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試論張家山漢簡《收律》及其相關的幾個問題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法律-試論張家山漢簡《收律》及其相關的幾個問題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試論張家山漢簡《收律》及其相關的幾個問題
(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
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有一篇律文題名為《收律》,它一共包含了8枚竹簡,其中1枚記載篇題,另外7枚竹簡組成的5條律文主要是關於犯罪連坐時收沒犯罪人家屬和財產的法律。目前,已有不少學者對律文的文本及其反映的相關問題做出了很好的研究。[1]其中,李均明先生系統的分析了“收”的含義、“收”的前提(成因)、免收的範圍等問題,並進一步指出了何謂“收人”、“收人”與隸臣妾的異同等等。[2]張伯元先生則結合傳世文獻,重點說明了“收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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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孥”的對象、免收的範圍、收人與奴婢的關係等問題。[3]
這些研究已經為我們理解、利用《收律》提供了很好的基礎。但是,其中還有一些問題有待我們回答,例如,女性犯罪時是否要收其夫?男性犯罪時免收的對象究竟包括哪些?在記載“收”的前提(成因)時,為什麼將“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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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者”並列?本文擬結合睡虎地秦簡及《二年律令》中其他諸篇的相關記載,對這些問題進行一些探討,不當之處,請諸位方家批評指正。
為方便討論,先將《收律》釋文引述如下:
①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皆收其妻、子、財、田宅。其子有妻、夫,若為戶、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為人妻而棄、寡者,皆勿收。坐奸、略妻及傷其妻以收,毋收其妻。[4](174-175)
②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論;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毋夫,及為人偏妻,為戶若別居不同數者,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內孫毋為夫收。(176-177)
③有罪當收,獄未決而以賞除罪者,收之。(178)
④當收者,令獄史與官嗇夫、吏襍封之,上其物數縣廷,以臨計。(179)
⑤奴有罪,毋收其妻子為奴婢者。有告劾未遝死,收之。匿收,與盜同法。(180)
按:①中“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句,原釋文在“完城旦”後有一“舂”字,張家山漢簡研讀班依據報告圖版,已指出“舂”字衍。[5]釋文據此修改。
一、男性犯罪時免收的對象首先,我們來看看律文①,其中“皆收其妻、子、財、田宅”即指的是男性犯罪時的被收對象,李均明先生指出:
“收”的對象包括人和物。“妻子”指妻子和兒女,奴隸作為主人財產的一部分,也在收的範圍之中。[6]
①的後半部分都是關於免收的記載,其中所記的免收都是針對“妻”和“子”而言的,我們在其中沒有發現關於“財”和“田宅”的免收。下面我們對“妻”和“子”的免收情況分別加以討論:
(一)、男性犯罪時,“妻”的免收情況。
①中“坐奸、略妻及傷其妻以收,毋收其妻”是關於妻的免收記載。對於此句,李均明先生的理解是:
“奸、略妻”當指以逼奸,搶奪手段所得之妻,其妻可以免收;打傷妻子者,其妻亦可免收。[7]
楊振紅先生則認為:
丈夫犯的是強姦罪、妻子是被賣或毆打的受害方,這些情況均可免於被收。[8]
兩位先生的分歧主要在於對“奸、略妻”的理解上,我們認為李先生的看法更便於理解一些。“坐”以下應該包括三種罪名,分別是“奸妻”、“略妻”和“傷其妻”。其中“奸妻”和“略妻”是放在一起記載的,即律文所見“奸、略妻”,“奸”和“略”的對象都是“妻”,即犯罪人的妻子。這兩種犯罪行為在《襍律》中均有體現:
⑥奴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為妻,若與奸,棄市,而耐其女子以為隷妾。其強與奸,除所強。(190)
⑦同產相與奸,若娶以為妻,及所娶皆棄市。其強與奸,除所強。(191)
⑧強略人以為妻及助者,斬左趾以為城旦。(194)
⑥和⑦的記載與“奸妻”罪相關,⑥規定奴與主人(含主人的女性親屬)接婚或通姦時,奴要被棄市,女方則耐為隸妾;⑦則規定同產之間通姦或接婚時,男女雙方都要被棄市。但是在上述的通姦或婚嫁中,被強迫的一方是可以免除處罰的,即律文所見“其強與奸,除所強”。“其強與奸,除所強”不僅適用於一般的強姦,對於在婚嫁中使用的強姦行為也同樣適用。則“奸妻”罪恐怕是指以強姦手段獲得妻子的這種罪行。
“略妻”即⑧中所見“強略人以為妻”,指的是強行掠奪他人做妻子的行為。“傷其妻”指傷害妻子的行為,屬於傷人罪的一種,《二年律令》中關於“傷人”罪的記載,如《賊律》:
鬬而以釼及金鐵銳、錘、椎傷人,皆完為城旦舂。(26)
又如《田律》:
殺人,棄市。傷人,完為城旦舂。(251-252)
那“奸妻”、“略妻”和“傷其妻”這三種罪行又有什麼異同呢?我們可以比較清楚的看到,在這三種罪行中,“妻”均是作為受害人的身份出現的,但是同時她們也是丈夫犯罪行為的被收對象。張伯元先生認為:“這種犯罪行為傷害了他的妻子,所以不收其妻。兒女也可能不當在應收之列”。[9]因此,對這些“妻”進行免收,是法律的制訂者出於對受害人保護的考慮。
“傷其妻”與“奸妻”、“略妻”也是有區別的。我們知道“奸”、“略”是男性獲得妻子的非法手段,在這些非法行為發生之時,“妻”並不存在,“妻”只是“奸”、“略”這些行為的後果,因此被收對象中實際並沒有“妻”。但是由於時間上的滯後,在對這些非法行為處罰時,“妻”又實實在在的出現了。因此,為避免上述矛盾的出現,在此處規定了這類“妻”免于被收,而在“傷其妻”中則不存在這種問題。
除了上述三種情況外,“妻”還可以通過主動揭發“夫”的罪行,使得自己免於被收,②中“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論”即是。在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中也有類似的記載:
“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當收不當?不當收。[10](170)
(二)、男性犯罪時,“子”的免收情況。
關於男性犯罪時,“子”的免收情況,律文記載比較集中,即①中的“其子有妻、夫,若為戶、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為人妻而棄、寡者,皆勿收”。
對於此句的理解,李均明先生認為:“其子女已成婚、立戶、有爵位、十七歲以上者,曾為人妻而已被休棄之寡婦,可免收”。[11]楊振紅先生則認為:“除非其子、女已經結婚,單獨立戶、有爵,並已年滿17歲;或者妻子已經被休、守寡;或者丈夫犯的是強姦罪、妻子是被賣或毆打的受害方,這些情況均可免於被收”。[12]張伯元先生云:“子女已婚者,或已分戶、有爵級,以及17歲以上的、被遺棄的、老而無夫的人都不收”。[13]韓樹峰先生則云:“對於子女來說,只有已婚、獨立為戶、有爵位和年齡十七歲以上四種情況才可免收為奴。妻子則只有在被丈夫拋棄或者獨居的情況下才可免收為奴”。[14]在以上諸說中,韓說比較明確,但他對“為人妻而棄、寡者”的理解恐有不確。這裏所說的並不是妻子,而是犯罪人的子女,“其子”是“為人妻而棄、寡者”的主語。
韓文已經指出:在“已婚、獨立為戶、有爵位和年齡十七歲以上四種情況”下,犯罪人的子女可以免收。這樣理解是正確的,這裏我們對“為戶”和“年十七以上”這兩種情況稍作一點補充說明。
我們可以在②中看到女性單獨為戶了,其“子”可以免於被收,則此處“子”自己單獨為戶而免收也是可以理解的。
“年十七以上”中的“十七”這個年齡,在《二年律令》中共三次出現,其中《具律》簡83的記載比較關鍵:
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十七歲”以下是可以減刑的,而十七歲到七十歲之間的人是不能減刑的,這個年齡段的人是被作為成年人來看待了,他們具有了較為獨立的地位。因此,在被收的時候放在裏面也是不適合的。
綜上所述,男性犯罪時,“子”的免收情況有五種,分別為:“有妻、夫”、“為戶”、“有爵”、“年十七以上”和“為人妻而棄、寡者”。
二、女性犯罪時被收的對象在《收律》中,對於男性犯罪和女性犯罪,律文是加以區別對待的。①是從男性犯罪的角度出發,記載收的條件、收與免收的物件等問題。而②則主要是從女性犯罪的角度出發來記載上述問題的。但是,在②中我們沒有發現有關女性犯罪時,其被收對象的明確記載,律文僅僅用“收之”就一筆帶過了。自然的,我們會比照男性罪犯的記載聯想,這裏“收之”的“之”是不是包括“夫、子、財、田宅”呢?
