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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牍中所反映的秦汉司法程序研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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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27 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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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牍中所反映的秦汉司法程序研究之一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法律-简牍中所反映的秦汉司法程序研究之一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简牍中所反映的秦汉司法程序研究之一


(首发)
内容提要:出土秦汉简牍律令中对于老年人告状,采取“三环”的措施,意思是连续三次劝其返还,如果原告人坚持诉讼,法官则予以受理。不同的是,秦律对于老人控告“不孝”罪,另行对待,毋须“三环”;汉律则仍须“三环”,才予受理。唐宋明清诸律继承了秦汉律“三环”的指导思想,同样限制老年人的一般性诉讼,而对于包括“不孝”罪及“谋反、逆、叛”等罪,则规定“老、幼、笃疾”者可以诉讼,司法机关必须受理。
关键词:秦汉律 唐律 宋刑统 三环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曰:
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
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注:“环,读为原,宽宥从轻。古时判处死刑有‘三宥’的程序,见《周礼·司刺》。《三国志·张鲁传》有‘犯法者,三原然后乃行刑’,可参考。”[1]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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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十 以 上 告 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2]。
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注:“环,读如‘还’,《说文》:‘复也。’三环,年龄在七十以上的人告其子不孝,必须经反复告三次,司法部门才予受理。类似的法律规定亦见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关于秦律中的“三环”,钱大群先生早已撰文指出,秦简整理小组对“三环”的解释有误,认为“简文中的‘环’应注为‘还’,令返还考虑确定”[3]。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的注释与钱说一致。但刘华祝、徐世虹两位先生则根据秦简和汉简中的材料,相继撰文赞成秦简整理小组的观点,反对钱说[4]。
笔者赞同钱先生的观点,但认为其论述还不透彻,没有充分说明“三环”律(姑且如此简称)产生的原因及其历史影响,故为续貂之作以申其说,且对刘、许二说提出商榷。请学界专家批评指正。

首先,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三环”的对象是谁。
先看张家山汉简《贼律》:
年 七 十 以 上 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
“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尚告”的主语与“乃听”后所省略的宾语,都是“年七十以上”者,这是没有问题的。而“三环之”的“之”很明显就是“乃听”所省略的宾语。也就是说,“三环”的对象是原告,即“年七十以上”者。如此理解,这条律文的大意:为年七十以上者向官府控告其子女不孝,官府一定要劝阻其三次,如果在不同的日子里三次劝阻,而老人坚持控告不孝子,官府就受理其控诉。
当然,如果坚持把“三环之”的“之”理解为不孝子,(在这种情况下,“乃听”的宾语也不可能为“不孝子”) 这条律文的大意则变为:年七十以上者向官府控告其子女不孝,官府一定要原宥不孝子三次,如果在不同的日子里三次原谅不孝子,而老人仍然坚持控诉,官府就受理其控诉。
比较原简律文可以看出,第一种解释文从字顺,而第二种解释中上下文主语、宾语的变换显得很突兀,有“增字解经”之嫌。
再看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
秦简整理小组认为“三环”的对象是被告,即不孝子。但另一方面,我们把秦律“三环之”的“之”理解为原告,即“免老”者,律文同样文从字顺。
张家山汉律实施的最晚年代为吕后二年[5],属汉初草创;把睡虎地秦律与张家山汉律相比较,可以发现,后者的大部分内容直接或间接地承自前者,这一点无可置疑[6]。这条“三环”律也属于这种情况。因此,秦律“三环”的对象也应理解为原告为宜。
钱大群先生和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均认为秦(汉)律“三环”的对象应是原告。
徐世虹先生不同意“三环”的对象是被告,但也没有把它理解为原告,而认为是诉讼的内容,说是官府要对原告提出的控诉内容进行反复调查。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首先,即使官府要对事件进行深入调查,但当时年七十以上者或免老者去公堂上告状,有关官员不得先把告状者打发回去,然后再进行调查吗?这样,“三环”的对象理解为原告,仍然是非常合理的。
其次,按照徐先生的说法把“三环”理解为“反复调查”,那么这种“反复调查”,是一次完成的呢,还是分几次?如果是一次完成,即使这一次需要好多天,也没有必要说“三环之各不同日”。很显然这种调查是不连续进行的,进行了多次(或三次)。为什么进行多次调查呢?汉律说“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尚告”就是“还告”,这就意味着每告一次,官府就“环之”一次,“环之”三次,这个人还要告。按照徐先生的思路,怎么理解呢?也就是原告告一次,官府就调查一次,原告告了好几次,官府也就调查了好几次。这样问题就出来了:每一次调查总会有一个结果,如果情况属实,官府就应当立即受理;否则,就应当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处罚或限制。总不能一次没有调查明白,等着原告再告一次,官府再接着进行调查吧?
