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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定-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

  • 法律制定,中国法制史,法律,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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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8-29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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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定-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法律制定-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


(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
提 要:從先秦經秦漢到曹魏,是中國法制發展史上的第一個階段。在這一時期,隨著令的編集和完善,律由原可不斷增减的開放性體系,變成爲大致固定和封閉的體系。《魏律》是秦漢法典體系演變成果的集中體現;此後的《晋律》直至《唐律》,不過是對《魏律》的繼承和修補。《法經》是一部法學著作,而不是一部法典;盜、賊、囚、捕、雜、具,是法學意義上的分類。所謂“漢律九章”,是在《法經》分類的基礎上又增加了三類,同時也是泛指漢律篇章之多,而非實指漢律只有九個篇章。從律、令的制定和文本演變的過程,以及律令間的相互關係,可以看出“令”是對“律”的補充、修正和說明。這是漢代律、令關係的實質。
關鍵詞: 漢代 九章律 律令 正律 律經 法經
對秦及漢初法律體系的認識,我們主要根據的是《漢書·刑法志》和《晋書·刑法志》的有關記載。《漢書·刑法志》稱:
漢興,高祖初入關,約法三章曰:“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蠲削繁苛,兆民大說。其後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國蕭何攗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
《晋書·刑法志》的說明則更爲詳盡系統:
是時承用秦漢舊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師李悝。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以爲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故其律始于《盜》、《賊》。盜賊須劾捕,故著《囚》、《捕》二篇。其輕狡、越城、博戲、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爲《雜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漢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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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制,蕭何定律,除參夷連坐之罪,增部主見知之條,益事律《興》、《厩》、《戶》,合爲九篇。叔孫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張湯《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有上獄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錯糅無常。後人生意,各爲章句。[1]
這不僅成爲此後如《唐律疏議》、《唐六典》等典籍叙述秦漢法律的直接依據,而且也成爲今人研究這一問題的主要根據。[2]如程樹德稱:“九章之律,出于李悝《法經》,而《法經》則本于諸國刑典,其源最古。”[3]這一認識一直沿續至今。
按照這樣的梳理,先秦、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綫索是,李悝《法經》將法典分作六篇,商鞅以之相秦,則秦律本于《法經》,也作六篇。漢初蕭何在此六篇的基礎上,增加三篇,是爲漢律九章。[4]但睡虎地出土的秦律,時在商鞅變法之後,律篇已遠不止六篇。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吕后二年律令,時在蕭何之後不久,律篇却已有二十七篇之多,[5]且恐非當時律的全部,這也遠遠超過了所謂漢律九章。文獻記載戶、興、厩三篇爲蕭何所增益,但在戰國時魏律(前252)中即已出現了“戶律”[6]。當然,這可以用漢承秦制而非魏制來作解。秦統一以前的秦律中已有厩律,[7]却不能不令人懷疑所謂蕭何增益三章而成漢律九章之說。[8]更重要的是,張家山出土的這批頒布于蕭何之後、包括有二十八種律令的法律條文,抄寫者名之爲“二年律令”,而沒有稱作“九章律”。不名“九章律”,說明“九章律”幷不是漢代律的法定名稱或總名。
從史源上看,唐初修《隋書》時,已言“漢律久亡,故事駁議,又多零失”[9],可知修《晋書》諸臣也未見過漢律。《漢書·刑法志》雖然明確說蕭何“作律九章”,但具體情况却語焉不詳。魏收在撰著《魏書·刑罰志》,追述漢代情况時,也未及所謂漢律九章。因此,《晋書·刑法志》對此所作的詳明、準確的記載,十分可疑。[10]
有鑒于此,我們不得不重新思考這一關于先秦、秦漢法典體系演變的傳統說法。
一 “漢律九章”質疑
文獻記載所涉及的漢律篇名已不止九章。[11]對此,程樹德在未見到出土秦漢律文的情况下,用區分正律與單行律的辦法作了解釋,認爲九章律是正律,以外的律是單行律。[12]《晋書·刑法志》將九章律、越宮律、傍章、朝律總計爲六十篇,程樹德視此六十篇爲漢律。[13]
近來學者雖然有幸見到了原始的秦漢律條,但仍將出土簡文中的律令篇目與九章律比對,視之爲兩個部分。如李學勤先生認爲“既然簡中有吕后時律令,便不限于蕭何所作被稱爲‘律經’的九章律,這涉及到是否存在所謂‘傍章十八篇’的問題。”[14]“《二年律令》不是《九章律》的全部,它的內容應該是包含《九章律》的一部分,還可能有所謂‘傍章’的一部分,再加上後來添加的若干律令條文。”[15]將九章律視作律經。張建國先生也認爲凡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不屬于正律即九章律篇名的,就應當是旁章中的篇名。[16]
這一解釋需以當時已經出現了所謂正律與單行律的區分爲前提。如果將《越宮律》、《朝律》視作單行律,那麽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大量溢出九章之外的律令篇目也應被視作單行律或傍章。但是,出土的這些律篇,無論是編排形式,還是法律效力和內容,我們既看不出其間有正律與單行律的區別,也看不出正律與所謂旁章的區別。我認爲,律所分的篇目與單行律是兩個概念。日後的魏律、晋律,直到唐律,雖然逐漸確立了律、令、格、式的法典體系,但就“律”而言,幷沒有所謂的“單行律”。即使在漢代存在與“律”相對的“旁章”幷起著法律的作用,律與旁章的區別,也絕對不會是所謂九章律與九章律以外的律的區別。換言之,出土的秦漢律令中同稱爲“律”的法條,其地位、作用是一樣的。用“單行律”的概念來認識漢代的法律體系,恐怕是受了近現代西方法律體系及名詞概念的影響所致,同時也是受了《魏律·序》說法的誤導。
“正律”一詞出現于《魏律·序》。《晋書·刑法志》引該《序》講到魏律與漢律結構的不同時說:“凡所定增十三篇,就故五篇,合十八篇,于正律九篇爲增,于旁章科令爲省矣。”所謂“正律九篇”是指漢律九章,但事實上,漢代律的篇目本不止九章。我們從出土的吕后二年律中,看不出律篇之間存在著正律與非正律的區別。
所謂“律經”一詞,是文穎在注《漢書·宣帝紀》所載地節四年九月詔令中提及“令甲”時說的:“蕭何承秦法所作爲律令,律經是也。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爲令。令甲者,前帝第一令也。”是爲區別蕭何所定律令與後代天子詔所增損的部分。[17]從現在出土的張家山漢初二年律令來看,蕭何之後所增損者也幷非只稱令而不稱律,如關于吕后親屬的待遇一定制定于劉邦身後,但它也居律中。“律經”的提法,恐怕是文穎用來解釋九章律之外還有大量律令存在這一事實的。至于王充在《論衡》的《程材》、《謝短》兩篇中將律與經幷提,旨在說明儒生與文吏各自所尊奉爲“經”的對象不同(儒生以儒家經典爲經,文吏以漢家法令爲經),[18]幷非律本身可區分爲律經與非律經兩部分。當然,律學在當時是一門專門的學問;在律學的傳習過程中,各家弟子將自己所從習的那部分律條奉爲經,或者各家都有自己所認定的在律條之上更具原則性的精神或條文,幷奉之爲經,也未可知。但這至多是法學意義上的認識。所有的律條,其適用範圍和對象有所不同,但其法律地位和作用却是相同的。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還沒有發現高出一般律條之上的“律經”。
魏人提出的律經、正律等概念,是爲了解釋漢律實際不止九章這一事實與流傳的漢律九章這一說法之間的矛盾。我們不能將這一說法當作漢代已有正律與單行律之別的依據。
吳樹平先生認爲,睡虎地秦簡中有明確律名的律條內容,基本上沒有超出商鞅律的六大體系;漢律九章也可作如是解。[19]這實際是認爲秦漢律的分類存在不同的等級,至少是“兩級分類”,即總體上分爲六篇或九章,其下再分爲若干篇。我不同意這一認識。吳先生寫作此文,可能尚未得見漢律。即以秦律而言,明確標出律名者,至少已有二十八種。它們雖然可以按其內容被分作《法經》的六類,但這幷不等于說在司法實踐中,律篇都應被分作六類。換言之,研究者眼中的律條的內容分類,與當時實施的律條的分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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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回事。我們用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律令或許更能說明這個問題。該律令中有賊律、盜律、具律、捕律、雜律、戶律、興律,這與九章律中的盜、賊、捕、雜、具、戶、興的名稱完全相同,但它們與出土的其它溢出九章的律篇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也完全相同。也就是說,同樣名爲盜、賊、捕、雜、具、戶、興的律篇,却同時分別屬于上下兩級分類,這如何加以區分呢?爲什麽抄寫者會不加標示以作區別呢?如果曹魏律放弃了這一分類原則(即法典結構),爲什麽在《魏律·序》中會不著一語呢?這樣的法典結構在此後如魏律、晋律等律典中毫無反映,似乎也不符合事物發展的一般規律。除標明的二十八種律令篇名外,其總的標題是“二年律令”;如果有所謂的“兩級分類”,則“二年律令”就應當被看作是一級分類,但這只是表明這批律令頒布于“二年”,絕不可能成爲一級分類的名稱。換言之,在具體的律篇之上,我們還沒有發現上一級分類存在。
