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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史-朱英: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商会法的修订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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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9-27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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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朱英: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商会法的修订及其影响


摘要:20世纪20年代中后期,随着国民党推行的商民运动逐步兴起与扩展,商会开始遭遇前所未有的生存危机。修订商会法以确保自身存在与发展的合法性,成为许多商会的强烈诉求。国民党起初采取的策略模棱两可,但在建立南京国民政府之后,从“革命的破坏”进入“革命的建设”新阶段,对商会性质与作用的认识也有所改变,最终于1929年8月颁行新商会法,商会随之安全渡过政治危机而得以继续合法存在。此次商会法的修订不仅动因独特,而且进程复杂,商会主动参与的程度也较深。就总体而言,依照新商会法改组之后的商会,仍基本上保留了独立民间工商团体的性质。
关键词:商会法 国民党 商民运动
一、修订商会法的复杂动因
从清末1904年《商会简明章程》的奏准实施至民初1915年《商会法》的颁行,近代中国有关商会法规的建章立制基本完成。①但在20世纪20年代初,国民党著名理论家戴季陶对民初商会法提出强烈批评,这年底至次年初,他拟订一份《广东省商会法草案》,并在“理由书”中指出:“民国三年九月十三日及民国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京政府所制定之商会法暨商会法施行细则,其立法主旨,全与设置商会之必要及理由相背。而现在中国各省之商会,纯为少数人集合之私团体,不足以资工商业之发展,故应全体取消,另行组织。”②戴季陶拟订的《广东省商会法草案》当时虽未曾正式付诸实施,但由于戴氏的思想在国民党内具有相当影响,致使其后的国民革命运动期间,尤其是1926年初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商民运动决议案》,对商会同样也持否定态度,并随之引发延续数年之久的修订商会法与商会存废纷争。
商民运动又称商人运动,是20世纪20年代中期国民党广泛动员中小商人支持国民革命,打击反对革命的买办及大商人的一场群众性运动。国民党“二大”通过的《商民运动决议案》虽未批评民初的商会法,但却在很大程度上沿袭和发展了戴季陶否定原有商会的一系列结论,认为商会“受帝国主义者和军阀之利用,作反革命之行动”。因此,《商民运动决议案》明确指出,“须用严厉的方法以整顿之”,同时,还要求各地中小商人成立商民协会与商会抗衡,“以分散其势力”,最终目标是动员“全国商民打倒一切旧商会”。③由此可见国民革命早期的国民党显然偏于激进,其对商会的态度与政策即体现了这一特点。
在此前后,许多地区的中小商人都相继设立商民协会,成为继商会之后的又一商界新团体。当时的国民党并没有强行下令立即取消所有商会,而且在1926年间,新诞生的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的矛盾似乎也并不十分突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商民协会的进一步发展却明显受到商会掣肘。因为商会“有数十年之历史,经济上之地位、社会上之地位、政治上之地位均在商协以上”,尤其是“在经济界、金融界占有优越势力”,④致使商民协会在各方面都受到商会约束与限制,相互之间也难免发生种种纠葛与矛盾,遂纷纷援引《商民运动决议案》相关条文为依据要求取消商会,并得到国民党中央商民部以及地方党部支持,从而使商会出现严重的生存危机。
1927年初,各地商民协会及地方党部中的商民部要求取消商会的呼声层出不穷。但在如何对待商会的问题上,国民党虽已明定其长远方略是以商民协会取代商会,但此时也意识到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商会都早已奠定十分重要的地位与影响,要想在短期内全部予以取消并不现实。此外,在财政经济等方面商会对国民革命也有可资利用之价值,连国民党中央商民部也曾说明“发行票券公债筹借饷糈等,与旧商会又有较为密切之关系”。⑤因而国民党中央在开展商民运动进程中实际对待商会的政策,又常常出现自相矛盾的复杂情形,既支持商民协会,又想暂时利用商会。
即使如此,当时的国民党中央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商民运动决议案》所确定的政策,商会因受“反革命”指控而面临被取消的危机也一直未解除。在清末民初,商会与官府之间发生某些矛盾冲突屡见不鲜,但从未涉及其生存问题。因此,对商会而言类似上述危机可谓前所未有,称得上是一次极为严峻的考验。面临这一空前严重的危急局面,当时的商会主要采取了两种应对策略。
其一,许多商会都通过各种方式,反复阐述和申诉商会并非受帝国主义和军阀利用以反对革命,而是代表商人一贯支持革命的社会团体,并且在行动上积极参与当时的民众反帝爱国斗争,公开表明支持国民革命的政治态度。例如1927年初广州总商会、全省商会联合会曾联合发起召开广东革命商人代表大会,明确宣称本次大会的宗旨是动员和组织广大商人“参加革命工作,拥护革命政府”。⑥又如国民革命军宣师北伐,抵达湖南、湖北、江西等许多省份时也受到商会的热烈欢迎,不少商会还专门召开欢迎会,体现“诚我商人表示与革命军势力合作之真意也”。⑦不仅如此,一些商会还动员商人积极捐款捐物,给予北伐军宝贵支持。毫无疑问,当时的商会之所以有如此积极表现,显然是为了证实其并非反革命团体,但在商民协会和许多省市党部的商民部看来,这些表现只不过是一种故作姿态的表面行为,并不能改变商会的原有反动政治本质,因而在此之后其指控商会反对革命、应予一律取消的言论仍随处可见。
其二,为了根本解除生存危机,使商会能够取得享有法理依据的合法地位,许多商会都持续呼吁国民党与国民政府修订颁行新商会法。这一特殊动因,是清末民初制定和修改商会法规从未有过的情况。随着商民运动的开展,商民协会和部分党部商民部要求取消商会的呼声不绝于耳,国民党中央虽然并未改变《商民运动决议案》所定对待商会的基本政策,但却开始意识到商会在短期内难以取消并具有可资利用的价值,其对待商会的具体策略已逐渐发生从激进到“保守”的变化,转而也一度倾向于通过制定新商会法对商会进行改造。另外,在《商民运动决议案》中原本也有一相关条文为“由政府从新颁布适宜的商会组织法,以改善其组织”。⑧
在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指示下,1926年11月由中央商民部召集,广东省市商民部、国民政府司法行政委员会和省实业厅还曾会同讨论起草商会法大纲。该大纲草案确定了新商会法的若干基本原则,要求商会以团结商人参加革命和发展商人应有利益为宗旨,在领导体制方面实行委员制,取消旧商会的会长与会董制,凡正当商人均可申请成为会员,买办不准加入,职员通过双记名普选产生,一年一任,再次当选只能连任一次,尽量减少会费以便更多商人加入。上述各机构代表联席会议还决定,该大纲拟订后由司法部以此为依据起草新商会法,在一周之内草就,以便提交下次会议讨论。⑨
但是,在此之后新商会法的制定却旷延时日未见结果。其原因一方面是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在北伐期间军务紧急,加之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也诸事繁杂,相比较而言制定新商会法显然并非迫在眉睫之紧急事项。另一方面,国民党对待商会的政策从《商民运动决议案》看似乎十分明确,但内部实际上意见并不统一。不仅中央层面的基本政策与具体策略前后不一致,而且中央与许多省市党部和商民协会对待商会的态度差异甚大,各地不断上传取消商会的强烈呼声,多少也会对国民党中央产生一定压力。上述两方面原因,对新商会法修订进程缓慢都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尽管当时国民政府制定新商会法的进程极为缓慢,甚至是断断续续,但却使商会意识到,在面临取消危机的特殊历史条件下,敦促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加快制定并颁布新商会法,能够在动荡的革命年代使商会的存在获得新的法理依据。即使由此而导致商会发生一些变化,也能够名正言顺地使商会得以保留而不被取消,因而不失为一种挽救危机的正当途径。正因如此,许多商会都一直积极呼吁国民政府制定新商会法。