第三,徐先生把“三环”理解为“反复进行调查” 的理由是:“年七十以上的老人其心智已受到一定限制,既有‘告不审’的可能,也有一旦告不孝受理,不孝子将受极刑,原告也将失去赡养主体的窘境。”说年七十以上者心智受到限制,可能会“告不审”,这话有道理,但官府一旦调查明白,下次可能就不会再受理其控诉了。总不能说,他一次“告不审”,下次再告,官府仍然进行调查,直到“告审”为止,那样的话,可就不止“三环”了。说官府担心不孝子受到极刑后老人没人赡养,所以不轻易受理老人的控诉,那就是说官府即使查证不孝属实,也不轻易处理,因为怕杀了不孝子,其父母没人赡养,这不但说不通,也不符合汉律严惩不孝罪的精神。
第四,徐先生虽然把“乃听”的“听”正确地理解为“受理”,但他理解的“受理”却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执行处罚,所以他说年七十以上者告子不孝时,“官府不应当立即受理,而是应当反复了解调查”,又说“一旦告不孝受理,不孝子将受极刑”。官府受理案件,只是接受原告的控诉,然后开始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是受理案件之后进行的程序,如果不受理其控诉,就没有必要对其控诉的内容进行调查。徐先生居然认为官府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不属于受理案件的范畴,这很明显是错误的。
第五,徐先生说:“如果将‘三环之’的主体理解为原告,‘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便成为‘年七十以上的老人反复告三次后还告’,似有碍情理。即使年七十以上的老人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但当其发生告子不孝的意志时,官府要求其反复告三次后再告,方予受理,这种受理又如何能与‘……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这一严厉的法律规定统一起来呢?”其实,官府的规定并不有碍情理。因为这种人“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可能会“告不审”,所以官府要求其在不同的日子告三次之后再告,才予受理。又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年七十以上者控诉的内容正属于这种情况,官府才会在“三环之”之后最终受理,如果老人告的是其它事情(谋反、谋叛除外),恐怕官府干脆就不允许其告,更不用说“三环之”了(详见下论)。当然,如果是年七十以下者告子不孝,就当如秦律所说“不当环,亟执勿失”了。
刘华祝先生赞同秦简整理小组的观点,反对钱说。其理由主要有二:
一,他认为:“在审讯中实行‘三环’的,是原告的年龄在六十岁以上者。可能是因为老人脾气偏执,日后还有个赡养问题,故官府对其告子不孝并谒杀的告诉,在审讯处刑时,要按《周礼》的‘三宥’原则处理。否则就没有这个必要。”刘说免老者“脾气偏执”,与徐说“年七十以上的老人其心智已受到一定限制”,道理是一样的,都注意到了老人已不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这是正确的。但两位先生都认为官府不肯轻易处理不孝子,是怕老人没有了赡养。这种担心实际上是过分替古人担忧。秦汉法律既然已经明确要对不孝子处以极刑,如果案情属实,不按律执行就是渎职违法,担忧有什么用?另外,《周礼》“三宥”与秦汉律中的“三环”风马牛不相及,钱文论证明白,此不赘述。
二,他把秦律和汉律中有关“三环”的资料结合后指出:“一是原告老人的年岁增加了十岁;二是秦律说‘不当环’,可汉律是‘必三环之’。如果按照钱大群先生的‘拒绝’说来理解,岂不成了‘年七十以上’的老人告子不孝,司法机关必须要拒绝受理!这说得通吗?”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钱大群先生关于“三环”的解释已经进行了修正,把“环”之理解由“拒绝”改为“折还”,文章收入《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二卷,这一点刘先生恐怕并没有看到。其实,“环”字在此不论释为“拒绝”还是“折还”,并不太影响律文含义。因为“三环之”之后“乃听”,那就说明“乃听”之前还是没有受理案件,其实还是拒绝了原告的控诉。刘先生指出“勿听”是“专用不受理的法律用语”,这是很正确的。当然,“三环”只是暂时的拒绝,“三环之”之后还是受理了。所以说“环”释为“折还”更加贴切了。
其次,汉律中年七十以上者告子不孝必三环之,而秦律“免老”者告子不孝却“不当环”,刘先生对此不理解,因而反对钱说。
这里要说明的是,秦律“免老”者是否是六十岁,还不一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傅律》说:“大夫以上年五十八,不更六十二,簪褭六十三,上造六十四,公士六十五,公卒以下六十六,皆为免老。”可见,汉初无爵位者“免老”的年龄为六十六岁。汉承秦制,岂可认定秦代“免老”年龄为六十岁?故《汉旧仪》之说不确[7]。有理由推测,秦律中年七十以上者告子不孝也是需要“三环”的,而当时一般平民“免老”的年龄很可能如汉律一样,为六十六岁左右,接近七十岁,所以《法律答问》中才会提出这样的人告子不孝,是否需要“三环”。这一问本身就说明需要“免老”者的年龄很接近需要“三环”的年龄。

“免老”者和年七十以上者在秦汉时期都属于高龄老人。那么,为什么秦汉律要对高龄老人告状实行“三环”呢?这一问题从目前所见的秦汉律文中尚无法得到答案。但我们却可从后世的法律中得到启示。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体解剖对于猴体解剖是一把钥匙,低等动物身上表露的高等动物的征兆,反而只有在高等动物本身已被认识之后才能被理解。”[8]历史研究有时也当如此。
我们先来看《唐律》中的有关内容。
《唐律·斗讼律》: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
