,保障华洋案件审理中英国人的权益,旨在借履行条约义务,为英国在华最高法院和会审公廨审理中外案件排除障碍:“此举可消除这一问题上的任何语义含混不清之处,宣告英国在上海设立最高法院的目的就在于履行其条约义务。”
(二)中英刑事、民事案件的二元处理程序与“会同”二字新义的确立
除改正上述译文问题,威妥玛还特地在《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三款重新解释了《天津条约》汉文约本第十六款“会同”二字,在此基础上为英国人争取到中英刑事案件审理中的片面“观审权”。
《天津条约》第十六款有“会同”二汉字,第十七款中也有“会同”二字,但二者意思并不相同。第十六款云:“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第十七款云:“间有不能劝息者,即由中国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办,公平讯断。”那么,这两款中的“会同”究竟有何不同?威妥玛为何要加以区分和重新解释?
事实上,无论是《天津条约》第十六款和第十七款,还是《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二款和第三款,均由前述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发展而来。细究该款,可发现包含三层意思。其一,华英民事案件的解决应以调解为主。无论原告方是中国人还是英国人,都可将案件告至英国领事官,后者应“勉力劝息,使不成讼”。换言之,领事官应主要以调解形式处理此类案件;但如英国人欲将案件告至中国地方官(即中文条文所言“英商欲行投禀大宪”),则不得直接向中国官投告,应先将词状交由英国领事官审查其是否有“不合之语”;如存在该类词状且当事人拒绝修改的,领事官不得代为投递。在此情形下,英国领事官也应尽力息讼。其二,调解无法解决的民事案件,应由中方公同(当时还未用“会同”二字)秉公定断。领事官不能劝息案件的,则该领事应请求“华官公同查明其事,既得实情,即为秉公定断”(…he shall request the assistance of a Chinese officer that they maytogether examine into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nd decide it equitably)。其三,刑事案件的处理采取属人主义原则。英国人犯罪的,适用英国法律;中国人犯罪的,适用中国法律。该款规定“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
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确立了领事裁判权制度,它保证了英国领事(官)在审判权中的主导地位,中国官员只有“协助”(英文用的是assistanceof a Chinese officer)英国领事官审理华英民事案件的权利。所谓英中双方“公同……秉公定断”案件,以英国领事官为主,中国官员为辅;不过,从英文本看,该款并未提及英国官员在中国地方官负责审理的案件中亦可“公同……秉公定断”。对于华英刑事案件,该款实际上确立了在华犯罪的英国人应交由英国领事处理并适用英国法律的规定。从字面意思看,所谓“公同……秉公定断”案件的制度,仅适用于英国领事为主审的华英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华英刑事案件。
《天津条约》很大程度上只是再次重申这一内容。不同的是,首先,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形式上未区分民事、刑事案件,而《天津条约》用前后两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的形式将民事、刑事案件区分开来,并将刑事案件的解决方案提到民事案件之前。其次,《天津条约》将华英民事案件的受理权限制在英国领事官。无论英国人作为原告或被告,案件均由英国领事官衙门受理;这相当于剥夺了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内中国地方官受理英国人状告中国人的民事案件的权利。再次,《天津条约》汉文约本内处理刑事案件的第十六款,译入了“会同公平审断”六字,这六字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汉文约本内没有,就连《天津条约》英文约本中也没有对应词句,而威妥玛在《烟台条约》内要重新定义的,恰恰是第十六条款的“会同”二字。最后,《天津条约》汉文约本处理民事案件的第十七款条文内,亦不再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原先的“公同……秉公定断”的提法,而使用“会同审办、公平讯断”八个字。
威妥玛欲借新订《烟台条约》之机,扩大英国在华治外法权的界限。为此,他有意歪曲《天津条约》汉文约本第十六款内“会同”一词的含义。《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三款特意提到:“至中国各口审断交涉案件,两国法律既有不同,只能视被告者为何国之人,即赴何国官员处控告;原告为何国之人,其本国官员只可赴承审官员处观审。倘观审之员以为办理未妥,可以逐细辩论,庶保各无向隅,各按本国法律审断。此即条约(即《天津条约》)第十六款所载‘会同’两字本意,以上各情两国官员均当遵守。”但是,威妥玛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一错再错”。原因在于,《天津条约》汉文约本第十六款的“会同”二字,于英文原约中缺乏对应:该句英文原文为“Justice shall be equitably and impartially administered on bothsides”,并不含“会同”之意;与其说威妥玛在《天津条约》内将其译为“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是误译,不如说是对原文的有意改写。其实,这处翻译本不应存在问题,其原文和译文均有先例可循。查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第二十一款,“Justice shall beequitably and impartially administered on both sides”就在该条约英文本内,而对应译文为“须两得其平,秉公断结,不得各存偏护,致启争端”。故威妥玛在《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三款中对“会同”的解释,本身是无本之木,如张世明所言,是“弃中英《天津条约》英文正约而从汉文约本‘会同’二字之误译,加以附会牵引”的产物。
