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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启超-三权分立学说在中国近代思想界的传播——以梁启超为核心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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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9-10 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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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三权分立学说在中国近代思想界的传播——以梁启超为核心进行考察


近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学说由孟德斯鸠集其大成,然其思想源流可追溯至古希腊时代。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曾提出政体三要素说,认为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是构成一切政体的三个要素,“一个优秀的立法家在创制时必须考虑到每一因素,怎样才能适合其所构成的政体;倘使三个要素(部分)都有良好的组织,整个政体也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1]西方近代思想家继承了古希腊的相关思想,其中,英国思想家洛克就在其所著的《政府论》一书中明确提出了分权思想。他说:“如果让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结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他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2]基于这种认识,洛克提出了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和执行权两部分,即二权分立的思想。萌芽于古希蜡的这一分权思想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1689-1755年)所著《论法的精神》(1748)一书中更得到了系统地阐发。他认为实现政治自由是一个政体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而实现政治自由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并为此创立了完整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理论。他认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者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
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3]因此,为了保障自由,就必须做到三权制衡。具体地讲,立法权应由人民集体享有,由人民自己选出的议会机关来行使。行政权只能按照法律办事而不能违背法律;司法权是依照法律惩罚犯罪和裁判私人争讼的权力,具有独立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必须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三权彼此独立,同时要互相制约。行政要服从法律,但君主可以行使对立法的否决权,立法不能干涉行政,但同时可以审查、监督君主对法律的执行,议会享有弹劾权;司法必须以立法为依据,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对立法的审查权。只有这样才能使整个国家权力配置处在独立、制约、平衡的基础上,从而达到防止权力专断、以及滥用权力,从而达到保障自由的目的。该学说对西方的政体变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成了近代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石之一。
正处于社会大变革时代的近代中国,是大规模吸收西方近代宪政思想学说的高峰时期。对近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的孟德斯鸠这种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学说,也自然引起了中国近代思想家的普遍关注。早在1877年,马建忠就对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给予了好评,他说:“各国吏治异同,或为君主,或为民主,或为君民共主之国,其定法、执法、审法之权,分而任之,不责于一身,权不相侵,故其政事纲举目张,粲然可观。”[4]康有为在戊戌变法前夜即指出:“泰西论政,有三权鼎立之义。三权者,有议政之官,有行政之官,有司法之官也。议政者譬若心思,行政者譬若手足,司法者譬若耳目,各守其官,而后体立事成。” [5]他在《上清帝第六书》中也明言了三权分立的好处。孙中山在1906年提出了“五权分立”的制宪原则。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外,再加上考选权和纠察权。五权宪法有其特色,但基本上是从三权分立的制宪原则演化而来。孙中山承认自己的构想并非“杜撰”,“就是将三权再分弹劾及考试两权”,“不过三权是把考试权附在行政部分,弹劾权附在立法部分”。虽然认识到三权分立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但还是承认了三权分立的制衡原则。上述思想家对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认识,反映了三权分立学说之于中国近代思想家的理论魅力,以及其初传中国的基本态势。
