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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中国古代水利法规初探
中国古代的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韩非说:“圣人之治也,审于法禁。法禁明著则官治。必于赏罚。赏罚不阿则民用。民用官治则国富,国富则兵强,而霸王之业成矣”(1),他还主张,要使法令通行必需严格制订并广泛公布,让百姓人人知晓而易遵从(2)。虽然二千多年来法家治国的时间有限,而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法制建设却历代相沿而不废。水利法规是其中之一。
在社会发展的初期阶段,生产尚不发达,人们对水的需求也比较有限,自然界的水就象空气一样,人们并不感到缺乏,对水的利用也没有什么限制。而当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当自然态的水无法满足要求,而需要修建工程加以调节时,就出现了对水资源的占有和利用的社会问题。而水利工程效益的发挥往往涉及到广大范围和许多方面,牵涉着众多人口的经济利益。由于相关方面的利益都是和同一水体联系着,互相间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因此需要一个从全局考虑,能够大体上协调各方面利益的规则,约束有关方面共同遵循。规则最初表现为惯例,后来人为地把这种惯例用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加强其稳定性和权威性,这就是水法。水法的制定和执行,将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的效益。水法的出现是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
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约颁行于公元前1172年,对防洪工程有明文规定:“如果某人忽视维修堤防而造成决口,他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土地所有者带来的损失”。 “如果一个人打开灌渠灌溉,但因偷懒,致使水冲坏邻人的田,那么他应按照邻人(的收成)赔偿大麦”(3)。罗马人在公元五、六世纪间制定的《查士丁尼法典》,(又称国法大全)对灌溉也给予重视。在我国,水利法规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最初的水利法多是某个水利门类的单项法规,或附属在国家大法当中的有关条款,以后逐步完善,至迟在唐代已有全国综合性的水利法典。
一、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
(一)先秦时期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
《礼记·月令》载:“季春之月,……命司空曰,时雨将降,下水上腾。循行国邑,周视原野,修利堤防,导达沟渎,开通道路,毋有障塞。”可以认为这是春秋末年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4)。当时还设置有称作雍氏的专管官吏,“雍氏掌沟渎浍池之禁,凡害于国稼者。春令为阱擭、沟渎之利于民者。秋令塞阱杜擭”(5)。阱即深沟,是在居住区周边防野兽的壕沟。擭是在土地坚硬,不便挖掘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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沟时,所挖掘的其中插有尖利木桩之浅沟。沟渎浍池则是灌排渠道和蓄水陂池。秦国统一六国之后所订立的国家大法中,也有关于水利的条文。考古发现的《秦律十八种》,其中的《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壅堤水”(6)。
(二)唐代国家法规中的水利条款
在封建社会中唐朝的法律比较发达。唐代刑法及其解释集中在《唐律疏议》中,其中的杂律规定有水利条款。诸如“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雨汛溢损坏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7),如果维修不及时造成财物损失和人员伤亡,要比照贪污罪和争斗杀人罪减等处罚。如因取水灌溉等缘故而致决堤,不论因公因私都要脊杖一百下。如有故意破坏堤防而致人死亡者,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即使损失较轻,最低也要判三年徒刑。
《唐律疏议》中还规定自然水体中的物产为公共所有,不得有权人霸占。否则,“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长孙无忌解释说:“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8)。即山林河湖属于公共资源。霸占者要受惩罚。但承认已建成的水利工程的合法地位与相关利益。大历十四年(779年)中央政府主管山林渔捕的虞部曾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要求将以往由位于朝邑的长春宫(皇家离宫)收取的山泽收入,平均分给贫苦百姓(9)。再按规定征收赋税,得到批准。