有學者提出,也許漢初曾一度實行過只包含有九篇的律,因此名爲九章律。我認爲不可能。漢承秦制,只能是在秦代原有律條的基礎上,作一些修正、補充。這種修補也只能是局部甚至是枝節的,不太可能從整體上將原來至少有二三十篇的律簡約爲九篇。當然也不太可能,由蕭何時的只有九章,到吕后時即增到至少二十七篇之多。有學者推測漢代將不宜歸類的、八種律之外的律條納入到了雜律這一篇之中。這涉及對雜律的認識。雜律之“雜”幷非無所不包。睡虎地出土的秦律中有尉雜、內史雜,張家山出土的漢律中也有雜律,都是與其它各種律篇幷列的一篇。顯然,溢出八章以外的其它律篇幷沒有都被包含在雜律之中。這也說明,雜律幷未因其名爲“雜”而成爲一個包括多種律篇的上一級律篇。面對漢代律令的實物與文獻中記載的所謂“漢律九章”的矛盾,如果仍舊一味彌逢“漢律九章”的說法,似有膠柱鼓瑟之嫌。
“九”之爲泛稱,以喻其多,前賢已有論說。[20]漢人編輯書籍,多以九指,但幷不實指其篇目爲九,如《九章算術》。該書有九個部分,分作九卷,即方田、粟米、衰分、少廣、商功、均輸、盈不足、方程、句股,似乎“九章”之名是因其分作九個部分。但據劉徽在注該書時所寫的序:“昔在包犧氏始畫八卦,以通神明之德,以類萬物之情,作九九之術以合六爻之變……按周公制禮而有九數,九數之流,則九章是矣。……徽幼習九章,長再詳覽。”[21]所謂“周公制禮而有九數”,見《周禮·地官·司徒》:“保氏,掌諫王惡而養國子以道。乃教之六藝,一曰五禮,二曰六樂,三曰五射,四曰五馭,五曰六書,六曰九數。”鄭玄注引鄭衆云:“九數,方田、粟米、差分、少廣、商功、均輸、方程、贏不足、旁要,今有重差、夕桀、句股也。”[22]孫詒讓也列舉了許多後代學者的解說,當然其重點仍是對九篇名稱的辨析。[23]錢寶琮認爲,上引九數中的“均輸”應是漢武帝太初元年以後的賦稅制度,不是《周禮》九數原有的細目;上述九個內容,“大概是西漢末傳統算術的主要綱目,‘今有重差、句股’說明數學有了新的發展”[24]。不論這九個部分的名稱究竟是哪些,以上的歧异至少可以說明,《九章算術》一書所收的算術問題,幷不是始終固定不變的,而是有個變化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所涉及的算術問題(即其篇目分類)當然會有增减。因此,其以“九章”命名,不是因爲它包括的這九個方面的算術問題,而是因《周禮》的所謂“九數”。也許《周禮》九數所反映的是實指有九種算術問題,但到漢代以“九章”爲名編定該書時,它所包括的內容却未必即九個問題;此後更是不斷有增减,如《隋書·經籍志三》所著錄的名爲“九章算術”的書就有十卷、二卷、二十九卷之別,甚至有以“九章六曹算經”爲名者。[25]
再如楚辭之《九歌》、《九辯》、《九章》,其得名也幷不因爲其篇章分作九篇,如《九歌》即十一篇;其得名之由來,或與歌舞有關,[26]但我以爲,將“九”理解爲當時編集多以九來泛指更爲妥當。
“九”也常見于法律文獻。如叔向在給子産的信中說:“夏有亂政而作禹刑,商有亂政而作湯刑,周有亂政而作九刑,三辟之興,皆叔世也。”[27]漢代政府構成中有所謂“九卿”,亦作泛稱,幷非實指。[28]
其實,秦漢人對律的篇章幷不十分重視。睡虎地所出秦代“法律答問”中,大多都沒有標明“答問”所針對的律條屬于何律。比如《法律答問》“律曰與盜同法”條:“有(又)曰‘與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當坐之?云‘與同罪’,云‘反其罪’者,弗當坐。” “律曰鬥夬(决)人耳,耐”條:“今夬(决)耳故不穿,所夬(决)非珥所入殹(也),可(何)論?律所謂,非必珥所入乃爲夬(决),夬(决)裂男若女耳,皆當耐。”在依據律條所作的相關懲罰時,只是說“以律論”,也不標示律的篇章名稱,如“公祠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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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其具”條:“或直(值)廿錢,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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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之,不盡一具,及盜不直(置)者,以律論。”又如“鬥,爲人毆殹(也)”條:“鬥,爲人毆殹(也),毋(無)疻痏,毆者顧折齒,可(何)論?各以其律論之。”[29]
律的篇章也處在不斷的增减之中,所以我們今天看到的出土秦漢律的篇章會有如此之多;不僅律條與律條之間有重複,篇章與篇章之間的區分也十分模糊。如,在睡虎地秦墓所出秦代律令中,有關“工”的律條,被分別編入工、工人程、均工三種律;有關倉廩出入的律條,也分別可見于倉律、效律,而內史雜也有一些相關內容[30];有關官器的製作、標識及損壞等規定,見于厩律“叚(假)鐵器” 條、金布律“百姓叚(假)公器及有責(債)未賞(償)”條、金布律“縣、都官以七月糞公器不可繕者”條、工律“公器官□久,久之”條、效律“公器不久刻者”條、內史雜“都官歲上出器求補者數”條[31],等等。這是由秦、漢律尚未確定一個統一、完整的結構,沒有固定的篇目所造成的。因此,我很懷疑所謂“漢律九章”是實指漢代律的篇章只有九章這一說法。
二 從《法經》到“漢律九章”
《法經》性質的認定,是與所謂“漢律九章”密切相關的一個問題。
具體交待《法經》一書的最早史料是《晋書·刑法志》:“是時承用秦漢舊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師李悝。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 似乎是指李悝采集諸國法典,撰成了一部新的法典,名爲《法經》。隨之對這部法典的內容所作的交待是:“以爲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故其律始于《盜》、《賊》。盜賊須劾捕,故著《囚》、《捕》二篇。其輕狡、越城、博戲、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爲《雜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似乎談的是他對此前法典所作的整理,如這部法典所包括的六個部分的順序以及對一些內容的合幷。
首先,我很懷疑他做這種整理工作的必要性。其時雖然各國都在變法,但變法都必然要以其已有的法律條文爲基礎來做增删。變法者對他國變法情况進行借鑒是肯定存在的,但將其認爲對本國有用的別國法條彙編起來,一次性予以頒布,却是不可能的。事實上,各國在變法中,新法的公布是一個長期的逐漸的過程。當時不需要、也不可能有這樣一部集諸國法條之大成的法律彙編。我們最多只能將《法經》理解成李悝變法之後的魏國法條的彙編,但這與所謂“撰次諸國法”相矛盾。其次,從現已發現的秦漢律令來看,律的篇目順序幷不重要。同時,律的篇目很多,如睡虎地秦墓出土有《秦律十八種》,而在《秦律雜抄》中又有十種不見于《十八種》,這大大超出了六篇的範圍;就魏律而言,也已有“戶律”、“奔命律”的篇名。[32]雖然這些材料都晚于李悝變法之時,但這至少可以說明,秦漢的法典變化絕不是從《法經》六篇到漢初增爲九章這樣的歷程。第三,說這六篇“然皆罪名之制也”,十分費解。盜、賊屬罪名,自無可疑,但囚、捕無論如何不能算罪名,雖然它一定是規定依據不同的罪名來劾捕的。第四,這部法典的名稱也不無可疑。目前已知的先秦史料中,法典名稱均無稱“經”者。[33]另外,從史源上說,雖然今本唐修《晋書·刑法志》對此叙述應有所本,[34]但這部集大成的法典在西晋以前的史料中却罕見踪迹。因此,《晋書·刑法志》對《法經》一書內容的叙述未必準確;我想《法經》可能是李悝所著的一部法學著作,而不是一部集大成的法典。
作這樣的理解,上述難解之處便可渙然冰釋。李悝對當時各國實施的法典進行了綜合研究,撰寫了一部法學著作,即所謂“撰次諸國法,著《法經》”。他認爲從法理上可將這些法條分成六個部分,[35]幷且明確提出“以罪統刑”,即所謂“皆罪名之制也”。這在中國法學發展史上具有重要意義。六個部分的排列順序,表達了他對罪行危害的認識。這部著作主要是以法典的編排和完善爲中心來展開的。此前各國陸續公布、實施了成文法,客觀上也需要對此進行學理上的研究和總結。正因爲這是一部法學著作,而且鑒于它在法學史上的地位,故後人在整理、流傳時,稱之爲“經”。《漢書·藝文志·法家》中著錄有“李子三十二篇”,注云:“名悝,相魏文侯,富國强兵。”沈家本、楊寬等認爲《法經》當即包含其中。[36]我認爲這一意見十分正確。這也許就是此書單篇別行較少的一個原因。換言之,如果按《漢書·藝文志》所反映的《七略》的分類,則李悝《法經》應屬“諸子略·法家”,是子書的性質。當然,作爲研究當時各國法律的一部綜合性著作,其中一定會有徵引或轉述各國所實施的律條。因此,即使後代對此書的徵引中有法律條文,也不能說明此書即系法典。
李悝在此書中,將其討論對象稱作“法”。法者,罰也,其最終目的仍在于懲罰。[37]這種稱謂在它同時代的其它著作中也有反映,最顯著的例證就是銀雀山漢墓出土的《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中,名“法”者有守法、庫法、市法、李法、王法、委法、田法等七篇。這些“法”幷不是法律條文,而是與《尉繚子》、《管子》等書有密切聯繫的子書。[38]裘錫圭先生將《守法》、《守令》、《市法》三篇定爲戰國時作品,吳九龍先生則進一步對此作了論證,幷以商鞅改法爲律當座標(這十三篇中有七篇稱法不稱律),認定這些作品形成于商鞅變法前後。[39]我認爲,將這些作品定爲戰國時代是沒有問題的,但吳先生以所謂商鞅改法爲律爲依據,則欠妥,因爲《十三篇》不是法律條文,這裏還暫且不談所謂商鞅改法爲律是否可信的問題。[40]作爲子書而稱“法”,至少說明了李悝將其書定名爲“法”的時代背景,雖然我們還不能確定二者是如何互相影響的。——我傾向于《法經》影響了後者,因爲這些篇中的內容與《管子》、《尉繚子》等多有相同之處,但這些子書的篇目却幷不稱“法”。這種稱謂,正可說明《法經》成書後的影響。
過去學者們圍繞《法經》的爭論,都是將它作爲一部法條彙編來看待的。如果認識到它是一部法學著作,很多爭論也許會迎刃而解;至少討論的角度應有所變化。
《法經》既然不是一部法典,我們又該怎樣看待它對此後法律發展的影響呢?
