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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宋代的户在财产关系中的民事主体性质

  • 法律,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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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16 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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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宋代的户在财产关系中的民事主体性质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法律-宋代的户在财产关系中的民事主体性质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宋代的户在财产关系中的民事主体性质


【作者简介】李如春,浙江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浙江,杭州,310015。
所谓民事主体,在现代民法中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根据法律规定,“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对于不同文化与历史时期来说,民事主体这一概念的界定标准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中国古代并未出现过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律令对“民事主体”的概念也未曾明确定义.不过,我们还是可以依据一些与财产相关的法令及词讼审判实践,对中国古代的民事主体问题稍做探讨,如传统社会的民事主体是家庭还是个人,家庭财产权属于家庭全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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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还是专属家长,家长的财产权性质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等等,这些都是同一问题衍生出的不同侧面。兹以宋代(960—1279年)为例,略做考察。

一、家庭的财产权与家产的权利主体问题


出于伦理教化及赋役征发等方面的考虑,宋初重定刑律时,沿用了唐律的规定,继续强制性地要求民众保持同居共财的家庭组织:“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窦仪等编,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律·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与此相适应,宋律还禁止卑幼擅自处置财产及典卖田宅,违者予以严厉的处罚,以切实维护尊长对家庭财产享有的绝对处分权(参见窦仪等编《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第221页及卷一三《户婚律.典卖指当论兑物业》所引《杂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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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页)。这些规定虽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受到冲击,但就律条本身而言,终宋之世未见更改,而且宋廷还常下诏敕,重申旧令,因此对民众仍有着相当的约束力。
元祐四年(1089年)七月,左谏议大夫梁焘(1034—1097)、左司谏刘安世(1048—1125)等,即因原宰臣章惇(1035—1105)父亲在世,却用儿子承事郎章援之名承买苏州昆山县人朱迎等的田业,上奏弹劾他。宋廷经体量,令章惇罚铜十斤。梁、刘二氏认为处罚过轻,于八月二十二日再次上奏,指出:“检准名例律疏,谓祖父母、父母在,子孙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无至孝之心,名义与之俱沦,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推原法意,正为惇设。为子事父,而用意如此,不孝孰大焉!”(李焘撰,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华东师范大学古籍研究所点校:《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三二,元祐四年八月己未,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29册,第10427页)如此严厉的指责,虽有当时不同政治派别间相互倾轧的因素在,但律条的规定,无疑给了梁、刘等人以直接的依据。
南宋嘉定十年(1217年),真德秀(1178—1235)出知泉州,出榜文劝谕民众。其中云:“人道所先,莫如孝弟……或身居子职,有阙侍养;或父母在堂,别蓄私财;或犯分陵忽,不顾长幼之伦;或因利忿争,遽兴骨肉之讼,凡若此者有常刑!”(真德秀:《政经·劝谕事件于后》,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如果说当时一些家礼家训中不得“蓄私财”类的条文,还只是道德私礼的约束,那么真德秀这里“凡若此者有常刑”的说法显然反映的是官府律令的精神。
然而,这种家长处分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意见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直系家庭中的共同财产属于整个家庭,为家长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因此家长只能代表家庭的利益对家产进行管理,没有绝对的处置权。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学者中田薰及其后继者仁井田陞等。承袭这一见解的还有戴炎辉、黄宗智等学者。在中田薰看来,家长财产权应根据家长与家中卑幼的关系区别讨论。在旁系尊长担任家长时,他的职权“只到作为单纯的财产管理权为止,原本就不包含任意处分之权利”,任意侵害卑幼利益的行为有可能引起诉讼。然在直系尊长担任家长时,尽管家长只是代表家庭的利益对家产进行管理,并无绝对处置权,但由于“直系尊属对子孙有绝大的教令权,故他的共财管理权自然而然地与此教令权混同”,大大增加了其管理家庭财产的权限(中田薰:《法制史论集》第3卷,第1331页。转引自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某些案例中所见的家长对家庭财产的绝对处分权,就是这种教令权的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家庭的共同财产为家长拥有,家长在很大程度上拥有绝对的处分权。此种观点以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为代表。他总结说:“当着眼于其经济上的功能的时候,家产不言而喻是大家的财产。但是在另一方面,如果着眼于谁是这一家产的权利主体这一家产的法的归属问题的话,家产就明显地是父亲的财产。”(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171页)
上述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谁是家产的权利主体:前者认为家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权利主体是整个家庭,家长只是代表这一主体行使权利;后者认为家产是家长的财产,权利主体是家长本人,因此他在绝大多数场合,对家产拥有完全的、排他的处置权。
此外,也有学者试图整合这两种观点,例如柳立言通过对家庭财产来源的分析,提出:“父亲对源于本人的共财有绝对的处分权,但对诸子‘私财’却必须得到诸子的同意才能行使处分权。所以,在一个同居共财的家庭中,当父亲是唯一的财源时,滋贺的说法较对;当儿子是唯一的财源时,中田的说法较对;但当父亲和儿子均是财源时,则必须合并两人的说法。”(柳立言:《宋代同居制度下的所谓“共财”》,《宋代的家庭和法律》,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页)这种观点可以解释宋律中某些有关财产来源的特殊规定,如“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窦仪等编:《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所引《户令》,第221页)等,即在讨论具体案例时有一定的意义,但涉及到传统社会的法律中谁是家庭财产的主体以及具体到实际案例中对这种权利关系的认定等问题时,似显不足。也即是说,这一问题仍存在深入探讨的余地。
就某种程度而言,柳立言的论证与中田薰一派的观点基本相同,两者都认同“父亲并无绝对的处分权”,只是从不同角度来解释为何在某些案例中会存在例外,也就是为什么存在家长绝对的处分权现象。中田薰认为,关键在于直系家庭中尊长对卑幼的教令权与家长的财产权混淆。柳立言以为,那些家长拥有绝对处分权的案例,实质上是父亲对于源自本人的那些共财拥有高度的处分权而已。
在排除了家长对直系卑幼拥有“绝大的教令权”以及他们对源自本人的那些共财拥有高度处分权的例证之外,我们或许可以这样理解,在原则上,大多数学者都认同家庭财产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家长并无绝对处分权。然而事实上,除去前述两种情形,还存在不少与该论点矛盾的“绝对处分权”的案例。究竟是哪些因素加强了家长在家庭内部的财产权并令人产生诸如“家庭财产属于家长”或者“家长对家庭财产享有绝对处分权”这样令人迷惑的印象呢?
下面将尝试从官府行政管理功能的角度进行解读,也就是从家庭财产的主体“户”在行政管理中的功能出发,通过分析户在创立、析分及撤销等法律程序中的财产关系以及宋代的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来探讨家长对家庭共财的处分权,希望能对传统社会家庭财产所有权性质的讨论,提供一些个人见解。