例如广东省商会联合会与广州市总商会积极响应,经过精心筹备于1927年1月初联合召开全省商民代表大会。与会代表经过讨论和审议后表决通过30余件议决案,议案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中即包括请政府修改商会法案。⑩在此之后每当遭遇一些具体危机事件,商会也往往会更为迫切地要求尽快制定颁布新商会法。例如国民政府迁都武汉之后,促使湖北地区的民众运动迅速高涨,并出现一些过激行动。商民运动也是如此,甚至还曾于同年1月发生汉口总商会副会长被商民协会强掳关押事件,导致两会之间的矛盾冲突十分激烈,汉口商民协会因此而强烈要求立即取消汉口总商会。国民党武汉临时联席会议专门针对该事件开会讨论处理办法,最后作出决议要求总工会、商民协会均“不得自行捕人”,并明确表示“总商会仍应存在”,须与各商民团体合作。(11)
在此前后,武汉三镇的商会都曾呼吁尽快制定新商会法。如武昌总商会先后为“陈请颁布商会法,遵照改组商会事”,呈文国民党中执会和湖北政务委员会,提出“政府建立,百度维新,所有商会,自应遵照新章办理”,为此而要求制定新商会法,“俾商会依法改组,以符新章而策进行”。(12)与此同时,汉口总商会也呈文请求湖北政务委员会拟订新的商会法规,以便商会依法进行改组。该委员会鉴于“近来武汉及各县商会与商民协会之间时常发生争议,我们现时因承认旧商会之存在,然旧商会事实上却不能代表大多数商人,只能代表买办阶级,一般商人深致不满”,但另一方面,“旧商会自身近来因环境关系亦感到有改善之必要,俾将来可在金融上负点责任,及为政府财政帮多少忙,政委[务]委员会为适应此种情况故通过此案”,并“呈请联席会议决定批准”。临时联席会议于1927年2月讨论湖北政务委员会呈交的暂行整理湖北商会条例,会议主席徐谦提议本案应先组织委员会将条例交付审查后再议,并建议推举财政部和司法部两部部长及原提案人为委员。联席会议讨论审议之后通过了徐谦的这一提议。(13)
这对商会而言无疑是利好消息,湖北政务委员会在答复汉口总商会时也表示:“湖北商会条例业经本会拟具草案呈请中央政治会议审议”,批准之后当即行公布,各商会请“静候颁布,俾便遵从”。但在此之后新的商会条例并未及时颁布。于是,汉口总商会又呈文国民党中执会,阐明由于新商会条例迟未公布,不仅全省各商会均无新章遵循,而且商人团体之间各类纠纷时有发生,难以为继,为此呈请国民政府“迅将审议商会条例即日宣布,以便一致遵循”。(14)汉口总商会的呈文虽词恳情切,但仍未达目的。紧接着,长江流域商民代表大会在汉口举行,国民党在汉各级党政要员悉数出席开幕式。汉口总商会又在本次大会上提交请速颁商会法以资遵守一案,(15)其迫切之情溢于言表。
由上可知,商会不断要求制定新商会法,从表面上看主要是出于改组旧商会以适应新形势,有利于广大商人参加革命的目的,但其背后实际上却蕴含着借此摆脱自身不利处境,解除生存危机的深刻动因。然而,这一时期国民党对待商会的政策仍是左右摇摆,中央与一些省市党部的意见也不一致。1927年3月和5月,在国民党地方党部和中央商民部支持下,长沙总商会、南昌总商会曾一度被商民协会接管,引起全国各地商会强烈反对。国民党中执会政治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议决商民协会对于商会“不准接管”,在当时形势下商会应“同时存在”。(16)国民党中央商民部随即又训令各省市党部商民部,“遵即以后对于旧商会不得任意接管”。(17)
但至1927年11月,国民党中央商人部(是年9月改称此名)又提出将商会与商民协会合并的设想,直接引发更加激烈的商会存废之争。(18)面对这一新情况,上海总商会于当年12月发起召开各省商会联合会,全国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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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商会140余名代表出席。当时,国民党内部的“宁汉分裂”已转为合流,蒋介石在掌控政局之后也开始重视商业发展,亲率党政要员戴季陶、孔祥熙等出席大会开幕典礼,并致词“希望各省商会注意两点:(一)商业不能脱离政治,(二)商业之进展须与农工各行联合”;同时还表示:“望贵会联合讨论,如有意见,不妨条陈政府,政府当无不予以容纳。”(19)大会原定五大议题,但实际上主要讨论的是商会存废案。(20)全国各地17个总商会和商会提交了商会不能撤销案,呼吁国民政府尽快修订公布商会法,并具体阐明原有“商会法定于旧政府,不能适用”,“处此青天白日国旗下,万象更新,商民视此,本有修改之必要,亦既屡屡请求于我国民政府矣,深愿迅与修正公布,以资准则而示政府爱护商民之本旨”。(21)
为了变被动为主动,本次大会还议决成立商会法研究委员会,并通过了商会改组大纲,拟废除商会原有会长、会董制,改行执监委员制;会员不限男女;尽量减少会费,以便普及会员。(22)另外,大会还以各省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名义呈文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阐明“商会系法定机关,其组织皆根据商会法。商会法不善,责在政府,不在商会”。为此,“理合依照决议案具呈钧部钧府察核,请准撤销中央商人部废止商会提案。一面令行法制局将商会法迅速修正”。(23)可见,商会应对生存危机的主要措施之一,仍是主动提出修订商会法的要求,希望通过颁行新商会法以确保商会存在的合法性。
二、商会法之修订与商会相关要求
20世纪20年代商会法的修订不仅具有不同于以往的复杂动因,而且其修订进程也明显受到不同历史时期政治形势以及国民党自身发展变化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国民党成为执政党,开始重视经济建设。1927年12月蒋介石亲率党政军要员出席各省商会联合会开幕典礼并在会上致词,即释放出这一重要转变的信息。
在这种新形势下,商会也更加积极主动地敦促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制定新商会法。例如1928年3月底各省商联会总事务所即呈文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请求迅饬法制局将商会法加以修正,(24)结果很快就得到不同于以往的预期回应。4月初法制局即函复商联会总事务所,请将各省商会联合会议决的商会改组大纲以及具体改善方案,抄送法制局作为制订商会修正法之参考。商联会总事务所随即又呈文国民政府和工商部提出进一步要求,请核准由总事务所选派人员参与修改商会法。(25)与此同时,上海总商会、苏州总商会、江西省商会联合会等全国各地的许多商会,也曾相继电呈中央党部及国民政府要求将修正之商会法迅予公布。(26)
随着形势的变化,国民党对民众运动的宗旨与任务也必然会加以修正,并涉及商会与商民协会组织制度的重新规定与安排,对商会法的修订也将不无影响。根据执政之后国民党的新解释,民众团体具有“破坏”与“建设”两种使命,但在不同阶段各有侧重,军政时期民众团体的主要任务是从事政治斗争,其使命以“破坏”为主;及至训政时期,“其使命便一变而为发展产业及提高文化,并协助国民政府整个的计划和一致的步骤之下,从事于革命的建设”。而在进入“革命的建设”新时期之后,商会的功能与作用显然比商民协会更为重要。除此之外,当时的国民党中央还重新确定了民众团体的三项组织原则,其要点为各民众团体“应使其分别组织”、“保其完整一贯的系统”、“加设或改设担负建设工作的机关”。(27)这三项原则实际上都对商会比较有利,因为按照“分别组织”和“保其完整一贯的系统”等原则,商会理所当然不应被撤销。
由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部拟订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于1928年经国民党中常会议决通过。根据该原则与系统的相关规定,具体就商会与商民协会而言,因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均应保留,不能予以合并。简言之,商民协会是“以中小商人为重心”,商会则“以大商人为重心”,中小商人与大商人只是资产及营业范围大小不同,应该同属一个社会阶级。另外,商会与商民协会的功能也各有侧重,存在较大差异。按照国民党中央的解释,商会“为本党经济政策之所在”,商民协会“为本党革命力量之所存”。据此而确立的商人组织具体方案说明商民协会是接受国民党直接领导的中小商人团体;商协各业会员各自可建立同业公会,同业公会可联合建立商会;总商会、商会则是直接接受政府管理的大商人团体,其主要任务是发展工商业与国际贸易。(28)
