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具律”到“名例律”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從“具律”到“名例律”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從“具律”到“名例律”
(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
[內容提要] 從漢代的“具律”到唐代的“名例”律,不僅是名稱的改變,而且也是內容的變化。漢代具律的實質是“具其增減”,即犯相同的罪而因不同的人或不同的情況,予以不同的懲罰。魏律中的“刑名律”則增加了關於刑名的規定。晉律改爲“刑名”、“法例”,又增加了“明發衆篇之義、補其條章不足”的內容,最終使“刑名”具有了“較取上下綱領”的全律通則的性質;而“法例”也經歷了用具體的事例來體現通則,到不再保留具體事例而成爲抽象的通則這樣一個過程,進而使刑名、法例合二爲一,成爲唐代的名例律。具律到名例律的變化,從一個方面反映了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
[關鍵字] 具律 刑名律 法例 名例律
《唐律》是目前我們所能見到的中國最早的最爲完整的古代法律。它共分十一篇,其中第一篇就是“名例律”。唐初所作“疏議”稱:
魏文侯師於里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商鞅傳授,改法爲律。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魏因漢律爲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爲《刑名》第一,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爲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爲《法例律》。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併《刑名》、《法例》爲《名例》。後周復爲《刑名》。隋因北齊,更爲《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爲命,例訓爲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爲首篇。
劉俊文先生通過對《唐律·名例律》共含的五十七條律文的分析,指出:“綜上述十九項內容,不外兩個方面:一是有關刑罰之規定,即所謂‘刑名’;二是有關處罰原則之規定,即所謂‘法例’。二者皆帶有通例性質。”[1]
這裏有兩個問題。第一,從《具律》變爲《刑名》,再由《刑名》分爲《刑名》、《法例》,後又變爲《名例》;這其間的變化,特別是從《具律》到《刑名》,僅僅是名稱的變化,抑或有實質性的差異?與此相關,第二,所謂“法例”的本質是什麽?唐初人說,“例訓爲比……比諸篇之法例”,“比例即事表”;劉俊文先生認爲法例“是有關處罰原則之規定”,這個原則又是什麽?《唐律·名例律》中的這些所謂“處罰原則”是否就是《魏律·刑名律》以及《晉律·法例律》所規定的內容?
一《唐律疏議》對前代律的演變情況的敍述,大致本於《漢書·刑法志》、《晉書·刑法志》及《隋書·刑法志》。李悝的《法經》是一部法學著作而非法典,我在已有論述[2],此不贅;他所討論的內容中,就有“具律”一項。最早對其內容作出詳盡說明的《晉書·刑法志》稱,“又以《具律》具其加減”[3]。所謂《具律》是“具其加減”,與唐初人所理解的刑名和法例,似乎相差頗大。關於曹魏所制訂的魏律,《晉書·刑法志》載有該律的《序》,談到《具律》時說:
舊律因秦《法經》,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條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終,非篇章之義。故集罪例以爲《刑名》,冠於律首。[4]
漢初在秦《法經》的基礎上增加了三篇,是法學意義上的分類,而不是漢律的篇章的實數。魏人對此已不甚了了,所以纔會這樣來說。這裏有意義的說法是,“集罪例以爲《刑名》,冠於律首”,而且新的名爲《刑名》的律篇是從《具律》而來的。在隨後談到五刑時,又具體談到了置於律首的《刑名律》的律文內容:
改漢舊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義制爲五刑。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贖刑十一,罰金六,雜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爲律首。[5]
原來置於律首的所謂《刑名》至少、甚至主要包括的是關於刑罰的規定,即主要有多少刑,每種刑又可分爲幾種情況等。因爲它在整個律文中具有“總則”的性質,所以把它置於律首,[6]由此,我們可以推斷《具律》具有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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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刑名的內容。但是,如何理解“具其增減”呢?