對於“子”、“財”、“田宅”沒有什麼疑義,而對於“夫”是否被收?雖然諸位學者沒有作過多的說明,但從他們的表述中,還是看出他們大致持肯定意見的。如李均明先生說:“夫妻雙方中,一方舉報對方的犯罪事實,舉報者可以免收。此例表明親親相匿的原則不適用於夫妻間”。[15]又如尹在碩先生云:“夫妻雙方一方舉報對方的犯罪事實,舉報者可免連坐,可知法律上保護夫權的範圍,只限制於家庭內部發生的犯罪,丈夫的對外犯罪行為不能享受法律的保護”。[16]李國鋒先生亦云:“在夫妻關繫上,《二年律令》一定程度地體現了刑事責任相對平等的精神。《收律》規定:‘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論;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與秦律比較可以看到,秦漢法律制度在維護統治方面是一脈相承的,秦律同樣規定:‘夫有罪,妻先告,不收’”。[17]那麼,女性犯罪時,究竟“夫”是不是被收對象呢?
我們認為,女性犯罪時,被收的對象中不應該包括“夫”。其理由如下:
首先,簡文沒有明確記載女性犯罪,要收“夫”。之所以認為女性犯罪時要收“夫”,多是由②中“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論;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的記載得出的。此條律文的前半部分沒有什麼問題,關鍵是對後半部分中“亦除其夫罪”的理解,學者們多認為這裏所除的罪包括了“被收”,其實這是可以存疑的。張伯元先生認為:“‘論’有判罪的意思;如果‘收’就是一種判罪的形式的話,就沒有必要加上這個‘論’。妻能舉發夫罪,不僅不收,而且“除于……論”即免除其罪;夫有罪,妻也可能為同案,但只要舉發自首,就能免除其罪。[18]因此,“收”應該被看作是一種連帶的處罰,被處罰的人往往沒有直接的犯罪行為,它不能等同於一般意義的“罪”。這裏的“罪”僅僅是指丈夫沒有揭發妻子所犯的罪行而應該獲得的相應懲罰,也就是律文上半部分“除于收及論”中“論”的內容。
其次,在①中描述男性犯罪時,我們看到了關於“妻”、“子”免於被收的補充規定,但是在②中我們只是看到了關於“子”的免收規定。假設存在收“夫”的情況,則相應的律文中也應該有關於“夫”的免收規定。參照①中關於“妻”免收的記載:“坐奸、略妻及傷其妻以收,毋收其妻”,我們至少可以提出一個“夫”免收的條件,即“傷其夫”。《賊律》簡33有“妻毆夫,耐為隷妾”,這是“傷其夫”的例證,只是此處“毆”比“傷”的程度要輕一些,則相應的處罰也要輕一些,即“耐為隸妾”,還達不到被收的條件“完舂、白粲以上”。雖然程度有所差別,但性質是一樣的,即“夫”也是可能成為妻犯罪行為的受害者的,故其免於被收也是理所當然的,因此這類補充條文我們應該在律文中可以看到。但是,實際上我們卻沒有看到,這說明在當時女性犯罪,被收的對象很有可能不包括“夫”在內,既然不包括在內了,那麼相應的這些補充說明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再次,②中舉出在“毋夫”、“為人偏妻”、“為戶”和“別居不同數”這四種情況下,女性犯罪時,是不收其“子”的。其中“為人偏妻”可以肯定是有“夫”的,那麼“偏妻”犯罪,“夫”是否在被收之列呢?對於“偏妻”,整理者的注釋是:“偏妻,偏房”。王子今先生的看法是:“‘偏妻’可能是對‘正妻’而言。‘妻貴正不貴偏’,‘正’與‘偏’‘分則有別’,確定了家族中的尊卑秩序”。[19]在一夫多妻的社會中,假如丈夫會因為自己偏妻的犯罪行為被收,則男性在這裏所擔負的風險過大,很難想像在當時以男性為主導的社會中,這樣的法律會得以推行。因此,我們可以懷疑當時女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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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對象很可能不包括“夫”在內。
最後,雲夢睡虎地秦簡中也有不少關於“收”的記載,如《法律答問》“隸臣將城旦”條:
“隸臣將城旦,亡之,完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別,令從母為收。”·何謂“從母為收”?人固賣,子小不可別,弗賣子母謂也。(116)
又如前引《法律答問》170簡“夫有罪”條。從中我們看到,秦律中也沒有記載女性犯罪,要收“夫”的條文。相反《法律答問》“妻有罪以收”條記載了妻有罪,被收的財物要給丈夫,律文是這樣說的:
妻有罪以收,妻媵臣妾、衣器當收,且畀夫?畀夫。(171)
可以想像,被收的對象如果包括了“夫”,則這裏將“妻”被收的“陪嫁財物”還給丈夫多少顯得有些矛盾。因此,秦律中被收對象很有可能也是不包括“夫”的。
綜上所述,《收律》所見女性犯罪時,被收對象應包括“子”、“財”、“田宅”三類,“夫”很可能不再被收物件之中。
另外,對女性犯罪時“子”的免收記載,我們想做一點補充說明。與男性犯罪時“子”的免收記載相比,我們可以發現兩者免收條件的出發點不同。具體表現在:
男性犯罪時,“子”的免收條件是從“子”自己出發的,“有妻、夫”、“為戶”、“有爵”、“年十七以上”和“為人妻而棄、寡者”這五種情況都是在說“子”自己。而女性犯罪時,“子”的免收條件是從“母”出發的,“毋夫”、“為人偏妻”、“為戶”和“別居不同數”這四種情況都是在說“母”,而不是在說“子”自己。這些“母”就是律文中的女性犯罪人。
這裏存在這樣一個疑問,即這些從“子”自己出發提出的免收條件,是否也可以在自己母親犯罪時使用,使得自己免於被收呢?從目前的資料看,我們不好做出太肯定或太否定的判斷,但是我們傾向於是可以的,比如“有爵”這個條件。我們知道在當時用“爵”免罪、減刑是很常見的,則“子”的母親即便達不到“毋夫”、“為人偏妻”、“為戶”和“別居不同數”中的任何一個條件,只要子“有爵”,恐怕也是可以使得自己免於被收的。
三、“收”的前提(成因)中的一個疑問關於“收”的前提(成因),《收律》中有兩處記載,即①中的“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腐者”和②中的“有罪完舂、白粲以上”,②是針對女性犯罪而言的,和①相比只是名稱有所變化。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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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對罪人的刑罰為“完城旦”、“鬼薪”和“腐”三種,李均明先生認為:“城旦舂、鬼薪為徒刑之重者,腐刑亦是較重之刑罰,此當為連坐收人的低限,在此之下,當可免收。”並引用《襍律》相關律文指出:“奸腐者”通常指強姦犯,也包括官員之通姦者。[20]李先生的這個看法是正確的,《襍律》中的相關律文是:
⑨諸與人妻和奸,及其所與皆完成城旦舂。其吏也,以強奸論之。(192)
⑩強與人奸者,腐以為宮隸臣。(193)
“坐奸腐者”就是⑩中的“強與人奸者,腐以為宮隸臣”。
依據⑨和⑩的記載,對於“強姦”罪的懲罰是要重 於“和奸”罪。因此,相應的“腐以為宮隸臣”是比“完為城旦舂”相對較重的刑罰。那麼,在一般意義上,①中的“坐奸腐者”應包括在“完城旦、鬼薪以上”裏面了。因此,我們需要對律文在“完城旦、鬼薪以上”之外又列出“坐奸腐”這個問題作出解釋。
結合⑩的記載,“坐奸腐者”在被處以腐刑之後是要充當“宮隸臣”的。在《二年律令》中“隸臣”是比“城旦、鬼薪”相對較輕的一種徒刑,如《錢律》記載有:
捕盜鑄錢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級。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許之。捕一人,免除死罪一人,若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隸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為庶人。(204-205)
韓樹峰先生也指出:在秦漢徒刑中,雖然存在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四個類別,
但是城旦舂和鬼薪白粲、隸臣妾和司寇應該是分別屬於兩個不同的等級,兩者之間存在著本質上的差別,只是各個等級內部存在程度上的不同。城旦舂和鬼薪白粲在諸如贖免、犯罪後的處罰以及享有的權利等諸多方面,表現出來的是同而不是異。[21]這就可以解釋為什麼有的時候城旦舂、鬼薪白粲一起使用,有的時候又區別對待。在①中,城旦和鬼薪是放在一起使用的,顯然是為了突出他們的共性,即同屬於一個刑罰等級。而後面單列“坐奸腐”恐怕是因為“坐奸腐”者是隸臣,要與前面的“城旦、鬼薪”區分開來。