虽然此前国民党中央已曾多次表示商会与商民协会应“同时存在”,但都只是就事论事地提出暂时处理意见,并未以法规的形式予以公布,本次则是写入由国民党中常会正式通过并颁行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而且还对长期存在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而详细的阐释,这对商会来说意义非同小可。即使这个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并不是国民政府颁布的法规,也不是商会所一直期待的新商会法,但在当时的“党国”体制下对于解决商会存废纷争,推动新商会法的制订也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许多商会遂借此有利时机进一步提出与新商会法修订相关的意见和建议。有的阐明:“商民协会条例与商会权限上、组织上颇多抵触,而中央党部所议商人组织原则上并多歧说之点,亟应明白规定,以免纷扰。”(29)商会所谓商人组织原则中的“歧说之点”,主要指的是如果由商民协会各业会员组织同业公会,同业公会联合组成商会,商会联合组织总商会,势必造成商民协会与商会成员的交叉重叠而产生新的矛盾冲突。为避免类似情形出现,全国商会联合会向国民政府提出如下建议:商民协会主要由原有的商人总会、店员总会、摊贩总会联合组织,与同业公会不发生直接联系,商会和总商会则由各同业公会或各商店代表联合建立,同业公会为商会的基层组织。(30)
针对“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中商民协会以中小商人为重心,商会以大商人为重心的说法,也有商会表达不同意见,认为“商会会员,向无阶级,即总商会与商会之间,亦向无隶属关系,以故数十年来,从无阶级之斗争,隐符平等之原则。今强分之曰:商会以大商人为重心,商民协会以中小商人为重心,试问大商人以何项资格为标准?中小商人以何身份为界限?强分阶级,引起斗争,前途危害,殊有不可胜言者”。(31)值得指出的是,商会提出上述诸多不同意见和建议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国民政府在修订商会法的过程中必须以“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作为重要依据,尽管商会所提意见已无法使该组织原则及系统作出修改,但对此后商会法的修订却产生影响。
当时,国民政府工商部正在进行商会法修订工作,并且已于1928年底拟订了商会法草案,从相关史料记载可以看出商会提出的这些意见和建议不仅引起了工商部关注,而且产生了实际影响。例如商会反复阐明应避免出现商会与商民协会会员重叠现象,工商部长孔祥熙曾在回答商民协会与商会关系这一敏感问题时,认为商会的特点是“其分子为团体”,商民协会的特点则是“其分子为个人”,虽然二者有所不同,但“即使并存,亦属无妨”。上海特别市商民协会认为孔祥熙此说“与中央通过之条例不符”,十分不满而致函质询,强调商会虽有公所、公会、会馆等少数团体会员,但多数属个人会员。孔随后复函表示其说法只是就现实情况而言,至于以后如何确定应以“国府明文颁布之各项条例为准”。(32)但工商部在修订新商会法时,却基本上沿用了孔祥熙的这一说法,实则接受了商会提出的建议,确定“商会为商业的集团,认同业公会或商业的法人为会员”;商民协会的“组织分子则完全为商界的自然人,与商会之以业为组织单位者”大不相同,主要由商人总会、店员总会、摊贩总会的会员联合组成。(33)这与商会提出的建议可谓如出一辙。
在此前的1928年8月下旬,工商部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曾在沪举行会议,其议程之一为审查商会法草案。当时,全国商会临时代表大会也在沪举行,获悉工商法规委员会最后一天将讨论商会法案,全国商联会即致函该会:“查商会法为商会根本大法,关系重大,敝会决议公举代表陈述意见,恳请延期,先将草案即饬廿份,以便先行研究,将其所得到会陈述,希即允如所请。”(34)工商部随即将相关提案送交全国商联会,商联会专门组织的工商法规研究委员会对该提案进行了细致讨论。稍后,工商部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又根据商会的建议,议决提请中央重新审议商会法草案中原有同业公会与商民协会和商会、商会与总商会关系的规定,并提出“商会组织应以工商同业公会为基础”,因而需先行颁布工商同业公会条例,如此才便于操作。(35)1929年1月中央政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将商会法、同业公会法草案等交付审查,并指定孔祥熙担任召集人,与胡汉民、戴季陶等六人一起组成审查委员会。(36)
同年2月,胡汉民在审查委员会就商会法原则中的四个问题提请予以明确解释。(37)审查委员会经讨论研究后作出的详细解释得到中央政治会议首肯,其内容要点是:(1)商会以业为组织单位,由同业公会联合组成;(2)同一区域内每业限设同业公会一个,否则有发生冲突之虞;(3)商业的法人虽合原则条件,其愿组织同业公会与否完全属于自由,不能加以强迫;(4)如无同业之商店,不必组织同业公会。(38)这些解释不仅与当时商会的意见基本上是吻合的,而且对如何建立同业公会以组织商会考虑得更为细致。
由上可知,在商会法修订过程中不仅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和政府相关部门反复进行讨论,商会也曾发表过不少相关意见和建议并产生一定影响。类似的情况,在清末《商会简明章程》和民初《商会法》制定的过程中均未曾有过。但是,商会提出的有些建议国民党与国民政府也并未接受。例如对后来改定之商会法原则草案中“不设总商会,一概冠以地域名称”的规定,许多商会都表达了不同意见。1928年全国商会联合会成立的工商法规研究委员会,在第一次会议上“报告大会交到孔部长提案四件”,逐一讨论之后,认为“惟总商会一总字,须待工商部解决。各委员讨论结果,议决电请工商部保留”。(39)随后,全国商会联合会又致电工商部进一步予以阐述:“查总商会、商会,原无阶级之分,不过繁盛都会、商埠职员规定多,其余职员规定少,以此分别而已。稽之世界各国,均有总商会、商会两种,我国不应独异。……案经大会一致表决,仍用总商会、商会名义,合电请求即予规定于商会法中。”(40)但是,对于商会反复吁请的保留总商会这一要求,国民政府始终予以拒绝。
三、新商会法的颁布及其影响
尽管新商会法的修订并未全部接受商会的意见,但种种迹象足可体现新时期国民党与国民政府对待商会的新政策。尤其是国民党中常会通过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已明确规定商会和商民协会应予并存,国民政府工商部拟订的商会法草案对此也有清晰表述,使得继续保留商会几成定局。然而,随后的事态发展却并非商会所期望的那样,甚至也出乎国民党中央的意料之外。
在此期间,有些地方党部和商民协会仍固执地认为商会应予取消,不能与商民协会并存。1928年8月,身为上海特别市党部主要负责人之一的陈德征在接受记者采访时,(41)即主张商会之名称应“根本废除”,俟举行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以正式决议明令取消商会。在谈及修订中的商会法时,陈德征还有意将商会法用商人总会法替代,以商人总会替代商会,并说工商部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审议商会法草案“仅系讨论性质”,不能作为定论,“盖法规定由中央颁布,工商部仅可贡献法规草案”,(42)其目的就是要否定商会法草案的权威性,为取消商会制造舆论。1928年10月底全国商联会投票预选立法院委员10人,呈请中央党部、立法院“遴选五人,任命为立法院委员”。(43)尽管全国商联会在呈文中作了详细说明,但上海特别市党部仍认为商会此举“殊为乖谬,特予警告”,(44)全国商联会则通电表示拒不接受“警告”,并质疑党部对商会是否拥有管辖权。上海党部更加恼羞成怒,其所属各区党部也纷纷严厉指责商会这种藐视党部的反革命行动“无可容赦”,强烈要求立即解散全国商联会。(45)于是,商会与部分地方党部的关系急剧恶化。正因如此,许多地方党部和商民协会借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举行之际强烈要求取消商会,又一次引起了激烈的商会存废纷争。(46)
因争议十分激烈,而且取消商会显然与国民党中央与国民政府已确定的新政策存在矛盾,故国民党“三大”最终并未对有关取消商会的提案形成决议,仅根据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的建议于会后移交中执会办理。经过此次纷争,商会更进一步意识到敦促国民政府颁布新商会法,对于确定商会合法性的重要意义。上海总商会遂又于1929年4月上旬致电各省商会联合会、全国各总商会,阐明商会法现已由工商部提交行政院咨请立法院核议,“敝会现即拟呈请政府颁布该法,俾资全国遵循”,并号召各省商会“一致呈请”,(47)得到全国商会的积极响应。
国民党“三大”虽未对取消商会作出决议,但新一轮取消商会纷争的出现却对国民党中央先前作出商会与商民协会“二者并存”的新政策提出了严重挑战。不仅如此,商会与商民协会之间的矛盾也未得到缓解,仍有可能爆发新的冲突。在国民党“三大”闭幕后不久,就发生了上海总商会因会所被砸,“员役理阻,几被殴辱”,不得不愤而宣布“闭门”事件。上海特别市商民协会发表宣言,声称总商会闭门停止办公“别有居心”,是“不顾商民利益,有负会员委托”的不良行为,“百喙亦难自辩”。(48)上海特别市党部控制的《民国日报》则发表文章称上海总商会“闭门”之举是“反革命的重大事件”,“买办阶级的猖狂”。(49)在各区党部的强烈要求下,上海市党部还议决呈请中央解散上海总商会。为此,上海总商会不得不同时呈文中央党部、国民政府、行政院和工商部等党政机关,并公开发布通告将“事实陈明,请求制止查办,以免风潮扩大”。(50)
