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熙-清代赦宥制度的特点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康熙-清代赦宥制度的特点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清代赦宥制度的特点
林乾
中国古代赦宥制度源于《周礼》的三赦、三宥(yòu)。赦是放免之意,宥即宽缓。三赦即一赦幼弱、再赦老耄(mào,泛指老年)、三赦蠢愚,前二项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群,蠢愚是指智力不健全者。三宥即一宥不识,再宥过失,三宥遗忘。不识即不审(如误杀行为)而犯罪;遗忘,本质也是过失犯罪。凡不在以上六项者,并不在赦宥之列。秦汉以来,封建王朝将以上犯罪群体或行为作为制度规定下来,形成一般的赦宥制度,即所谓“常赦”,而在此基础上,为表征皇帝的生杀大权,以及受儒家约法刑简思想的影响,逐渐发展起大赦制度。本文所谈的赦宥制度限于后者。
清代赦宥制度体现了矜恤人命、慎重刑罚的儒家思想。概括其特点,主要有五:首先是形成了完善的制度。赦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恩赦,即俗称的大赦;第二种是恩旨,是指寻常万寿节、喜庆日等减等或免除轻罪刑罚。清代恩赦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形成定制:一是大典、节庆,最重要的是皇帝即位、登基、改元,有万象更始之意。如天聪十年(1627)四月,皇太极去汗号,称皇帝尊号,改国号为大清,改元当年为崇德元年。礼成,颁诏大赦,除十恶不赦外,其余罪犯全部赦免。这也是清朝建国后的第一次大赦,其表征意义,非同一般。汗号是沿袭蒙古称号,而皇帝是汉族传统的最高称号,改号既是与明朝分庭抗礼的宣示,也意味着它不再是边族之国,而已高居众蒙古之上。再如,顺治元年(1644)十月,顺治帝抵达北京后,行郊天大礼,即皇帝位。随即以中原平定,淹有天下,实行大赦。这次大赦宣示正式承继明朝,君临全国,意义同样重大(《世祖实录》卷十一)。除即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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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元实行大赦外,乾隆帝还创即位十年特赦之制。此外,册立皇后、皇帝五旬以上寿典、皇太后六旬以上庆典等重大节庆,也实行大赦。如康熙四十二年(1703),是玄烨五十寿典,即万寿节,时四海奠安,河工告成,遂大赦天下。二是大的战争胜利,实行大赦。如康熙二十年(1681),历时八年之久的三藩之乱终被平定,清朝由此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为此,大赦天下。康熙三十六年(1697),在西北边疆不时侵扰的噶尔丹被平定,当时又值太和殿重新修缮落成,遂大赦天下。三是大的自然灾害,如大地震、雨水不时等。如康熙二十六年(1687),因天旱不雨,下诏大赦天下。
赦宥由刑部主持实施。刑部设有经常性机构——减等处,主持经常性赦宥事务。每次大赦前,刑部等上报《恩赦条款》和《减等条款》,经皇帝钦定后,依据这两个章程具体实施。
大赦的对象包括国家的所有臣民,即官、吏、军、民。恩赦即大赦,死刑以下全部赦免刑罚。恩旨是减等,即降低原来刑罚等级,如死刑降为流刑、流刑降为徒刑、徒刑降为杖刑之类。
大赦有限制条件,俗称“十恶不赦”,法律上称为“常赦所不原”,即包括谋反、大逆、谋叛等严重危害国家及元首安全的犯罪,以及以卑犯尊等,不在大赦之列。清代还有两种犯罪通常不赦,一是军务犯罪,《大清律例》表述为:凡关系军机、兵饷事务,俱不准援赦宽免。二是官员侵贪入己,数在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免。乾隆四十六年(1781),震惊朝野的甘肃捏灾冒赈、侵蚀监粮案发,乾隆帝在处理该案时,因侵贪过万官员甚多,遂网开一面,确定二万两为“生死线”:凡是婪得银数在二万两以上各犯,全部问斩;贪赃二万两以下各犯,俱问拟斩候情实,于本年勾到时,刑部分别请旨。随即,乾隆帝专门发下谕旨,以后虽遇大赦,各该犯等不得援照省释,犯人所生亲子,亦不准应考出仕,以示惩儆(《高宗实录》卷一千一百六十二)。这无疑是从国家根本利益着眼。相反,轻罪、初犯、过失犯罪,以及因人连累致罪,除常赦外,还可随时奉旨赦免刑罚。