西晉又一次對律令進行改革。此後明法掾張裴注晉律,他在爲此而上的《表》中說:
律始於《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終於《諸侯》者,所以畢其政也。……《刑名》所以經略罪法之輕重,正加減之等差,明發衆篇之多義,補其章條之不足,較舉上下綱領。[7]
所謂“正加減之等差”就是“具其增減”,但其具體內容,卻不易說清楚。現在據說已有《晉律》出土,但迄未公佈,我們仍然不能得知《晉律》的具體情況。彭浩先生從睡虎地秦簡中的“法律答問”中,勾勒出了他認爲應屬於具律的十三個方面的內容,但畢竟我們沒有看到明確標明爲“具律”的條文。[8]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律令中,出現了“具律”的篇題,這無疑爲我們認識“具律”提供了更爲直接的證據。[9]
整理者將43支簡綴合、編排爲《具律》。由於張家山漢簡的律令不像睡虎地秦簡中的秦律那樣,每條律文後都標記了該條所屬的律篇,所以我們還不能完全肯定編排爲《具律》的這些律條,是否就毫無差錯均係《具律》,但就目前所排入的這些律文來看,確實大多能反映“具其增減”的性質。如:
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內公孫、外公孫、內公耳玄孫有罪,其當刑及當爲城旦舂者,耐以爲鬼薪白粲。(八二)
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八三)
吏、民有罪當笞,謁罰金一兩以當笞者,許之。有罪年不盈十歲,除;其殺人,完爲城旦舂。(八六)
這幾個例子都是“具其增減”的“減”的情況。而像下面的例子:
有罪當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斬左止(趾),斬左止(趾)者斬右止(趾),斬右止(趾)者府(腐)之。女子當磔若要(腰)斬者,棄市。當斬爲城旦者黥爲舂,當贖斬者贖黥,(八八)當耐者贖耐。(八九)
前半部分是說累犯,則處罰要加重,是所謂“具其增減”的“增”的情況。後半部分是針對女子的降低刑罰的情況,即所謂“減”。
從這些情況來看,所謂“具其增減”是指犯相同的罪或本應處以相同的刑罰,但針對不同的人或不同的情況,而改變原有的處罰。如上舉有爵位者,或年未滿十歲、十七歲者,或皇子皇孫等。這一方面反映了春秋戰國時期的立法,要充分考慮當時人的等級、身份的情況,同時也反映了作爲通則的“例外”的情形,比如因年齡、性別等因素而在處罰時所給予的減免,以及對累犯處罰的加重等。一言以蔽之,《具律》是對犯同樣的罪卻予以不同處罰的規定,是其他各律所規定的懲罰之外的、具有通則性的而相對於其他各律的情況而言是屬於“例外”的處罰情況。我想,“具其增減”不失爲判斷律文是否屬於《具律》的一個重要標準。由此,也可知彭浩先生對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中屬於具律內容的認定,大多是十分允當的,祗有第二條“赦前盜千錢”和第三條“赦後亡”這兩方面內容,不屬於“具其加減”的內容,恐不屬具律。
李悝在《法經》中討論當時的“法律精神”或“立法原則”時,之所以要將“具其增減”單列一項,正是當時的時代變化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成文法公佈以前的“議事以制”時代,不同的人犯罪,所受懲罰不同,正是天經地義之事,不必明文以示,而且外人也無從知道加重或減輕的程度。隨著成文法的分佈,這樣的加重或減輕以及加重、減輕的程度,就需要明確寫入成文法中[10]。對各國的這一可謂新的法律實施的狀況,李悝給予重視並將其作爲單獨一類情況進行討論,實是題中應有之義。我想,李悝討論的不會是應當不應當,而是應當怎樣實施,以及實施的程度如何。
二曹魏制定的新律第一次將《具律》改爲《刑名律》,並置於律文之首。這不僅僅是名稱的改變,而且是內容的改變。原來具律的主要內容是“具其增減”,改爲《刑名律》,增加了對刑名的規定,否則魏律在制定時就不必更改名稱;名稱的改變,是爲了名實相副。