二、户的行政意义


从国家角度来说,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建立一种符合立法者预期的社会秩序,也就是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与调控。
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庭,也就是户。国家对社会的管理,都是通过户来实现的,包括两税的收取、赋役的征发等等。户主通常由一户之中最年长的男性承担,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与“家长”的概念互换,但两者各有侧重,简言之,户主是一个行政法领域内的概念,即在国家户籍管理中所登记的一户的代表,而家长这一概念的使用则更为广泛与随意。
一户之内实行户主责任制,户主在拥有对家庭成员及家庭财产极大支配权的同时,也在法律上承担着重大责任。例如,宋代沿用唐律,将户在承担赋役方面的责任落实在户主的身上:“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户主不充者,笞四十。”其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窦仪等编:《宋刑统》卷一三《户婚律.差科赋役不均平及擅赋敛加益》,第238页)这里的“当户”即户主之谓也。课税依期不充,当受笞刑的正是户主本人。此外,为了防止脱漏户口以规避赋役的行为,法律还强调了家长在户籍管理方面的监督与连带责任:“诸脱产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脱口及增减年状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口,杖六十……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窦仪等编:《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律·脱漏增减户口》,第211—212页)该条的前半段表明,家长作为户的代表,需要就户口的管理问题对国家负责。在该条的注释中有“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的条文,指的是家长因特殊情况,对脱漏户口之事并不知情,则责罚只及于本人。除此之外,脱漏户口所引起的责任均由家长承担。后半段所说的州、县、里各级行政长官若是“不觉脱漏增减者”,听从漏口法;若是知情者,各同前引“家长法”,承担同样的刑责。由此可见,家庭(户)作为继州、县、里之后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单位,家长的身份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在面对国家的时候,他是整个家庭的代表,负有监管家庭事务的权利与义务;另一方面,在面对家人的时候,他又成为国家权力在最底层的执行者。
这种家长责任制,一方面是基于传统儒家对家庭伦理的构想,另一更重要的方面则是出于政府管理实践中的便利考虑,正如“缘坐”在刑法中的意义一样。“唐律以来,缘坐指正犯的亲属和家属亦被处罚,而连坐乃正犯的同职或伍保负连带责任”(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55页)。在社会流动性不大、国家权力对基层控制不足的情况下,缘坐无疑可以加强基层社会内部的相互监督。
家庭财产拥有关系,从法律上说,与国家的管理实践密切相关,既包括行政法意义上的,也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因此,讨论户的主体地位,是从法律关系上梳理国家对家长权态度时的一把钥匙。它是本议题讨论的基础,同时也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一。