面对商民协会与商会难以调解的激烈矛盾,国民党中央只能转而采取新的应对策略。起初是委派身为中央委员的叶楚伧专程赴沪负责调查此次事件,接着中常会于5月初通过决议,饬令上海商民协会和总商会一律停止活动听候整理,成立上海特别市商人团体整理委员会负责处理相关事务,并代行原商民协会和商会的职权。此时,国民党中央也意识到必须统一商人团体才能结束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的纷争,上海商整会的成立主要就是为了接收上海商民协会、上海总商会(包括闸北商会、南市商会)等商人团体,重新建立统一的商人组织。经中常会批准的上海商整会初拟组织大纲第5条原定“整理完成之团体,定名为上海特别市商会”,(51)而不是上海商民协会,已透露出国民党中央保留商会和取消商民协会的意图。稍后中常会虽又重新修订商整会组织大纲,以“统一团体”代替了“上海特别市商会”等文字,但从后来的实际情况看这一改变并非意味着国民党中央政策的变化,只是暂时不作明确表示以免引起商民协会反对。上海商整会的工作程序也是按照原有部署进行的,尤其值得重视的是该会于1929年6月提交的会务报告曾提及商会法是该会整理商人团体的重要依据,“现商会法原则四条已由中央政治会议通过……希望中央早颁法令,则本会进行更有遵循也”。(52)
与此同时,国民党中央和国民政府也加快了审议民众团体规章与新商会法的进程。新订《人民团体组织方案》于1929年6月17日经国民党中央审议通过,该方案较诸1928年公布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更为翔实,阐明“民众运动必须以人民在社会生存上之需要为出发点,而造成其为有组织之人民”,并对人民团体分类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分为职业团体和文化团体两类,地方自治团体另案规定。职业团体只有工会、农会、商会三种,社会团体为数较多,包括文化团体、学生团体、妇女团体、慈善团体等。(53)《人民团体组织方案》的颁布,无疑是国民政府整理、改组包括各类商人团体在内的原有旧民众团体,以及批准成立新民众团体的重要依据,商民协会名称已不在其内,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再次预示了商民协会的最终结局。
在此之后,国民政府对新商会法的审议也加紧进行。1929年7月20日立法院召开第35次会议,商会法修正案在会上经过讨论和议决顺利获得通过。次月15日国民政府即颁布各商会期待已久的新商会法。戴季陶认为新商会法的颁行,足可“纠正从前北京所发布之个人自由入会制度之缺点,同时亦以解除数年来各地幼稚的商民运动之纠纷”。(54)很显然,戴季陶也认为新商会法颁布之后,很快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的种种矛盾纠葛。1930年2月7日国民党中执会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限期撤销全国各地商民协会,并向各省市党部发布训令,国民政府随后也通令各级官署限期取消商民协会。
需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出现与国民党最初开展商民运动时所定方略截然相反的这种结局,是因为国民党中央后来意识到商会“为本党经济政策之所在”,在经济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与影响,转而改变先前所定以商民协会逐步取代商会的方略,实施商会与商民协会同时并存的新政策。但由于商会的存在严重束缚了商民协会的发展,致使商民协会对这一新政策颇为不满,仍固执地坚持“商人组织应归一统,不当强别为二”,(55)并与商会产生更为激烈的矛盾和冲突,造成商界严重分裂局面,迫使国民党中央必须作出二选其一的抉择。从“破坏”转入“建设”的新时期之后,保留在经济建设中作用显著的商会而取消商民协会,理所当然地成为国民党中央的最终选择。
总体来看,20世纪20年代历经多年的商会法修订堪称错综复杂,并在许多方面都产生了值得重视的影响。
首先,商会法的修订和新商会法的正式颁布,以及随后撤销商民协会命令的施行,终于结束了延续多年的商会与商民协会之间的纷争,也使工商界内部两大阵营围绕“革命”与“反革命”的你死我活斗争趋于平息,重新恢复至以往的常态。纵观整个近代中国商会法的发展演变历史,以新订商会法决定商会生存发展命运的这一独特作用与影响,唯有在20世纪20年代的商会法修订与颁行中有所体现,可谓充分反映了国民革命前后,“革命”意识形态因素广泛渗透并影响社会生活各个层面的时代特征与历史特点。作为社会经济团体的商会,在这一时期也被卷入汹涌澎湃的“革命”漩涡之中,受到政治风浪的猛烈冲击和严重影响,甚至几乎遭遇灭顶之灾。所幸的是,新商会法的颁行终使商会免于遭此厄运。
其次,处于20世纪20年代复杂政治形势之中的商会,面临“反革命”指控以及被取消的严重政治危机,坚持通过采取合法斗争方式而达到最终目的,表明其适应各种复杂政治形势的能力较诸以往也有显著提高。上述这一严峻的考验和经历,对于近代中国的商会而言称得上是一次记忆深刻的政治历练。在此过程中,全国商会联合会和各地商会始终紧密合作,协调行动,通过主动呼吁和积极参与商会法修订的方式,历经多年努力抗争,终于以新商会法颁布重新获得法律认可的社会地位,得以继续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而自成立之初即号称最具“革命”性并始终试图取代商会的商民协会,最后反而被国民党明令取消。尽管这一结果与政治形势以及国民党中央有关政策的变化密切相关,但也不能否认各地商会始终不渝努力坚持,积极进行抗争所产生的重要影响。
最后,商会法的漫长修订进程与最终颁行,对于促使国民党对待商会态度的转变也产生了一定作用与影响,甚至可以说从一个侧面体现了20世纪20年代国民党从激进到“保守”的发展演变进程。在大力开展商民运动之初,国民党简单地认定商会是“反革命”商人团体,并在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相关决议案,确定以商民协会取代商会的方略,这无疑是一种偏激的政治决策,由此带来工商界的严重混乱与纷争,也使国民党不断穷于应付新出现的纷争。事实表明,无论是辛亥革命时期还是国民革命时期,只要能从各方面进行有效的动员和组织,商会都有很大可能成为支持革命的重要社会团体之一。但当时的国民党却将这一有可能支持革命的重要力量,武断地置于革命的对立面,既削弱了革命力量也扩大了敌对阵营,这显然是一种较为严重的政治失误。随着革命运动的发展变化,以及商会支持国民革命的具体行动不断展现,国民党对待商会的认识逐渐有所改变,所采取的政策开始从激进转为“保守”,加上商会不断敦请修订商会法,也使国民党意识到修订商会法不失为真正改变对待商会激进政策的根本举措。因此,商会法的修订与颁行,既与国民党自身的发展演变紧密相联,也与商会的呼吁敦促不无关系,成为促使国民党发展转变的众多因素之一。
四、新商会法之要点及商会态度分析
新商会法共计9章44条,以下简略介绍其要点并与旧商会法作对比分析。
第1章为“总则”,共4条。第1条阐明“商会以图谋工商业及对外贸易之发展,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为宗旨”。第2条规定“商会为法人”。第3条阐述商会的职能:主要负责工商业改良发展、征询通报、调处公断、证明鉴定、统计调查编纂,以及国际贸易介绍与指导;另外,还包括设立商品陈列所,创办各级商业学校以及其他与工商业相关的公共事务;如果遭遇市面恐慌,商会也负有维持责任。第4条补充说明,凡有关工商业之各方面事项,商会均可直接向中央或地方官署提出建议。(56)以上规定,与清末民初的商会规章相比较并无根本改变,只是更加全面和具体。(57)
第2章主要是有关商会设立的条文,共计4条,分别规定各市县均允许设立商会,如属工商贸易繁盛区镇也可以另设商会;凡成立商会必须由所在地区5个以上同业公会共同提出申请,少数地区无同业公会则由商业法人或50家以上商店联合申请;海外华商申请设立中华商会,不受此限制。此外,发起人须召开成立大会,订立商会章程,报请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核准,另还须转报工商部备案。
与此相关的第8章是成立商会联合会的规定,各省商会均可组织商会联合会,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由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联合组织。各省商会联合会的设立须由该省五分之一以上商会联合发起,对此表示同意的商会则须达到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才能呈请省政府核准转报工商部备案;全国商会联合会的设立,也须四分之一以上的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联合发起,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同意,呈请工商部核准之后转报国民政府备案。与民初商会法相比较,以上规定在表面上仍保留了商会的三级组织网络,即全国商会联合会、各省商会联合会、各市县商会,但极为重要的一大改变是取消了各省总商会,事实上各省商会联合会并不能充分发挥原有总商会的重要功能与作用,因而商会对此多有不满。