清代赦宥制度的第二个特点体现了儒家“刑罚世轻世重”的理念,即治乱世用重典,不轻赦,盛世刑罚轻,多赦。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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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律学家沈家本考证,汉朝大赦盛时少而乱时多,而清代却不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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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清朝文献通考》等官书记载,清代自顺治元年至宣统三年(1644—1911)的268年间,共有81次大赦,顺治朝大赦13次,康熙朝26次,雍正朝7次,乾隆朝19次,嘉庆、道光、咸丰、同治、光绪五朝共16次。这说明清朝有效地利用皇帝所特有的最高刑罚权,调节、缓解社会矛盾。康乾盛世,相对来说,国泰民安,共有52次大赦,其中康熙朝61年间有26次大赦,停止全国秋审、朝审14次,停秋决人犯18次;赦免江南、浙江、山东、福建等省份死刑以下罪犯8次,还多次停止了秋审、秋决情实人犯。可以说,清朝誉美自己“深仁厚泽”,在很大程度上是康熙朝的宽大之政给争得的。而步入近代以来,内忧外患,灾难频发,大赦也越来越少。
第三,清代大赦的范围更宽。明代徒、流犯至配所不赦。康熙九年(1670)起,在配所的徒犯逢大赦时也免除刑罚。乾隆二年(1737)规定,充军、流犯在配所三年安静悔过,愿回籍者听。同年,乾隆帝命刑部通行各省,除必不应赦者,仍行通缉外,凡是与赦款相符者,概免通缉。有在本案牵连待质之犯,亦即予释放。后来又规定,所有直省朝审、秋审各犯,缓决三次以上者,分别减等发落。
第四,大赦与减免赋税相并而行,起到了德刑两治,相为补弼的效果。《尚书》既有“眚(shěng,灾异)灾肆赦”的记载。原其本意,每有灾害发生,人君要反省施政得失,故实行赦免是人君重新获得臣民拥戴的重要契机。鉴于此,清代每逢大的自然灾害,往往与免征赋税、实行大赦相并而行。乾隆十一年(1746),是弘历即位十周年。乾隆帝以“海宇乂(yì,安定)安,万民乐业”,决定实行与民休息政策,即将上年夏月颁发“天下正赋普免一遍”的谕旨与赦宥之典,间一举行。于是颁布诏书,实行大赦。次年四月,因雨泽愆期,又降旨刑部,将牵连待质人犯,及枷责轻罪,全部释放。又将康熙五十二年至雍正三年(1713-1725)以前不赦之案,分别减等,雍正四年以后至十三年(1726-1735)以前所有不赦各案,再次清理复勘,有应行减等者,即酌定请旨。对大赦的认识,尤其是德、刑关系,乾隆帝说得更清楚,他说:“为人君者,于德刑二事,平日本宜刻深兢励,与其托诸空言,不如见诸行事之实。修德莫大于爱民,若恩泽广布,加惠民间,俾海寓子民,共臻乐利,则所谓修德,孰大于是!至以修刑而论,则停免勾到,即所以恤刑,但赦非善政,利于宵小而不利于善者,昔人即有此论。”(《高宗实录》卷一四五八)。
第五,对于赦免后犯罪,以及因为将要大赦而故意犯罪,做了原则规定。《大清律例》定有“恩赦而故犯”一条,是针对故意趁大赦之机而实施犯罪的惩罚条款,规定:凡闻知将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觊幸免者,加常犯一等(《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十二)。遇赦减徒人犯,将来复犯,即照三犯定拟,设或再遇恩赦,则屡犯不逞,即在情节较重之列,自应照不准再免并计之例,亦不准其再为减等。(《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九十)乾隆帝针对枷杖以下等轻罪人犯,屡赦屡犯,使法律失去公信力的弊端,规定凡恩赦人犯,于减等发落之日,各取改过自新甘结,再犯加等治罪,并于通衢僻壤,将罪名详细昭揭。这样就既使身受者潜消桀骜(jié ào,倔强)之情,同时也达到了教育他人的效果。(《高宗实录》卷二百五十七)
整体上看,清代大赦既避免了滥赦使犯罪者有侥幸的心理,也使赦宥制度体现了矜恤人命、慎刑、轻刑的思想,缓解了社会矛盾,特别是对初犯、轻罪、过失犯罪予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刑罚的教育性。当然,从本质上讲,大赦是专制皇权的产物,是生杀予夺操之君上在刑罚上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律不平等的体现,以往法律思想家如明代丘濬、王守仁等人均予以批评。
作者简介
林乾,1959年出生于长春,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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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清史编委会典志组专家。著有《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康熙惩治朋党与清代极权政治》、《清代衙门图说》、《清通鉴·康熙卷》等专著,发表专业论文四十余篇。研究方向为清代法制史、政治制度史。
(转引自中华文史网,《清史镜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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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4/5047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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