首先,是關于商鞅受《法經》而相秦的問題。
商鞅與李悝同爲法家,《漢書·藝文志》將李悝所著《李子》列爲法家類第一部著作,可見李悝作爲法家學派開山鼻祖的地位。《法經》又是李悝撰寫的一部研究當時各國所實施法律的綜合性著作,無論是理論意義還是現實意義,此書都一定是該學派十分措意的一部著作。
我們從《史記·商君列傳》中所看到的商鞅與秦孝公幾次對話的情形,與孟子見梁王幷無不同。商鞅所談的,一定是他根據李悝的法學理念,爲秦國設計了一套變法措施及其所體現的變法精神,而絕不會是給秦孝公背誦當時各國正在實施的各種法律條文。這與當時諸子百家紛紛周游列國,以期實現自己學派的治國理念是一樣的。他被秦王委以重任,開始著手變法時,又本著這樣的理念和精神,對秦法典進行了系統的改訂和整理,而不是拿著一部各國現行法律彙編到秦國去推行變法。這就是所謂“商君受之相秦”的真實含義。日後他陸續實施的如獎勵耕戰等種種具體措施,已大大超出了李悝《法經》以討論法典的編排和完善爲中心的內容,更多地强調了鼓勵耕戰、富國强兵等方面,這就又形成了後人視之爲一個的新學派的商鞅學派。[41]
其次,作爲法學著作,《法經》對秦代法學及司法實踐的影響非常巨大。這一點,我們可以從睡虎地秦墓所出秦代法律文獻中的“法律答問”中找到旁證。
睡虎地出土秦簡中,屬于法律文書的大致可分作三類。一是法律條文,有秦律十八種、效律、秦律雜抄;二是法律答問;三是封診式。第三類屬法律公文的格式,姑置不論。整理者在對“法律答問”所作“說明”時稱:“《答問》所解釋的是秦法律中的主體部分,即刑法。……《答問》解釋的範圍,與這六篇大體相符。”與“秦律十八種”、“秦律雜抄”等法律條文相比,“法律答問”主要辨析的是如何定罪、定何罪以及如何處罰,具有很强的司法實踐性。這很類似于後代的案例或具體的法條解釋。但爲什麽這些解釋或案例的內容與《法經》所討論的盜、賊、囚、捕、雜、具等內容非常吻合,而出土的具體的律條却又遠遠超出了這些內容呢?《睡虎地秦墓竹簡》的整理者認爲“答問”只是就法律主體作了解釋。言外之意,對非主體則未予解釋,或者墓主未抄對非主體的解釋;也就是說,超出六篇範圍的律條就應屬于非主體的部分。“主體部分,即刑法”,則整理者顯然認爲主體與非主體的區別是刑法與非刑法的區別。但從目前已知的秦律、漢律來看,律條之間幷無主體與非主體,或刑法與非刑法之分,因爲在“秦律十八種”和“秦律雜抄”所涉及的律條中,也含有具體的懲罰。換言之,在當時的司法實踐中,幷不存在兩個系統的法條,一套用以規範人們的行爲(規定何者可做,何者不能做),即所謂非刑法;一套專門用以量刑和懲罰,即所謂刑法。有學者認爲“答問”就是漢代的所謂“律說”[42];這是正確的,但仍不能解釋上述疑問。
睡虎地出土的秦簡“答問”或“律說”的內容與《法經》吻合而與律條却存在很大差异,說明了李悝《法經》對秦漢法律的巨大影響。李悝根據當時的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將法律的內容概括爲六個方面。睡虎地秦簡的“答問”或“律說”所涉及的內容也是以此六方面內容爲主,正說明了在當日的司法實踐中,重點和難點仍然是以此爲主,而這也正是曾經負責過地方司法的墓主所特別留意和關心的方面。除此之外的內容,主要是(1)如何界定及判决,(2)執法者的責任及因失職而要受到的懲處;這更與墓主的身份相吻合。“答問”的每條或每類之後,幷不標著律名,[43]說明它們是以《法經》的六項內容來分類的。這反映了律學對法律實踐的影響。當然,李悝的這些法學思想,也是對當時的司法實踐和法學思想的總結,即當時已有不少人或多或少從不同側面認識到了這些問題。
《法律答問·說明》稱:“本篇决不會是私人對法律的任意解釋,在當時應具有法律效力。”具體就這篇“答問”而言,這一判斷我是同意的,否則墓主不會抄下來。但就“律說”這樣的著作而言,可能還存在一個從法學著作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轉變過程。如《晋書·刑法志》載,漢代對律作章句的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玄等十餘家,家數十萬言。“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言數益繁,覽者益難。天子于是下詔,但用鄭氏章句,不得雜用餘家。”漢代對律令的整理,恐怕也包括這種認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內容。
第三,是所謂商鞅“改法爲律”的問題。
唐初對《唐律·名例》進行疏解時,稱商鞅在秦曾“改法爲律”。這是有關這一問題的最早記載,但細揆其意,它不過是將《晋書·刑法志》所謂“商君受之以相秦”這一說法的進一步具體化,幷非有其它更原始、更可靠的史源。祝總斌先生即以大量史料,論證了所謂商鞅改法爲律之說不可信。[44]退一步說,即使商鞅確曾改法爲律,在“法”已成爲法律、規則乃至方法的一種泛稱的背景下,商鞅將秦國的法律條文用了一個前代曾經用過的詞“律”來指稱,[45]也是可以理解的。這既是爲了區別于作爲泛稱的“法”,也表明了他對秦法典所進行的系統的改定和整理。因爲他的立法精神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李悝的法學思想(上舉“法律答問”的內容,即可說明),于是人們將此視作“改法爲律”。因此,這既表明了商鞅與李悝之間的沿,也表明了他們之間的革。這一改稱,幷不具有法律變化的意義,至少就目前所知的史料,還不足以說明這一變化所意味著的法律精神或法理的根本性變化,其影響也幷不大。這也許是商鞅改法爲律之後,“律”仍未被時人視作法律的專名的原因吧。
最後,是關于“漢律九章”的性質。
漢律不止九章。但蕭何因《法經》六篇而增益興、厩、戶三篇,共爲九篇,又如此言之鑿鑿,似亦不能簡單地視之爲子虛烏有。我認爲,蕭何在《法經》基礎上的增益,幷不是對實施中的法律的篇章分類,而是法學意義的分類。換言之,它是蕭何根據漢初所實施的律令條文內容,在《法經》對法律條文分類的基礎之上,又增加了三類——秦及漢初所實施的法律條文,已比李悝時代的諸國法的內容大爲豐富,李悝所作的律學分類已不足以完全包納這一更爲豐富的內容了。漢代“律說”這樣的著作,恐怕也幷不是依具體的律條而行(如後代的《唐律疏議》,在每條之後作“疏議”),而是將其“律說”內容分成這九類,單獨流行的。當然,隨著時代的變化和律條的不斷增加,律學的這九類分法也一定會出現不能包納所有律條內容的情况。此後的律學著作在分類上一定會突破這九類分法,甚至會出現新的律學分類結構。鑒于律學的不斷變化,後人對漢初律學的分類不甚了了,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至此,我們可以對所謂“漢律九章”作一通解。首先它最初是指律學的分類。此後則在漢人常以“九”來虛指篇章的影響下,因漢律篇章之多,而成爲漢律的代稱或習稱,[46]而非漢律的法定名稱(在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吕后二年律令中,有律令的篇名,却沒有總的名稱。如果“九章律”是漢律的法定的總名,抄寫者對具體律篇均已作了標示,對此法定總名似亦不應不予標出),更非實指漢律只有九章。同時,在尊經、復古的影響下,上古九刑的傳說乃至附會,也極大地影響了時人對漢律的認識以及對漢律的稱謂。這些因素夾雜在一起,使人們對所謂“漢律九章”的認識變得十分隔膜而混亂了。
三 從律令關係來看律的篇章結構的變化
秦漢時期的律的篇目很多。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秦律,整理者分爲“秦律十八種”和“秦律雜抄”。二者相加,至少應有二十八種,或二十八篇。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律篇有二十七種,另有一津關令。沈家本和程樹德從文獻中勾稽出的漢代律篇共有二十二種。[47]連劭名從其它漢簡中所勾稽出的幾種中,可增縣律一種。[48]睡虎地秦律與張家山漢律的篇目相同者,有捕盜律、置吏律(除吏律)、傳食律、效律、傅律、爵律(軍爵律)、徭律、金布律、田律。[49]秦律中的內史雜、尉雜與漢律中的雜律,或許有關;不同者還有近四十種。沈、程兩位先生從文獻中勾稽出來的,與張家山漢律相較,相同者有:捕律、金布律、田律、雜律、戶律、賊律、盜律、具律、興律、錢律;不同者還有近三十種。這一方面說明秦漢時期的律的篇章時有增减,具有“開放性”,而不是像《魏律》以後各朝的律那樣,是一個大致固定的結構。但從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其中的一些篇目又具有相當的穩定性,這又爲律的篇章的穩定乃至固定奠定了基礎。因此,曹魏對漢代法典修定所具有的本質意義,表現爲(一)將律的篇章予以固定,使律變成了一個完整和封閉的體系。(二)這樣做的一個重要前提,是令與律在內容上的明確區分。
