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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浅谈英国庄园法
庄园法基本上是一部习惯法。它是用来协调庄园领主和农奴及庄园经济生产的一部法律。庄园法产生和发展过程同庄园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最早的庄园法就是庄园经济生活的一些规定和法则,它们更多的是一种被大家共同认可的约定俗成。庄园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庄园经济生产结构所决定的,它是庄园领主和农民的关系及农业生产关系在法律层面的一种反映。通过对庄园法的探讨可进一步地的认识和理解庄园经济的本质。
庄园法就像英国的整个法律制度一样,基本上是在本土习惯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只有在很少的一些方面受到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欧洲大陆法律传统的影响。 不列颠的原有居民是伊比利亚人和从欧洲大陆迁来的克尔特人,在公元1世纪罗马人征服了英格兰,不列颠成了罗马帝国的一个行省。公元5世纪初,罗马帝国日渐衰落,罗马人无奈地撤出了不列颠。“罗马人对不列颠征服的时间不长,且主要是在沿海的城市实行军事控制,因而罗马法在不列岛几乎没有留下任何影响。”①。
1066年诺曼底征服以后,威廉没收了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大量土地,赐封给了其亲信,贵族和有功之臣,通过这样的土地分封,英国产生了大小不等、数量众多的封建地主。英王是全英国最大的土地所有者。名义上,他应是全英国土地的所有者,其他众多的封建地主只不过是他的封臣而已,这些封臣要为自己领有国王的土地而宣誓效忠英王。英国的封建主义制度就这样确立起来了。
中世纪的英国,其经济生产模式是庄园经济,它是一种封建主义经济。在庄园中,农奴是最主要的劳动者,他们处于庄园体系中的最底层,是被剥削的对象;领主是庄园的所有者,他们在庄园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是庄园经济生产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此外,在这两者之间,还有一个阶层——自由农,他们更多的是通过租种领主的土地,来维持自己的生活的,同样是处于被剥削地位,但其境况在一定程度上要好于农奴。英国的庄园经济模式之中保存了很多传统的东西,这主要是因为在威廉征服英格兰以后,他仍然允许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一些传统存在。比如“在敞田制的轮耕制下,何时耕种与收获,何时可以在收割后的田地上放牧牲畜,彼此要采取集体行动,这种习俗是日尔曼保存下来的古代农村土地公有制的残余。”②庄园法就是在这种经济体制之下产生的。“庄园法是用来调整领主与农民关系和农业生产关系的一种法律体系,它是维护庄园经济体系正常有序运行的保障。”③。
庄园法基本上是一部习惯法。最早的庄园法就是庄园经济生活的一些规定和法则,它们更多的是一种被大家共同认可的约定俗成。英国法律制度是一个多元体系,在不同的社会经济领域中有着不同的内容和管辖范围。庄园法只是这一体系中一部分,它是专门用来管理和维护庄园经济的正常运行的。“在中世纪西欧人的观念里,并不以统治者的意志或他们颁布的什么规定视为当然合法,而是将过去存在相当时期的做法与惯例视为合理、合法的。”④庄园法的直接来源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法。布洛赫指出:“习惯法已经变成了法律唯一的有活力的源泉,甚至诸侯们在立法中,也不过是要求对它加以解释而已。”⑤十二世纪,有私人编辑的法律中就有这样的记载,即威廉在征服了英格兰以后,召集盎格鲁撒克逊贵族了解已经在英格兰实行的惯例和习惯。事实也是如此,威廉在征服了英格兰之后,只是没收了贵族的土地,对其习俗和惯例采取了认可的态度。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法律,主要是片断的习惯法的汇编,没有统一完整的体系,实行“属人主义”原则,带有分散性,充满形式主义色彩,宣誓和神明裁判是证据的主要形式。血亲复仇仍然存在,但已逐渐被赎罪金代替。诺曼底征服以后,“威廉在英国建立了较为强大、具有中央集权性质的国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管辖全国的中央审判机构。在王室法院的推动下,至13世纪,英国在各地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⑥ 。庄园经济相对的独立性是庄园法能够保持传统而不变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庄园内部有大量旧有的东西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并没有消失,而是得到了不断继承。最为明显的是,在庄园中“敞田制”中的集体耕作,公共牧场等,据说“这种习俗是日尔曼保存下来的古代农村土地公有制的残余。”⑦庄园经济的独立性,从根本上来说是由其封建主义性质决定的。一个庄园就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经济体系,它具有很强的自给自足性。这一保守特性,也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影响了庄园法。
庄园法是用来调整领主和农民的关系及庄园内部的经济生产关系的,它是庄园生产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为庄园生产能够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庄园法对领主和农民来说,都是具有积极作用的,领主利用庄园法来维护自己权利和利益,他总是想方设法使法律的天平倾向于自己的一边;对于农民来说,他们会设法利用庄园,法维护自己通过不断的斗争所取得的权利,这些权利对于农民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从短时来看这些权利是有些微不足道的,但是农民就是通过这种方式,经过漫长的斗争使庄园法的天平缓慢、不断地超有利于自己一边倾斜。庄园法所涉及的领域可以说涵盖了庄园生活的各个方面,吃喝住行,事无巨细,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繁琐的规定应证了庄园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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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是民间约定俗成的习俗和习惯及惯例,这样的繁琐的规定对于庄园的社会生活来说是必须的。庄园领主把庄园法作为剥削农民的工具。领主总是想尽一切办法、利用各种手段来达到庄园法庭上的胜诉,这样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剥夺农民的利益了。这是领主获得财富的一种有效的渠道。另一庄园领主的生财之道是收取诉讼者的罚金,这一罚金为庄园法庭的主持者所拥有。以上所述,只是庄园法的一个发面。事实上,对于农民来说,他们也会通过一些有利于自己习俗和惯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实际上,西欧中世纪庄园法庭表现了明显的两重性:既有保证领主实施超经济强制的一面,也有对领主政治和经济特权进行限制的一面。”⑧。这一特性是庄园经济能过顺利运行的一个重要保证,同时也说明了庄园经济是一个相互依从度很高的一种经济模式,庄园法这一特性正是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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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经济模式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