《天津条约》汉文约本第十七款也用到了“会同”二字。与上条不同,这一款的英文本的确包含“会同审办、公平讯断”之意,因为原文有“…that they may together examineinto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nd decide it equitably”一句。正因第十七款不存在问题,不必专门解释,所以威妥玛在《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三款特意强调,所要明确的是“第十六款所载‘会同’两字本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18年前将“会同”二字译入《天津条约》汉文约本第十六款的,正是威妥玛本人,所以他是在完全知悉“会同”二字误译的情形下,在新订《烟台条约》时对其生搬硬套地进行解释,以原先之讹译为根据,再次讹设了超出《天津条约》第十六款本义的“观审权”。
威妥玛以重新定义汉文约本内“会同”两字的形式,掩盖该款英文原本未有规定的事实,使中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接受该款,为英国官员争取刑事案件中的“观审权”。在华英民事案件中,不管英国人状告中国人,还是中国人状告英国人,按照《天津条约》的规定,案件均由英国领事调解或主审,这对英国一方自然十分有利。而在华英刑事案件中,英国人作为被告人的案件由英方审理,由此规避了中国严苛的刑法体系。问题是,对于英国人作为原告方的案件,《天津条约》英文约本对此并无规定。换言之,若要保证英国人在作为受害方的刑事案件中利益最大化,需要英国官员的参与,而这类案件本身是由中国一方主导审判的。威妥玛将此权利称作“观审权”。如此,英国人就可名正言顺地介入对中国被告人的审判。
《烟台条约》第二端第三款规定的“观审权”在形式上对于中英两国是对等的:案件由被告人国籍的官员审理(…that the case is tried by the official of the defendant’snationality),原告人本国的官员只可赴承审官员处行使观审的权利(…the official ofthe plaintiff official of the defendant’s nationality of either nationality inprotest against them)。换言之,中国方面通过该条约也可获得“观审权”。可是,因为中国刑律较西方刑律重,受到严苛刑罚对待的仍是华人被告人。更因其后清政府昏庸,自己放弃了这一权利,使之实际上成为英方的片面特权。
总之,通过对《天津条约》汉文约本第十六款“会同”两字的重新定义,威妥玛在华英刑事案件中为英国官员明确争取到了“观审权”,进一步侵蚀中国的司法主权,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在华英人权益。《天津条约》汉文约本第十七款已明确了英方在华英民事纠纷中的主审权,故威妥玛在《烟台条约》内只重新解释《天津条约》第十六款中的“会同”,而不提第十七款。
二、《烟台条约》“惋惜”一词上的外交折冲
《烟台条约》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它直接促使清政府于1876年底派遣郭嵩焘以钦差大臣名义出使英国,是为清季向西方主要国家派遣常驻公使之开端。
郭嵩焘此次出使,旨在向英国女王呈递“惋惜滇案玺书”,对马嘉理事件致以歉意。这一要求规定于《烟台条约》第一端第六款中。原文如下:
俟此案结时,奉有中国朝廷惋惜滇案玺书,应即由钦派出使大臣克期起程,前往英国(Whenthe case is closed an Imperial Letter will be written expressing regret forwhat has occurred in Yun Nan. The Mission bearing the Imperial Letter willproceed to England immediately)。
这一看似无甚异样的条款背后,历史信息却十分丰富。特别是其中“惋惜”一词的翻译,可以说是烟台谈判中方外交上一次不小的“胜利”,甚至关系到对国格的维护。
从现存英文档案看,在华英国人和英国官员文书往来中始终称郭嵩焘使团为“道歉使团”(a mission of apology),亦将《烟台条约》内所谓的“惋惜滇案玺书”称作“Letter ofApology from the Emperor of China”。这表明,尽管《烟台条约》英文约本使用了程度稍逊于“apology”的“regret”,中文也相应地不用“道歉”而用“惋惜”,但英方想表达的仍是让中方道歉之意,中方自身也清楚使团此去实为谢罪。只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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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中,这一切似乎被“惋惜”(regret)一词遮蔽了。为什么威妥玛同意将“道歉”变为“惋惜”呢?
