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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說《二年律令》中的“頗”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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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28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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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說《二年律令》中的“頗”字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也說《二年律令》中的“頗”字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也說《二年律令》中的“頗”字


(北京大學中文系)
(一)
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偏告”、“偏捕”和“頗告”、“頗捕”、“頗相捕”頗難索解,學者多有討論,[1]雖然各有發明,但此難題并沒有徹底解決。近日陳偉先生又撰文討論這一問題,[2]并提出了很好的見解,極具啟發性。陳先生認為“偏有‘半’、‘一方’的意思”,“這里的‘偏’或‘頗’是指共犯(或連坐者)中的任何一方”,這一觀點是迄今為止最合理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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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解決了將“偏”、“頗”理解為程度副詞所帶來的文意矛盾問題。但這一觀點也有個問題,就是雖然據語境來看,“頗”與“偏”的功用似乎看起來十分相似,但就訓詁來說“頗”字似沒有“偏”字的這一用法,這大概也是陳先生對“頗”的字義討論較少的原因吧。
我們認為陳先生對“偏”字和“偏告”、“偏捕”的看法應該是正確的,但認為“頗告”、“頗捕”、“頗相捕”與“偏告”、“偏捕”的意義相近恐怕是有問題的。陳先生也意識到了將兩者牽合存在的問題,他說:“律文爲什麽有的地方用‘偏’,有的地方用‘頗’,二字在這些場合是完全等同,還是有所區別,我們暫時還無法判斷。”其實問題不止這些,為了討論方便,我們先將有關簡文抄錄於下:
與“偏”字有關的簡文:
1、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盜,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其坐謀反者,能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二年律令·賊律》簡1—2)
2、劫人、謀劫人求錢財,雖未得若未劫,皆磔之。完其妻子,以爲城旦舂。其妻子當坐者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二年律令·盜律》簡68—69)
3、諸予劫人者錢財及爲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與劫人者同罪。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自頗捕若告吏,皆除。(《二年律令·盜律》簡72—73)
4、令、丞、令史或先自得之,相除。(《二年律令·告律》簡130—131)
與“頗”字有關的簡文:
5、相與謀劫人、劫人,而能捕其與,若告吏,吏捕,得之,除[捕]、告者罪,有(又)購錢人五萬。(《二年律令·盜律》簡71)
6、諸予劫人者錢財及爲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與劫人者同罪。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自捕若偏告吏,皆除。(《二年律令·盜律》簡72—73)
7、盜鑄錢及佐者,智(知)人盜鑄錢,爲買銅、炭,及爲行其新錢,若爲通之,而能相捕,若先自告、告其與,吏捕,得之,除捕、[告]者罪。(《二年律令·錢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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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206—207)
8、盜鑄錢及佐者,棄市。同居不告,贖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罰金四兩,或告,皆相除。(《二年律令·錢律》簡201—202)