唐代还有专门的建筑法规《营缮令》,其中也有关于堤防的条款,例如:《文苑英华》中引用了《营缮令》的规定:“诸侯水堤内不得造小堤及人居其堤内外各五步并堤上种榆柳杂树”(10)。所谓小堤是指大堤内为围垦滩地所造的生产堤,这类小堤将妨碍汛期安全行洪。所谓堤内外五步以内不得居住,是因为有人居的地方容易引来鼠、獾和白蚁在堤上筑窝,并且堤防抢险和汛期巡查也需要留有一定宽度的通道。此外,如果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种树,将被充作大堤修防用料。
《唐律疏议》中对刑法有关水利条款的解释,也有引用《营缮令》者,如地方官吏的水利职责等。
唐律对后世有重要影响,《宋刑统》和《明会典》中有关不修堤防和盗决堤防致灾的量刑都和唐律基本相同(11)。
(三)《清会典》中有关水利的条款
清代,除刑法中规定有水利条款外,关于典章制度的专书,更有详尽的水利条文,同样具有法律意义。光绪年间撰修《清会典》一百卷和《清会典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清会典事例》中河工占十九卷,海塘占四卷,水利占八卷,共计三十一卷之多,条文规定得相当细致。以河工为例。内容包括河务机构、官吏设置、职责范围;各河工机构的河兵和河夫的种类数量及其待遇;各地维修抢险工程的经费数量及开支;河工物料(木、草、土、石、稭料、绳索、石灰等)的购置、数量、规格;各种工程(堤、坝、埽、闸、涵洞、木龙等)的施工规范和用料;不同季节堤防的修守;河道疏浚的规格和经费;施工用船只和土车的配备;埽工、坝工、砖工、石工和土工的做法、规格和用料;河工修建保险期限的规定和失事的赔修办法;河工种植苇柳的要求和奖励办法;以及河工和运河禁令等。
二、综合性国家水利法规
当水利进一步普及和发展之后,原本附属于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开始独立出来,汇集为综合性国家水利法规。唐宋时期综合系统的水利法规的出现,体现了这一时期水利事业的进步。全国性的水利法规包括水利的各个门类。由于水资源是有限的,各用水方面对水资源的利用有时彼此矛盾以致互相排斥。因此,一部综合性的水法,还要对各用水部门的相互关系作出规定。因而它并不是分类法规的简单迭加。水法的制订和执行是政府的重要工作。
(一)唐《水部式》及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
现存最早的全国性的水利法规是唐代的《水部式》。唐《水部式》是中央的水利立法。在唐代,“式”凡十一次修订,《水部式》也有多次修订的过程。我们现今所见到的《水部式》只是一个残卷,仅有二十九自然条,约二千六百余字(12)。其内容包括农田水利管理,水碾、水磨设置及用水的规定,运河船闸的管理和维护,桥梁的管理和维修,内河航运船只及水手的管理,海运管理,渔业管理以及城市水道管理等内容。这些事务都属于尚书省工部水部郎中和员外郎的职责范围(13)。从《水部式》所记载的内容分析,它大约是唐开元二十五年(737年)的修订本(14)。这部综合性水利法规的内容很丰富,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一些基本精神。
首先,法律是用来衡量是非的,它的规定必须具体而明确,不可以作它种理解。《水部式》残卷对此有突出体现,例如,“泾渭白渠及诸大渠用水灌溉之处皆安斗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不得当渠造堰。听于上流势高之处为斗门引取。其傍支渠有地高水下须临时蹔堰灌溉者听之。凡浇田皆仰预知顷亩,依次取用。水遍,即令闭塞,务使均普,不得偏并”。
这是现存《水部式》残卷的第一条。基本精神是按照田亩面积平均用水。具体规定有:①需要灌溉的田地应预先申请报告田亩面积;②渠道上设置配水闸门。闸门要牢固,以控制灌溉时间和水量;③闸门有一定规格,并在官府监督下修建,不能私自建造;④地势较高的田地,不许在主要渠道上修堰壅水,而只能将取水口向上游伸展;⑤在较小渠道上可以临时修堰拦水,以灌溉附近高处农田。在国家水法中对一个灌区的配水竟有如此详尽的规定,尽管这一灌区特别重要。
《水部式》中也有灌溉行政管理的规定。例如,灌区设渠长和斗门长,其职责是合理分配灌溉用水。灌区管理工作由所在州县政府派一名官员主持。水利部门的官员也要时常检查。灌区用水合理,农业丰产,则奖励主管官吏,反之,将给予记过处分。对于大灌区例如引泾灌区的关键配水设施,州县每年还要选派20岁上下的男丁20人和工匠12人轮番看守,如有损坏要督促修理。如损坏较大,灌区本身无力负担,则可向地方政府申请帮助。
第二、水法的主要经济目标是保证对有限的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以求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往往是多目标的。因此,当不能同时满足各方面的用水需求时,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特别是稳定社会的需要,是制订水法的重要依据。