1875年3月云南发生马嘉理案后,8月11日,威妥玛令参赞格维纳(ThomasGeorge Grosvenor)照会李鸿章,其原文为“A Minister of high rankshould be at once sent to England to express the regret of the ChineseGovernment at what had occurred”,译文应为“(清廷)须立即派一高级别大臣前往英国,表达中国政府对所发生之事的歉意”。出人意料的是,李鸿章所看到的该照会中译为:“中国朝廷必须派一钦差大臣赴英国,与英国衙门说明云南之事,朝廷实觉过意不去。”显然,该照会翻译件与其英文件原意并不一致:英文照会件内的“to express theregret”被译作“实觉过意不去”,所传递的讯息并不符合英方真实意图。尽管“regret”也有“遗憾”的意思,但英方要表达的是让中方道歉之意。威妥玛因为不满中方在处理马嘉理事件上的拖延和清廷对云贵总督岑毓英的极力维护,要求中方遣使赴英致歉,表明对该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1875年10月21日英国外相士丹利(Edward Stanley)致威妥玛的信函中,前者对威妥玛要求中方派遣使臣持道歉信(letterof apology)赴英感到满意。可见,“过意不去”这一短语并不足以表达致歉含义,减轻甚至开脱了中方的责任,而这一照会件其实是中方自行翻译的。
格维纳交给李鸿章的信函是威妥玛给他的英文本。李鸿章在致总理衙门函件中提到“十二日,该使派格维纳来署,赍交洋文节略一册。当令精通洋文之曾恒忠译出呈览”。可见上述照会系由中方曾恒忠译出。曾恒忠(又作曾来顺、曾兰生),1826年前后生于新加坡,祖籍广东潮州,被评价为“究心算学,兼晓沿海各省土音,堪充翻译事宜”,1872年起担任留洋幼童的翻译。1874年,曾恒忠回国后不久便担任李鸿章的首席英文秘书。后者对他的评价是“洋语、洋文甚熟,惟汉话、汉文生疏。或谓其嗜利而暗于大体,在敝处则尚谨慎也”。可见,曾恒忠的翻译水平足以满足李鸿章的需求,但在中文表述上有一定问题,这或许是他将“regret”译作口语化的“过意不去”的原因。然而,“过意不去”毕竟并非准确翻译,它消减了外交上的严重程度,使得中方轻易应允这一要求。
李鸿章此时接收到的信息是,英国要求派遣使臣赴英说明滇案原委、表示“过意不去”,并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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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到外交性质更严重的“道歉”,因此无碍清廷最在意的体面问题。1875年8月13日李鸿章函告总理衙门“派遣使臣赴英。钧意须此案了结,以免多方刁难……似亦无甚失体”。在总理衙门看来,这一要求也符合此前已基本确定的遣使计划,因为使团的任务仅为“致意”而非“致歉”,未直接触及国格或国体问题。于是,8月28日,朝廷谕令郭嵩焘为出使英国钦差大臣。但威妥玛发觉该上谕未指明出使目的,遂要求在“惋惜滇案玺书”中写入“认错”等语。中英双方在国书内容问题上看法截然不同,中方不愿写入“道歉”等语,而仅表“惋惜”之意。9月1日,格维纳与李鸿章会谈。