對於“城旦、鬼薪”前面的“完”,韓先生也有一個解釋,他認為:由秦入漢,肉刑的地位逐漸下降,徒刑的地位上升,尤其是漢初肉刑往往只是和城旦舂連用,而不與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連用。城旦舂中也有不施加肉刑的,一般稱為“完城旦舂”,這裏的“完”相當於“耐”,是針對肉刑而言的。而鬼薪白粲、隸臣妾等不與肉刑連用,因此不存在用“完”來區別的問題,所以常見的稱呼是“耐鬼薪白粲”、“耐隸臣妾”,或者乾脆不要“耐”,徑直稱為“鬼薪白粲”、“隸臣妾”。[22]
韓先生的論述為解釋在“完城旦、鬼薪以上”之外又列出“坐奸府(腐)”這個問題,提供了另外一個切入點。如韓先生所論不誤,則“完城旦、鬼薪以上”是從非肉刑的角度來說的,而“坐奸府(腐)”則是從肉刑的角度來說的。
“腐”刑是肉刑的一種,在秦漢出土法律文獻中,對其記載不是很多,除了①和⑩外,《二年律令》還有三處涉及“腐”刑,即:
有罪當黥,故黥者劓之,故劓者斬左趾,斬左趾者斬右趾,斬右趾者腐之。(《具律》88簡)
贖死,金二斤八兩。贖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兩。贖斬、腐,金一斤四兩。贖劓、黥,金一斤。贖耐,金十二兩。贖遷,金八兩。有罪當腐者,移內官,內官腐之。(《具律》119簡)
告不審及有罪先自告,各減其罪一等,死罪黥為城旦舂,城旦舂罪完為城旦舂,完為城旦舂罪/ /鬼薪白粲及腐罪耐為隸臣妾,耐為隸臣妾罪耐為司寇,司寇、遷及黥顏
法律-試論張家山漢簡《收律》及其相關的幾個問題
罪贖耐,贖耐罪罰金四兩。(《告律》128-129簡)
在《具律》簡88和簡119的記載中,“腐”刑都是作為肉刑單獨出現的,沒有與徒刑一起使用。而《告律》簡128-129中,鬼薪白粲和腐罪似乎放在了一起,但是由於簡文的殘損,只能說明在某種情況下“腐”這種肉刑和“鬼薪白粲”這種徒刑可能相當。⑩中的記載則是腐和隸臣連用的情況,這也說明肉刑是可以和城旦舂以外的徒刑連用的。我們在《二年律令》中可以發現不少黥、斬趾與城旦舂連用的例子[23],但是卻不能看到腐與城旦舂連用的例子。一個可能的解釋就是腐這種肉刑在當時比較特殊,和黥、劓、斬趾等肉刑是要區別對待的,它可能只能與“隸臣妾”這種徒刑連用。
綜上所述,城旦、鬼薪雖然存在程度輕重的差別,但是它們和隸臣是屬於不同等級的刑罰,在當時的法律中是要加以區分的。另外“完”和“腐”代表了非肉刑和肉刑之間的區別,它們也屬於不同的體系。因此,簡文在“完城旦、鬼薪以上”之外又列出“坐奸腐”, 就是為了說明兩者是屬於不同體系的刑罰,不能混淆使用。
四、小結下面對本文作一點小結:
第一,《收律》中分男性犯罪和女性犯罪兩種情況記載“收”的前提(成因)、被收和免收對象等問題。
第二,在男性犯罪時,收的對象包括“妻、子、財、田宅”,免收的對象有“妻”和“子”。其中“妻”可以通過主動的揭發“夫”的罪行使自己免於被收,同時當“夫”犯有“奸妻”、“略妻”和“傷其妻”這些罪行的時候,“妻”也可以免收。“子”的免收有五種情況,即“有妻、夫”、“為戶”、“有爵”、“年十七以上”和“為人妻而棄、寡者”。
第三,在女性犯罪時,收的對象包括“子、財、田宅”,不包括“夫”。免收的物件只有“子”,此時“子”的免收有四種情況,即其母“毋夫”、“為人偏妻”、“為戶”和“別居不同數”。
第四,記載“收”的前提(成因)時,在“完城旦、鬼薪以上”之外又列出“坐奸腐”,是因為兩者屬於不同體系的刑罰。“城旦、鬼薪”和“隸臣”之間,肉刑和非肉刑之間要加以區分,不可混用。
(本文寫作時,得到陳偉師悉心指導,“簡帛論壇”上易泉、一簾秋霽兩位先生的發言也使我獲益良多,特致謝忱)
(本文原載:《古籍整理研究學刊》2007年第2期。)
(編者按:[1]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中國史研究》2002年第2期;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收律〉與家族連坐》,《文物》2002年第9期;崔永東:《簡帛文獻與古代法文化》,湖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1月;吳榮曾:《秦漢時的行錢》,《中國錢幣》2003年第3期;楊振紅:《秦漢“名田宅制”說——從張家山漢簡看戰國秦漢的土地制度》,《中國史研究》2003年第3期;于振波:《張家山漢簡所反映的漢代名田制》,簡帛研究網(03/09/24),http://www.bamboosilk.org/admin3/html/yuzhenbo01.htm;楊頡慧:《張家山漢簡中“隸臣妾”身份探討》,《中原文物》2004年第1期;楊師群:《張家山漢簡反映的漢初土地制度》,載張伯元主編《法律文獻整理與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2月;張家山漢簡研讀班:《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校讀記》,《簡帛研究》(2002、2003),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5年6月;張伯元:《秦漢律中的“收律”考述》,載張伯元著《出土法律文獻研究》,商務印書館,2005年6月;韓樹峰:《秦漢徒刑散論》,《歷史研究》2005年第3期等等。