(二)
梁启超作为近代传播西学的代表性人物,首次向国人介绍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是在1899年发表的《各国宪法异同论》一文。而他对孟德斯鸠及其学说进行最为系统地介绍,则是在1902年撰写的《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一文。此外,他于1900年撰写的《中国积弱溯源论》、于1901年撰写的《论学术之力左右世界》、于1902年撰写的《论立法权》、《乐利主义泰斗边沁之学说》等文中,也对孟德斯鸠及其学说进行了介绍,反映了他对于该学说的重视程度。虽然梁启超在向国人介绍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方面比其它思想家稍晚,但是这样大面积地进行相关思想的介绍,无论是在深度、广度,还是在系统性等方面,都是其他思想家所不可比拟的。
梁启超比较清楚地认识到三权分立学说是在孟德斯鸠总结历史上君主专制政体的弊害时提出来的学说,这是他对其进行评价的重要基点。他说:“行政、立法、司法三权鼎立,不相侵轶,以防政府之专恣,以保人民之自由。此说也,自法国硕学孟德斯鸠始倡之。孟氏外察英国政治之情形,内参以学治之公理,故其说遂为后人所莫易。今日凡立宪之国,必分立三大权。行政权则政府大臣辅佐君主而掌之,立法权则君主与国会(即议院也)同掌之,司法权则法院承君主之命而掌之,而三权皆统一于君主焉。”[6]在君主专制国中,贤明之主虽有,但臣民有德者“甚希”。原因在于,在专制背景下,君主倚赖刑戮之权,胁迫臣民听从,而朝夕侍君侧的权臣们,大都是些“庸陋恶劣,见之令人作呕”之人,“彼其坐于庙堂,衣租食税,不营产业,其皇皇焉日夕所求,不过爵位而已,利禄而已。其气傲,其行鄙。遇上于己者,则又卑屈无耻。遇有直言之士,则忌之特甚。听其言,则阿谀反覆诈伪无信。故遇仁圣之君,则恶其明察。遇庸暗之主,则贪其易欺。君主之幸臣,莫不如是,此古今东西之所同也。不宁惟是,苟在上者多行不义,而居下者守正不阿;贵族专尚诈虞,而平民独崇廉耻,则下民将益为官长所欺诈、所鱼肉矣。故君主之国,无论上下贵贱,一皆以变诈倾巧相遇,有迫之使不得不然者也。若是,君主之国,固无所用其德义,昭昭甚也。”[7]由于在专制制度下,一切事情只能听命于君主,不允许各大臣拥有个人独立自立权利,于是不仅无法限制君主的权力,而且那些奴性十足、“卑屈无耻”的小人还会怂恿君主行恶,使恶政肆行。那么为了避免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恶政,唯一的办法就是限制君权,通过实施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措施来加以解决。因此在梁启超看来,三权分立学说贯穿了反抗封建专制的精神实质,也是反封建专制所取得的思想成果,“近世专制政治之消灭,盖十七八世纪所谓自然法一派之学者,最有功焉。而就中尤健全而久占实力者,则孟德斯鸠之三权鼎立说也。孟氏此说,原以反抗专制为精神,所反抗者,不徒君主专制而已,凡一切专制,皆反抗之。”[8]从上述论述中可知,梁启超不仅认为孟德斯鸠对专制弊端的论述“可谓深切著明也矣”,[9]而且还认为其是反抗一切形式专制、瓦解封建专制制度的锐意的思想武器。
对于三权分立学说的基本原理,梁启超也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介绍。认为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既是以英国政体为蓝本经理论提炼而成的,这也正是其推崇英国政体的原因:“孟氏既叙述各种政体,乃论各政体所由立之本原,于是举英国政体,谓此所谓立宪政体,最适于用,而施行亦易,实堪为各国模范。其言曰:苟欲创设自由政治,必政府中之一部,亦不越其职而后可。然居其职者,往往越职,此亦人之常情,而古今之通弊也。故设官分职,各司其事,必使互相牵制,不至互相侵越。于是孟氏遂创为三权分立之说,曰立法权、曰行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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曰司法权,均宜分立,不能相混,此孟氏所创也。”[10]在孟德斯鸠那里,英国立宪政体“最适于用,而施行亦易,实堪为各国模范。”只要设官分职,明确划分权限,各司其事,互相牵制,不使互相侵越,政权就能顺利运转,并且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自由。正是基于上述思考,孟德斯鸠创立了三权分立学说。在梁启超的认识中,三权分立的核心思想则是权力制衡原则,为此他进一步剖析指出:“孟氏谓立法行法二权,若同归于一人,或同归于一部,则国人必不能保其自由权。何也?两权相合,则或藉立法之权以设苛法,又藉其行法之权而施此苛法,其弊何可胜言。如政府中一部有行法之权者,而欲夺国人之财产,乃先赖立法之权,豫定法律,命各人财产皆可归之政府,再藉其行法之权以夺之。则为国人者虽起而与之争论,而力不能敌,亦无可奈何。故国人当选举官吏之际,而以立法行法二权归于一部,是犹自缚其手足而举其身以纳之政府也。又谓司法之权,若与立法权或与行法权同归于一人或同归于一部,则亦有害于国人之自由权。