漢代律與令的關係,是法制史上的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相關記載存在很大歧异,比如《史記·酷吏傳·杜周傳》載,杜氏因“不循三尺法,專以人主意指爲獄”受人責備時,杜周辯解說:“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當時爲是,何古之法乎!”認爲律與令的區別在于制定法律的皇帝的不同(前主、後主)。但是,前主、後主是相對而稱的。他的這一區分顯然不能成爲有漢一代的律與令的區別。三國人文穎說:“蕭何承秦法所作爲律令,律經是也。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爲令。”[50]認爲蕭何所定者即爲律令,屬律經;後代天子所增損,且未納入蕭何所定律令中者,是爲令。他所謂的

中国历史故事杨继盛

“令”是相對于蕭何所定律令而言的,很像明人眼中的《大明律》與例的區別。[51]我們看到的大量出土文獻和傳世文獻,都可說明這一說法不正確,因爲蕭何之後,又出現了許多律的篇章。
晋人杜預對律、令是從內容上給予界定的:“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52]但這未必符合漢代的情况。漢代律中也存在著大量所謂“存事制”的內容。比如睡虎地出土的《秦律十八種》中工人程、倉律、金布律,張家山出土的漢初二年律中的戶律、史律、秩律、金布律等,其中都有大量的條文只是規定事制,沒有同時規定處罰。而令中也有懲罰的規定,如《宮衛令》:“諸出入殿門公車司馬門者皆下,不如令,罰金四兩。”《令乙》:“蹕先至而犯者,罰金四兩。”[53]從律、令的內容及其法律效力來看,秦漢律、令的區別幷不明顯。傳統文獻,如司馬遷《史記》常常律、令幷稱。《釋名》也將律、法、令視作一類作品(即法律彙編),與《尚書》、《春秋》、《論語》等一同收入了“典藝”類。出土文獻也證明了這一點。如《秦律·倉律》:“其出入禾、增積如律令。”[54]“城旦爲安事而益其食,以犯令律論吏主者。”[55]其中最著名者,就是漢簡公文書中常常出現的“如律令”。
在睡虎地出土的《語書》中,“故騰爲是而修法律令、田令及爲間私方而下之”一語中所言之“田令”[56],即如田律、戶律、金布律一樣,必是一種或一類單獨的法律條文,不能視之爲與律幷稱的泛指。《法律答問》中,引用“律”的條文,對“犯令”、“法(廢)令”作的司法界定:
可(何)如爲“犯令”、“法(廢)令”?律所謂者,令曰勿爲,而爲之,是謂“犯令”;令曰爲之,弗爲,是謂“法(廢)令” 殹(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論。[57]
更可證明這一點。《史記·秦始皇本紀》在記載趙高與胡亥的淵源時,說:“趙高故嘗教胡亥書及獄律令法事。” 《史記·蕭相國世家》載,劉邦入關中後,“(蕭)何獨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圖書藏之”。《史記•太史公自序》稱:“于是漢興,蕭何次律令,韓信申軍法,張蒼爲章程,叔孫通定禮儀,則文學彬彬稍進,詩書往往間出矣。” 言及秦及漢初法典,都是律令幷稱,也可證至遲到秦朝,已存在單獨的以“令”爲名的法典。[58]近來湖南里耶出土的秦簡中,即發現了秦代的令文。秦始皇二十七年(前220),爲傳送委輸甲兵事,洞庭守要求屬縣徵發人力。其中引用了一道有關徵發人力規定的令文:
令曰:“傳送委送,必先悉行城旦舂、隸臣妾、居資、贖責(債),急事不可留,乃興[徭]。”[59]
在規定遵從或違犯法律時,既有明確使用“如律”、“不如律”的情况,如:《司空律》:“凡不能自衣者,公衣之,令居其衣如律然。”[60]《除吏律》:“除士吏、發弩嗇夫不如律,及發弩射不中,尉資二甲。”[61]也有明確使用“犯令”、“不從令”、“不如令”的情况,[62]如:《關市律》:“爲作務及官府市,受錢必輒入其錢
法律制定-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
法律制定-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
中,令市者見其入,不從令者資一甲。”[63]《秦律雜抄》:“驀馬五尺八寸以上,不勝任,奔摯(縶)不如令,縣司馬資二甲,令、丞各一甲。”[64]這些例子既可從法律的作用和效力的角度,說明律、令之相同,又可從法典的角度,說明律與令應有區別,否則,即可全部稱律或者全部稱令。
但如何認定律令的區別呢?睡虎地出土的秦《金布律》:“其責(債)毋敢隃(逾)歲,隃(逾)歲而弗入及不如令者,皆以律論之。”[65]《語書》中有“今且令人案行之,舉劾不從令者,致以律”[66]。《龍崗秦簡》有“田不從令者,論之如律”[67]。不如令,以律論;不從令,致以律或論之如律,似乎透露出“令”側重于規範、條例,是該做什麽,“律”則側重于如違犯規範、條例所應受怎樣的懲罰。但誠如上面所談到的,秦漢的律中存在著大量屬于規範、條例這樣的內容,而令中也有懲罰的內容。這又使我們此處發現的二者之區別失去了意義。
然而,當我們換一個角度,從律令的文本形式和律令之間的相互作用來審視這一問題時,我們發現了律令關係的實質。
所謂律令的文本,與當時法條的頒布、整理方式密切相關——法條增加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將詔書變爲令、律來實現的。
法條的頒布,要用詔書的形式,但幷不是所有詔書都會成爲法條。[68]變爲法條的詔書,也有一個由針對某一具體的事件或案例而作出的具體處置,變成爲通例的過程。大致而言,詔書變爲法律條文有兩種途徑,一是直接定著爲令、律,中田熏、大庭修兩位先生的研究就是對這一形式的討論。所謂“定著爲令”、“定爲令”、“著爲令”,即將有關內容確定爲令;一經確立爲令,則具有通則性和穩定性。張家山出土的漢二年律令中有優待呂宣王及其親屬的律條,如“呂宣王內孫、外孫、內耳孫玄孫,諸侯王子、內孫耳孫,徹侯子、內孫有罪,如上造、上造妻以上。”[69]在劉邦死之前恐怕不會出現這樣的律條;而在吕后死之後,漢廷也一定會廢止這樣的律條。增加或廢止這樣的律條,正可反映出律條的增减和變化。二是將處理具體事例或案件的詔書變成爲令。上引杜周所謂“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文穎所謂“天子詔所增損,不在律上者”爲令,指的就是這種情况。另外,地方官也可以通過一定的程序,提出制定新的法律條文。如張家山出土漢初律令中有“縣道官有請而當爲律令者,各請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國、御史,相國、御史案致,當請,請之,毋得徑請。徑請者,罰金四兩”的規定。[70]
我們現在所見到的“令”的原文,有張家山出土的二年律令中的《津關令》。它是魯御史的上書,要求允許魯侯及其中大夫謁者、郎中在關中買馬,幷通知津關以及發給傳的條文[71]。這部分令文與其它律條相比,最大的不同之處,就是都保留了詔書的原有格式。相對于法典而言,它的濃厚的原始性,說明了以這種形式頒布的法律條文所具有的一事一議的“暫時性”。其“通則性”顯然要遠遜于同屬于《津關令》的其它條文。再如“王杖詔書令”,收入有關賜予王杖者的優待規定等若干道詔書,也可以說是若干案例。[72]也正是因爲令文中保留了詔書的原文,因此也稱“令”爲“詔書令”。這都是將詔書變爲“令”文的實例。這樣的“令”恐怕更接近于令的本義。
如果令文所及案例一再發生,且其處理結果確屬通例,則再將此令文中所含有的案例處理的詳細過程予以删除,用精煉的語言加以表述,使之變爲律條。我們現在看到的秦漢律條,大多是言簡意賅、精練嚴密的,已不再留有原來詔書的痕迹。但此前的情况却可以證實其來源于詔書。
秦武公二年(公元前309年)頒布的“爲田律”,起首稱:“二年十一月己西朔日,王命丞相戊、內史匽、民臂(僻),更修爲田律”,云云。[73]詔書也作爲律的一部分予以記載。睡虎地秦簡中發現的魏安厘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魏戶律》、《魏奔命律》各一條,雖名爲“律”,但《魏戶律》起首稱“廿五年閏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魏奔命律》起首稱“廿五年閏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將軍”,其形式完全是兩條詔令,即它也是將詔令原封不動地當作了“律”[74]。而我們從現已發現的秦漢稱“律”的律條來看,大多已將詔書改寫成了較爲嚴密的律條。[75]這充分反映了從戰國到秦漢律條文本的變化,同時也爲我們瞭解詔令變爲律條提供了例證。
律、令所保留的原始詔書的形式,說明了詔書的“法典化”過程(這也是法條的來源之一)。當然,“令”與“律”一樣,其表述形式也越來越嚴密、精練。[76]晋令雖有輯佚,[77]令文仍系節文,我們不易判斷其原文的本來面貌,但唐令的形式却可以完全證實這一點。[78]文本形式的固定化、程序化,從一個方面反映了法律的成熟。
上述律令文本形式的變化,即由詔令變爲令、令變爲律,或詔令直接變爲律條,表現在司法實踐上,反映的就是律、令之間的關係,即“令”是對“律”的補充、修訂或說明。這是漢代律、令關係的實質所在。
張家山出土的《奏讞書》中有一起發生于漢高祖七年的案子。在討論罪犯醴陽令恢所應適用的法律條文時,同時引用了律和令,稱:
律: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爲城旦;令:吏盜,當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贖,以此當恢。[79]
