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起草人辨正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起草人辨正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起草人辨正
长期以来史学界普遍认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是宋教仁起草的。据笔者查考,最早提出此说的是一九三一年二月出版的顾敦□著《中国议会史》。该书称:“《临时约法》由宋教仁等起草,经起草二次,会议亘三十二日,自二月初七日开始,至三月初八日,全案告终,即日宣布。”此后一些有关著作,如一九三六年出版的《近代中国立法史》(杨幼炯著)、一九六四年台湾出版的《民初之国会》(李守孔著)、一九八一年辽宁出版的《孙中山与中国民主革命》(李时岳、赵矢元著)和中华书局出版的《宋教仁集》(陈旭麓主编),以及近年国内报刊所载一些论文,均沿用此说。其实,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史实的。
《临时约法》是由南京临时参议院制订的。查《参议院议事录》(以下简称《议事录》)关于起草、审议《临时约法》的记录,没有发现任何有关宋教仁参与起草的记载。当时的《民立报》诸人与宋教仁关系密切,该报曾报导宋氏的活动,发布宋氏主持制订的政府法令,也报导过起草和审议《临时约法》的消息,但并无任何有关宋氏参与制订《临时约法》的报导。当时参与制订《临时约法》的人士甚多,也未见何人提及宋氏曾参与其事。宋教仁遇刺后曾出版过多种宋氏传略、荣哀录,如《宋渔父先生传略·遗著·哀诔》(徐血儿等编,一九一三年四月。)、《宋渔父》(李铎编,一九二八年六月。)等,书中提及宋教仁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称“临时政府法令多出先生之手”(徐血儿:《宋先生教仁传略》,载《宋渔父》,民立报馆,一九一三年。),但未见一书提及宋氏参与起草《临时约法》之事。
以上事实表明,宋教仁并没有参与《临时约法》的起草工作。
宋教仁是民初最为重视立法工作的革命者之一,曾经与汤化龙等人共同起草《鄂州约法》。当时的政府法令,大多由宋教仁主管的法制局起草,经临时大总统咨送参议院议决后,由临时大总统颁布。或许是由于这种立法程序使后人误认为宋教仁参与了《临时约法》的起草工作。然而,《临时约法》具有宪法性质,其立法程序与一般法令不同,提案权属参议院专有,不允许政府官员参与。元月十七日,汤漪提出“行政官不得兼为参议员案”,经代理参议院一致议决通过(《纪事》,一九一二年元月十七日条。)。随着立法机关逐步完善,立法与执法机关互相独立的原则也日渐明确起来。当时,临时政府掌握在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手中,代理参议院及南京临时参议院也是革命党人居绝大多数。但是同为革命党人并不妨碍参议员坚持立法机关的独立性。南京临时参议院一直力图保持这种独立性,为此曾经受到部分革命党人指责。胡汉民认为“参议院议员以同盟会占大多数,故狃于三权分立之说,好持异议。”(《胡汉民自传》,《近代史资料》一九八二年第二期,第五七页。)据说“数周之间,南京政府即累为参议院所□”,“政无由行”,时人以此做为立法、政府两机关互相冲突,参议院掣肘临时政府的“明证”(《民立报》一九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社论。)。从这种指责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的立法机关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在这样的气氛和环境中,身为政府官员的宋教仁当然不可能参加参议院制订具有宪法性质的《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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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约法》的工作。对此,当时发生的一件事可以做为佐证:在酝酿起草《临时约法》期间,《民立报》于元月二十七日公布了宋教仁主持制订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七章五十五条。它反映了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就内容及结构而言当是一部宪法草案。因还需提交参议院讨论,法制局于二十八日通电更正为《中华民国临时组织法草案》(《民立报》,一九一二年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孙中山将这个以《鄂州约法》为蓝本的草案咨送参议院“以资参叙”(《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三号,《辛亥革命资料》第二十五页。)。政府的用心无可指责,但是参议院第二天即“将原案退回”,并郑重其事地议决了回复政府的咨文〈%《议事录》,一九一三年元月三十一日条)。该咨文原件现在国内已找不到,但据日文译文看,该咨文措词颇为严正地指出:“宪法提案权应属国会特权。而在国会召集前,本院为唯一立法机关。因此,该法当由本院制订。现在,法制局预为编订该草案是为越权。所谓‘以资参叙’,亦非本院必需”(《民国之精华》,一九一六年,九页。)。南京临时参议院既然拒绝由政府法制局主官宋教仁起草的《临时组织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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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何能在事隔几天之后转而约请宋教仁代为起草《临时约法》呢?