至於漢代《具律》的位置,我們目前還不得而知。現已發現的秦漢律中,律的篇章未作標序。可能將來發現律的目錄(類似於令的目錄)以後,我們會有新的認識。但我們可以肯定的是,漢人祗是將它視作與其他各篇並列的一篇,而沒有把它視作整個律令的通則(當時的律可以不斷進行增減,客觀上不需要、也不可能制定這樣的全律通則)。曹魏在制定魏新律時,纔在漢代《具律》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刑名,置之於律首。晉律在制定時,“改舊律爲《刑名》、《法例》”;所謂“舊律”不是漢九章律,而是魏十八篇律,“改舊律爲《刑名》、《法例》”,是指改魏新律的《刑名》爲晉律中的《刑名》、《法例》。張裴在注晉律時說“《刑名》所以經略罪法之輕重,正加減之等差,明發衆篇之多義,補其章條之不足,較舉上下綱領”;可知它不僅規定了刑名和加減等差,而且還起著“明發衆篇之義、補其章條之不足”的作用,這至少包括了張裴在上注晉律表中所列舉的故、失、謾、詐、不敬、鬥、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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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賊、過失、不道、惡逆、戕、造意、謀、率、強、略、群、盜、贓等二十種“律義之較明者”的界定。這纔使《刑名》具有了所謂“較取上下綱領”的全律通則的性質。這一點我們從杜預的話中也可以得到證實。杜預參與了《晉律》的制定,並且也爲之撰寫了注解。他在奏上其注解時說:
法者,蓋繩墨之斷例,非窮理盡性之書也。故文約而例直,聽省而禁簡。例直易見,禁簡難犯。……刑之本在於簡直,故必審名分。……今所注皆網羅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執名例以審趣舍,伸繩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11]
特別提到了“例”、“名分”、“名例”的作用。這些“例”、“名分”、“名例”,就是上舉張裴上表中所列舉的那些具有通則意義的界定。
杜預、張裴之所以如此重視這些通則的制定和解說,同時在實踐上還專門撰寫了對它們的解說,這說明以前對這些通則性的東西沒有過明晰的說明。對此作出規定,《晉律》恐怕是第一次,所以他們纔不厭其煩,一再申說。由此我們推測,在《魏律》制定時,改《具律》爲《刑名》,就已增加了關於刑名的規定以及作爲通則的東西,但似乎尚不完備,所以在《晉律》制定時,就將“法例”,即通則的這一部分從刑名中分割出來,使之獨立爲一部分。這裏需要加以說明的是,此處之具有通則意義的“法例”在性質上仍屬案例,雖然它所起的是通則的作用(即所謂通例)。換言之,這是將一些具體的案例變成爲處理同類案件的原則;也就是說,這個原則是通過具體的案例來體現的,直到唐人編寫的《法例》一書,仍是如此。[12]當這些具有通則意義的案例,變成爲通則而不再保留“例”的形式時,纔又重新與刑名合併,組成爲“名例”。這個變化,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從先秦,經過漢代,到魏晉時,律的豐富、完善的過程。
在先秦,似乎尚未像後代那樣對刑罰本身劃分得如此細緻。[13]漢文帝廢肉刑以後,徒役刑越來越重要,而與徒刑配合使用的像笞這樣的以懲罰肉體爲主的刑也越來越重要。相對以前的刑罰而言,現在刑罰的種類越來越多,且主要以複合刑的形式出現,同時還有刑具的規制等問題。刑罰變得越來越複雜。這就使刑名有必要與罪名並列,單獨作出較爲嚴密而具體的規定。曹魏新律中《刑名律》的出現,實際就是對上述這種情況發展的總結和適應;同時,《具律》中不包括刑名,原因也正在於此。同時,律篇的固定化,也使在具體的律條之外再制定一個綱領性的律篇成爲可能和必要。
當然,律的篇章或分類的情況比較雜亂。日後各個朝代對律的不斷修改,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對律條的增刪損益,即把過時的刪去,增加一些對新情況的規定;二是對律文內容的整合,即律令篇章的分合。《具律》當然也存在這種情況。從先秦經過兩漢,到曹魏時的改革,它所包括的內容也有一個從少到多、從較單一到龐雜的過程,所以曹魏《新律·序》在談到針對沿用已久的秦漢舊律所進行的改革時,其中就有“《盜律》有勃辱強賊,《興律》有擅興徭役,《具律》有出賣呈,科有擅作修舍事,故分爲《擅興律》”。不論《具律》中所包括的“有出賣呈,科有擅作修舍事”具體何指,這至少說明具律像其他律文一樣,其中有一些本不應屬於具律的內容。從這個意義上說,對張家山所出漢初二年律令條文的“歸類”,著實不易。有些我們認爲“不應”屬於某律的律文,可能在事實上當時就屬該律。