所引之“律”,規定的是一般的盜贓,而所引之“令”,規定的則是“吏盜”這一相對特殊的情形;令是對律的補充。韓樹峰先生在研究西漢的贖刑時,發現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律文中,對“贖死”的規定有兩種形式,即在“贖死”前有“令”字與沒有“令”字。“贖死”前冠以“令”字,是對特殊犯罪主體的處置,而不冠“令”則是對一般犯罪主體的處置。[80]我認爲,冠以“令”者,系令文,不冠以“令”者,系律條。律條針對的是一般情况,令文則是針對特殊情况;令對律起著補充、完善的作用。
在《史記》、《漢書》中,定爲律只有很少的幾條,大多是定著爲令。雖然現在從出土資料中看到的主要是律條,但我推測,當時的令條要遠多于律條。《魏書·刑罰志》載漢武帝時以奸宄滋甚,“增律五十餘篇”。漢宣帝時,于定國曾“集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後漢二百年間,律章無大增减。” [81]參以此後的律篇情况——曹魏將律篇定爲十八篇,晋律、梁律爲二十篇,隋開皇律十二卷(篇),大業律爲十八篇,唐律十二卷,以及我們目前所知出土的漢律篇章,我們認爲這一記載是可信的,即漢律的篇章大體穩定在五十餘篇。
四 令的編集與律令的分離
隨著區別于律的單獨行用的“令”的不斷增加,客觀上要求對這部分典則進行編集。[82]編集的方式不外兩種,或以時間爲順序來編集,或者分類進行編集。目前我們發現的漢令佚文,也正是這兩種。所謂令甲、令乙、令丙,是前者;金布令、功令等屬後者。這兩種方式在采用上恐也有先後。最初是簡單地以時間爲序編集。隨著令的增多,這一方式所具有的不便查找的缺點就暴露得越來越充分,于是改而按類編集。[83]區分類別的標準,一是據內容。如敦煌懸泉置漢簡中有“兵令”[84]。如《居延漢簡》5·3+10·1+13·8+126·12:“縣置三老二 行水兼興船十二 置孝弟力田廿二 征吏兩千石以符卅二 郡國調列侯兵卌二 年八十及孕朱需頌■五十二”[85]。陳夢家先生認爲這是一份西漢施行詔書目錄,大庭修先生認爲是令甲目錄。[86]所謂“施行詔書”是指其仍在執行,仍具有法律意義,所以“施行詔書”實際是已編成爲“令”的詔書。這份“令”的目錄是否即可坐實爲文獻中所出現的“令甲”,恐亦未必。但無論如何,這都可以說明令文是依內容分類編集的。二是依官府。[87]兩者雖幷存,但却越來越以後者爲主。因此在曹魏將律、令區分爲二以後,與律幷行的《州郡令》、《尚書官令》、《軍中令》即以官府爲經來編集了。
當然,上述只是粗綫條式的、從總體上所作的概觀式的審視。在這一總體的演變過程中,一定還有不少細節上的例外。陳夢家先生在《王杖十簡考釋》中,將令分作四類,一是令甲、令乙;二是以內容分,如金布、宮衛、祿秩;三是以地區分,如樂浪挈令、北邊挈令;四是以官署分,如鴻臚挈令、廷尉挈令、光祿挈令。[88]他忽視了令的編集方式前後有所變化這一點。而以地區來分的所謂樂浪挈令、北邊挈令,所涉皆屬邊地,未嘗不是以內容來區分的。至于“挈令”,李均明、劉軍兩位有過討論,他們認爲:“挈令之實質當爲中央有關機構根據需要從國家法令中提起與自己有關的部分,以地域命名的挈令則是根據地域需要提起。國家法令是以皇帝的名義制詔簽發的,各部門僅是編錄而已,故云‘挈令’。”[89]他們將“挈令”理解爲各部門從國家的法令中摘編出與自己部門相關的部分。如此,則所有按官署分類編集的令文均屬挈令,甚至可以說,只要作分類編集,則均爲挈令了。這樣一來,挈令就成了與原始的、剛剛制定出的令文相對稱的一個概念。這恐怕是很欠妥當的。高恒先生認爲此即“令集”[90],但這一認識仍不能解釋是否所有令文的編集皆可稱爲“挈令”。我認爲,所謂“挈令”就是令文的節文。因爲令文中包含了詔書的原文,甚至有案件的全部處理經過,像王杖十簡那樣。因此,人們在編集令文時,就出現了將其變爲通例的原則性的規定,或者與自己部門或自己所負責的事務密切相關的部分,摘錄出來,予以編集;與原來的令文全文相較,名此爲“挈令”。這就是唐代的所謂“節文”、元代的所謂“節該”。
秦漢的律中,原有大量的相當于曹魏時區別于律的令的內容。從形式上看,之所以將區別于“正刑定罪”的內容以“令”名之,正是因爲在秦漢的日常政治活動中,頒布的大部分詔令以及據此而整理成的“令”,“設範立制”的內容要遠多于“正刑定罪”的內容。在當時的司法實踐中,將“正刑定罪”的內容又再次整理成了“律”,而將“設範立制”的內容大多仍以“令”名之;這既符合“令”之本義,又符合長期以來“律”在司法中的作用。這意味著作爲法律條文的“律令”和作爲法典體系的“律令”,都處在一個不斷完善和嚴密的過程之中。東漢末年,應劭曾“删定律令爲《漢儀》”[91]。也許輯佚的《漢官儀》就是此處所謂《漢儀》的一部分[92]。這一實例,出現于東漢末年,恐非偶然。它是前此律、令的區分日漸明晰的結果。終于在制定魏律時,律、令得以基本明確分開,結束了前此律令混雜的局面。這是對秦漢舊律的法律體系的修正。
晋雖篡魏而立,但却自稱繼承漢統;表現在律典上,即所謂“就漢九章增十一章,仍其族類,正其體號”。實則繼承的是曹魏的法典體系。雖然稱“未宜除者,若軍事、田農、酤酒,未得皆從人心,權設其法,太平當除,故不入律,悉以爲令”,似乎“令”屬暫時行用的制度,而“律”是長期行用的制度。實際二者的差別是《晋書·刑法志》所謂“違令有罪則入律”,也就是《唐六典》所謂“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範立制”[93]。換句話說,“律”規定的是罪名和懲罰,“令”主要是規定官府和民衆該做什麽及如何做,類似于今天的行政法規和各種條例。晋人杜預對律、令從內容上所作的界定,即“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指的正是當時的這種情况。程樹德業已指出了二者的區別及其時代性:“魏晋以後,律令之別極嚴,而漢則否。”[94]日後的晋律和唐律的律令格式體系,不過是對這一法律框架的繼承。
對中國古代法律的發展而言,秦漢法律發展的成果和貢獻,一是刑名,即刑罰體系的確立;二是刑法,即法典體系的建立,而其中最爲突出者即律篇結構的固定。
一,《法經》的意義。它標志著司法體系開始從以刑名爲綱的法律體系向以罪名爲綱的法律體系轉變。但這僅僅是開始。張家山出土的吕后二年律令中,仍說“爵戍四歲及
法律制定-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
法律制定-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
(繫)城旦舂六歲以上罪,罰金四兩”[95]。秦及漢律,是對《法經》所體現的法律理念的實踐。只能從這個意義上來理解《法經》及秦代奉行《法經》所表達的法學理念的史實。我們不能將《法經》視作各國所實施的法律條文的彙編。
二,秦漢律與令的關係。令的本義是號令。我們可以從這個意義上來理解帝王發布的“詔令”。從內容及實施效力上看,詔令大致可分爲兩類,一類是針對或處理具體事務者,另一類則具有通則性質,長期起作用。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當成文法公布以後,對成文法條進行修訂、補充的主要形式,就是帝王的詔令(這相當于上舉詔令中的第二類)。這些具有通則意義的詔令或對成文律條進行修訂、補充的詔令,被稱作“詔書令”(如王杖詔書令)、“詔條”(如敦煌懸泉置詔書月令五十條)、“令”。因此,律令關係的實質,就是令對律起補充、說明和修正的作用。從文本上看,律、令都有一個由原始的詔書到改寫成精密的法律條文的過程,這種改寫實際就是律、令的來源之一。于是,我們發現了由詔書變成令文,又由令文變成律條的過程,甚至詔書直接變成爲律條。無論是內容還是法律效力,秦漢時期的律、令似乎幷無不同。但既然是律、令幷稱,說明其間一定有所區分。作爲法典的律、令,既有區別而區別又不明確,反映了當時法典的不成熟性和法典演變的過渡性。經過兩漢的發展,直到曹魏制定《魏律》時,律、令才具有了較爲嚴格的法律意義上的區分,即律是“正刑定罪”,令是“設範立制”。在秦漢的日常政治活動中,頒布的大部分詔書以及據此而整理成的“令”、對律所作的補充和修定等,“設範立制”的內容要遠多于“正刑定罪”的內容。在當時的司法實踐中,將“正刑定罪”的內容又再次整理成了“律”,而將“設範立制”的內容大多仍以“令”名之;這既符合“令”之本義,又符合長期以來“律”在司法中的作用。可以說,漢代律、令關係的實質,爲曹魏律、令區分的確定提供了條件。
律的篇目的固定化,是秦漢法典體系變化中最具本質的變化,對後代所謂“律令格式”體系的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關于所謂單行律。以律、令的嚴格區分爲前提,相對于“律”而言,“令”才可視作單行法。因此,在魏律制定以前,法典中幷無所謂的單行法[96]。而秦漢時期,同屬于律的各種律名,只能被視作組成律的各種篇目或篇章。律令雖名稱不同,但在法律實施和內容編纂上,幷無明確、截然的劃分,故不能視作單行法。