对于各个用水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水部式》有专门条款。例如,处理灌溉用水和航运以及水碾、水磨的用水矛盾。一般来说,它们的用水次序是,首先要保证航运、放木的需求,尔后是灌溉。而一般只在非灌溉季节,才允许开动水碾和水磨。在灌溉季节里,水碾和水磨的引水闸门要下锁封印并卸去磨石,而如果因为水力机械拥水而使渠道淤塞,甚至渠水泛溢损害公私利益者,这座水碾或水磨将被强迫拆除。总的精神是:“凡有水灌溉者。碾磑不得与争其利”(15)。
除碾磑用水外,放木和航运与灌溉争水的矛盾也很普遍,《水部式》残卷第22条规定:“运已了及水大有余,灌溉须水亦听兼用”。是指放木用水与灌溉的矛盾。同样的问题在兰田新开渠上:“公私材木并听运下,百姓须溉田处,令造斗门节用,勿令废运”(16)。
第三、权利与义务相联系,是水法的基本精神。
水利工程的兴建有合理出工问题,建成后,仍需不断维修,出工和物料摊派是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需要制订一套具体的规定,把经常重复着的出工和受益联系起来,而规定的合理性则成为水法的权威性和持久性的保证。对于灌溉水法来说,维修出工一般按灌区内受益面积进行摊派。《水部式》中规定,河西诸州内的公廨田和职分田应该和灌区内民田一样,“计营顷亩,共百姓均出人功,同修渠堰”。由国家分配给官府和官吏的田地也不例外,这是总的原则精神。这种协调受益与出工的规定,关系着灌区的效益以至兴废。唐代大和八年(834年)王起出任襄州(治今湖北襄樊市)刺史,当地一灌区由于原订管理法规不公平,失于维修,致使“塘堰缺坏”(17)就是一例。我国许多灌溉工程有着上千年历史。都江堰、郑国渠更历时二千余年,并至今受益,没有一套科学的合理的管理办法是不可想象的。灌区一般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并往往由政府给予监督和保证,灌区经营管理水平还将作为考核主管官吏政绩的主要条件。这些都是有益的经验。
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集大成的时代。唐前期国家统一,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因而也有相应的建设,各项法律应运而生,“盖姬周之下,文物仪章,莫备于唐”(18)。《水部式》是现存最早的中央政府制定的水利法规,它的出现是社会进步和水利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不过,此后未见全国性的综合水利法规。
《水部式》在唐代颇有权威,如下二事可证。其一:收入《文苑英华》的判文中有“清白二渠判”一条(19)。考试题目是:清白二渠交口没有关闭闸门,知府据此要治高陵令渎职罪。高陵令辩曰:时间是在二月一日以前,按规定可以不下闸板。在考题之后所附六张答卷都依据“令式”认为不应治县令罪。核以《水部式》残卷第三条内容(20),可知考子无不熟悉《水部式》的有关规定(21)。
其二,长庆三年(823年)高陵县令刘仁师依据《水部式》条文,控告泾阳大地主霸占郑白渠水源,致使下游高陵等县失于灌溉的案子,所征引之《水部式》条款是:“决泄有时,畎浍有度,居上游者不得拥泉而专其腴。每岁少尹一人行视之,以诛不式”,其内容与残卷第一第二条相合。在安史之乱后,各地管理混乱,刘仁师还能依据法律胜诉,说明《水部式》的权威性。诗人刘禹锡称赞道:“尊水式兮复田制,无荒区兮有良岁”(22)
(二)宋《农田水利约束》及其实施效果
宋代元丰官制规定:“水部掌川渎河渠,凡水政,详立法之意,非徒为穿凿开导修举目前而已”。(23)强调指出,水利部门不能只管眼前的水利建设,还要详订水法,加强管理。崇宁三年(1104年)北宋政府还决定要继承元丰修明水政的作法。宋代所订之水利政策法规以熙宁二年(1069年)由制置三司条例司颁行的《农田水利约束》最为著称。
《农田水利约束》(又称《农田利害条约》)与唐《水部式》所不同的是,它是一部鼓励和规范大兴农田水利建设的行政法规,是王安石变法的主要产物之一(24)。它的出台是以二十多年的酝酿和熙宁二年的普遍调查为依据的。
庆历四年(1044年)宋仁宗发布劝农文书,其中第一项就是兴水利。内容包括:要求各地兴修御防水灾的水利设施,包括前人兴修未成而后人接续完成的;有新创建的;有前代废毁而重新修复的,要逐处查勘登记上报和评价功绩大小(25)。皇祐元年(1049年)又重申这一精神。
为编制《农田水利约束》在熙宁二年(1069年)又派遣刘彝、谢卿材、侯叔献等八人“行诸路,相度农田水利、税赋科率、徭役利害”(26)。并于当年十一月颁行。其主要内容有(27):(1)凡能提出有关土地耕种方法和某处有应兴建、恢复和扩建农田水利工程的人,核实后受奖,并交付州县负责实施;(2)各县应上报境内荒田顷亩,所在地点和开垦办法;(3)各县要上报应修浚的河流,应兴修或扩建的灌溉工程,并作出预算及施工安排;(4)河流涉及几个州县的,各县都要提出意见,报送主管官吏;(5)各县应修的堤防,应开挖的排水沟渠要提出计划、预算和施工办法,报请上级复查,然后执行;(6)各州县的报告,主管官吏要和各路提刑或转运官吏协商,复查核实后,委派县或州施工;(8)关系几个州的大工程,要经中央批准;工程太多的县,县官不胜任的要调动工作,事务太繁重的可添置辅助官吏;(9)私人垦田及兴修水利,经费过多时,可向官府贷款,州县也可劝谕富家借贷;(10)凡出力出财兴办水利的,按功利大小,官府给予奖励或录用;(11)不按规定开修的,官吏要督促并罚款,罚款充作工程费用;(12)各县官吏兴修水利见成效者,按功劳大小升赏,临时委派人员亦比照奖励。
