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博士後)
提要
本文以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為例,盡可能勾稽出文字釋讀、字詞訓詁、語法、簡牘符號、文本訛誤與抄寫、簡冊編聯、歷史圖景、出土環境等秦漢隨葬法律的各種閱讀面向,首先閱讀秦漢隨葬法律簡牘的文字表面,進而閱讀秦漢隨葬法律背後的歷史圖景,最後「閱讀」秦漢隨葬法律的墓葬出土環境,希望比較全面地解析秦漢隨葬法律的各種「閱讀」方式,以供法制史研究者參考。
關鍵詞:睡虎地秦律 岳麓秦簡 張家山漢律 秦漢法律 隨葬簡牘
地不愛寶,自睡虎地秦墓竹簡出土以來,張家山漢墓竹簡、睡虎地漢墓竹簡、岳麓秦簡等隨葬法律如雨後春筍般冒出,秦漢法制史的研究盛況空前,整體圖象的改易似指日可待。隨著研究的深入開展,學者逐漸感受到隨葬法律的文字、內容與性質仍待深究,一部部再整理、再釋讀、再譯注的成果不斷推陳出新。[1]在舊簡尚待商榷、新簡尚未公布的當下,全面探討秦漢隨葬法律的閱讀方式,對學界研究不無裨益。本文欲以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為例,[2]盡可能勾稽出文字釋讀、字詞訓詁、語法、簡牘符號、文本訛誤與抄寫、簡冊編聯、歷史圖景、出土環境等秦漢隨葬法律的各種閱讀面向,首先閱讀秦漢隨葬法律簡牘的文字表面,進而閱讀秦漢隨葬法律背後的歷史圖景,最後「閱讀」秦漢隨葬法律的墓葬出土環境,希望比較全面地解析秦漢隨葬法律的各種「閱讀」方式,以供法制史研究者參考。
一 文字釋讀
閱讀必先識字。出土竹簡動輒成百上千枚,整理者難以在有限時間內做出完全準確的釋讀;簡帛學又方興未艾,新材料與新研究層出不窮,在在影響了舊材料的理解。因此隨葬法律雖有專家負責整理,但學者若盲信整理者提供的釋文,研究時便不免疏誤。學者閱讀隨葬法律時,宜對照原始圖版,重新檢視釋文;若具備下列幾項基礎,甚至可能提出新的釋讀意見。
(一) 熟習字形
彭浩、陳劍均指出〈戶律〉簡331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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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應釋為「圖」(整理者釋為「園」),比較秦漢簡牘裡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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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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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3]可知該字殘畫與「圖」字吻合,與「園」字不吻合,確應改釋為「圖」。[4]如此一來,該簡律文便從「民宅園戶籍」改為「民宅圖、戶籍」,既確定「戶籍」為漢初戶口簿籍的法定稱謂,[5]又使秦漢史學界首次意識到秦漢官府文書裡有「民宅圖」的存在,其意義不言可喻。
(二) 比對詞例
前例將「園」改釋為「圖」,學者必須熟習字形、擁有敏銳的「字感」。彭浩長年整理出土簡牘,陳劍則為古文字專家,其功力均非一般學者可望其項背。然而學者若熟讀秦漢法律,細心比對詞例,亦可能提出新釋。如貝大偉(David J. Bell)指出〈均輸律〉簡226「□津關」的□字雖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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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據《二年律令》多處出現「告津關」的詞例,□字殘畫又與《二年律令》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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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相合,[6]□字補作「告」的可能性極高,律文意義亦得以進一步疏通。[7]
(三) 專有名詞
在熟悉字形與比對詞例的基礎之上,進一步留心律文的特殊脈絡,亦可能對地名、官名等專有名詞提出新釋。
例如游逸飛與周波合作研究,指出〈傳食律〉簡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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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即「高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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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即「池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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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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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槐里」,新釋出四字、確定三個地名。然因墨跡殘損過甚,殘畫雖與《二年律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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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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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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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諸字字形相合,[8]卻不是新釋讀的主要證據。游逸飛與周波分析律文內容,指出三地地望必在長安附近,而且分別位於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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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通往全國的三條幹道上;掌握律文的特殊脈絡後,再全面檢視合乎脈絡與字形的秦漢地名,方能釋讀出「高陵」、「池陽」、「槐里」三個地名,進而指出該律文規定了長安通往東、北、西三個方向的驛傳路線。[9]
又如〈秩律〉簡469的整理小組釋文為:
縣有塞、城尉者,秩各減其郡尉百石。道尉秩二百石。□□□□秩□□□□□□秩□□□□□秩百廿石。□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根據紅外線照片,增補了六字的新釋文為:
縣有塞、城尉者,秩各減其郡尉百石。道尉秩二百石。□□□尉秩□二百石。塞城(?)□秩□□□。□□秩百廿石。□
洪尚毅則充分運用上述字形、詞例、律文脈絡等條件,新釋出十三字、三勾識符號,將簡469的釋文修訂為:
縣有塞、城尉者,秩各減其郡尉百石。道尉秩二百石。河塞ㄥ城尉秩各二百石ㄥ。塞司空秩百六十石ㄥ。候長秩百廿石。津(?)