9、錢徑十分寸八以上,雖缺鑠,文章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鉛錢也,皆爲行錢。(《二年律令·錢律》簡197—198)
 10、諸謀盜鑄錢,有其器具未鑄者,皆黥以爲城旦舂。(《二年律令·錢律》簡208)
我們比較“偏告”、“偏捕”與“頗告”、“頗捕”、“頗相捕”所處的文句就會發現,它們的語境雖然有些相似,但其實還是有挺多差別的。
首先,“偏告”、“偏捕”的主語都是可能會因罪犯而被連坐的人,而不是罪犯中的某個成員,但“頗告”、“頗捕”、“頗相捕”的主語雖然有時也是可能會因罪犯而被連坐的人,但也可以是罪犯中的某個成員。這種差別的原因不是因為偶然地缺失了載有“偏告”、“偏捕”的其他用法的竹簡,而是因為“偏告”、“偏捕”中的“偏”是相對于“全”而言的,沒有“全”也就無所謂“偏”,所以在“偏告”、“偏捕”之后總會有“皆除坐者罪”或“皆除”的后續文字,如果“偏告”、“偏捕”的主語是罪犯中的某個成員的話,那么其后續文字必將是“皆除犯某某事者罪”了,但那是不可能的。
其次,“頗告”前有時加不定代詞“或”(見8),但“偏告”前沒有加的;“頗捕”前面有時加“自”(見6),后面有時加“其與”(見5),但“偏捕”沒有加的;“頗捕”有時說成“頗相捕”(見7),但“偏捕”沒有說成“偏相捕”的。因為“偏告”、“偏捕”中的“偏”字指“連坐者中的任何一方”,其本身具有一種指代性,所以“偏告”、“偏捕”不能再在其前加不定代詞“或”或代詞“自”。4中“偏”字前面有一個“或”字,后面有一個“自”字,似是我們此說的反證,但這條證據恰恰是靠不住的,已有學者指出127—131號簡不屬于《二年律令》、130號簡與131號簡可能不能編連在一起、130—131號簡有錯簡或文字抄寫有誤的可能,[3]學者們關注的角度不盡相同,但足以說明此處文字是有問題的,所以這條證據不足以證明我們上文說法是錯誤的;又因為“偏”字指的是“一方”,而不是兩方或多方,所以也不能再在“偏捕”中間加一般只適用于兩方或多方的“相”字;“其與”單純在語言層面上看似可以加在“偏捕”后面,但上文我們已指出“偏捕”的主語都是可能會因罪犯而被連坐的人,這樣一來“偏捕”的對象也就不會是主語的“其與”了。上揭語言層面的問題從陳先生所舉的“偏”字在傳世文獻中的用例來看也是成立的,下面我們將陳偉先生所舉的最能說明此處“偏”字用法的傳世文獻用例轉錄於下:
《荀子·禮論》:“禮有三本:天地者,生之本也;先祖者,類之本也;君師者,治之本也。無天地,惡生?無先祖,惡出?無君師,惡治?三者偏亡,焉無安人。”楊倞注:“偏亡,謂闕一也。”
其中“三者偏亡”中的“偏亡”前面不能再加代詞是顯而易見的,“偏亡”也不能說成“偏相亡”。
再次,“頗”字在《二年律令》中是個很常見的詞,它應該有一個統一的解釋,[4]但是如果將“頗告”、“頗捕”、“頗相捕”中的“頗”字理解為“偏告”、“偏捕”中的“偏”字的意思,那么簡文中其他“頗”字所在的語句將無法講通,如5、7中的“吏捕,頗得之”,9中的“文章頗可智(知)”,10中的“頗有其器具未鑄者”。
最后,“頗捕”與“偏告”有時同處一簡(見3),根據語言習慣,“頗”與“偏”應該不會有相同或相近的意義,更何況這是法律文獻,對語言的運用應該比日常用語要嚴密得多。
(二)
既然“頗告”、“頗捕”、“頗相捕”與“偏告”、“偏捕”的意義并不相近,那么“頗”字的意義自然也與“偏”字的意義不會相近,那么“頗”字的意義到底是什么呢?
陳偉先生證明了簡文中的“頗”字不是程度副詞,現將其證明過程轉錄於下:
在《盜律》71~73號簡中說:“所捕、告得者多,以人數購之”。這裏所說的“告”,是指上文“若告吏”;而所說的“捕”,是指上文的“頗捕其與”。既然“頗捕其與”的“得者”可能是多,也就可能會是少,從而修飾“捕”的“頗”本身就不應該帶有“多”或者“少”的意思。
陳先生的證明過程十分巧妙,我也曾試圖證明“頗”字不是程度副詞,所選材料和陳先生基本相同,但角度有些不同,不過同樣也可以說明問題,現續貂於後:
5中的“頗”若理解為程度副詞,無論其是表示小部分還是大部分,都是建立在一個大前提下的,那就是“相與謀劫人、劫人”的罪犯必須是四人以上,因為只有這樣才能當其中的一個罪犯告密的時候,能夠剩下足夠多的(至少三個)罪犯可以供官吏逮捕時能“頗捕”(捕到小部分或大部分的罪犯),因為剩下的罪犯若低于三個的話,即一個或兩個,是無所謂“頗捕”的。而這個大前提是很荒謬的,因為用來瓦解犯罪團伙的法律卻只適用于四個人(包括四個)以上的團伙是不可能的。
“頗”字的意思既不是程度副詞,又不是“指共犯中的任何一方”,這個“頗”字就略顯詭異了。“頗”字的本義是頭偏、頭不正,[5]由此本義而引申出的其他義項,似不出程度副詞的范圍,而程度副詞又不適用于此處的文意,所以簡文中的“頗”字極有可能是一個假借字。綜合考慮《二年律令》中“頗”字的用法,我們認為簡文中“頗”字假借的可能是“果”字。
“頗”與“果”古音是可以相通的:“頗”的古音是滂母歌部,“果”是見母歌部,韻部相同,聲母看似遠隔,實則相通,如“哉生霸”的“霸”是滂母,其從“革”得聲,而“革”是見母;從“白”得聲的“魄”是滂母,同從“白”得聲的“百”可與“貉”相通,而“貉”是見母。“頗”與“果”相通在文獻中也是有證據的:“頗”從“皮”聲,同從“皮”聲的“被”可以與“蒲”相通,[6]而連綿詞“蒲盧”可以寫成“蜾蠃”。[7]可見“皮”與“果”相通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讀“頗”為“果”后,《二年律令》中的“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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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字又該如何訓釋呢?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來介紹一下“果”字的幾個義項,下文會用得到。