《农田水利约束》在实行过程中又不断完善。熙宁四年补充规定,对兴修农田水利有功的官员,按灌溉顷亩千顷以上、五百顷以上和百顷以上三等分别予以奖励。熙宁五年又补充兴修水利占用民田,应以官田补偿的办法,以及对无力承办兴工者,出官钱资助的办法等(28)。
由于《农田水利约束》的推动,熙宁三年至九年各地共兴建水利工程10793处,灌溉民田361170顷,官地1915顷(29)。
三、不同水利门类的单项法规
按照不同的服务对象,水利分作防洪、农田水利、航运、城市水利和水利施工管理等门类。随着水利事业发展的深入,各水利门类的专项法规和规范也逐渐丰富,它们各有自己的特点,相互之间又有一些联系。
(一)防洪法规:
1.早期的防洪法规
防洪关系到一个地区的共同利益,是一项关系公众生活的公益事业,必须由政府组织和协调。洪水来势迅猛,防洪遂呈现准军事化的特点,必须加强法制管理以应付紧急事变。
江河防洪堤防至迟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到了春秋时期,列国争霸,常常利用堤防作为危害别国的手段。相传在齐桓公的时候,楚国侵略宋、郑两个小国,就曾在河中筑坝,淹灌至上游数百里的地区。当时齐国是霸主,曾出兵胁迫楚国拆除拦河坝(30)。春秋时期,修建作为战争手段的拦河坝和堤防,甚至决堤放水淹灌敌国的事情还有许多。在《孙子》一书中,活跃于春秋末期的著名军事家孙武就常常用决堤放水作为战争优势的比喻(31)。所以在诸侯国之间的盟约中,明令禁止这种以邻为壑的行为。其中最著名的是公元前651年在葵丘之会上订立的盟约。据《孟子·告子下》记载,盟约中有“无曲防”(32)的条款,基本精神是禁止修建不顾全局危害他国的水利工程。《春秋谷梁传》还说到,这是“壹明天子之禁”,即重申天子的禁令,可见在更早一些的西周时代已有这种法令。
目前所见最早的防洪法原件是章武三年(223年)九月十五日颁行的蜀国诸葛亮的护堤命令,“丞相诸葛令,按九里堤捍护都城,用防水患,今修筑竣,告尔居民,勿许侵占损坏,有犯,治以严法,令即遵行”(33)。九里堤在成都西北,当地地势低洼,是一条用以保护成都安全的防洪堤。
2.唐宋防洪法规
唐代江河较少决溢记载,有关防洪法的条文散见于《唐律疏议》的刑法之中,主要有主管官员不及时修筑堤防而导致灾害者,按情节严重程度惩处。对于掘堤盗水灌溉而引发决溢者和故意破坏堤防者都有相应治罪条文。
宋代黄河决溢频繁,除在《宋刑统》中保留唐代有关护堤条例外,还有其它一些零星记载,例如元祐六年(1091年)针对有人盗拆黄河埽工木岸的情况,决定“以持杖窃论”(34),并且对于如此严重的毁堤事件,即使刑法条款规定可以不发配的,也要从严量刑而“配邻州”。
不过,宋代确实存在系统的河防法规。据《玉海》记载,宣和二年(1120年)编有《宣和编类河防书》共计二百九十二卷,其主要精神是:“元丰之制,水部掌水政,崇宁二年十月有司请推广元丰水政”(35)。所编定的这部法规长达292卷,可见其详密的程度,惜已散佚。王安石奉行法家路线,在法律建设上是卓有成效的。
现在所能见到最早的系统防洪法令是金代泰和二年(1202年)颁布的《河防令》,内容是关于黄河和海河水系各河的河防修守法规,共十一条(36),保存在元代沙克什所著《河防通议》中的十条显然经过删节。其主要内容有:1.每年要选派一名政府官员沿河视察,督促地方政府和水利主管机关落实防洪措施;2.水利部门可以使用最快的交通工具传递防汛情况;3.州县主管防洪的官员每年六月初一到八月底要上堤防汛。平时,分管官员也要轮流上堤检查;4.沿河州县官吏防汛的功过都要上报;5.河防军夫有规定的假期,医疗也有保障;6.堤防险工情况要每月向中央政府上报。情况紧急要增派夫役上堤等等。
3.明清防洪法规
随着长江流域经济开发的深入,自宋元以来,人与水的矛盾逐渐显著。自明代中叶,长江大堤修防也开始有系统的管理制度。嘉靖四十五年(1566年)至隆庆二年(1568年)荆江知府赵贤主持大修江堤后始立《堤甲法》,即每千丈堤老一人,五百丈堤长一人,百丈甲一人,夫十人,职责是“夏秋守御,冬春修补,岁以为常”(37),可见当时荆江大堤修守人员共3700多人。
万历《湖广总志》载有《护守堤防总考略》和《修筑堤防总考略》(38)。《修筑堤防总考略》共十条,分别是:审水势,察土宜,挽月堤,塞穴隙,坚杵筑,卷土埽,植杨柳,培草鳞,用石甃,立排桩等。
《护守堤防总考略》针对堤防溃决的三种情况提出了四种管理措施,即立堤甲,免重役,置铺舍和严禁令等。
清代荆江堤防修守制度又进一步。乾隆五十三年(1747年)荆江堤防溃决,损失惨重,恢复重建后订立12款修守章程(39)。主要内容有:
①总督、巡抚每年春汛前查验官修荆江大堤;道府也要查验南北两岸民修堤防。官修者,其经费预算和核算有严格制度;
②湖北官修堤防保修年限从一年增至十年,限内冲决严加参处,并追赔;
③筑堤时荆州府同知负责监理;
④岁修银两先由府库垫支,次年再由县内按亩摊征还款;
⑤堤上设卡房,五百丈为一工,设堤长4名,圩甲4名,轮流住宿,随时查验;
⑥除沙市外,堤上民房一律迁建;
⑦荆州府同知应选派熟悉水利的官员。
紧急防汛抢险事务也有专门法规。例如,道光年间林则徐任湖广总督期间订立《防汛事宜》共十条;以及王凤生编《详定江汉堤工防守大汛章程》(40)十一条等。
清代的防洪法规汇集在《大清会典事例》中的共计十九卷,内容包括:河防官吏的职责,河兵河夫、经费物料、疏浚、工具、埽工、坝工、砖工、土工等的施工规范,工程质量保证和事故索赔,种植苇柳以及河防禁令等内容。比前代法规详密得多。