程樹德在談到漢魏律的體系時,說:“若夫九章之外以律稱者……蓋正律以外,尚有單行之律,固漢魏間通制也。”[97]所謂“單行之律”是與“正律”相對舉,因此學界一般將此理解爲單行法。有學者認爲“單行之律”應理解爲單篇別行之意。單篇別行確實是先秦古籍編寫、流傳的一種主要方式。餘嘉錫《古書通例》已有說明,近來出土的古籍也證明了這一點。律令在具體的頒布和流傳時,很可能也是單篇別行。秦律、漢律中都有抄寫律條的規定。如《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內史雜》有“縣各告都官在其縣者,寫其官之用律”[98],龍崗秦簡正是其例證[99]。但是,編寫、流傳的方式,與律的篇章結構是兩回事。如果我們將程氏“單行之法”理解成單篇別行,那麽,程氏就對他所認爲的正律(九章律)之外還存在大量律篇這一現象未作解釋。揆諸文意,用“單行法”來概括程氏之意未必妥當,但程氏之意是指正律(九章律)與正律之外的其它律篇,在法典體系上分屬于兩個體系,當無可疑。
四,《魏律》的意義。它首次將律篇結構固定下來,從而結束了此前立法的混雜狀况。這也是兩漢法律變化的實質和貢獻所在。魏律是兩漢法律演變的集大成,晋律、唐律不過是守成和進一步完善而已。當然,這幷不能真正解决法律的制定、實施與客觀實際之間的矛盾,于是敕,以至于例便日漸重要,而在編纂上則以部門爲經。這是宋以後法典體系的本質特徵。在以政府部門爲國家立法主體的時代,這是不可避免的。
附記:本文草成,呈師友教正,辛德勇、胡寶國、于振波、徐世虹、陳蘇鎮、祝總斌等先生先後提供了許多建設性意見;在提交由本所史學沙龍主辦的“第44次中古史研討會”討論時,來自北大、人大及本所的多位同仁對本文的論證又提出了許多中肯的意見。謹此致謝。
(《歷史研究》2005年3期)
(編者按:[1]李悝《法經》篇目中的“囚律”,此處原作“網律”。學者一般以作“囚律”爲是(見“校勘記”第11條,第943頁)。但也有以“網律”不誤者,如錢穆《周官著作考》(《兩漢經學今古文平議》,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年,第392—393頁)。
[2]“約法三章”是一臨時性措施,前人已加辨析,可置不論。參見張建國:《試析漢初“約法三章”的法律效力——兼談“二年律令”與蕭何的關係》,《帝國時代的中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3]程樹德:《漢律考序》,《九朝律考》,北京:中華書局,1963年,第1-2頁。
[4]关于汉律九章之“九章”的意义,可参见富谷至《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汉の律と令》之“Ⅰ(一)汉九章律——篇章之义”,《东方学报》(京都)第73册,2001年。此文承徐世虹先生複印示知。
[5]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年律令釋文注釋》,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
[6]《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292—293頁。
[7]《秦律十八種·內史雜》“除佐必當壯士以上”條稱:“除佐必當壯士以上,毋除士五(伍)新傅。苑嗇夫不存,縣爲置守,如厩律。”(《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06頁)另外,《秦律十八種》中還有單獨的“厩苑律”,整理者認爲“內史雜”中所謂的厩律即厩苑律的省稱。林劍鳴先生則以《晋書·刑法志》所載漢代厩律自成一篇爲據,認爲二者未必是同一篇(見其《秦史稿》第9章第4節“法律制度”注⑩,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233頁)。名稱、內容都很接近而分屬不同律篇的情况,在睡虎地出土的秦律中是存在的,如《秦律十八種》中的工律、工人程、均工。也有一些律篇,在秦律中是一篇,而到漢律則析而爲二,如《秦律雜抄》中有“捕盜律”,張家山出土的漢初律令中,捕律、盜律分屬兩篇。當然,無論厩苑律與厩律是否爲一同篇,其內容大致相近,當無可疑;而這樣的內容,在所謂制定漢律九章以前,即已歸入了單獨的律篇之中。
[8]對蕭何增益戶、興、厩三篇而成九章的說法,田昌五首先對《唐律疏議》和《晋書·刑法志》的記載作了比較,認爲《晋書·刑法志》“漢承秦制,蕭何定律……益事律《興》、《厩》、《戶》,合爲九篇”,而《唐律疏議》:“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厩》三篇”,二者所言有差別。即前者是指蕭何所造,後者則是指此三篇李悝已造。他還參以睡虎地所出秦律,認爲後者所言爲是(《古代社會斷代新論》,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230頁)。李力先生對此又作了進一步論證,認爲戶、興、厩在蕭何之前已經存在(《〈法經〉的篇目及其亡佚》,《中國法律史國際學術討論會論文集》,西安:陝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28—130頁)。按,《唐律疏議》與《晋書》的編纂時間大致相同,“疏議”不可能見到比《晋書》的編纂者更多更直接的史料,因此,對這兩段文字歧异的質疑,恐求之過深。我認爲這只是表達方式略异,所表述的內容則是完全相同的,即他們所要表述的都是蕭何在原來基礎上又增益了三篇。新發現的史料,使我們得知這三篇在蕭何已前即已存在,這已經能證明《晋書·刑法志》、《唐律疏議》對漢初法制的梳理是不準確的,而不必通過對這兩部書的文字校理來證明。從史源上說,曹魏時人所見到的漢代史料應比唐人爲多,而《魏律·序》也說:“舊律因秦《法經》,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所謂舊律,指漢律。即使單純作文字校理,我認爲,《唐律疏議》一段,很可能是在“造”字之後有一重文號,原文或應作“更加悝所造,造《戶》、《興》、《厩》三篇”。
[9]《隋書·經籍志二》。另參見沈家本:《漢律摭遺》卷1“總叙”的按語,見《歷代刑法考》第3册,北京:中華書局標點本,1985年,第1368頁;程樹德:《九朝律考·漢律考序》,第1頁。
[10]《晋書·刑法志》所謂“《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有上獄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是根據《魏律·序》而對漢律情况進行的叙述,幷非唐初編纂《晋書》時見到過漢律。唐初編纂《晋書》時,見過前此所修的各種《晋書》,但這其中著手修纂最早的,也是在西晋;而在東漢,時人已對所謂“九章律”不甚了了。
[11]對文獻中漢律律名的系統勾稽,可參見沈家本:《漢律摭遺》;程樹德:《漢律考一·律名考》(《九朝律考》,第11—35頁)。
[12]程樹德:《漢律考一·律·九章律》,《九朝律考》,第11—12頁。滋賀秀三也有相同的意見,見其《西漢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姚榮濤譯),《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8卷,北京:中華書局,1993年,第93頁。另参见富谷至《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汉の律と令》之“Ⅰ(二)单行律·追加律”。
[13]程樹德:《九朝律考·漢律考序》,第1頁。
[14]李學勤:《江陵張家山漢簡概述》,《簡帛佚籍與學術史》,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182頁。
[15]李學勤:《論張家山247號墓漢律竹簡》,《簡帛佚籍與學術史》,第195頁。
[16]張建國:《叔孫通定〈傍章〉質疑》,《帝國時代的中國法》。
[17]李力《〈法經〉的篇目及其亡佚》對漢人稱律爲經作了分析,認爲漢代禮律滲透、德刑互用,使律與經發生了聯繫,幷處于同等地位,云云(第134—135頁)。稱律爲律經,目前還只是文穎之說,且其說是指蕭何所定的律令,而非泛指律令。沈家本已對文穎之說作過一按語:“蕭何律經之名僅見此注,他書皆言何作律九章,不以經名,疑當日沿李悝舊名而稱之耳。”(《律令九卷》,《歷代刑法考》第2册,第859頁)
[18]黃輝:《論衡校釋》第2册,北京:中華書局,1990年,第542—543、567頁。
[19]吳樹平:《從竹簡本〈秦律〉看秦律律篇的歷史源流》,《秦漢文獻研究》,濟南:齊魯書社,1988年。
[20]指出古籍中三九爲虛指的最著名的文章是清人汪中的《釋三九》(《述學》卷1《內篇》),成都:志古堂刊本。後劉師培有《古籍多虛數說》中(《左盦文集》卷8),又進一步張大其說,見《劉師培全集》,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影印《劉申叔遺書》本,1997年。
[21]錢寶琮校點:《算經十書》上册,北京:中華書局,1963年,第91頁。
[22]《周禮》鄭玄注,上海:上海書店1997年影印四部叢刊本《十三經》,上册,第383頁。
