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朝-《奏讞書》所見漢初“自占書名數”令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汉朝-《奏讞書》所見漢初“自占書名數”令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奏讞書》所見漢初“自占書名數”令
1983年底发掘的湖北江陵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竹简《奏谳书》,记列有春秋至西汉初年的22起案例[1] 。其中编号为二、四、五、一四的4件案例,均发生在汉高祖时期,并且都涉及到汉初颁布的“自占书名数”令[2] 。对这些司法文书的讨论,有助于了解这项法令的大致内容及其带来的社会影响。
我们先从案例一四谈起。这件文书记云:
八年十月己未安陆丞忠刻(劾)狱史平舍匿无名数大男子种一月。平曰:诚智(知)种无[名]数,舍匿之,罪,它如刻(劾)。……鞠:平智(知)种无名数,舍匿之,审。当:平当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三十)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以此当平。……
“名数”一词习见于两汉史籍,通常被解释为人口簿籍。如《汉书·万石传》“无名数者四十万”,颜师古注云:“名数,若今户籍。”《史记·万石列传》“无名数者四十万”,《索隐》引颜注迳云:“无名数,若今之无户籍。”《后汉书·明帝纪》“及流人无名数欲自占者人一级”,李贤注则说:“无名数谓无文簿也。”《汉书·昭帝纪》“令民得以律占租”,师古曰:“占谓自隐度其实,定其辞也。……下文又言‘占名数’,其义并同。”《后汉书·袁敞传》“俊自狱中占狱吏上书自讼”李贤注迳云:“占谓口授也。”“自占书名数”大意是说按本人实际情况申报户口。种没有填报户籍,平把他收藏了一个月,从而触犯了法令。平本人表示服罪,官府则引述令文,将他“耐为隶臣,锢”。这道法令,我们暂且依照令文称作“自占书名数”令。
案例五记云:
十年七月辛卯朔甲寅,江陵余、丞骜敢谳之。乃五月庚戌,校长池曰:士五军告池曰,大奴武亡,见池亭西,西行。池以告,与求盗视追捕武。武格斗,以剑伤视,视亦以剑伤武。今武曰:故军奴。楚时去亡。降汉,书名数为民,不当为军奴。视捕武,诚格斗,以剑击伤视,它如池。……军曰:武故军奴,楚时亡。见池亭西,以武当复为军奴,即告池所,曰武军奴,亡。告诚不审,它如池、武。诘武:武虽不当受军弩(奴),视以告捕武,武宜听视而后与吏辩是不当状,乃格斗,以剑击伤视,是贼伤人也,何解?武曰:自以非军亡奴,毋罪,视捕武,心恚,诚以剑击伤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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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以为即贼伤人,存吏当罪,毋解。……问五:士五,年卅七岁,诊如辞。……
在这起案子中,武本为军的奴隶,于项楚统治时期逃亡。“降”,《说文》:“下也。”“降汉”,案例二写作“降为汉”,应是下至汉代或者进入汉朝的意思。“书名数为民,不当为军奴”,“民”与“奴”相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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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显然是指自由民。后文记武的身分为“士五”即士伍。有学者综合分析历史文献和云梦秦简的材料,归纳出秦汉时“士伍”的几个基本特征:“一,附籍之后至六十岁免老前的男性;二,无爵或曾有爵而被夺爵者;三,非刑徒和奴隶。这种身分概括说就是:无爵或被夺爵后的成丁。”[3] 其地位与“民”约略对应。在这件案例中,武自认为“不当为军奴”,“非军亡奴”;官府也确认他“不当受军奴”,“不当复为军奴”;他过去的主人军虽曾“以武当复为军奴,即告池所,曰武军奴,亡”,但后来也承认“告诚不审”,即以“亡奴”为由告发武是不确切的。武之所以由昔日奴隶变为自由民,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因为“楚时去亡,降汉,书名数为民”。官府以及武昔日的主人对此均予以确认,表明这当是国家法令规定的内容。???