[2]李均明:《張家山漢簡〈收律〉與家族連坐》,《文物》2002年第9期。
[3]張伯元:《秦漢律中的“收律”考述》,張伯元著《出土法律文獻研究》,商務印書館,2005年6月,第121-139頁。
[4]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56頁。下文所引原釋文和原注釋皆出此書,不再一一注出,又釋文如無特別需要,儘量采用通行字。
[5]張家山漢簡研讀班:《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校讀記》,《簡帛研究》(2002、2003),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5年6月,第185頁。又韓樹峰在《秦漢徒刑散論》一文中也提出同樣的看法。
[6]見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7]見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8]楊振紅:《秦漢“名田宅制”說——從張家山漢簡看戰國秦漢的土地制度》,《中國史研究》2003年第3期。
[9]見前揭注3中張伯元文,第125頁。
[10]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9月,第133頁。下文所引原釋文和原注釋皆出此書,不再一一注出,又釋文如無特別需要,儘量采用通行字。
[11]見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12]見前揭注8中楊振紅文。
[13]見前揭注3中張伯元文,第125頁。又按:張文誤將“17”寫作“70”。
[14]韓樹峰:《秦漢徒刑散論》,《歷史研究》2005年第3期。
[15]見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16]尹在碩:《張家山漢簡所見的家庭犯罪及刑罰資料》,載《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二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6月。
[17]李國鋒:《試論漢初對家庭關繫的法律調整》,河南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4期。
[18]見前揭注3中張伯元文,第131、136頁。
[19]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讀劄記》,《華學》第六輯,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50頁;又收入王子今著《古史性別研究叢稿》,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12月,第224頁。
[20]見前揭注2中李均明文。
[21]見前揭注14中韓樹峰文。
[22]見前揭注14中韓樹峰文。關於“完”相當於“耐”的說法,還可參看韓樹峰:《秦漢律令中的完刑》,《中國史研究》2003年第4期。
[23]黥與城旦舂連用的例子見《二年律令》簡100、109、195等;斬趾與城旦舂連用的例子見《二年律令》簡93、194、488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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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42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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