三、户主与家庭财产的处分权


宋代依据税产的有无,将全国的编户齐民分为主户与客户,并依据税产的多少,将主户分为五等,即所谓的五等户制。由于主户户籍的设立通常与一定的财产关系联系在一起,而本文的主题是从家庭财产所有权(以土地为主)与户的关系角度探讨户的民事主体性质,因此下面的讨论主要围绕主户进行。
户的创立分为两种情况,都与财产(特别是土地)直接相关。
第一种情况是客户通过购置地产,上升为主产。宋人吕大均(1031—1082)曾说:“为国之计,莫急于保民。保民之要,在于存恤主户;又招诱客户,使之置田以为主户。主户苟众,而邦本自固。”(吕大均:《民议》,吕祖谦编,齐治平点校:《宋文鉴》卷一○六,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477—1478页)所谓的“招诱客户,使之置田以为主户”,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南宋编敕也提到了税租割受簿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程序:“诸县置税租割受簿,遇有割受,即时当官注之(注:逐户之下结计见管数目,县官垂脚押字。若创新立户者,须声说某年月日于某乡里某人户下置到田产立户)。其簿于县令厅置柜收掌,三年一易。”(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四七《税租簿·赋役令》,杨一凡、田涛主编,戴建国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35页)也就是说,原本没有田产的客户可以通过置办产业上升为主户,随着地产转移产生税租的割受,地产以及相应的税租同时转入新设立之户。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载有一个案例,比较典型。嘉定九年(1216年),罗柄因正室无嗣,晚年纳女使邹来安为妾。来安生有一子,罗柄曾拨“龙岩田三千把”予之以充口食。不久来安所生子夭折,来安即将此田归还罗柄。后来来安被遣还父母家,罗柄将从杨从处典买来的一部分田产送与她“为业,顿立阿邹户”。可知立户之初,户主即来安本人。嘉定十年,来安又将杨从田产“立契倒祖”,也就是出钱购得了这块田产的所有权。次年,她又另典得他处一块田产。此时,总计“阿邹本户两项税钱共计五百五十有一”。其后因法律“不许起立女户”,便将户主改为其父邹明。后来罗柄去世,其正室遂指使干人黄蕴“人状于官,归并邹明税钱,攘夺阿邹产业”。经邹明陈诉,地方官范应铃(西堂)判定罗柄赠田的“批贴”真实可靠,令负责编集地方赋税册的乡司“仍旧顿立邹明户,以元税苗还之,候阿邹嫁人,却听自随”。即将上述两项田产归还给邹来安,仍旧以她父亲的名义立户,等来安出嫁时,再将田产作为嫁妆带走(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5—116页)。由此案可见,主户的设立与撤销是与田产的得失紧密相联的。为了征收税租的需要,田产在官府簿籍中的登记总是依托于主户的户籍而存在。土地作为最重要的一种税产,在国家的籍帐制度中是登记在户的名下,而非个人的名下。从这个角度来说,土地在法律上的主体是户,而非户主个人。
第二种情况是析户,也就是原有的主户,通过家产析分,从而产生新户。析户涉及到的问题较多,文献中也留下较多的案例,因此最具探讨余地。
传统中国的继承制度长期贯彻宗祧与财产相分离的原则,宗祧继承中实行嫡长子继承制,财产继承中则实行诸子均分制。《宋刑统》中引有唐代《户令》对析户的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窦仪等编:《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所引《户令》,第221一222页)由于宋代已经没有永业田与口分田之别,分家析产时,家中所有的田产皆由诸子均分,然后各自依据所分得的家产建立新户。宋初律令既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同时又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窦仪等编:《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律·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第216—217页)。这就是说,户的析分原则上应该在祖父与父亲去世、诸子守孝期满之后。然而事实上,“生分”即子孙在父祖生前已经分家的情况并不少见,但由于律令之禁,父子兄弟间即便是已经分灶而食,在官府的户籍中往往仍旧同籍,直到父母死后,兄弟之间才能合法地分家析户。当然实际情况永远比法律的规定更为复杂,在某些情况下,父亲死后,也有兄弟仍然合籍共财的,或者合籍不共财的。
