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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古代司法不乏防冤措施:竟有“出入人罪”制度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们不断对司法错案进行反思,一些避免错案的历史经验也逐步形成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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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天则时”的价值取向拒绝错案。中国古代长期奉行天人合一的观念,《易经》谓“天垂象,圣人则之”,故而“观雷电而制威刑”。刑罚又需要与五行相协调,“制五刑以法五行”,因此刑罚制度本身是天道自然的一种体现,制定刑法、实施刑罚,不完全是个人的行为,而是自然界的“道”。在“天人感应”的理论下,如果顺应天道实施刑罚,则会得到上天护佑;反之,若违背天道,会导致“天事”不顺,进而出现各种自然灾害或社会动荡。在这样的观念下,司法官员在审理中不能不极为慎重,绝不能有一丝懈怠。在天人感应观的影响下,中国古代形成了“仁恕”、“重命”的法律思想。从现代科学的观点看,天人感应的观念在今天或许并不适当,但是其间显现出的对于生命的敬重,对于抽象正义的敬畏,仍不乏积极的意义。
“罪疑惟轻”的司法原则排斥错案。早在西周时期,古代中国的司法即倡导罪疑从轻的原则,认为对犯罪存疑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进行赦免。《左传》中更提出“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几乎是推到了类似今日“疑罪从无”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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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人罪”的法官责任制避免错案。要确保司法权的审慎,重要的是建立权责相统一的制度,也就是造成错案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出入人罪”是古代中国专门确立的法官责任制度。早在秦代,就形成了不直、纵囚与失刑三个具体的有关出入人罪的罪名历史网。到了汉代,出罪与入罪的概念更加规范化,对司法官的处罚相当严厉。隋唐时期,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更为完善,在律典中针对司法官出入人罪的具体情节,规定有详细的处置规则。故意出入人罪的,要反坐法官。也就是说被告本来无罪而法官虚构成罪,那就以法官所虚构之罪处罚法官;如果是过失出入人罪,均比照故意出入人罪减等处罚,过失入罪者,各减三等,过失出罪者,各减五等。唐代还专门规定非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责任,如果案件经复审仍未得实情,即使原审法官有出入人罪之嫌,但显然既非出自故意,也非出于过失,属情有可原,在承担责任时比照过失出入人罪各减二等。在宋代,对于“失出人罪”,即法官因为过失而重罪轻判或放纵了罪犯,处罚很轻;对“失入人罪”,即法官因过失而轻罪重判,或者将无罪者入罪,处罚则很严,“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可见,历代对于司法官出入人罪有着非常严格且细致的法律责任制度,其间体现出防止冤错的鲜明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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