第3章共计9条,是关于商会会员的具体规定,包括公会会员和商店会员两种,分别由公会和商店举派,称“会员代表”。每个公会和商店至少可举会员代表1人,(58)无男女性别和资产多寡等条件限制,只是“以在本区域内经营商业之中华民国人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者为限”。无论公会会员代表还是商店会员代表,均有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另规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商会会员代表:(一)剥夺公权者;(二)有反革命行为者;(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四)无行为能力者”。不难看出,新商会法对会员资格规定的不同之处,一是放宽性别限制,二是“有反革命行为者”不能充任会员,可谓首次从政治上对会员资格进行限制,这一规定在清末民初均不曾有过,体现了当时政治因素对商会的一定影响。(59)
第4章是关于商会职员的条文,共计6条。新商会法规定各级商会均不再设立正副会长及会董,会长改为主席,会董改为执行委员和监察委员,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选任委员。执行委员名额最多不能超过15人,监察委员名额不超过7人,而且市县商会和商会联合会,均不得超过此名额限制;常务委员在执行委员中互选,主席1人从常务委员中选举;所有执监委员的任职期都不能超过四年,每到二年必须改选半数,不能连任;委员均为名誉职,就任后于15日内呈报特别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转报工商部备案。与旧商会法比较而言,职员名称的改变可谓表面之变动,实际影响并不明显,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体现了现代组织的特征,但不区分商会联合会、总商会和县商会,均限定执行委员至多不超过15人,比原来总商会设置30—60名、商会设置15—30名会董的数额减少了许多,(60)势必难以应对大商会之繁杂事务。
第5章共计6条,主要规定了商会的会议制度。这方面的规定与旧商会法基本相似,会员大会也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从实际情况看各商会一般都能保证每年定期举行一次会员大会,主要是从事选举活动,但临时性的全体会员大会则较少举行。新商会法要求由执行委员会召集定期和临时会议,每年至少必须举行一次定期会议,临时会议须由执行委员或监察委员会议提议,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请求方可召开;会员大会必须有过半数会员代表出席,并获得过半数出席代表同意才能形成任何决议。另还规定了执行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开会次数,前者每月至少开会两次,后者每月至少开会一次。以上会议制度以及第6章“经费及会计”、第7章“解散及清算”的规定,与清末民初商会法规的相关条文比较并无大的改变,但更为明确具体,也更便于操作。
1929年11月13日,国民政府工商部公布《商会法施行细则》44条,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规定与说明。其中较重要的条款有:新商会法所称之地方主管官署,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发起成立商会时,应呈明地方主管官署(在特别市为社会局),如同时有两组以上发起,由地方主管官署核定之;商会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的产生,不能按业摊派或分业自选,必须召开会员大会在会员代表中进行票选,以得票最多数者当选;各级商会投票选举时须报请所在区域官署派员到场监督,全国商会联合会则由工商部“派员莅场监督,并执行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抽签事项”;商会得依章程另选候补委员,遇有缺额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任期为限,人数不得逾委员名额之半;各商会凡对于各级官署有所陈请时,“均适用公文程式条例人民对于官所公署之规定”;各级商会之间,“商会、全省商会联合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及同业公会彼此往来用函,分事务所对官所之关涉事项,由所属之商会行之”。此外,施行细则对于商会改选改组、委员就任呈报、执行和监察委员会议、常务委员名额、全省商会联合会和全国商会联合会事务所的设立等,均作了规定及说明。(61)
新商会法颁布之后,曾有支持商民协会取代商会的国民党上海市第九区党部,强烈要求国民党中央明令予以取消,认为“设如取消商协组织,则不特专替大商人造成有把持会务、垄断小商人之机会,且亦违背中央议决案”。(62)但对于商会而言,这当然是求之不得的最好结局。湖南全省商会联合会致工商部长孔祥熙的快邮代电,就曾不无感激地表示:“新商会法已于本年八月十五日奉国民政府明令公布,商人团体之根本组织既经确定,举凡近数年来各地商民协会与商会之纠纷,均可迎刃而解,湘省商人,群深庆慰。”(63)
正因如此,商会对于新商会法的实施较为积极,全国商会联合会还成立“实施新商会法指导委员会”,其职责为指导各省商联会及各商会依法改组,并依新商会法拟定组织方案,呈请工商部纳入商会法施行细则。具体内容包括依法改组程序、各商会依法改组完竣日期、全国及各省商联会召集代表大会之方案及日期、商会候补执监委员额数之规定、商会职员之选举等。(64)在后来颁布的商会法施行细则中,这些内容多数均纳入其中。
对于新商会法中的一些新规定,曾任上海总商会会董和执行委员会主席委员的赵晋卿(字锡恩)也给予肯定。例如商会由五个以上工商同业公会发起成立,团体会员主要限于同业公会,赵晋卿认为作出这样的规定,“渊源吾国固有习惯,实为立法上之一进步。而其他规定之商会职务,亦颇与现今经济趋势相吻合。本此制度精神,发挥光大,必能使吾国工商业日渐发达,挽救贸易之逆势,而增进公共之福利”。(65)
不过,仍有商会对新商会法表达不满意见。例如“代行旧日四商会之职权”的上海商整会,曾就新商会法中的两大问题向工商部提出修正建议。一是针对商会执行委员至多不逾15人,监察委员不逾7人的规定,商整会认为名额太少,将会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如上海工商同业公会“为数将二百,执行委员任期四年,每两年改选半数,任期既较旧商会法为长,而名额较旧商会法最高限度仅及四分之一。是此十分之九之同业公会平时缴纳会费及每年一次会员大会外,几与商会毫无关系”。二是希望在新商会法或工商同业公会法中增加相关条文,明定商会与工商同业公会之间的特殊关系。由于新商会法与旧商会法不同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必须由该区域内五个以上之同业公会联合发起才能成立商会,而且同业公会是商会的基层组织,两者关系至为深切。但“查阅此次所颁布工商同业公会法全文,对于商会竟似绝无关系”。此外,“工商同业公会既为商会之基本会员,其地位实与从前不同。依此理论,其入会乃当然的、义务的,而非可任意加入,或任意退出,殆为最明显之事。兹于此点亦绝无规定,深虑流弊所至,不免使商会组织根本摇动,即使弊不至此,亦恐商会徒具形骸”。(66)
关于公文程式之规定,许多商会原已明确提出具体建议,但未被采纳。新商会法颁布后,各商会对此仍多有意见,有的指出:“行文程序须呈由所在地县市政府核转,缩小商会之范围,减削商会之权限,举军阀时代尚不肯为者,而我青白旗帜下竟然为之,核与民主集权主义显有不合。”(67)还有商会认为公文程式的这一改变,“于商事前途,大有障碍”,必须“全国商会群起力争,以维原有名分与地位。惟兹事体大,为全国商会本身利害之所关,请一致协争,以达最后修正之目的”。(68)全国商会联合会则针对商会法施行细则中的有关条文规定,指其存在八大窒碍,特向工商部呈请进行修正。(69)