2004年5月15日
附記:本文載於《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學刊》第4集,商務印書館,2007年。
(編者按:[1]《唐律疏議箋解》卷一,上冊16頁,中華書局,1996年。
[2]孟彥弘:《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待刊。
[3]《晉書·刑法志》,3冊922頁,中華書局點校本,1974年版,1982年印刷。
[4]《晉書·刑法志》,3冊9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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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晉書·刑法志》,3冊925頁。
[6]作者還對原來的舊律將這部分內容置於“既不在始,又不在終”的位置提出了批評。沈家本說:“古人著書,總敘之文多在終篇。……蕭何增律三篇而不列之於《具律》之前者,蓋以《戶》、《興》、《廄》三篇爲是律與原六篇之專言刑名者不同,抑以新纂之文不欲越古人之前歟?”(《漢律摭遺》卷一“目錄”,見其《歷代刑法考》,3冊1370頁,中華書局點校本,1985年) 他從古書編集體例的角度,認爲《具律》具有“總敘之文”的性質。雖然他們不知道《法經》是一部法學著作,但他們的批評,特別是沈家本的說法,卻從一定程度上說明了《法經》本應屬著作,故其合於當時的著作體例。
[7]《晉書·刑法志》,3冊928頁。《隋書·經籍志二》著錄有張裴的《漢晉律序注》一卷,另有《雜律解》二十一卷,4冊972頁。中華書局,1973年版,1982年印刷。
[8]彭浩:《秦〈戶律〉和〈具律〉考》,刊《簡帛研究》第1輯,第51—54頁,法律出版社,1993年。
[9]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 [二四七號墓]·二年律令釋文注釋·具律》,第145—150頁,文物出版社,2001年。
[10]杜正勝先生在討論成文法的公佈,特別是子産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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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時,認爲:“此一刑典不再是貴族自由裁量的刑書,也不再特別優待禮遇貴族。”(見其《編戶齊民》第六章第二節“春秋晚期成文法典之意義”,第240頁,臺灣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92年)我們認爲,法律對特殊群體——如貴族——的優待是始終存在的。所不同的是,成文法公佈前,優待對象以及優待的程度,不爲外人所知;而成文法的公佈,使這類情況也必須作爲法的一部分予以公佈。成文法公佈的意義,並不是取消了對某些群體的優待。
[11]《晉書·杜預傳》,4冊1026頁。《隋書·經籍志二》著錄有杜預有《律本》二十一卷,另有《雜律》七卷,梁猶存。4冊972頁。
[12]參池田溫:《唐代〈法例〉小考》,載《第三屆唐代文化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臺北樂學書局,1997年。
[13]當時最主要的就是死刑和肉刑,受肉刑後便被迫爲政府勞役,且未必有期限。關於這些情況,我們將在《秦漢刑罰體系的演變》中予以討論。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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