4.排涝法规
排涝也是相关区域间利益攸关的事,同样需要相应的法律约束。北宋天圣二年(1024年)开封府和陈、徐、宿、亳、曹、单、蔡、颍等州连年雨涝成灾。张君平曾提出大规模排水计划和八点规定,主要内容有:①按地形和前代遗迹规划排水路线,并计算工程量;②不按要求施工和造成灾害的,应对官吏判刑和罚款;③能动员和组织人民按计划施工并有成效者重赏;④禁止百姓在排水河道上筑堰蓄水和捕鱼;⑤开挖尺寸和工程量要严格覆核,新平整出的土地入税籍;⑥查禁贪污。这些规定当时“悉颁为定令”(41),成为该地区的排水法规。
浙江绍兴的三江闸是建于明代嘉靖十六年(1537年)的大型排水闸。绍兴近海,潮汐咸水涌入,沿江居民生活用水和灌溉用水没有保证。建闸以后,潮水盛涨时下闸挡潮和蓄积内河淡水,潮退时则开闸排涝,因此闸门的运用对于所保护的肖山绍兴平原有直接的利害。农田高程不同对排涝水位也有不同要求,为公平起见,设立水则按水位高程控制闸门启闭。启闭以农田高程居中者为准,共设两个水则,一个在闸所,一个在县衙附近,两个水则既方便管理,又可相互校核。水则分作金、木、水、火、土五划。水至金字脚,全闸开启;水至木字脚,开16孔(全闸28孔);至水字脚开8孔;至火字头全闸关闭(42),以防欺蔽。
(二)农田灌溉法规
1.灌溉法规的起源和发展
灌溉抑或排水,各受益农户都与同一水源联系着,因此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按一定规则平均使用水资源或排泄滞涝,是维系共同体正常运行的首要条件,客观需要制订相对公平的公认的用水法则。《淮南子·齐俗训》在讲到万事万物都需要遵循规律和原则时举例说:“辟若同陂而溉田,其受水均也”(43),即灌溉要平均供水和建立保证平均供水的法则。可以说灌溉法规大致与工程兴建同时产生。
最早见于记载的灌溉法规始于西汉。元鼎六年(公元前111年)左内史儿宽建议开凿六辅渠,灌溉郑国渠旁地势较高的农田,并且“定水令,以广溉田”(44)。这个水令应当是该灌区的灌溉用水制度。由于有了合理的用水制度,灌溉面积因而增加。西汉末年召信臣在南阳大兴水利。建成了六门陂、钳卢陂等著名蓄水灌溉工程,同时也“为民作均水约束,刻石立于田畔,以防纷争”(45)。东汉永平十六年(73年)王景任庐江太守时主持恢复古灌区芍陂,“遂铭石刻誓,令民知常禁”(46),都是按需要均匀分配用水的法规,用以约束各受益农户,以免无端争水。为此,这个法规还被刻作石碑,树立在灌区,昭示于众。这些灌溉法规的具体内容都已湮没无闻了。
现存具体的灌溉管理制度最早见于甘肃敦煌的甘泉水灌区。甘泉水灌区是一个长宽各数十里的大型灌区。制订有被称作《敦煌县用水细则》的灌溉用水制度(47)。现存残卷二千余字。内容分作两大部分。前一部分记述渠道之间轮灌的先后次序。灌区内各干渠之间,干渠内各支渠之间都有轮灌的规定。后半部分则是对全年灌溉次数和各次灌水时间的规定。灌区全年共灌水五次,五次灌水时间又分别和节气(也就是作物的不同生长期)相适应,并考虑到不同作物品种对灌水时间和次数的不同要求。它所体现的农田灌水技术水平,与现代农田灌水技术几乎毫无二致。偏远的敦煌地区当可代表此一时期全国的平均水平。
《敦煌县用水细则》的历史当可追溯得更远。《细则》说到,有些制度的规定并无古代典籍作为凭据,而是依据“当乡古老相传之语,遞代相承”(48)。
2.灌溉法规随着自然条件的演变和技术进步而不断丰富和完善。
人户的迁徙,土地的买卖,工程的改建,水源的变迁等等,都会促使水法的进一步修订。而维修经费和劳力的摊派,管理权限的调整,利益的分配等,也将随着经验的积累而不断完善。例如,山西洪洞县清水渠原本分作东西两部分。由于民户更迭,“地多变迁,西少东多,夫数未动,……夫既有名无实,地亦散漫无稽。渐至两庄人等各存利已之心,花费以寡为多,地亩以多为寡,私欲败度,诸务废驰”。乾隆四年(1739年)已发生过霸占水利的事件。后经嘉庆、道光两次调解。至同治三年(1864年)修订了渠规。并规定“此后定每届十年清查一次”,水利纠纷才得平息。而通津渠则是引用山涧水的小型渠道。因常遭山洪袭击,工程及灌溉地亩变化较多,故其渠册序言中说:“冲损浸蚀,转眼沧桑,千年百主,换冠张李,按之于册,空名仅有,揆之于夫,旧章难率。以故造册伊始,议定三十年一修,防其变也”(49)。阐明了定期修订水法的必要性。
浙江丽水通济堰堰规,南宋乾道五年(1169年)订有20条。其中属于组织机构的有堰首、田户、甲头、堰匠、堰工、堰夫、堰司等条;属于灌溉制度的有堰概、逆埽(抢水)等二条;属于重要工程维修的有渠堰、石函斗门、湖塘堰、叶穴头、水淫(排水涵洞)、开淘、船缺等七条;其余尚有请官、堰簿、堰庙、堰山等四条(50)。此后历代又有重修。同治五年(1866年)又增加了灌溉制度10条和维修堰工条例10条,以及重要工程维修经费和堰务经费开支等条文。
3.灌溉法规的实质及其特点