商会法及其施行细则颁布后,尽管商会提出一些修正意见,但却并不容易被工商部采纳,特别是这两个法规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反复讨论方始出台,如果颁行伊始即作较多修改,官府自然会感到脸上无光。(70)工商部即曾就上海“商整会前因商会法对于执监委员人数,规定太少,不敷办公”之意见作出如下批示:“事关变更立法原则,所请转呈一节,碍难照准。”(71)许多商会提出保留总商会名称与执行旧公文程式的要求,也都未能如愿。为数甚少之能够得到工商部批准修改的是商会法第42条,即“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会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本法改组之”,全国商会联合会认为诸事繁杂,各商会难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部完成改组。1930年2月,工商部同意报请行政院转立法院审核批准“商会改组期,延长八个月,截至本年十月十五日为止”。(72)同年4月,行政院发布第896号训令,宣布将商会法第42条作如下修改:“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会及商会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改组之。”(73)按此新规定,商会改组限期截止于1930年8月15日。但至7月仍有不少商会未完成改组,全国商会联合会遂又向工商部呈请于原定期限再展缓半年,但立法院认为“再三修改条文,致损法律之确定性,所请再行展期六个月之处,应无庸议”。(74)
另一修改之处,是缘于华侨联合会针对工商部修正商会法施行细则第41条“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旅外中华总商会均依本法改称某埠华商商会”提出异议,希望“仍准各中华总商会沿用旧称”。因海外华商会同时还须向居留地政府申请立案,在当时的情形下,如果“更换会名,重新立案,势必多方挑剔,不给‘准’字,新者难以成立,旧者将劝解散,旅外侨商,更无团结之可能”。(75)后经国民政府国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将《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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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施行细则》第41条全部删除,由工商部“令仰知照”。(76)
五、余论
如何认识国民党依据新商会法及其施行细则整顿改组商会的举措?以往的有关论著大多是给予负面否定评价,认为经历整顿之后“在整个国民党统治时期,商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名存实亡,商会完全处于屈从政府意志的附属地位”。(77)但就实际情况而言,此后的商会实际上并非完全屈从于国民党政府,不再具有民间社团性质,而是在许多方面仍继续保持着作为独立民间工商团体的特征,以致当时国民党浙豫沪等地党部还曾对新拟订的商会法和工会法未明确规定国民党党部的领导权力提出质疑,并对训政时期不能明定党对工会和商会的指导组织之权力表示反对,(78)这与过去有关论著所得出的结论不无出入。针对一部分省市党部的质疑,1929年9月戴季陶曾说明商会法“文上未曾涉及党部之指导,亦为法律当然之形式”。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本党对于人民团体之扶植指导检举非法等,皆系促进法治运动”,因而“新商会法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与组织方案并无抵触。法律明文上不明定党之关系,系属通例,不独本法为然也”。当然,此时的戴季陶并非否认国民党对商会、工会等民众团体具有领导权力,只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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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在训政时期此条已是不言自明之理,无需载入相关法规。按照他的解释,国民党“对于人民团体之法律行为有决定之效力,不论法律之规定如何,皆可运用”。(79)另外,国民党中央先前制定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也曾说明:“党对于民众团体是领导的关系,不是命令的关系。”该组织原则及系统还指明“以党治国,是以党透过政府而实施政策,并不是党直接去命令民众或统治民众”。(80)尽管如此,这样的规定与国民革命早期国民党领导民众运动时,在中央与各级党部设立工人部、农民部、青年部、妇女部、商民部直接指挥和领导民众团体的做法仍有所不同。
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商会法的规定,民初开始实行的会长制一律被取消,各级商会全部改为委员制,至多设立15名执行委员和7名监察委员,但委员均由会员大会票选产生,“以得票数最多数者为当选”,并非由政府指派,只不过为显示公正性和权威性,选举时由所在地方政府派员“莅场监督”。商会的经费也非由官府划拨,而是商会自行筹措,主要分为事业费和事务费两类,其中事业费“由会员大会议决筹集之”,事务费一般是“由会员比例于其所派代表之人数及资本额负担之”。商会的设立与解散,同样是由工商业者自行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官府意志。有关商会成立之要求和程序前已述及,“商会之解散须经会员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决议”,只是成立后需经由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核准,并转报工商部备案,解散时亦需经工商部核准,此与民初商会法的规定并无不同。(81)上述情况表明,商会依照新商会法改组之后仍基本上保留独立民间工商团体的性质。曾有商会认为“自十七年(1928年)至于今日(1931年7月),可称建设期。此期为已出危急期,而从事建设也。自入建设期以来,先时为筹备改组市商会之一切手续,自改组而后,今尚不及半载,已着手分科,并派员赴南洋考察商业,提倡国际贸易以及筹设商业夜校、周刊等事,其一种焕发精神,迥非昔比矣”。(82)显而易见,商会自身也并未感受到改组之后其已丧失原有独立性与自主性,更非完全处于“屈从政府意志的附属地位”。
纵观整个近代中国商会法的发展演变进程,20世纪20年代商会法的修订与颁行具有非常突出的鲜明特点,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国民革命前后的政治生态特征,对商会生存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因而一直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就动因而言,清末《商会简明章程》的制定颁行,是清政府在推行“新政”,实施振兴工商、奖励实业的背景下,为了“通官商之邮”和发展民族工商业而采取的一项重要经济改革举措;民初《商会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民国北京政府致力于实业团体兴盛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起主导作用的都是经济因素。而20世纪20年代新商会法的修订颁布,政治因素则明显产生主导性影响。国民党在推行商民运动之初,即认定商会是“不革命”甚至是“反革命”的旧式商人团体,并力图动员中小商人成立革命的新式商人团体商民协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取代商会。当商民协会与商会不断发生矛盾冲突,而商会又一时难以取消之际,国民党决定采取“颁布适宜的商会组织法,以改善其组织”的策略。面临被取消危机的商会,在不断申诉其“革命”历史并自身进行改革的同时,也反复推动国民党修订颁布新商会法,希望以此确定自身的合法社会地位,安全渡过前所未有的政治危机。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国民党成为执政党,宣布从“革命的破坏”进入“革命的建设”新时期,对待商会的态度与政策也随之发生改变,转而希望商会与商民协会同时并存。但在两个商人团体无法并存,必须二选其一的情况下,国民党最终选择商会,颁布新商会法,取消商民协会,由此出现与国民党开展商民运动初期所定方略完全不同的结局。
由于上述原因,20世纪20年代商会法的修订过程也较为漫长,前后历经三年多时间,其主要原由也是缘于上述国民党对待商会的认识以及所采取的政策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因时间较长,商会也得以对商会法的修订不断提出意见和建议,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商会对商会法的修订有较深程度的参与。这些意见和建议,有的是出于有利于商会运行发展的一般性理由,但更多是为了维护商会作为独立民间工商团体的性质及其社会地位,有着明显的自身动机与立场。而国民党则出于各方面考虑,有选择性地接受商会的部分建议,同时也拒绝商会反复提出的部分要求,由此反映出国民革命前后官方与商会之间的特殊互动关系机制。