盖司法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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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合,则国人之性命及自由权必至危殆。盖司法官吏得自定法律故也,司法权与行法权合,则司法官吏将藉其行法之权以恣苛虐故也。若司法立法行法三权合而为一,则其害更甚,自不待言。故尚自由之国,必设司法之制,使司法官吏无罢黜之患者,何也?盖司法官独立不羁,惟法律是依,固不听行法各官之指挥者也。”[11]在梁启超看来,孟德斯鸠之所以强调要把立法权和司法权分开,是因为他担心,如果两权合一,就会出现统治者的某部分人为了自己的目的制定苛法,然后借助自己的行政权力再实施苛法的情况。在这种制度背景下人民的生命财产都难以保护,“盖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则国人之性命及自由权必至危殆”,国家也必将陷于动乱之中。因此三权分立的本质就是从制度上去规避基于人性恶而可能出现的专权,从而保障人民的幸福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是说防止专权是三权分立的本意,“故惟不许一人总揽大权,并不许一机关总揽大权。立宪大义,实自兹出。”,同时“各国宪法之精神未有不本于是,此则尽人所同认也。”[12]也是近代各国宪法所遵循的基本精神。这段论述,把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的精髓部分作了详尽的介绍,准确地论述了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制衡的机理以及所应达到的预期目的。
梁启超非常推崇孟德斯鸠的学说,这点是毫无疑义的。正因如此,他往往能从正面进行介绍,并屡屡在介绍过程中发表自己的赞叹之言。但同时,为了让国人更全面地了解三权分立学说的利弊,他还连带地介绍了西方学术界对于三权分立学说的不同意见。例如,他在《各国宪法异同论》一文中就介绍了当时学术界对于该学说的争议:“孟德斯鸠以为三大权必须分立,不相统摄,然后可保人民之自由。有硕学布龙哲驳其说,以为三权全分离,则国家将有不能统一之患,故三权决不可分,而亦不可不分,惟于统一之下而歧分之,最为完善云。”[13]能够介绍西方学术界对于孟氏学说的不同意见,说明梁启超本人对于该学说有较为理性的认识,对其利弊有明确的了解。正是这种理性的介绍方式,使梁启超能够站在自己文化背景和价值观立场上进行评价。即一方面,给予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以相当高的评价,认为“三权鼎立,使势均力敌,互相牵制而各得其所,此孟氏创见千古不朽者也。”[14]另一方面他也毫不客气地指出了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所具有的历史局限性,认为孟德斯鸠把立法权归之国民是对的,“诚当矣”,但他把行法权(即行政权)归于享有特权的“累世相承不受谴责的君主”一人之手,“又欲调剂二权,置贵族于君民之间以成所谓混合政体者”即把司法权给予贵族的观点,却是错误的。此外,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所依托的政体是“代议政体”,而不是民主政体。在民主制国家中,掌握立法、司法、行政三权的人,不过是按照契约受百姓一时之托,如果不满可以随时罢黜更换,而在代议制政体中,由于靠若干少数“精英”代替人民行使这三项权利,不能随时罢黜,只能靠“威势”运作,这实质上违背了基于官民相互契约,托授“自由之权”的三权分立的宗旨。他的这种设定其原因是“此由心醉英风太甚,而不知英国此等现象,实过渡时代不得不然,非政法之极则也。”因而“未知民主之真精神”。[15]显然,在梁启超看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是“过渡时代”的学说,尚未能体现真民主的精神,因之其存在不完美之处亦是必然的。
(三)
晚清时代的中国,是大规模吸收西方近代宪政思想学说的高峰时期。其中,作为近代西方宪政制度基础之一的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也被介绍到中国来。然而,由于三权分立学说本身的敏感性,当代学术界对于该学说被介绍到中国来以后的走向以及当时人的相关态度,研究的相当不够,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三权分立学说在近代以来中国演进的思想资料。梁启超作为介绍这一学说的核心人物之一,他对三权分立学说的介绍与评价,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那个时代思想精英群体的政治诉求倾向。因此,对其传播介绍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这一个案的考察,有助于对那个时代中国人理论借鉴与政治选择方式的认识。
为什么中国近代思想家对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情有独钟?为什么它能够展现出如此巨大的理论魅力并引发人们的探讨热潮?笔者以为,正是处于近代社会转型期的思想家们对于建构新制度理论的渴望,才触发了人们对于制度优劣问题的深度思考。晚清中国的衰落,西方列强的兴盛;中国制度上的落后,西方制度上的先进;……由此所造成的巨大的社会反差,这是思考制度合理化的重要背景。许多思想家已认识到封建专制制度是导致中国落后的重要原因,进而也指出,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衡这是避免专权的重要途径,也是远离专制制度的机制性保障。梁启超作为近代思想家群落中介绍西方三权分立学说最为系统的思想家和代表人物,其对于中国崛起的渴望,丝毫不逊于同时代的思想精英们。从其内心深处看,对于近代中国落后的忧虑,企图通过寻找一种能够使国家崛起并长治久安的制度安排,这是梁启超广泛借鉴近代欧洲政法理论尤其是系统介绍三权分立学说的思想根源。