和其它法律一样,水法也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必需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灌溉是从属于土地的,古代的灌溉法当然服务于封建土地占有制和维护地主阶级的利益。但是为了稳定整个灌区的用水秩序,水法必须相对合理,形式上也有民主的成分,不能无视灌区内多数农户的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持灌区的正常运行。例如,浙江丽水通济堰规规定,堰首是全灌区灌溉用水和工程管理的总负责人,堰首要从灌区下游区的上等田户(每年出十五个修堰工以上的地主)中产生,每二年轮换一次。堰首不能兼任公职,也不受地方政府差遣。堰规规定堰首工作有过失,灌区农户有向官府告发的权利,并将被罚款。从封建国家政权的角度考虑,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在国家水法中也需要对豪强地主霸占水利的贪欲有所限制。《水部式》中规定:“当渠不得造堰”、 “斗门不得私造”,这首先是对有势力的地主的约束。在水利纠纷中,也有地方政府依据水法控告权势之家并取得胜利的例子,其实质只是限制地主阶级的过渡剥削。明代嘉靖、万历年间,云南总兵沐府霸占水利,当地农民联名控告,官司打了四十年,最后的判决是:按田亩面积分配用水,就是突出的例子。
现存早期的护渠法规石碑有明代天启二年(1622年)引泾灌渠刻制的管理规定。见图4。
对于单纯的农业用水灌区,管理相对比较简单,而在多个用水部门共同使用同一水源时,矛盾会更多一些。唐代杭州西湖供应着周围一千多顷农田的用水,但是,湖中水产和湖滨农田对湖水位又有不同要求。当地县官强调水产的收益,反对过多地洩放湖水,而滨湖十多顷“浅则田出,深则田没”(51)的无税田,却常常企图偷洩湖水。以免自己的田地被淹没。但是,有限的水产远小于周围大片农田的收益,十多顷的私田收获更不能和千余顷的灌溉效益相比。因此,长庆年间出任杭州刺史的白居易,亲自出面主持制订西湖的蓄洩法规。法规规定:非灌溉季节,湖口灌溉引水的石笕和石函一律关闭,以存蓄上游来水。凡连续降雨三天以上,则应打开湖岸预留的缺岸洩水,正确地处理了这一水利关系。
(三)运河管理法规
运河是古代漕运的主要通道,自唐代以来,运河更成为王朝的经济大动脉,除工程维修外,还有航运秩序的保障,都需要加强法制管理。
航运与灌溉争水,在唐代运河上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汴河、淮南运河、江南运河都有类似情况。航运所关系的是整个国家运输动脉的畅通,牵掣全局利益,而农田灌溉则只涉及一个地区的农业收成,因而,当水源不足,航运与灌溉不能兼顾时,《水部式》规定,应首先满足通航要求。在社会安定,法律被尊重时期,可以依据《水部式》处理有关矛盾,但当社会动乱,法制削弱的唐代后期,则往往需要由政府下达行政命令,指派专门官吏处理此类矛盾。
汴河上航运与灌溉的矛盾最为突出。每当春夏灌溉季节,两岸广开斗门引水浇田,汴河因而断航。贞元二年(786年)德宗皇帝亲自干预,指定汴、宋等州观察使选派清廉刚直官吏负责检查,并要求郑州、徐州、泗州也照此执行。但汴河沿岸多系军阀割据的势力范围,中央政府自然无法禁止他们从汴河引灌。此后不得不向藩镇妥协,正式允许开渠引水,致令汴河断航。每年四月至七月,漕船滞留汴河不得前进(52)。为了解决运输的困难,元和九年(814年)在盱眙都梁山修建转运仓库,存储从江南运来的粮食和其他物资,待灌溉季节过去以后,再由盱眙经汴河转运西上。
在主要航道上灌溉与航运争水的矛盾相当突出,尤其是在藩镇割据时期更其如此。这类问题甚至成为测验官吏行政能力和科考题目。例如,《文苑英华》中有一道试题是:“转运使以汴河水浅,运船不通,请筑塞两岸斗门。节度使以当军营田悉在河次,若斗门筑塞,无以供军”(53)。负责中央财政运输的要求关闭两岸引水灌溉闸门,集中水量保证运河通航;而地方节度使则以营田收成不好,军需供应有困难相要挟。《文苑英华》同时收入的答卷则明确表示,航运牵掣国家整体利益,地方应服从中央。
北宋对汴河管理同样不敢懈怠:为了满足航深要求,“每岁自春及冬,常于河口均调水势,止深六尺,以通行重载为准”;由于黄河主溜有时迁徙,因此每到春天就征调大批民工重开汴口;而当黄河主溜顶冲时,汴河进水过多,又需通过运河上的洩水闸坝洩洪;当河水位增至七尺五寸时,即派禁兵三千上堤防洪。总之,为使其“浅深有度,置官以司之,都水监总察之”(54)。
清代运河管理制度,在《山东全河备考》中除记载前代旧有制度十七条外,又增补康熙初年新订制度六条。主要内容有:①船只过闸有先后次序,除进贡鲜品船只随到随过外,其余船只必须等水积满后整批放行。违者视情节惩处;②过往漕船携带货物有数量规定,并不许沿途贸易;③盗决运河或运河蓄水设施和堤防者处以徒刑,为首者充军(后改为在决堤处斩首)。闸官偷水卖与农民者同罪;④沿河府州县设专官管理,有违法行为者由巡河御史等官审理,地方政府不得干预;⑤运河维修料物不得挪作它用,过往官船不得要求运河工人拉纤;⑥运河堤岸修筑定限三年,如三年以内冲决,按使用时间和损失大小定罪并停薪赔修;防守官吏需将决堤情况十日内申报,逾期降两级调用;⑦对于空船或重载,各段运河都有航行时间的限制,超时受罚;⑧管河官吏在管辖河堤上负责栽种柳树,每年成活一万株以上者按数奖励。
对运河工程管理另有专门条款,据《大清会典》记载,山东运河段的主要规定有:①运河每年十一月初一日筑坝拦河疏浚,次年正月完工。每年一小浚,隔年一大浚;②疏浚弃土应于百丈之外。如就近堆在堤上,需层层夯硪;③可以在河中筑束水长坝逼溜冲刷,或用刮板,混江龙等工具清淤;两岸济运泉水每年十月以后由主管官吏逐一检查清淘等(55)。
(四)城市供排水法规
古代重要城市如长安、开封、洛阳、杭州、北京等对供水河道管理很严,历代订有专门制度。如元代大都(今北京)金水河规定;洗手洗衣物者要受鞭苔。但细节多已佚失。
唐代文献中保存了两条有关城市排水的资料:一条是某甲宅中修排水渠将污水排往宅外街道被告发;另一条是某乙将家中污水排往邻街,被县令责杖六十下。乙上诉,认为责杖六十不合法,请求“依法正断”(56),答案认为应判乙胜诉。可见当时已有城市排水法细则。