確認漢初法律已規定了河塞城尉、塞司空、候長諸官及其秩級,甚有助於探討漢代官制的內郡與邊郡異同以及早期晚期差異。[10]
二 字詞訓詁
釋讀字形只是基礎,訓詁字詞才是閱讀隨葬法律的關鍵。直至隨葬律令出土後,秦漢法律的主要內容才為世人目睹,因此傳世文獻訓詁累積的大量通例不一定適用於隨葬法律的訓詁,隨葬法律的字詞意義必須根據各種可資參證的文獻,一一訓詁,才可能得出切合於法律脈絡的解釋。隨著經驗的累積,本節企圖歸納出 一些訓詁隨葬法律字詞時須特別留意的原則,於下闡述:
(一) 外證不如內證
《二年律令》是呂后二年(西元前186年)頒布的法律條文,[11]與其他時期的律令有別,具有較強的內在一致性;與傳世文獻相比,《二年律令》較集中反映了漢初的法律用語,深具特色。因此《二年律令》的字詞訓詁首重內證,《二年律令》以外的文獻不一定能有效解釋《二年律令》的字詞意義。下文分別從傳世及出土文獻比較、秦漢律令比較兩方面,具體闡發外證不如內證的意義。
1. 傳世文獻不如出土文獻
吳榮曾認為〈錢律〉的「行錢」是指質量較差的銅錢,「行」讀為「航」,乃濫惡之義,其依據為《九章算術》、《潛夫論》、《唐律疏議》等文獻。[12]然而《九章算術》等成書年代可晚至東漢以後,其語言與漢初《二年律令》有一定落差。觀〈錢律〉簡197-198:
錢徑十分寸八以上,雖缺鑠,文、章頗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鉛錢也,皆為行錢。金不青赤者,為行金。敢擇不取行錢、金者,罰金四兩。
「行錢」若指濫惡之錢,律文便難以讀通,此處的「行」應解作「流通」,「行錢」、「行金」指經官府認可的流通銅錢、黃金。[13]成書年代為漢初的傳世文獻甚寡,用傳世文獻解釋《二年律令》,不無時代錯置的風險。
2. 秦律不如漢律
秦律的制定年代比多數傳世文獻更近於漢初,根據秦律解釋《二年律令》,所冒的時代錯置風險較小,更可避免用一般語言理解法律語言的窘境。然而秦律並非《二年律令》字詞訓詁的萬靈丹,如《二年律令.具律》簡93規定:
鞫獄故縱、不直,及診、報、辟故弗窮審者,死罪,斬左止(趾)為城旦,它各以其罪論之。
其中「不直」的解釋又見於《二年律令.具律》簡112:
其輕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為不直。
由於《二年律令》並無其他「不直」的解釋,根據〈具律〉簡112理解簡93的「不直」,並無任何可供懷疑的空間。但《二年律令》只是摘抄本,出土時亦有所殘損,如果簡112對「不直」的解釋不幸沒有保存下來,學者便極可能引用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93的內容:
論獄[何謂]「不直」?……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14]
來解釋《二年律令》的「不直」。然而《二年律令》對「不直」的解釋實較睡虎地秦律為窄,漢初的「不直」罪名並未包括「罪當重而端輕之」的內涵,睡虎地秦律並不能準確解釋《二年律令》的「不直」。由此可知,秦律與漢初《二年律令》的內容已有扞格之處,即便用睡虎地秦律解釋《二年律令》,仍不一定能避免時代錯置的謬誤。
(二) 內證不可輕用、濫用
但《二年律令》的內證數量有限,亦不可輕用、濫用。我們仍須參照其他出土秦漢律令及傳世文獻,甚至參考時代懸隔的法律資料,進而反省「內證」的性質,才能比較圓滿地解釋《二年律令》的字詞。
(1). 傳世文獻的作用