探讨20世纪20年代商会法的修订颁行以及各商会、商会联合会依据新商会法进行改组的作用与影响,如果不对其来龙去脉进行较长时段的考察,尤其是忽略对商民运动发展演变的了解,将难以作出合乎历史实际的确切评价。以往得出的相关结论即是如此,论者大都忽略新商会法颁布和商会改组之前的数年间,商会为避免被取消的厄运,继续拥有合法生存地位,一直坚持进行抗争,而通过颁布新商会法与自身进行改组,则是商会达成这一目标的重要方式。可以说,经过多年的抗争商会基本上达到目的。了解这一整个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之后,我们对新商会法颁布与商会改组的作用及其影响,自然就会有不同的评价。
作者简介:朱英,华中师范大学中国近代史研究所教授。
注释:
①有关近代中国商会法问题虽在各种考察商会的论著中多有提及,但对此作专题论述者却为数较少。青年学者王静在近年曾发表《中国近代商会法的演进与影响》(《天津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一文,然论证十分简略。
②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国立第一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1927年,第11页。
③《商民运动决议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上),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388—393页。
④《商民运动之最近方略》,1927年4月28日,台北:中国国民党文化传播委员会党史馆馆藏档案(以下简称“国民党党史馆藏档”),部10686。
⑤《商民运动之最近方略》,1927年4月18日,国民党党史馆藏档,部10686。
⑥《商人代表大会筹备之进行》,《广州民国日报》1927年2月25日,第9版。本次大会后虽得以召开,但因广东省商民部认为商会“掠革命美名,而为非革命之举动”,呈请广东省党部批准饬令该会“将革命二字取消”。见《省商民部请取缔革命商民代表会》,《广州民国日报》1927年2月26日,第6版。
⑦《南昌总商会欢迎革命军》,《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12月18日,第9版。
⑧有论者认为《商民运动决议案》对于如何处置商会的文字表述前后并不一致,例如第二条并无取消商会之意,只是“用严厉的方法以整顿之”,而第七条却是“号召全国商民打倒一切旧商会”,以商民协会取而代之。之所以出现相互矛盾,可能是由于该决议案不同章节的起草人不同。(参见冯筱才:《北伐前后的商民运动(1924—1930)》,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84页)
⑨《商会法之起草会议》,《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11月25日,第3版。
⑩《商民代表大会之第四日》,《广州民国日报》1927年1月14日,第9版。
(11)郑自来、徐莉君主编:《武汉临时联席会议资料选编》,武汉:武汉出版社,2004年,第286—287页。
(12)《武昌总商会呈中执会文》,1927年1月4日,国民党党史馆藏档,汉1495。
(13)郑自来、徐莉君主编:《武汉临时联席会议资料选编》,第335页。
(14)《汉口总商会致中执会函》,1927年2月17日,国民党党史馆藏档,汉857。
(15)《汉口总商会提案》,1927年7月7日,国民党党史馆藏档,部1757。
(16)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下),第1182页。
(17)《中央商民部通令》,1927年6月18日,国民党党史馆藏档,部6340。
(18)由此不难发现在是否取消商会的问题上国民党内部的意见很不一致。各级党部商民部作为商民协会以及商民运动的直接领导机关,为能够进一步扩大商民协会的势力与影响,大多倾向于支持取消商会,甚至连中央商民部有时也在某种程度上支持这一行动。但国民党中央则出于整体上的综合考虑,较多地顾及商会可以在经济上提供支持,因而并不积极支持取消商会的行动,甚至是多数情况下表示反对。
(19)《各省商会联合会昨日开幕·蒋总司令训词》,《申报》1927年12月18日,第4张第13版。
(20)本次大会原定五大议题是全国注册局问题、机制仿造洋货待遇问题、商事法令适用问题、废除苛征杂税问题、商会存废问题,会议宗旨为“以期商人之真正意志得所表示,俾各项重要问题可以解决”。有关商会存废被列为最后一个议题,但由于当时商会存废问题最为紧迫,故会议召开后变成代表们讨论的主要议题。
(21)马敏、肖芃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4辑上册,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51页。
(22)商会改组大纲共计10条,参见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复旦大学历史系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第599—600页。
(23)《呈中央党部国民政府议请核准商会改善方案文》,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复旦大学历史系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第595页。
(24)《商联会呈请修正商会法》,《申报》1928年3月30日,第4张第14版。
(25)《商联会之文件·参与修改商会法》,《民国日报》(上海)1928年4月14日,第3张第2版。
(26)《总商会条陈商会法意见》,《申报》1928年5月20日,第4张第14版;马敏、肖芃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4辑上册,第462—463页。
(27)《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部制定之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1928年10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3),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3页。
(28)《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部制定之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1928年10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3),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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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发展过程和故事

29)《总商会之提案·请国府修正商会法从速颁布以便遵循》,《益世报》1928年10月25日,第3张第10版。
(30)《全国商会呈请国府修正商人组织原则及系统》,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复旦大学历史系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第602—603页。
(31)《总商会之提案·请国府修正商会法从速颁布以便遵循》,《益世报》1928年10月25日,第3张第10版。
(32)《商业团体会员资格之讨论》,《申报》1928年9月30日,第4张第16版。
(33)《商会法草案要点说明》,1929年1月,国民党党史馆藏档,政4/54—1。
(34)《全国商会第九十两次大会记》,《申报》1928年10月26日,第4张第13版。
(35)《工商部长孔祥熙呈国民政府文》,1929年1月,国民党党史馆藏档,政4/54—3。
(36)《工商部订定商会法草案中政会已交付审查》,《申报》1929年1月25日,第3张第9版。
(37)胡汉民:《关于商会法四问题请予明确之解释》,1929年2月,国民党党史馆藏档,政4/54—11。
(38)《关于商会法四问题解释报告书》,1929年6月,国民党党史馆藏档,政4/54—12。
(39)《工商法规研究会初议纪》,《申报》1928年11月1日,第4张第14版。