明代西安原有龙首渠供水,但只够东城使用,成化元年(1465年)兴建广济渠,引交河、皂河入西城,工成后建《新开通济渠记》碑(57)。碑阴刻有水规十一条,主要内容有:1.皂河上源至西城壕的七十里间,每里设夫二名,负责修理河道堤防和植树。又设老人(夫头)四名领导维修工作,每月初一、十五赴宫中汇报情况;2.城西南丈八头有引水石闸一座,丈八头上游可引水灌田,引水数量由老人控制,但禁止沤导致污染水质的兰靛;3.丈八头石闸由闸夫二人看管,向城内供水要保证水深一尺。余水仍归皂河故道;4.西城引水河上有水磨一座,其北有窑场一所,附近修堤修渠费用由其收入中开支;5.渠水自西城入,东城出。地下渠道用砖灰券砌,券顶填土后与街面平。每二十丈留一井口,由附近一户居民看管。严冬每半月,微寒每七日、微热每四日、大热每二日一次进入渠内检查,发现污物,追究看管户责任;6.官府分水闸口平时锁闭,以防仗势取水;7.城内渠旁不许开饮食店或堆放粮食,以防老鼠和害虫打洞。
清代北京地下排水系统发达,由于是都城,管理制度严格。乾隆十七年(1752年)规定京城内外所有河道沟渠事务每年派一名“直年大臣”总管,当时内城共有排水大沟(大街两旁排水沟)30533丈,小沟(巷沟)98100多丈,大小沟相互灌注,并与护城河和有关排水河道高程用水准仪统一抄平;每年二月开冻后至三月底止统一进行疏浚和维修。各下水道所留沟眼一律注册登记,随时检查(58)。
(五)水利施工组织法规
水利施工往往是千百人的共同劳动,必需有明确的条例加以约束和协调。战国时期已有细致的施工管理制度。《管子·度地》中记载:要委派学习过水利技术的人主持施工;水官冬天巡视各处工程,发现需要修理和新建的要向政府书面报告,待批准后实施;水利施工规定在春天进行,一者农闲,二者土壤解冻,含水量适宜。完工后要负责检查;劳动力从老百姓中征调。每年秋季按当地人口和土地面积摊派。区别男女及劳力强弱,造册上报官府,服劳役的可以代替服兵役;冬天,民工要事先准备好筐、锹、板、夯、土车、棚车、食具等施工工具和生活用具,预先准备好防汛的柴草等埽料;各种工具配备要有一定比例,以便组织劳力,提高工效。并要预留储备,以替换劳动中损坏的工具。工具和器材准备好后,要接受水利官员和地方官吏的联合检查,并制订有相应的奖惩制度。
敦煌千佛洞所发现的文献中,还有许多转帖。转帖是为召集一次公益性活动而发的通知。由于通知是在有关人户间轮转传递,故名。转帖中有专门召集受益户共同维护和修理灌溉渠道的,叫作渠人转帖。帖中不仅写明应出工的各户人名、所应携带的工具以及集合时间、地点等,还特别强调“如有后到,决杖七下,全段不来,重有责罚”(59)等规定。见图5。
太湖圩田需经常维修,施工组织较完善。明代万历六年(1578年)水利御史林应训制定圩田施工章程(60),主要内容有:①圩堤有固定尺寸规格,临近河荡处的断面应适当增加;②取土筑圩之田,其损失由全圩计亩出银津贴,日后再陆续* 取河泥填平;③圩堤修筑经费和劳务计亩摊派;④施工前塘长分段插标,由圩甲通知各户按时出工;⑤圩甲主持施工,负责处置违纪者。不负责的要受处罚,圩长是义务性质,无津贴;⑥施工结束,由县府派员查勘,并追究施工草率和拖延工期的负责人责任。
对于施工用料管理也有相应细则。例如,《五道成规》是清乾隆五年(1740年)在直隶河道总督主持下制定的海河流域河工用料规格和单价的规定。每种材料按不同用途有不同的规格和单价。工人按工种不同,也有不同工价。对于流域内不同河道,单价也有差别。此外,对料物验收、保管和消耗,另有专门记录和核查制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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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非子·六反》,诸子集成本,中华书局,1954年,第319页
[2]《韩非子·难三》,诸子集成本,第290页
[3]杨炽,汉穆拉比法典第53条,55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年,第38~40页
[4]《管子·立政》记载司空的职责是以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为主要工作,“决水潦,通沟渎,修障防,安水藏,使水虽过度,无害于五谷。岁虽凶旱,有所秎获,司空之事也”。
[5]《周礼·秋官·雍氏》卷三十六。又同书卷三十四,郑玄注释“雍氏”说:“雍谓堤防;防止水也”,可见雍氏的主要工作是兴水利。
[6]《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
[7]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27、国学基本丛中国历史与神话一故事
书本,商务印书馆,1933年,第44页。
[8]同上书,卷28。
[9]《唐会要》卷59载:“虞部员外郎:大历十四年八月虞部奏:准式,山泽之利公私共之者中国历史故事雪冈书
。比来除长春宫所收,占吝甚多。望令关内州府审勘顷亩,先均给贫下百姓,据厚薄节给,轻税五分之一。征纳讫,市轻货送上都。如所由辄有隐漏,及收管不尽,并请准条科罪。敕旨依奏”。
[10]《文苑英华》卷526,中华书局,1966年,第2696页。
[11]参见《宋刑统》卷27,《明会典》卷172。