其次,从《临时约法》产生的过程看,也找不到宋教仁参与此事的记载。
起草、制订《临时约法》,可以溯源于修订《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以下简称《大纲》)。《大纲》是各省代表会在武汉集会时期匆忙起草通过的,内容多不完备。此后曾有代表多次提出修正案。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前,各种修正案都局限于对国家机关的规定,并没有越出《大纲》原来的范围。临时政府成立后,形势要求制定较为完备的临时宪法。因此,元月五日,“鄂赣闽滇粤桂六省代表提出修改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案;湘赣浙滇秦五省代表提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应加入人民权利义务一章案”(《纪事》,一九一二年元月五日条。)。这些修正的要求显然超越了《大纲》的范围,是为《大纲》演变成为《临时约法》的肇端。
元月五日的各省代表会议决,将上述两个提案“先付审查后即由审查员拟具修正案。举定审查员五人如左:景耀月、张一鹏、吕志伊、王有兰、马君武”(《纪事》,一九一二年元月五日条。)。
元月二十五日,各省代表会的第四项议程是“起草员提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当日议决该案“关系重要”,需“先付审查”,“应委任审查员九人限四日内审查报告”(《纪事》,一九一二年元月二十五日条。)。据查《纪事》,元月五日至二十五日期间,并无举派“起草员”起草《临时约法》的记录;而五日举定景耀月等五人进行的审查亦无下文。由此可以推知,二十五日提出的草案即是五人审查后拟具的修正案。据《民立报》元月三十日报道:“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一则昨由景君耀月、马君君武、吕君志伊、张君一鹗起草,共有四十九条,颇为完备,但参议院办事甚为慎重,仍未敢议决,故暂公推审查员九人将约法草案详细审查,一俟妥协,再为公决”。
这则报道可以证实上述推测,但有几点需要说明。一、参议员中并无张一鹗其人,当系张一鹏之误。二、该报道使人误以为系景耀月等四人(而不是五人)于元月底(而不是自五日起)始起草《临时约法》(近年台北版《中华民国史事纪要》即执此说。)。查《纪事》,自元月十七日通过前述汤漪提案后,吕志伊即辞去参议员职任,专任司法部次长(《纪事》,一九一二年元月二十二日条。);景耀月、马君武二人就任次长后虽未向参议院辞职,但在元月十七日至二十五日期间,马君武已不参加参议院活动,景耀月仅有一次到会;张一鹏虽未任行政官职,但在此期间也仅出席参议院会议一次;至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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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日,临时参议院成立后,马、张二人均非参议员;当时五人中仅王有兰一人始终积极参加参议院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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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二十五日出席会议的也仅王有兰一人,景耀月等四人并未到会。因此,就起草《临时约法》而言,景耀月等五人都曾经参与其事,但始终其事的只是王有兰一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也在于立法机关的独立性,它迫使部分兼任行政职务的参议员逐渐脱离了立法工作。《民立报》在此突出景耀月等四人,恰恰漏掉了始终其事的王有兰。这或许事出有因,但已难于查考,视为报道失误也未尝不可。
以上是第一次起草《临时约法》的情况。
第一个草案提出后,代理参议院议决“先付审查”。当时尚无常任审查委员会,遂由临时议长赵士北指定林森、陈承泽、凌文渊、刘成禺、汤漪、王正廷、张伯烈、杨廷栋、平刚等九人为审查员,限四日审查完毕并提出报告(《纪事》,一九一二年元月二十五日条。)。当时,对各种重要法案均先付审查,所谓审查,即对原案进行推敲加工,审查报告等于是对原案的修正案。因此,林森等九人的审查报告当是《临时约法》的第二个草案。
然而,这个审查多日没有下文。元月二十八日,南京临时参议院正式成立。二月六日,经刘彦动议,参议院议决“临时约法案关系甚重,应先交审议会审议,俟讨究大纲后,再付特别审查会审查”(《纪事》,一九一二年二月六日条。)。二月七日,参议院第二项议程是“编辑委员会提出临时约法草案”。根据前一天的决议,参议院决定将草案“先付审议会审议”(《纪事》,一九一二年二月七日条。)。所谓审议会,即以全体议员为审查员,公同审查,从而为每个议员提供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先讨论通过大纲,然后据以起草供三读会讨论的草案,这种郑重其事的程序,后来成为议会制订重要法律的通用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提出第二个草案的“编辑委员会”,正是林森等九人审查委员会。因为显然不可能另有一批参议员与九人审查委员会做同样的工作、提出另外的草案。
这是第二次审查、起草的经过。
二月七日下午至十五日,参议院举行审议会,由李肇甫任审议长。审议会通过的审议大纲决定了《临时约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结构。如实行“责任内阁制”、“任命国务员需得参议院同意”等,都是在审议会上决定的。二月十五日,李肇甫做审议报告。十六日,参议院议决将审议报告交付特别审查,会议主席林森“指定特别审查员九人如左:邓家彦、李肇甫、熊成章、钱树芬、谷钟秀、殷汝骊、欧阳振声、张继、汤漪”(《议事录》,一九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条。)。
当时,孙中山已经辞职,袁世凯当选临时大总统,《临时约法》的制订刻不容缓。因此,特别审查委员会于一天之内即将审议报告审查完毕,于十七日提出审查报告。当天下午,参议院开始举行二读会逐条讨论,至三月八日,全案三读通过。二读会据以进行的这个审查报告,则是《临时约法》的第三个草案。
上述情况说明,《临时约法》是由各省代表会和南京临时参议院起草制订的。其间曾经起草过三次,先后参与其事的代表和议员达二十三人之多,其中以革命党人居多数,也有过去的立宪派人士,但并没有宋教仁。
【资料来源:《历史研究》1983年第3期】<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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