[23]《周禮正義》卷26,北京:中華書局點校本,1987年,第4册,第1014—1016頁。
[24]錢寶琮:《九章算術提要》,《算經十書》上册,第84頁。錢寶琮主編《中國數學史》第2章即明確說:“‘今有重差、句股’說明數學有新的發展,算術綱目不應局限于九項。”(北京:科學出版社,1964年,第31頁)。
[25]《隋書·經籍志三》著錄有劉徽撰“《九章算術》十卷”。錢寶琮先生認爲劉徽爲該書作注時,自撰《重差》一卷附于其後,故增爲十卷(見其《九章算術提要》)。但也有學者認爲重差就是差分,見《周禮正義》所引。參以其它以九章爲名之書,卷次差別甚大,可知卷次與其所討論的算術問題的分類幷無必然聯繫;也就是說,內容分作九類,卷次却未必即分作九卷。
[26]參見姜亮夫:《屈原賦校注》“九歌第二”、“九章第四”,北京:人民文學出版社,1957年。徐中舒:《九歌九辯考》,收入《徐中舒歷史論文選輯》下册,北京:中華書局,1998年。研究者爭論最多的是這些篇章的作者及其寫作年代,我們此處所注意者僅是雖以“九”爲名,但此“九”幷不表示其篇目爲九。湯炳正《楚辭類稿》 “六七 《九歌》開後世‘樂府題’之風”條曾言:“《九歌》與《九辯》皆遠古遺傳之歌曲名。至于屈原之《九歌》,宋玉之《九辯》,皆爲沿用古題而寫新辭。不僅內容不必與原詩全同,即章節亦不必全合九數。《九歌》而章節爲十,幷加尾聲,不必强其必‘九’也。”(成都:巴蜀書社,1988年,第237頁)
[27]楊伯峻:《左秋左傳注(修訂本)》昭公六年三月傳,北京:中華書局,2000年,第4册,第1275—1276頁。
[28]參見伊藤德男:《關于西漢的九卿》,《東方學論集》第1號,1954年;徐複觀:《漢代一人專制政治下的官制演變》第2節“三公九卿在歷史官制中的澄清”,《兩漢思想史》第1卷,上海:華東師範大學出版社,2001年。
[29]分見《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59、185、161、189頁。
[30]分見《睡虎地秦墓竹簡》第38—40頁、第98—100頁、第108頁。
[31]分見《睡虎地秦墓竹簡》第32頁、第60頁、第64頁、第72頁、第101頁、第105頁。
[32]《睡虎地秦墓竹簡》,第292—294頁。
[33]參見堀毅:《漢律溯源考》一文“表Ⅰ 上古至秦代的法典”,見其《秦漢法制史論考》,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344—345頁。
[34]關于唐修《晋書》的淵源,可參見劉知幾《史通·外篇·古今正史》(趙呂甫:《史通新校注》,重慶:重慶出版社,1990年;程千帆《史通箋記》,北京:中華書局,1980年,第221—225頁)及楊朝明《試論湯球

中国历史故事集微课

〈九家舊晋書輯本〉》(湯球輯、楊朝明校補:《九家舊晋書輯本·代前言》,鄭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1年)。
[35]吳樹平《從竹簡本〈秦律〉看秦律律篇的歷史源流》認爲睡虎地秦簡中的秦代律條,基本都可分入這六類。可見這種對律條的理論分類,比較充分地反映了當時的法律實踐。
[36]沈家本:《律令九卷》之一,《歷代刑法考》第2册,第843頁;楊寬:《戰國史料編年輯證·引論上篇》,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8頁。
[37]《鹽鐵論·詔聖第五十八》,文學曰:“故令者教也,所以導民人;法者刑罰也,所以禁强暴也。”(王利器:《鹽鐵論校注(定本)》下册,北京:中華書局,1992年,第595頁)這種對令與法所作的區分未必妥當,但可以說明,在時人眼中,法之本意在于刑罰。
[38]吳九龍:《銀雀山漢簡齊國法律考析》(《史學集刊》1984年第4期),徑以“法律”名之,欠妥。李學勤先生將其定爲子書是妥當的(《簡帛佚籍與學術史》第6篇之三、四、五等文)。
[39]裘錫圭:《嗇夫初探》,《雲夢秦簡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81年,第245—247頁;吳九龍:《銀雀山漢簡齊國法律考析》。
[40]祝總斌先生認爲此說不可信(《關于我國古代的“改法爲律”問題》,《北京大學學報》1992年第2期)。
[41]對商鞅學派的研究,可參見鄭良樹《商鞅及其學派》(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
[42]參見杜正勝:《編戶齊民》,臺北: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92年,第298頁;邢義田:《秦漢的律令學》,《秦漢史論稿》,臺北: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87年。
[43]與“法律答問”不同,“秦律十八種”所收各條律文後均標注了律名,而效律這一類簡之中有標題簡“效”,表明這一類簡均爲效律。
[44]參見祝總斌:《關于我國古代的“改法爲律”問題》。
[45]關于上古法典的名稱,我們無從確知;雖然典籍中也有記載(如《尚書》、《周禮》等),但這不能排除後人的整理和修改,或理想化的追述。從較爲可信的春秋戰國時代的情况來看,法典多稱“刑”、“法”,只有趙國稱“律”,參見堀毅:《漢律溯源考》“表Ⅰ 上古至秦代的法典”。
[46]滋賀秀三在《西漢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的一個注釋中,提到了這一點。“九章律的‘九’這個數字,是漢代法律家們十分稔熟而有好感的數字。‘九章’一辭即通同于‘律’字之義(《論衡·謝短篇》)。”(《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8卷,第96頁注24)可惜未作討論。
[47]沈家本:《漢律摭遺》卷1《目錄》,《歷代刑法考》第3册,第1370—1381頁。程樹德:《漢律考·律名考》。
[48]連劭名:《西域木簡所見漢律》,《文史》第29輯,北京:中華書局,1988年。按,簡文中所見漢律大多未標明律的篇名,根據文獻中所見的漢律篇名予以比對者,此處未予計入。
[49]名稱相近者,如軍爵律與爵律、厩苑律與厩律、置吏律與除吏律等,暫視作一類。
[50]《漢書·宣帝紀》“地節四年九月”條關于“令甲”的注釋。
[51]王毓銓先生在《戶役田述略》(中國明史學會編:《明史研究》第1輯,合肥:黃山書社,1991年)曾言及明代的律、例,“大明律有‘律’有‘例’。‘律’是始皇太祖所定,‘例’是嗣皇所定”(第12頁)。
[52]《太平御覽》卷638“刑法部·律令下”,北京:中華書局影印本,1960年,第3册,第2859頁。
[53]《漢書·張釋之傳》如淳注引。
[54]《秦律十八種·倉律》“入禾倉,萬石一積而比黎之爲戶”條(《睡虎地秦墓竹簡》,第36頁)。
[55]《秦律十八種·倉律》“日食城旦”條(《睡虎地秦墓竹簡》,第52頁)。
[56]《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5頁。
[57]《睡虎地秦墓竹簡》,第211—212頁。
[58]富谷 至先生对秦令也有讨论,参见其《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汉の律と令》之Ⅱ(二)。
[59]里耶秦簡J1(16)5正面、J1(16)6正面,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湖南龍山里耶戰國—秦代古城一號井發掘簡報》,載《文物》2003年第1期。此處釋文據馬怡先生爲本所史學沙龍舉辦的“第45次中古史研討會”提交的《里耶秦簡校注》(將刊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學刊》第4集);我是在拜讀此文時,才注意到以上材料的。
[60]《秦律十八種·司空》“有罪以資贖及有責(債)于公”條,《睡虎地秦墓竹簡》,第85頁。
[61]《秦律雜抄》“任法(廢)官者爲吏”條,《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28頁。
[62]《睡虎地秦墓竹簡·索引》對“犯令”作了索引,故此處不再徵引此類例證。
[63]《秦律十八種·關市》“爲作務及官府市”條,《睡虎地秦墓竹簡》,第68頁。
[64]《秦律雜抄》“驀馬五尺八寸以上”條,《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32頁。
[65]《秦律十八種》“縣、都官坐效、計以負賞(償)者”條,《睡虎地秦墓竹簡》,第61—62條。
[66]《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6頁。
[67]中國文物研究所、湖北文物考古研究所:《龍崗秦簡》簡117,北京:中華書局,2001年,第110頁。