“果”字有一種副詞的用法,表示結果,有時和現在所說的“最終”相當,如:
《左傳·僖公二十八年》:“晉侯在外十九年矣,而果得晉國。”
《國語·晉語三》:“佞之見佞,果喪其田;詐之見詐,果喪其賂。”韋昭《注》:“果,猶竟也。”
“果”字還有一種副詞的用法,意思是“果然”,如:
《戰國策·楚策一》:“昭陽謂楚王曰:‘……雖勿與地可。’……韓之反趙、魏之後,而楚果弗與地,則五國之事困也。”
《史記·仲尼弟子列傳》:“孔子曰:‘無憂,瞿年四十後當有五丈夫子。’已而果然。”
“果”字還有“如果”的意思,如:
《左傳·宣公十二年》:“有帥而不從,臨孰甚焉?此之謂矣!果遇,必敗。”楊伯峻《注》:“若遇敵,必失敗。”
《史記·晉世家》:“獻公曰:‘虢嘗助晉伐我,又匿晉亡公子。果為亂,弗誅,後遺子孫憂。’”
我們認為“頗(果)告”、“頗(果)捕”、“頗(果)相捕”以及“頗(果)得之”中“頗(果)”字的意思用的都是“果”字的“最終”的意思。
下面我們將此義項先置于5中,檢驗一下這個義項到底合不合適。將此義項置于5中之后,5中的“而能頗(果)捕其與”的意思就是“(開始搶劫為惡)但能夠最終捉到他的同伙(就免除他的罪罰)”,這里的“最終”是相對于罪犯“開始”時的罪行說的;“吏捕,頗(果)得之”的意思就是“官吏(按照自首罪犯的供述)去捉拿罪犯,最終捉到了其他的罪犯”,這里的“最終”是對“捉到罪犯”這個結果而言的。兩個“頗”字都讀為“果”,文意均通暢。第二個“頗(果)”字也可以理解為“果然”的意思,這樣理解的話,“果然”就是和罪犯的供述相呼應的。不過這不影響這兩個“頗(果)”字為同一個詞的事實,因為這兩個意義只是同一個詞的兩個義項而已。
將此義項置于8中后,8中“或頗(果)告”的意思就是“有人最終檢舉了(罪犯)”,這里的“最終”是對“檢舉了(罪犯)”這個結果而言的。這樣理解,文意也是很通暢的。
6、7兩條簡文和5很相似,不再贅述。
9、10兩條簡文中的“頗”字也應該讀為“果”,是“如果”的意思。9中“文章頗(果)可智(知)”的意思就是“(錢上的)文字、花紋如果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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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看得出來”。10中的“頗(果)有其器具”的意思就是“如果藏有鑄造錢幣的器具”。
(三)
單育辰先生曾著文將睡虎地秦簡中的“柀”字和張家山漢簡中的“頗”字聯系起來,[8]其說很有啟發性。這樣的話,既然我們讀張家山漢簡中的“頗”為“果”,那么睡虎地秦簡中的“柀”字也就有可能讀為“果”了。我們認為下列簡文中的“柀”字是應該讀為“果”的:
1、某頭左角刃痏一所,北(背)二所,皆從(縱)頭北(背),袤各四寸,相耎,廣各一寸,皆臽中類斧,腦角出(䪼)皆血出,污頭北(背)及地,皆不可為廣袤;它完。(《封診式》56—58)
2、其穴壤在小堂上,直穴播壤,入內中。(《封診式》簡77)
3、正月以朔,多雨,歲善而不產,有兵。(《日書》甲種39正)
4、正月以朔多雨,歲善而不全,有兵。(《日書》乙種簡57—58)
上揭簡文中的“柀(果)”字的意思分別是:1中“柀(果)”字的意思是“結果”;2、3、4中“柀(果)”字的意思都是“最終”。
(編者按:[1]陳偉先生在《〈二年律令〉“偏(頗)捕(告)”新詮》一文中對各家說法網羅頗為詳備,大家可以參看,其文見簡帛網2009年2月10日,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990。
[2]陳偉:《〈二年律令〉“偏(頗)捕(告)”新詮》。
[3]可參看《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圖版16頁,釋文144—145頁。
[4]這一點劉釗先生也注意到了,請參看其文《說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頗”》,《簡帛》第三輯229—234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10月。
[5]許慎:《說文解字》183頁,中華書局,1963年12月。
[6]高亨、董治安:《古字通假會典》690頁【被與蒲】條,齊魯書社,1989年7月。
[7]《禮記·中庸》:“夫政也者,蒲盧也。”鄭玄《注》:“蒲盧,蜾蠃,謂土蜂也。”
[8]單育辰:《秦簡“柀”字釋義》,《江漢考古》2007年第4期81—84頁。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4367.html

以上是关于也說《二年律令》中的“頗”字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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