正是从这种意义,梁启超研究和介绍三权分立学说有着极其功利的目的,即他要拿来为我所用,在近代宪政制度的架构中发挥作用。为此,他不仅仅满足于介绍,更把这一学说作为分析、批判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种种弊病的理论武器。例如他在《论立法权》一文中的第二节“论立法行政分权之理”中就详细地运用了孟德斯鸠的相关理论来分析中国政治的种种弊端。他认为中国古代官制最讲究牵制防弊之法,目的在于“防范”,还不知如何提高效率以及划清相关的责任范围,结果相互掣肘、相互推诿。他说:“吾中国之官制,亦最讲牵制防弊之法。然皆同其职而掣肘之,非能厘其职而均平之。如一部而有七堂官,一省而有督、有抚、有两司、有诸道,皆以防侵越、相牵制也,而不知徒相掣肘、相推诿,一事不举,而弊亦卒不可防。”[16] 在这里,他已经认识到了中国传统官制中的分权,与西方近代政体中的权力制衡具有本质区别。他还借题发挥,比较了中西方在政治架构中的优劣,认为西方人行政职权讲究效率,每一职专任一人授以全权,保证有职有权、有责有任,“使尽其才以治其事,功罪悉以属之”。对他们的监督限制主要集中体现为立法、司法相分离“相为掎角”。由立法部门议定法律,然后由元首裁可,然后下达行政部门实行。行政官员如有建议必须将其意见报到立法部门,得批准后才能施行。否则不按法律办事而任意恣行,或者奉行不力就是“溺职”;而设定法规之前,任意妄为,就是“侵职”。只要立法权确定,所立法规良善,那么,行政官就不能坑国害民,就不敢胡来,“所谓其源洁者其流必澄,何必一一而防之。故两者分权,实为制治最要之原也。” [17]中国既无立法机关,也无分权机构,在梁启超的观念中,中国传统政体中的大学士、六部、九卿、翰、詹、科、道、督抚、将军会议等,各有其权,但合在一起全都无权,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名实混淆,不可思议”。所以,他主张采用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依照国家制度中的分权分治理论来改造、架构中国的国家制度。
三权分立学说也启发了梁启超,并为他提供了一种判断立宪与专制区别的思维标准,认识到在专制政体中,君主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而在立宪制条件下,君主则把这三种权力分别托付于三个机关,并以一定节制的方式行使,这是立宪政体与专制政体的区别之处。从而得出了“故立宪与专制之异,不在乎国体之为君主民主,而在乎国权行使之有无限制。”[18]的结论,可谓一语中的。即宪政与专制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专制之名还是共和之名,而在于是否有权利制衡机制以及在三权行使上有无限制等等内容。应该说这是他在三权分立学说的启迪下,对于制度是否有近代性的具有本质的认识。
更为可贵的是,梁启超在吸收了三权分立学说的基础上,还对该学说进行了创造性的“修正”,既在强调权力“分立”的同时,更强调了权力的“调和”。因为在他看来,光有三权的分立、光有三权的制衡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有三权相协调的机制。制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专制,如果仅仅是为了制衡而制衡,为了分立而分立,就失去了分立的原意,其结果很可能会造成政府的低效,甚至内讧。为之,他在《宪法之三大精神》一文中就特别论述了“立法权与行政权相调和”的问题,具体就“责任内阁制之有无及其程度之强弱问题”、“法律发案权之专属及分隶问题”、“法律与命令之界限问题”、“法律不裁可权的有无问题”、“豫算编制权设于哪个机关的问题”、“用人权及官制编改权的参与问题”、“国会是否可以自由集会以及会期的长短问题”等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反映了他在政府职能与权力制衡方面的一些思考,有其独到的看法。
尽管三权分立学说在梁启超引进的西方政法学说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但是只要通观其论述就可以发现一个现象,即他对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评价前后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例如,他在1901、1902年所写的相关文章中,对三权分立学说多抱着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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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的态度,而在1905年前后所写的《开明专制论》和《申论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之得失》两文中,既明确表明了三权分立说难以在中国实行的态度:“此说亦万不能实现者也。”[19] 为什么曾明确赞赏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的梁启超,怎么又出尔反尔几乎否定了自已过去的观点呢?对此,只要我们从总体上去审视梁启超的相关思想就可以获得答案。他说:“三权分立之政治,即最高主权在国民之政治也。而最高主权在国民之政治,决非久困专制骤获自由之民所能运用而无弊也。准是以谈,则虽当革命后新建共和政府之时,幸免于循环反动以取灭亡,而此政体,终无术以持久,断断然矣。