前者提出“出使国书内须说明云南一案朝廷有认错之意,使臣到彼乃可接见,否则伊国必不愿见”,李鸿章答“只能表明滇案为朝廷意料所不及,将来认真查办,无论是官是民,有错必当惩处”,格维纳谓之不符威妥玛原意。协助李鸿章商办事务的丁日昌参加了这次会谈,他提出:“此事若出自朝廷之意可以认错,此乃外省边界意外之事,朝廷不便认错。”尽管李鸿章随后应允“当有出于意外、对不起的话”,格氏仍主张“出于意外尚不满意,总要中国赔不是,方见中朝有可惜之心”,李鸿章则称“可惜之心是有的”。格维纳最后称“若中国不认错,威大人亦只好写信回国”,丁日昌回复“认错一层难以即定,即如英国和约(即1860年《北京条约》)第一条,在失和之后亦不过‘惋惜’二字”。格维纳询问“不知将来可有此二字(指‘惋惜’)”,丁日昌妥协“料知当有对不起之话。”这是中英双方就马嘉理事件派出使团可能使用“惋惜”二字的最早记录,从中可见双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
“惋惜”二字使用与否也不能草率决定。为此,李鸿章还对之前中国派出的类似道歉使团的国书做过研究。9月1日会谈结束后,李鸿章建议总理衙门“仿照前次致法国之例妥善立言,以免借口,并望将前办法国国书钞稿寄示”。在李鸿章看来,清廷于马嘉理事件上没有过错,不能接受在国书内加入认错的表述,至多仿照“法国之例”,即1870年天津教案后朝廷派遣三口通商大臣崇厚出使法国致歉一事。派遣崇厚出使的谕旨也未点明该使团“道歉”的性质,尽管清廷上下均知使团以道歉为目的,但仍将其掩饰为“圣主怀柔之意,笃友邦和好之情”,仅详述教案原委而回避致歉之目的。这一点完全体现在崇厚递交的国书中,该国书主要叙明清廷对涉事官员的惩处,而未使用“致歉”等语,连“惋惜”也未出现,仅称“真心和好”。无论是任命崇厚为出使大臣的谕旨或其递交的国书,均未言明致歉而仅有“可惜”等语,显较“惋惜”程度更轻,于损碍国体之程度亦然。因此,不难理解李鸿章试图援引崇厚出使法国之例的原因。
从英方反应看,9月1日会谈结束后,格维纳将丁日昌提到的使用“惋惜”的先例转告威妥玛。面对中方的强烈反对,考虑1860年的先例,威妥玛妥协不再坚持要求道歉,而决定采用丁日昌提到的“惋惜”二字。此后英方对中方要求多为“惋惜”二字(偶用“可惜”)。但是,双方在这一问题上还是没有立即达成共识。1876年6月2日,威妥玛在英方之前提出的六项要求基础上,另行提出八条要求(史称“威八条”),涉及“惋惜”问题:“俟以上六条定明后,钦派使臣前往英国,国书内声明滇案不无可惜之意。”总理衙门随即明确拒绝这一要求,仅称“将派遣使臣赴英国”。由于总理衙门连“可惜”之语也不肯写入,威妥玛极为不满,遂要求朝廷将岑毓英提京审讯,双方冲突再次升级。在此情况下,李鸿章于6月23日建议总理衙门答应威妥玛的要求:“两层内如可得其一,威使面上过得去,此事应掉转得来……尚为无损国体。”总理衙门采纳了李鸿章的意见。
1876年9月4日,威妥玛根据《烟台条约》英文草约逐条口译,其中“滇案昭雪”一节与6月2日“威八条”一致,使用了“惋惜”二字。9月13日,中英双方正式签订《烟台条约》,中文本由英方译定。威妥玛照送恭亲王奕䜣清单中的“惋惜滇案玺书底稿”,英文译作“Copyof Imperial Letter of Apology”,这显然表明英方仍将中方出使的任务视作“道歉”(apology),但已妥协为在英方提供的中文约本中使用“惋惜”二字。同年12月22日,副参赞傅磊斯(Hugh Fraser)在将清朝国书译件致送外相士丹利时,直接译作“Letter of Apology from the Emperor of China”(直译为“中国皇帝道歉书”),足见“惋惜”二字是英方在条约文本内妥协后的结果,也可说是清廷努力争取到的成果。