前文已经提到,根据宋代法律对同居共财的规定,家长拥有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其余家庭成员不得私自质举或出卖家庭财产,法律对此类交易也不予承认。中田薰认为,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直系家庭而言的,对于由若干个旁系家庭构成的户而言,家长对财产并没有绝对的支配权。事实上,由于法律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除去民间习俗存在的区域差异外,不同官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也差异颇大。
关于旁系家庭合籍共财的情况,《阿李蔡安仁互诉卖田》一案较为典型。蔡安仁兄弟三人,析户时,他没有依据“所受分田”单独立户,而是将田产“逊于二兄,藉以供养”,即将田产交给二兄管理,在户籍管理方面,他自然也归属于兄长的户下。二兄死后,其侄成为户主。蔡安仁虽为尊长,却并非户主。当其侄将这原本属于蔡安仁的田产“给据出卖”时,围绕该项交易是否合法的问题出现了纠纷。从判词中的“今安仁虽无户,而元来分关声载分明”可以看出,财产纠纷中的土地所有权确认,法律上的主要依据是户籍资料,同时“分关”即分家文书作为析户时的主要依据具有关键的法律效力。但判词中并没有直接认定其侄将此田“给据出卖”的行为属于非法,而是从情理角度说明“既卖此田,则安仁何所仰给”,从而决定将卖田的契约暂且“存留”,直到安仁死后再照“元约”施行(《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第114—115页)。从拟判官员的微妙态度中可以看出,其侄将该田出卖,大致可以算是有背人情却合于法理的行为。换言之,仅就法律意义上讨论,我们大约可以从这个案例推论,在同居共财的家庭中,一户之中所有的财产,无论来源如何,皆为户的财产,户主享有当然的处分权,甚至在户主并非尊长的情况下,也同样如此。
这一点,如果从官府管理的技术角度出发就很容易理解。由于受中国传统家族财产制度等因素的影响,民户家产的产权关系错综复杂。《罗琦诉罗琛盗去契字卖田》是另一个旁系家庭合籍异财的案例,正反映了这种复杂的户籍关系中,一旦出现财产纠纷可能出现的取证困难。如此案所示,罗琛将一份地产出售给赵宅,“既有契字,又缴到受分关书”,罗琛拥有此田的产权、有权将其出售的事实可谓清晰无疑。偏偏他的亲兄罗琦又向官府陈状,声称罗琛此前已将这块田产卖给了自己,事后却将相关产权文书偷走,并再次出售给赵宅。由于罗琦、罗琛兄弟两人合为一户,“税钱苗退受,复无稽考”,另一兄罗球“亦系连关受分”。这块田产的产权关系相当复杂,官府难以取证,无法分辨。最后,虽然罗琦所陈“并无片纸执手”,但官府的判词仍令两人“从公和对”结案(《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第102页),算是不了了之。这个案例说明,依据宋代的法律,一户之中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居共财的家庭,法律在原则上承认它们各自独立的主体地位,但在具体的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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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中,一旦出现财产归属不明且缺乏有力证据时,就有可能因难以取证而陷入僵局。如果直接将户主定义为户的财产管理者,并对他的所有处置予以认可,就能够省却很多麻烦。
综上所述。传统国家对户的管理,从立户的角度区分,可有新立户及析分户两种;从关系角度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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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有直系家庭与旁系家庭之分,但不管哪一种,田产都依附于户,而非以任何个人(包括户主)名义登录在官府的档案之中。因此,田产作为最重要的家庭财产,其主体是户,而非户主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家长当会考虑全体家庭成员的利益,从公处置。但是,当某些家长违背家庭成员利益的时候,即便到了词讼审判的环节,官员往往也会站在家长的立场上,维护他们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这就造成了财产的法律主体是户而非家长个人,但在具体实践中又往往可见家长拥有绝对处置权的现象。两者虽然看似矛盾,却同样可以从官府行政管理的需要这一角度得到解释。