不持久奈何?其终必复返于专制(或返于共和专制或返于君主专制)。然则其去政治革命以救国之目的,不亦远乎!” [20]这段文字阐述得比较透彻,明确地表白了他对于三权分立学说的态度。即他并不是否定三权分立学说本身,而是强调三权分立学说的实施和应用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也就是分权制这种制度模式,一但在“久困专制骤获自由之民”中实行,既会造成天下无主的动乱局面。在他看来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有最高主权,而且最高主权是惟一且不可分离的,如果最高主权被分离了,那也就国将不国了。因为在“不惯民政而党派分歧阶级分歧省界分歧种种方面利害互相冲突之国”,野心家会用人民的名义,捞取政治资本,满足个人的私欲。使一切民主成为形式。分权制不仅不会带来权力的制衡,反而会加剧不同利益集团的形成的冲突,进而导致国家的分裂,所以他坚决否认三权分立学说在当时中国有实行的可能性。这点与他虽然赞成民主赞成共和,却主张必须通过“开明专制”阶段过渡才能实现一样,强调的仍然是国情和现实条件问题。这种只同意学说的合理性,却否定实践的合理性的作法,恰恰反映出其思想中保守的一面。在这点上,我们可以称他是中国近代史上典型的条件论者和“国情”论者。当然他的这种担忧是受到晚清社会的衰败并由此可能出现的亡国灭种的忧患意识造成的,也是他总体上强调渐进式改革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的。
梁启超生存的年代正值中国社会处于剧烈转型的时代,梁启超思想上的进步几乎是与中国近代社会的进步同步共振的。剧变的时代易产生易变的思想,梁启超法律思想上的流变性,恰恰反映了中国近代这一巨变时代的基本特征。也体现了近代中国吸收西方政法思想的趋同性。梁启超对于三权分立学说的介绍与评价,基本上反映了该学说被介绍到中国来以后的走向以及当时人们的相关态度。
(文章来源:《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4-215页。
[2] [英]洛克:《政府论(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9页。
[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4]马建忠:《适可斋记言》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28-29页。
[5]康有为:《请讲明国是正定方针折》,《康有为政论集》,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62页。
[6]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饮冰室合集·文集》,第4,第9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版(下同)。
[7]梁启超:《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3,第23页。
[8]梁启超:《开明专制论》,《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7,第42页。
[9]梁启超:《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3,第21页。
[10]梁启超:《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3,第24页。
[11]梁启超:《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3,第24-25页。
[12]梁启超:《开明专制论》,《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7,第43页
[13]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饮冰室合集·文集》,第4,第73页。
[14]梁启超:《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3,第25页。
[15]梁启超:《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3,第25页。
[16]梁启超:《论立法权》,《饮冰室合集·文集》,第9,第104页。
[17]梁启超:《论立法权》,《饮冰室合集·文集》,第9,第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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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梁启超:《宪政浅说》,《饮冰室合集·文集》,第23,第38页。
[19]梁启超:《申论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之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9,第14页。
[20]梁启超:《申论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之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第19,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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