事实上,清廷上下清楚郭嵩焘使团的任务实为“谢罪”。总理衙门知晓使团“兼有驻扎与谢罪两项任务,而国书则只言代达惋惜衷曲”,沈桂芬甚至直接称“惋惜滇案玺书”为“谢罪书”。晚清名士李慈铭也看透了郭嵩焘使团的实质:“郭、刘衔命至英吉利,实为马嘉理之死,往彼谢罪,尤志士所不能忍言也。”在清廷多数人看来,郭嵩焘使团并非如国书所言表述惋惜之意,实为前去道歉、认错,这也是郭嵩焘出使饱受讥讽的原因之一。
从历史上看,关于“惋惜”的翻译问题,在近代外交史上多次出现。1860年《北京条约》谈判交涉期间,英方始终要求中方为大沽炮击联军一事“apology”(道歉),几乎未用“regret”这样的字眼,且中方也知晓英方欲令其“认咎”,但“惋惜”这一无法替代“道歉”的用词最终写入了条约第一款,当时英方译者中就有威妥玛。另外,1860年9月7日,额尔金在致送大学士桂良的草约中,曾将“regret”译作“悔惜”。无论如何,这一翻译未触及清廷最为在意的国体问题,为清廷留存些许颜面,这也是李鸿章等在《烟台条约》内仿照《北京条约》第一款使用“惋惜”的根本原因。此外,1901年辛丑议和时再次出现了这一问题,列强最终妥协,同意中方将“谢罪”改为“惋惜”二字。可以发现,“无损国体”是李鸿章等清廷官员考虑的重要因素,而“惋惜”(regret)一词实现了这一点,大大消减了问题的严重性。总之,在《烟台条约》第一端第六款汉文约本中,英方同意中方在赴英使团的国书中使用“惋惜”二字翻译regret,由此,遣使赴英的性质在文本上从“道歉”变为表达“惋惜”之意,基本实现了中方努力争取的维护国体的意图,但并未改变英方对使团性质的看法。
三、威妥玛个人主导下的条约谈判
威妥玛是中英外交史上的一位重要人物,其来华四十余载,历经中英间最为重要的几次条约交涉,留下了不可磨灭的个人印迹。自1875年3月11日马嘉理事件发生,至1876年9月13日《烟台条约》正式签订,威妥玛等人与总理衙门、李鸿章等展开了约十八个月的外交谈判。威妥玛借助马嘉理事件,在武力威胁下主导条约谈判。《烟台条约》的形式、内容和用词无不反映出威妥玛的个人印迹。威妥玛之所以得以“随心所欲”地展开条约交涉,一方面在于武力威胁的保障,另一方面与其强势的个人作风不无联系。
外交史学中,研究相关人员的个性是一项有益的探索。威妥玛对谈判的主导首先体现在《烟台条约》的英文名称上——“Agreement Between the Ministers Plenipotentiary of theGovernments of Great Britain and China”,即“英国政府与中国政府全权代表订立的协定”,表明《烟台条约》完全是英国驻华公使威妥玛和中国全权大臣李鸿章议定的产物。然而事实上,该条约制定过程主要由威妥玛主导,例如,《烟台条约》作为两国间的正式国际条约,却在正文中多次出现Sir Thomas Wade/“威大臣”的个人名字,而非“英国驻华公使”字样。这在所有中英、中美不平等条约的正文中都是罕见的。1858年上海税则谈判时,两江总督何桂清直指英方代表额尔金“初称为公使,今则僭称大臣”,而如今中方不得不顺从这一称谓。
还应注意,威妥玛将其职衔“Envoy Extraordinary andMinister Plenipotentiary”译作“钦差驻华便宜行事大臣勋赐二等宝星”。为彰显身份,威妥玛在其职衔上另加“二等宝星”四字。“宝星”原是1863年总理衙门授予协助攻打太平军的洋将戈登(Charles GeorgeGordon)的勋章,后成定制。“二等宝星”多授予各国二等公使。带着这份独特荣耀,威妥玛自交涉伊始即表现得十分强势。