四、小结


在传统社会中,在各种资源(包括行政资源)并不充裕的前提下,以户为单位,通过家长权的形式,将对个人的直接管理转化为对户的管理(具体落实到户主),可以有效地降低管理成本,缓解因政府所能掌握的人力、物力的不足而导致的对基层社会控制力不足的问题。这是一种在行政支出有限的前提下,确保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策略。在词讼审判方面,则体现为官府通常将权利归之于户主,而不是细致地进行户内财产权利的认定。
尽管在理论上户是民事关系中的主体,家庭的共同财产属于整个家庭。但是,正如学者已经观察到的,在很多情况下,家长似乎拥有绝对的处分权。造成这种绝对处分权的因素很多,如中田薰所说的尊长教令权的混淆并大大提升了这种处分权,柳立言所说的当家长是家庭的主要财源时便会使其拥有更高的处分权等等,都可导致这一结果。但本文试图提出另一种思路,即这种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家长绝对处分权,主要是由于官府行政能力所限而造成的审判简单化的结果。
另外,传统社会的法律实践远比后人的理论归纳来得复杂。虽然户是传统中国民事法律的主体,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似乎也承认一些个人的财产权利,如在《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一案中,女使邹来安的田产,虽然因为不许起立女户而改由其父担任户主,但书判的末尾却规定“候阿邹嫁人,却听自随”。这说明法律形式上户主的财产权虽然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实践中,财源之所从来,与家庭成员对家产的支配权仍是密切相关的。这一点在《阿李蔡安仁互诉卖田》案中也有反映,由于其侄所卖田宅原属蔡安仁应分,故而其侄虽为家长,最终拟判官员还是折中了这种法律形式上的户主权利与具体案例情理中的财产来源两方面的问题,建议将此卖田契约的生效时间推后。
这一切都提醒我们:在借用现代法学的理论概念讨论中国传统社会法史实践时,应时刻注意这一体系与史实之间的扦格之处,以便及时依据史实对分析方法做出调整,而不是相反。
来源:《史学月刊》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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