(40)《全国商联会之两要电》,《申报》1928年11月3日,第4张第14版。此段引文中“我国不应独异”中的“应”字,原报完全模糊辨认不清,系根据上下文内容及放大字形推断,或许有误。
(41)关于陈德征,参见齐春风:《陈德征失势缘由考》,《历史研究》2012年第6期。
(42)《陈德征对于工商法规之意见》,《民国日报》(上海)1928年8月27日,第2张第4版。
(43)《冯少山为立法委员事致胡汉民函》,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8—1937)上册,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565页。
(44)《市指委会为擅选立法院委员事警告全国商联会》,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8—1937)上册,第567页。
(45)《六区党部请解散全国商会联合会》,《民国日报》(上海)1928年11月28日,第2张第1版。
(46)参见《民国商联会请愿维持商会及统一民众团体组织函电辑录》,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8—1937)上册,第492—495页。
(47)《上海总商会致各商会电》,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8—1937)上册,第509页。
(48)《上海特别市商民协会宣言》,《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第619—620页。
(49)徐尚彼:《反革命的事实是革命者的教训》,《民国日报》(上海)“觉悟”副刊1929年5月10日,第4张第4版。
(50)《上海总商会致国民政府等呈文》,《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第614页。
(51)《沪商整会组织大纲昨日中常会通过》,《申报》1929年5月14日,第2张第7版。
(52)《商整会发表会务报告》,《申报》1929年6月19日,第4张第14版。
(5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2),第133—134页。
(54)《商会组织之原则及新商法运用方法要点》,《中央周报》第67期,1929年9月16日,第23—24页。
(55)《市商民协会请统一商民组织》,《民国日报》(上海)1928年11月23日,第3张第1版。
(56)关于新商会法,参见马敏、肖芃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4辑上册,第50—55页。以下不再一一作注。
(57)时人认为新商会法揭明了商会之宗旨,而“旧商会法并无是条,本法为确定商会之宗旨计,故明白规定之”。(见王均安编著:《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释义》,上海:世界书局,1929年,第1页)
(58)在此基础上另规定公会和商店“最近一年间之平均使用人数超过十五人者,就其超过之人数,每满十五人得增加代表一人”,但公会会员代表最多不能超过21人,商店会员代表最多不超过3人。(参见《商会法》,马敏、肖芃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4辑上册,第52页)
(59)王均安曾解释新商会法此条规定说:“商会最为人所诟病之点,即在会员代表之不整,故本法特以明文限制上列四项之人,不得为会员代表也。”他还说明被剥夺公权者,具体是指被剥夺担任公务员之资格、依法律所定之选举人及被选举人资格、入军籍资格、任官立公立学校教职员资格、任律师资格等。(参见王均安编著:《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释义》,第23页)
(60)《民国总统及国务卿签署公布之〈商会法〉》(1915年12月),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509页。
(61)马敏、肖芃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4辑上册,第56—58页。
(62)《九区党部呈请取消商会法与同业公会法》,《民国日报》(上海)1929年8月6日,第2张第4版。
(63)《湖南全省商会联合会快邮代电》,1929年9月(原件未注明发电时间,根据内容推断),台湾“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档案馆馆藏档,17—23。
(64)《实施新商会法指委会简章》,《申报》1929年10月17日,第4张第13版。
(65)《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诠释·序》,上海:工商部工商访问局,1930年,第2页。赵晋卿后曾担任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商业司司长,以及工商部驻沪办事处处长、工商访问局局长。
(66)本段中的引文均出自《商整会呈请修正商会法》,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复旦大学历史系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第646—647页。
(67)《吉林总商会列举新商会法应修改之三点》,《法律评论》(北京)第8卷第8期,1930年11月30日,第23—24页。
(68)《地方通信·苏州·总商会力争修改商会法》,《申报》1930年2月7日,第3张第11版。
(69)《全国商联会呈请修正商会法窒碍》,《申报》1930年1月25日,第5张第17版。
(70)国民政府对新商会法的制订尽管十分慎重,但仍出现不应有的失误。例如第12条“商会的法人或商店别无同业或虽有同业而无同业公会之组织者”,其中“商会的法人或商店”在字面上令人费解,有商会提出“会”字是否为误,请求鉴核。国民政府文官处呈请立法院审核,得到的答复是:“查商会法第十二条商会的法人或商店,其会字系业字缮写之误”,“自应通饬更正”。《为奉令商会法第十二条“商会的法人或商店”其中会字系业字之误亟应更正仰知照由》,《交通公报》第79期,1929年10月12日,第19页。类似这样的失误,在正式颁布的政府法规中照理是不应该出现的。
(71)《修改商会法之部批》,《申报》1930年4月8日,第4张第13版。
(72)《商会法略有修改》,《申报》1930年2月14日,第2张第8版。
(73)《商会法修正》,《益世报》1930年4月14日,第1张第4版。
(74)《修正商会法第四十二条改组期限一年六个月及同业公会法改组期限案合并审查报告》,《立法院公报》第21期,1930年9月,第13—14页。
(75)《华侨联合会电请修正商会法》,《申报》1930年11月4日,第3张第10版。
(76)《商会法施行细则删去第四十一条之令文》,《工商半月刊》第2卷第18期,1930年9月。
(77)徐鼎新、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第400页。
(78)《浙豫沪等省市党部对工商会法意见要点》(手抄稿),1929年8月,国民党党史馆藏档,政4/53—7。
(79)《商会组织之原则及新商法运用方法要点》,《中央周报》第67期,1929年9月16日,第23—24页。
(80)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3),第134页。
(81)本段引文均引自《商会法施行细则》,参见马敏、肖芃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4辑上册,第56—58页。
(82)《天津市商会的历史沿革》,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28—1937)上册,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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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3/488109.html

以上是关于中国近代史-朱英: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商会法的修订及其影响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有所帮助。

本文标题:中国近代史-朱英: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商会法的修订及其影响;本文链接:http://gazx.sd.cn/zggs/439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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