〈史律〉簡475記載了「大史誦課」四字,解釋甚為不易。「課」應指簡475前文的「八體課」,其意為何?西漢後期的西北漢簡裡常見「課」,指考核文書,如郵書課、表火課。[15]因此「大史誦課」的「八體課」應指八體書法的考核文書。[16]由此可知時代不同的漢簡仍可能相互解釋。「大史誦課」的「誦」又該如何解釋呢?我認為根據傳世文獻,將「誦」通假為「公」,「大史誦課」指太史公布八體書法的考核文書,是最通暢的字詞訓詁。「誦」通假為「公」的詞例,常見於西漢文獻,如《漢書.高后紀》記載「勃尚恐不勝,未敢誦言誅之。」鄧展注曰:「誦言,公言也。」[17]而《史記.呂太后本紀》同一段記載「誦言」作「訟言」,裴駰《集解》云:「徐廣曰:『訟,一作公也。』駰按,韋昭曰:『訟猶公也。』」[18]《淮南子.兵略訓》記載「夫有形埒者,天下訟見之。」高誘注:「[訟,]公也。」[19]朱駿聲《說文通訓定聲.豐部》則認為「訟(假借)為公。」[20]至於「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將本律的「誦」理解為「背誦」,太史背誦八體考課文書,顯然不合情理。[21]廣瀨薰雄根據鄭玄《周禮》注,將本律的「誦」理解為「朗讀」。[22]朗讀具有公開效果,可聯繫於「誦」通假為「公」的訓詁,不無可取。然而將「誦」理解為「朗讀」,終究過於拘泥,畢竟朗讀並非唯一且必要的公開考核文書的形式。《二年律令與奏讞書》認為「誦」為「通」之訛,但於文獻無據。本律的「誦」,應從傳世文獻通假為「公」,反映傳世文獻對《二年律令》字詞訓詁的作用。[23]
(2). 時代懸隔文獻的作用
〈雜律〉簡186規定:
博戲相奪錢財,若為平者,奪爵各一級,戍二歲。
根據同簡「奪爵」之「奪」,將「博戲相奪錢財」理解為「相互搶奪」,似乎可行。但這麼一來「相奪錢財」的意義便與「盜贓」無甚區別。〈盜律〉簡56已清楚規定偷盜、強盜財物的懲罰,〈雜律〉顯然不應重複規定,可見「博戲相奪錢財」的意義應不同於「盜贓」。學者注意到時代較晚的《唐律疏議.雜律》「博戲賭財物」條文,[24]與上引「博戲相奪錢財」條文近似。[25]由於賭博的行為必然存在於戰國秦漢時期,甚至更早,但現存文獻裡的「賭」字直至三國、魏晉始見,在「賭」字造出之前成書的漢初《二年律令》,以「相奪」一詞表述賭博的行為,並非不合理的用法。[26]唐代〈雜律〉在一定程度上繼承了漢代〈雜律〉,後代法律在繼承該條文時將「相奪」的古語改成「賭」之今字,亦在情理之中。因此時代懸隔的後世文獻,亦可能對《二年律令》的字詞訓詁發揮作用,不可小覷。
(3). 內證的性質與範圍
上引《二年律令》的「奪」與「相奪」意義不類,反映《二年律令》內部的字詞意義存在微妙差異,內證必須謹慎使用。更極端的例子見於「置傳」,根據〈傳食律〉簡231「乘置、乘傳」與〈津關令〉簡516「置缺不備一駟,未有傳馬」,《二年律令》裡的「置傳」大抵均可斷讀為「置」、「傳」,理解成驛置、驛傳兩種不同的機構。然而此說卻不適用於〈傳食律〉簡235的「乘置傳」。因為〈傳食律〉該條律文為:
以詔使及乘置傳,不用此律。
所謂「此律」是指前文對傳食的規定,也就是〈傳食律〉。「乘置傳」若斷讀為「乘置、傳」,「乘傳」便不適用〈傳食律〉,搭乘驛傳者不適用於規定驛傳飲食的法律,邏輯不通。因此〈傳食律〉簡235「乘置傳」的「置傳」應根據《漢書》如淳注,[27]理解為專有名詞,指一種四馬所拉的傳車,地位高於馳傳、乘傳等傳車,故「乘置傳」者與奉詔出使者一樣不受一般法律的限制。[28]如此一來《二年律令》所見「置傳」的意義便不完全一致,反映《二年律令》內部的相同字詞的意義可能不同,內證可能失效。內證失效的原因可能在於《二年律令》本身是各種律令篇章的集合體,而非單一的整體,不同篇章乃至不同條文的制定年代可能不同,字詞意義隨之有別,因而無法相互解釋。換言之,所謂「內證」其實內中有內,屬於不同篇章的《二年律令》字詞不一定是嚴格意義的「內證」。《二年律令》既非內證的最小單位,只要放棄《二年律令》一鍋端的分類法,根據篇章、條文、簡號進一步分類,看似失效的內證就可能重新復活,例如「置傳」一詞在《二年律令》內部的不同意義,似乎便與〈津關令〉、〈傳食律〉的分篇有關。