[12]唐《水部式》早已亡佚,直至近代才在敦煌千佛洞中重新发现,但只是一个残卷。载《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书目文献出版社,1986年。
[13]《新唐书·百官志》记载水部郎中和员外郎 的职责范围是:“掌津济、船舻、渠梁、堤堰、沟洫、渔捕、运漕、碾磑之事”。《旧唐书·职官志》的记载是:“掌天下川渎陂池之政令,以导达沟洫,堰决河渠。凡舟楫灌溉之利,咸总而举之”。
[14]参见周魁一,《水部式与唐代的农田水利管理》,载《历史地理》第四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88~101页。
[15]《大唐六典》。
[16]《水部式》残卷第6条。
[17]《旧唐书·王起传》。
[18]柳赞,唐律疏议序,《唐律疏议》,国学基本丛书本,1933年,第1页。
[19]参见《文苑英华》卷528。
[20]《水部式》残卷第3条是:“京兆府高陵县界清白二渠交口著斗门,堰清水,恒准水为五分。三分入中白渠,二分入清渠。若水雨过多,即与上下用水处相知开放,还入清水。二月一日以前,八月卅日以后亦任开放”。
[21]罗振玉依据《白氏六帖》中收入的清白二渠分水条的文字,证明了敦煌文献中的这篇系《水部式》残卷。本文列举之《文苑英华》所收判文,应是罗振玉判断的一个佐证。
[22]参见刘禹锡,刘梦得文集卷28,高陵令刘君遗爱碑,四部丛刊本。
[23]《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三二。又见《宋史·河渠志五》,二十五史河渠志注释本,167页。
[24]司马光上台后推翻了王安石大部分的改革政策,史称元祐复辟,但却保留了农田水利约束,直到南宋制订的《庆元条法事类》,都保留了农田水利约束的主要政策内容。
[25]《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八〇。
[26]《宋史·食货志五》卷177,上海古籍书店二十五史本,第5728页。
[27]《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八四。
[28]《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二三。
[29]《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八。
[30]《管子·霸形》。诸子集成本,中华书局,1954年,第140页。
[31]《孙子十家注·遗说》:“武之所论,假势力之便也,……而我得因高乘下建瓴,走丸转石,决水之势”,诸子集成本,第251页。《孙子·形》:“胜者之战,民也;若决积水于千仞之溪者,形也”。诸子集成本,第64页。
[32]同时代的不同文献中还有:“毋曲堤”、 “毋壅泉”、 “无障谷”等提法,基本精神相同。
[33]《文物》,1983年5期。
[34]《宋会要辑稿》方域十五之十四。
[35]宋·王应麟,玉海卷二十二。
[36]《金史·刑志》卷四十五。
[37]《行水金鉴》卷七十九。
[38]清·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七十四。
[39]《续行水金鉴》卷一五四。
[40]均见民国《湖北通志·建置志·堤防》卷四十二。
[41]《宋史·河渠志四》,二十五史河渠志注释本,第134页。
[42]清·程鸣九,三江闸务全书,三江闸现行事宜。
[43]《淮南子·齐俗训》,诸子集成本,第179页。
[44]《汉书·儿宽传》卷五八,上海古籍出版社二十五史本,第245页。
[45]《汉书·召信臣传》卷八九,上海古籍出版社二十五史本,第338页。
[46]《后汉书·王景传》卷106。
[47]《敦煌县用水细则》是发现于千佛洞的唐代写本。写本正面记有《四分律藏卷第二十九》,背面则是《敦煌县用水细则》。据研究,用水细则制订于永徽六年[655年]至开元十六年[728年]间。见宁欣《唐代敦煌地区农业水利问题初探》,载《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第三辑]。
[48]《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书目文献出版社,1986年,第398页。
[49]孙奂仑,洪洞县水利志补卷下。
[50]孔凡礼,范成大佚著辑存,中华书局,1983年,第174~181页。
[51]唐·白居易,《白氏长庆集·钱塘湖石[闸]记》。
[52]《唐会要·漕运》卷87,“贞元二年五月敕,漕运通流。国之大计,其河水每至春夏之时,多被两岸田莱盗开斗门。舟船停滞……”。于是指定汴州、宋州派长官监督,郑州、徐州、泗州则由剌史兼管,以保证漕运通畅。
[53]《文苑英华》卷五二九,“请塞斗门判”。
[54]均见《宋史·河渠志三》,二十五史河渠志注释本,第103页。
[55]《大清会典事例·工部》卷九一三。
[56]《文苑英华》卷五四五。
[57]现存西安碑林。
[58]《大清会典事例》卷九三四。
[59]《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书目文献出版社,1986年,第404页。
[60]《授时通考》卷十七,水利三。
(资料来源:周魁一《中国科学技术史·水利卷》,科学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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