尽管庄园法对农民的保护不够全面和深入,或者有时显得力不从心,很难让人满意,但是这种保护是确定无疑的。总的来说,庄园法对农民的保护,无论是从广度,还是深度来说,都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在11世纪之前,农民的租税和劳役都是非常繁重的,虽然庄园法对其有所保护,但这种保护是非常有限的,甚至根本就得不到保护。但是这种格局到11世纪和12世纪得到了较大的改观。这种可喜的改变,其重要原因是农民经济实力得到了不断的提高,农民的经济地位的提升,将会导致农民对政治权利方面的要求,同时农民寻求法律的保护的意识亦得到提高。他们通过对经济方面的有利于自己要求的提出,迫使庄园领主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让步。这种让步不是暂时的权宜之计,而是把它们作为法律固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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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来,成为日后农民限制庄园领主的手段和农民跟庄园领主斗争的工具,这是农民阶级和封建领主之间阶级斗争的结果。这一斗争的结果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对赋税、劳役和义务数量的限制,这种限制是非常具体的。庄园法对状元领主的限制,对于农民来说,特别是从经济层面来说,更具有重要意义的,因为这种限制,同时也意为这从今以后农民生产的发展成果,将会直接成为农民自己的财富。经济学家托尼曾经估算,“农民每交给领主1个便士,就往自己口袋放进6个便士。”,很显然,如果没有庄园法对农民的保护,这是很难做到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庄园法的天平已经倾向了农民,因为庄园领主会通过各种途径来维持自己已有的权利或者也会夺取一些新的权利。
“在王室法院的推动下,至13世纪,英国在各地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⑨,这一重要的发展,是庄园经济发展和庄园法自身发展的总和结果。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货币以不可阻挡之势,渗透到庄园经济体系之中了。货币经济的发展,使赋税、劳役等租税被货币所取代,货币使得庄园领主和农民的关系进一步松动,并有趋向瓦解的态势。庄园经济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潮流漩涡中,其独立性在慢慢的消失,庄园经济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融进商品经济之中。在这以一过程中,以习惯和惯例为基础的、分散缺乏系统性的庄园法,正在逐步向系统化的、成文的普通法过度。这是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商品市场的形成,要求有与之相关的法律来管理商品市场,使其能够有序的运行。庄园法对英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农民就是在庄园法的保护之下,其财富得到不断的积累。富裕的农民有能力购买土地,他们用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从事自己土的体耕种和管理;而土地的市场化,由从根本上造成了对庄园经济的瓦解。这一具有资本家头脑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富裕农民阶层,“最终成为‘第三等级’的一部分。”⑩。
总的来说,庄园法是在继承传统习惯和管理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具有封建性质一种法律体系。庄园法是庄园经济体制下一种产物,它是用来维系庄园体系运行的法律基础。作为对英国近代化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第三等级”,就是在庄园法的保护下,慢慢的发展起来的。同时庄园法对后来英国法律的发展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注释:
① 曾尔恕:《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78。
② 姜守明:《刍议都铎时代的圈地运动》,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第一期。
③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P.392。
④ 侯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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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P.52。
⑤ 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P.198。
⑥ 曾尔恕:《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P.179。
⑦姜守明:《刍议都铎时代的圈地运动》,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第一期。
⑧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P.55。
⑨曾尔恕:《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P.179。
⑩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P.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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