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即得毋论,唯知谋反、大逆、谋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之所以禁止“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控告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之外的事,是因为这些人“犯法即得毋论”,容易有恃无恐,妄告或诬告他人。刘俊文先生同意这一观点,说:“此法之律意,乃在剥夺囚犯及无责任能力者之一般诉讼权,以保证司法之正常秩序也。”[9]
何谓“犯法即得毋论”?《唐律·名例律》规定: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注:凡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注: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可以看出,根据唐律,七十岁以上,属于“老”,十五岁以下属于“小”,“老小”及“笃疾”之人犯法,法律是从轻或免予处罚的。
宋代法律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宋刑统·斗讼律》规定: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即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宋刑统·断狱律》还规定: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之人,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究其原因,也是“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明清法律继承了唐宋律的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原因也是:“老幼笃疾之人法应免罪,恐恃此以罔人,故禁之也。”[10]
按照唐宋明清诸律的规定及解释,禁止老幼者参与诉讼的原因似乎只是因为这类人“不堪刑罚”,法律对其优容,他们如果自诉或作证,容易产生诬告或妄告的情形。其实这只是原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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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另一个原因,当是老幼之人尚不具备或已经部分丧失了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唐宋明清诸律本身所附的解释中屡次征引《周礼·秋官·司刺》“三赦”为法律依据或渊源。我们来分析《周礼》本文。《周礼·秋官·司刺》“三赦”曰:
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
贾公彦疏曰,“一赦曰幼弱者,矜其幼也”;“二赦曰老旄者,矜其老也”;“三赦曰蠢愚,矜其性识之不逮也”。“矜其性识之不逮也”这一解释很重要,它不单是针对“蠢愚”者,也应包括“幼弱”者和“老旄”者。郑司农曰:“幼弱、老旄,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汉书·刑法志》颜注:“幼弱谓七岁以下。”《礼记·曲礼》:“八十九十曰耄。”《释名·释长幼》:“七十曰耄,头白耄耄然也。”《国语·周语》韦昭注:“八十曰耄。耄,昏惑也。”孙诒让总结为:“据此诸说,则耄为七十八十九十之通称。”[11]既然“幼弱”者指的是七八岁以下者,“老旄”者指的是七十以上者,那么按照常理,这两类人或尚不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已经部分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所以也应属于“矜其性识之不逮”的范围。唐宋明清诸律一方面优容老、幼、笃疾之人,另一方面又限制其参与诉讼,除了是因为他们“不堪刑罚”,更重要的还是因为其“矜其性识之不逮”。
我们回头来看秦汉律中对年老者和年幼者的规定。
先看秦律。《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
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
按照张全民先生的说法,秦律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十五岁,身高六尺[12]。第一条简文中的“甲”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因此成为免予处罚的理由之一。第二条简文,“小未盈六尺”的“女子甲”为人妻而出逃,被抓住之后是否给予处罚,要看她结婚时是否上报官府,如果在官府备案,那么即使“小未盈六尺”,由于已婚,也要按成人对待;否则就按未成年人对待。可见秦律中对于年幼者是从宽处理的。睡虎地秦律中缺少有关针对年老被告的处理,故在此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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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讨论。
再看汉律。
张家山汉简《具律》规定:
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这条法律的大意是,爵位在“公士”以上者及其妻、年龄在七十岁以上者或十七岁以下者,有罪应当被处以肉刑的,可免于肉刑而改判其它刑罚。这条汉律还见于《汉书·惠帝纪》:
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张家山汉简《具律》还规定:
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
《汉书·刑法志》载平帝四年诏曰:
……其明赦百寮,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其当验者,即验问。定著令。”
《汉书·刑法志》宣帝四年下诏曰:
朕念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今或罗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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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汉书·刑法志》成帝鸿嘉元年,定令:
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后汉书·光武帝纪下》建武三年诏中有:
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
可见,汉律对于老幼犯罪上也是从宽处理的。
同时,现在可见到的汉律中还明确限制年幼者参与诉讼或作证,这一点与唐宋明清诸律相同。
张家山汉简《具律》规定:
年未盈十岁为气(乞)鞫,勿听。
《告律》规定:
年未盈十岁及
法律-简牍中所反映的秦汉司法程序研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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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
究其原因,当如后世法律所说,年幼者“法应免罪,恐恃此以罔人,故禁之也。”对于年老者也当如此。

虽然中国古代法律一般情况下限制老、幼、笃疾之人参与诉讼,但对于一些重罪,尤其是“十恶”之罪,则另当别论。“不孝”罪就是其中之一。
《唐律疏议·名例律》说:
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戒。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以往,略有其条。周齐虽有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其“十恶”具体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恶逆”,《唐律》本注为: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不孝”,《唐律》本注为: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不睦”,《唐律》本注为
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内乱”,《唐律》本注为:
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可以看出,“恶逆”、“不睦”、“内乱” 的内容在性质上与“不孝”罪相同,都是在于维护父家长制的权威。“十恶”之中,“不孝”罪及同类罪占其四,可见封建国家对其之重视。法律虽限制“老、幼、笃疾”之人参与诉讼,却对“不孝”罪特殊对待,允许他们举报告发。宋明清诸律也都如此。
《唐律疏议》认为“十恶”罪名始于汉代,并指出“不敬”、“不道”已见于汉律,是很有道理的。现在从出土的简牍资料看来,同样可以证明这一点。而且“不孝”罪名,秦汉律中也都有了。同时,我们认为唐宋明清诸律对所谓“十恶”罪的严厉规定与处置无疑承自秦汉法律。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秦汉律中,对于达到一定年龄段的老人自诉就已有所限制,但对于“不孝”罪则特殊处理,予以受理(“十恶”中其余性质的罪恐怕也采取类似的措施),不过,秦汉律的规定非常谨慎,老人要不同时日内上诉三次才予以受理,唐宋明清诸律中这样的限制就不见了。
(朱红林,1972年生,汉族,历史学博士,吉林大学古籍研究所副教授,现主要研究方向为先秦两汉经济史、法制史。)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释文部分第117页。
[2]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3] 钱大群:《秦律“三环”论考》,原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88年第2期,后收入《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二卷,杨一凡总主编,马小红分卷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刘华祝:《关于秦律、汉律中的“三环”问题》,《秦汉史论丛》第9辑(三秦出版社2004年版)。徐世虹:
《“三环之”、“刑复城旦舂”、“系城旦舂某岁”解——读〈二年律令〉札记》,《出土文献研究》第6辑,上
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
[6] 高敏先生通过对《奏谳书》的研究,得出了同样的结论(高敏:《汉初法律系全部继承秦律说——读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札记》,《秦汉魏晋南北朝史论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7] 见拙作:《汉代“七十赐杖”及相关制度考辨》(待刊)。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8页。
[9]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下),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561页。
[10] 《大清律例汇辑要览·刑律·断狱·老幼不栲讯》。
[11] 孙诒让:《周礼正义》卷六十八,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分册,第2843页。
[12] 张全民:《秦律的责任年龄辨析》,《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二卷,马小红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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