上述推测可以在案例二、四中得到验证。这两宗案卷分别记云:
十一年八月甲申朔丙戌,江陵丞骜敢谳之。三月己巳,大夫禄辞曰:六年二月中买婢媚士五点所,贾(价)钱万六千,乃三月丁巳亡,求得媚,媚曰:不当为婢。媚曰:故点婢,楚时去亡,降为汉,不书名数,点得媚,占数,复婢媚,买禄所,自当不当复受婢,即去亡,它如禄。点曰:媚故点婢,楚时亡,六年二月中得媚,媚未有名数,即占数,买禄所,它如禄、媚。诘媚:媚故点婢,虽楚时去亡,降为汉,不书名数,点得,占数媚,媚复为婢,买媚当也。去亡,何解?媚曰:楚时亡,点乃以为汉,复婢,买媚;自当不当复为婢,即去亡,毋它解。……吏当,黥媚颜頯,畀禄;或曰当为庶人。
胡丞喜敢谳之。十二月壬申,大夫所诣女子符,告亡。符曰:诚亡,诈自以为未有名数,以令自占书名数,为大夫明隶,明嫁符隐官解妻,弗告亡,它如所。解曰:符有名数明所,解以为毋恢人也,取(娶)以为妻,不智(知)其前亡乃疑(拟)为明隶,它如符。诘解:符虽有名数明所,而实亡人也。……
在案例二中,媚原为点的奴婢,在项楚统治期间逃亡。这与武的前一段经历相同。然而入汉后,媚没有占书名数,却被点抓获,重新以“婢”的名义登入户籍,于是引起对她身分的争议。媚自以为“不当复受婢”、“不当复为婢”,“吏当”中也有人认为她“当为庶人”。媚在接受讯问时辩解说:“楚时亡,点乃以为汉”。从字面上看,这似乎是说她于楚时逃亡,点却说她是在入汉后逃亡。不过,前记点的陈述明确说到“媚故点婢,楚时亡”,而不是指控媚在入汉后逃亡。因此,媚的那句话也许是说她于楚时逃亡,点却按入汉后逃亡的规定对待她。无论如何,当时法令对项楚时期逃亡与入汉以后的逃亡,必定存在重大区别。“吏当”中有人主张媚“当为庶人”,主要也当是考虑到她是在楚时逃亡的。
案例四未记年份。彭浩先生指出:“奏谳人是‘胡丞喜’,亦见于案例三。案例三各简位于案例四各简之前,位于其后的案例五记有‘十年七月辛卯朔甲寅’,故可推定案例四的告劾时间应在汉高祖某年。”[4] 当是。在这件案例中,符供述说:“诚亡,诈自以为未有名数,以令自占书名数,为大夫明隶”。符何时逃亡,案卷没有交代。但据符的供述以及官府断定她是“亡人”来看,她的逃亡当在法令认可的时间之后。符在逃亡前应书有名数,因而不具备“自占书名数”的资格,她以欺诈手段取得的“为大夫明隶”的身分也不合法。
案例二和案例五都发生于南郡江陵县(案例一四发生在安陆,当时恰好也属于南郡),这里在楚汉之争时属于项楚的势力范围,汉高祖五年垓下之战打败项羽后才转属汉朝[5] ,所以简书称入汉之前的时代为“楚”。从武成功地实现了身分转换和围绕媚的身分发生分歧这两个事例来看,当地亡命者必须是在项楚时期逃亡才有资格“自占书名数”。案例四发生在京兆尹湖县[6],位于关中,大约在高祖元年年底已处于刘邦政权的控制之下。在这个地区法令认可的逃亡时间可能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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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和案例五相当,即项楚统治地区入汉,实际也就是刘邦打败项羽、平定天下之前;也可能是在早几年刘邦控制关中之前。案例四记女子符“诈自以为未有名数,以令自占书名数”,这里所说的“令”应该也是案例一四所记“自占书名数”令。如然,关中地区法令认可的逃亡时间与项楚统治地区是一致的。
案例二中的媚虽于“楚时去亡”,但入汉后“不书名数”,她摆脱奴婢身分的努力可能归于失败。案例四中的符入汉后逃亡,虽然“自占书名数”,却得不到法律承认。合而观之,显然只有入汉之前(在项楚统治地区为“楚时”)逃亡、入汉后“自占书名数”者重新定位的身分才能得到确认。这正是案例五中武成功地实现身分转换的原因所在。
《汉书·高帝纪下》记汉高祖刘邦于五年五月下诏说:“民前或相聚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辨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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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笞辱。”此诏将“前”与“今天下已定”的“今”区别开来,针对的也是在汉朝建立前“不书名数”的人,并且要求他们“各归其县”,这均与《奏谳书》所见“自占书名数”令的意旨相当。在四件案例中,案例二所记点“得媚”、“即占数”发生于高祖六年二月,在《汉书》所载的刘邦颁布诏书之后的第九个月,时间也很接近。因此,这些案例中引以为据的“自占书名数”令大概就是《汉书》所载的汉高祖五年五月颁布的诏书[7] 。
《奏谳书》所见“自占书名数”令虽然就是已载于《汉书·高帝纪》中的五年五月诏书,但有关案例文书的发现仍然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这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简书所见“自占书名数”令与《汉书·高帝纪》所载诏书内容上各有侧重,合而观之,可取得更为全面的了解。这主要有:(1)所谓“无名数”或“未有名数”者,是指西汉王朝建立前(于楚地系指项楚统治时期)的亡命之人,入汉之后的逃亡者不在其列。(2)“自占书名数”者不仅可以“复故爵田宅”,那些逃亡的奴婢也可藉此取得庶民身分。第二,《奏谳书》中的有关案例具体显示出诏令导致人们身分的某些变化,从而有助于了解诏令的社会影响和历史作用。如案例五中的武摆脱了奴隶地位,同他原来的主人——军一样,具备士伍的身分。案例二中的媚也存在由奴婢成为庶人的希望。而在案例四中,解因为娶入汉后逃亡的人为妻,受到“斩左止(趾)为城旦”的刑罚。案例十四中的平由于窝藏“无名数”者被“耐为隶臣,锢”。由此可见,“自占书名数”令使一些入汉前逃亡的奴婢获得解放,同时也造成了新的奴隶和刑徒。这道诏令的着眼点,除搜括、安辑人户之外,还在于承认新王朝建立前发生的身分变动,维护新王朝建立后的社会秩序,至于包括奴隶制度在内的身分等级制度并无实质性变革。
(原刊于《中国前近代史理论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湖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5月) [1] 荆州地区博物馆:《江陵张家山三座汉墓出土大批竹简》,《文物》1985年第1期;江陵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江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释文(一)》,《文物》1993年第8期。
[2] 参看李学勤:《〈奏谳书〉解说(上)》;彭浩:《谈〈奏谳书〉中的西汉案例》,并载《文物》1993年第8期。
[3] 刘海年:《秦汉士伍的身分与阶级地位》,《文物》1978年第2期。参看高敏:《云梦秦简初探》,329—332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7月第2版。
[4] 见[2]引彭文。
[5] 《史记》楚汉之际月表、荆燕世家等。
[6] 参[2]引李文。
[7] 《汉书·宣帝纪》:“令甲,死者不可生”,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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