得知马嘉理事件发生后,威妥玛立即于1875年3月19日向总理衙门提出六项要求,主要针对马嘉理案的调查和赔偿及税厘、觐见等问题,并限四十八小时内回复。事实上,威妥玛3月19日的要求并未获得英国政府许可。英国外交部副大臣定得敦(Charles Abbott, 3rd Baron Tenterden)认为他“应等候本国政府训令而后申请新的护照或要求赔偿”。中方尽管知晓威妥玛“蓄志挑衅”,仍担忧“难保不堕其术中”;威妥玛正是看穿了这一点,遂愈加肆无忌惮,在谈判中极尽威胁之能事,游转于北京、天津、上海、烟台四地,让清廷捉摸不定。中方直指其“狡诈成性,遇事反复无常”,“形踪诡秘,外似恫喝,而启衅之意实难保其必无”,“威使尤极躁戾,一语不合,动辄拍案。从前未甚共事,其所称敬重及愿与商办之语,全是应酬空套;至于议事,断不能曲从彼意”。有趣的是,在英方笔下,威妥玛有着不同的面目。他被描述为“富有耐心并善于调解”“风趣”“慷慨无私”等。不难理解,威妥玛在对华事务上竭尽所能地为英国利益服务,自然表现出躁戾极端的姿态。
总之,威妥玛的个性和翻译官及外交官的身份在《烟台条约》多款内容中均有充分展现。他意在通过释明先前条约规定等手段,实现英国人多年来未竟之意图,进一步扩大英国在华利益。
四、结语
翻译往往在中外交涉中具有重要意蕴。近代历史上,翻译多次成为晚清西方在华外

林汉达中国历史故事集评价

交官实现本国利益的工具。帝国主义的代言人借助翻译传达、改写、操纵不平等条约文本的译文,并使之适用于第二语言受众,从而将他们通过实在暴力或武力威胁取得的成果用另一种文字固定下来。西方在华外交机构在这一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利用不对等翻译,扩大了不平等条约内的特权,加剧了中西不平等。可以认为,侵略者在利用翻译将不平等条约再现给被侵略者的同时,还通过不对等的形式攫取其原本不具有的内容,塑造了半殖民地状态下不对称的中西权力关系。而被侵略一方也多少可利用不对等翻译来抵抗新话语、维护旧体制。这两种情况在《烟台条约》交涉中均有深刻体现。
马士借用法国汉学家高第(Heri Cordier)的说法,将《烟台条约》的订立称为中国对外关系史第三阶段的开启,认为其重要程度仅次于1842年《南京条约》和1858年《天津条约》。从历时性维度看,《烟台条约》的订立实现了英国人多年来扩大通商权、攫取司法权等目标,并促使清廷派出第一个正式使团出使英国,是为中国向西方主要国家派设常驻公使之肇始。威妥玛在《烟台条约》内确认、改写了《天津条约》某些条文的不对等翻译,进一步扩大了后者的不平等内容,许多方面又与此前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1858年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1869年《阿礼国条约》和此后1902年《马凯条约》等不平等条约在内容上遥相呼应;中方对写入“认错”之语的抵抗也与1860年《北京条约》时的做法类似。由此可见,《烟台条约》的翻译史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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