[68]關于漢代律令的情况,中田熏、滋賀秀三、陳夢家、大庭修等學者都已作過精湛的研究。特別是中田熏首先論證了漢代的“令”應分爲兩種,這使我們認識到法典意義上的“令”與處理朝政的一般詔令(即“詔”)之間的區別。(我通檢了《史記》、《漢書》中的“詔令”一詞,發現除少數條目是指“詔書律令”外,其它諸條中的“令”都作動詞,是指下詔而令其如何如何。而單獨用“令”,除作動詞外,都是指某條令文。因此,中田先生對“令”所作的區分,實際上是詔書與令的區分。而從法典的角度看,詔書與令有很大區別,即只有一部分詔書可變成爲令。這一點,我們下文還要討論。)陳夢家、大庭修兩位,更是有機會利用了新出土的漢代律令史料;前者探討了詔令的編集,後者則從古文書學的角度,復原了漢代的詔。參見中田熏:《關于中國律令法系的發展》、《關于律令法系的發展補考》,收入《法制史論集》第4卷,東京:岩波書店,1964年。滋賀秀三:《兩漢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注[39];陳夢家:《西漢施行詔書目錄》,《漢簡綴述》,北京:中華書局,1980年。大庭脩:《秦漢法制史研究》(林劍鳴等譯)第3篇,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最新的相關研究綜述,可參見滋賀秀三:《中國法制史論集》第1章第2、第3節,東京:創文社,2003年。
[69]《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年律令釋文注釋》,第146頁。
[70]《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年律令釋文注釋》,第163頁。
[71]“廿二、丞相上魯御史書,言魯侯居長安,請得買書關中。·丞相、御史以聞,制曰:可。”“·丞相上魯御史書,請魯中大夫謁者得私買馬關中,魯御史爲書告津關,它如令。·丞相、御史以聞,制曰:可。”“·丞相上魯御史書,請魯郎中自給馬騎,得買馬關中,魯御史爲傳,它如令。丞相、御史以聞,制曰:可。”《張家山漢墓竹簡》,第210頁。
[72]1957年在武威磨咀子第十八號墓中出土了所謂“王杖十簡”(參見《甘肅武威磨咀子漢墓發掘》,刊《考古》1960年9期)。1981年,武威縣博物館又采集到屬于同樣內容的“王杖詔書令册”(武威縣博物館:《武威新出土王杖詔令册》,《漢簡研究文集》,蘭州:甘肅人民出版社,1984年)。采集的這二十六枚簡的背後有順序標號,這爲恢復前此出土的“王杖十簡”的排序很有幫助。該文附有重新復原的“王杖十簡”的編連順序。
[73]參見于豪亮:《釋青川秦墓木牘》,《于豪亮學術文存》,北京:中華書局,1985年;胡平生:《青川秦墓牘“爲田律”所反映的田畝制度》,刊《文史》第19輯,北京:中華書局,1983年;李學勤:《青川郝家坪木牘研究》,《李學勤集》,哈爾濱:黑龍江教育出版社,1989年。此處釋文從李學勤先生之說。
[74]大庭修先生將《法經》視作名爲“法”的法典,于是將新發現的、時間是在《法經》之後的這兩條魏律認作是“《法經》六篇法典産生之後出現的補充法”(《秦漢法制史研究》,第1篇第1章第3節“秦以前的法與漢代的法”,第10頁)。這是由不明《法經》性質而致的牽强理解。
[75]睡虎地秦墓、張家山漢墓出土的秦漢律令史料最爲集中。此外,其它漢簡中也有相關史料,許多學者對此進行了勾稽、排比和考釋,如陳直:《居延漢簡所見的漢律》(《居延漢簡研究·居延漢簡綜論》,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86年),連劭名:《西域竹簡所見漢律》,高恒:《漢簡所見漢律論考》(刊《簡帛研究》第2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李均明:《居延新簡的法制史料》(《初學錄》,臺北:蘭台出版社,1999年),陳公柔:《居延出土漢律散簡釋義》(刊《燕京學報》新9期,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謝桂華:《漢簡所見律令拾遺》(王子今等主編:《紀念林劍鳴教授史學論文集》,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等。
[76]關于漢代令文,可參見沈家本:《漢律摭遺》卷19、程樹德:《漢律考·律文考·令文》、高恒:《漢簡牘中所見令文輯考》(《簡帛研究》第3輯,南寧:廣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
[77]參見張鵬一:《晋令輯存》,西安:三秦出版社,1989年。
[78]參見仁井田升:《唐令拾遺》,東京:東方文化學院東京研究所,1933年。
[79]《奏讞書釋文注釋》,《張家山漢墓竹簡》,第219頁。
[80]韓樹峰:《西漢的贖刑》,《田余慶先生八十華誕祝壽論文》(未刊本),第15—16頁,2004年2月。
[81]《漢書·刑法志》載武帝時“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晋書·刑法志》在談到漢初的法典編集時,說到“漢時决事,集爲令甲以下三百餘篇”。這是令的篇章。兩者相較,律有五十餘篇是可信的。
[82]参见宫宅潔:《汉令的起源及其编纂》(中国史学会编:《中国史学》第5卷,1995年10月)、滋贺秀三《中国法制史论集》第1章第2节、富谷 至《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汉の律と令》之Ⅲ。
[83]前人對令甲、令乙、令丙有多種解釋,如沈家本、程樹德、中田熏等。但他們的解釋都過于牽强。以干支名,實際就是簡單地按時間前後順序來編集,而這樣的編集方式,整個漢代就只有這三集。這些都只能說明這種方式因不便檢核而被放弃的過程。有關這一問題的最新研究成果,可參見徐世虹:《漢令甲、令乙、令丙辨正》(載《簡帛研究》第3輯)。
[84]胡平生、張德芳:《敦煌懸泉漢簡釋粹》Ⅱ0114③:54,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11頁。
[85]謝桂華等:《居延漢簡釋文合校》上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7頁。
[86]參見陳夢家:《西漢的施行詔書目錄》,《漢簡綴述》,第275—284頁。大庭脩:《居延漢簡的令甲目錄》,載《中國法律史國際學術討論會論文集》;又見《漢簡研究》(徐世虹譯)第2篇第3章,南寧: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1年。
[87]《王杖詔書令》和《王杖十簡》中所提及的“蘭台令”、“御史令”等,應當理解成令文收藏于此處。這與這兩個機構的性質也是吻合的。
[88]甘肅博物館、中國科學院考古研究所:《武威漢簡》“貳 釋文”之“一〇 雜簡及其它考釋”,北京:文物出版社,1964年,第141頁。
[89]《武威旱灘坡出土漢簡考述——兼論“挈令”》,李均明:《初學錄》,第209頁。
[90]高恒:《漢簡中所見的令文輯考》,《簡帛研究》第3輯,第395—396頁。
[91]《後漢書》卷48《應劭傳》。
[92]參孫星衍輯:《漢官六種》,北京:中華書局點校本,1990年。
[93]《大唐六典》卷6,東京廣池學園事業部,1973年,第139頁。
[94] 程樹德:《漢律考·律名考》,《九朝律考》,第11頁。
[95]《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年律令釋文注釋》簡九六,第147頁。
[96]如前所述,程樹德提出“單行法”以解釋漢代律的篇章不止于九章這一事實。滋賀秀三沿著這一思路,認爲在魏律制定以後,就不再有單行法了。其實,這是就“律”而言的,因爲至此律的篇目已大體固定,不再像秦漢那樣可隨時增加。但隨時增加的律的篇章,相對于其它已有篇章而言,幷不是單行法。而在魏律制定時,律、令截然分開以後,相對于律而言,令才具有法典上單行法的意義。
[97]程樹德:《漢律考·律名考》,《九朝律考》,第11—12頁。
[98]《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04頁。
[99]參《雲夢龍崗六號秦墓及出土簡牘概述》“二 竹簡內容簡論”,《龍崗秦簡》,第4—7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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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关于法律制定-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的介绍,希望对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有所帮助。

本文标题:法律制定-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本文链接:http://gazx.sd.cn/zggs/270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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