三 語法
隨葬法律的語法與傳世文獻差異較大,有時易引起學者誤會。如閻步克認為〈置吏律〉簡210:
有任人以為吏,其所任不廉、不勝任以免,亦免任者。其非吏及宦也,罰金四兩,戍邊二歲。
「非吏及宦」應釋作「非吏與宦(不是吏,與宦皇帝者)」。並分析律文之意為:保舉者的身分若為吏,則免任;身分若為非吏,則處以罰金及戍邊;身分若為宦皇帝者,不但要免任,還要加上罰金、戍邊的處罰。[29]
黃怡君則指出《二年律令》的宦與吏有別,宦屬於非吏,本簡的非吏便應包含宦,不必重複,「非吏及宦」應理解為「非吏與非宦」。律文亦未區分成吏、非吏、宦三種處罰,只規定了兩種處罰:吏與宦的處罰一樣都是免任,「非吏與非宦」者則處以罰金、戍邊。[30]
「非A及B」應理解為「非A與非B」,在《二年律令》裡似為通則,如〈傳食律〉「使非有事及當釋駕新成」,亦應理解為「使非有事與非當釋駕新成」,指使者沒有公務以及不應放出、駕御剛調教好的馬匹。[31]可見掌握語法通則對閱讀隨葬法律有一定幫助。
四 簡牘符號
與今日使用標點符號相同,秦漢人在簡牘上書寫時亦有慣用的符號。然而學者閱讀隨葬法律時,有時未能充分理解簡牘符號的功能,絕大多數整理者的釋文甚至習慣省略具有斷句功能的勾識符號。本節將具體指出忽略簡牘符號,有礙於更準確地理解隨葬法律的內容。
(一) 新斷句
〈具律〉簡93記載:
其當繫城旦舂ㄥ作官府ㄥ償日者。
從漢人自己加上的勾識符號可知該句至少應有兩個標點符號,但目前所有釋文版本的斷句均作「其當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者」,完全忽視第二個勾識符號,因此斷句有重新考慮的餘地。雖然「繫城旦舂」是比「作官府」更重的刑罰,但「繫城旦舂」與「作官府」都有勞作期限,因此皆適用於「償日」,「繫城旦舂」、「作官府」與「償日」的律文均應有所關聯。但舊斷句只將「作官府」與「償日」聯繫起來,反而割裂了「繫城旦舂」與「償日」之間的關聯。故我認為該句應斷作「其當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者」,將「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理解為「繫城旦舂償日」與「作官府償日」,如此便可充分揭示「繫城旦舂」、「作官府」與「償日」三者之間的關聯。[32]此說雖以「繫城旦舂」為有期刑的法制史認識為背景,但具體解釋〈具律〉簡93時,若無漢人自加的兩個勾識符號為證,便很難否定整理小組的「其當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者」,提出「其當繫城旦舂、作官府,償日者」的新說。
(二) 新編聯
〈秩律〉簡440-441:
御史大夫、廷尉、內史、典客、中尉、車騎尉、大僕、長信詹事、少府令、備塞都尉、郡守、尉,衛將軍、衛尉、漢中大夫令、漢郎中、奉常,秩各二千石。御史丞,丞相、相國長史,秩各千石。
先規定御史大夫等官秩級為二千石,然後規定御史大夫、丞相、相國佐官秩級為千石,其他二千石官佐官的秩級則付之闕如。然而簡443-444規定:
櫟陽、長安、頻陽、臨晉、成都、□、雒、雒陽、酆、雲中、□、高(?)□□□、新豐、槐里、雍、好畤、沛、郃陽,郎中司馬,衛尉司馬,秩各千石,丞四百石。.丞相長史正、監,衛將軍長史,秩各八百石。二千石官[33]丞六百石。
「丞相長史正」上方的圓點符號「.」將該律文分隔成前後兩部分(下文稱律文A、律文B)。《二年律令》的圓點符號「.」經常表示上下兩部分是兩條不同的律文,或因空間、疏漏等種種原因,書手將沒有承接關係的兩條律文抄於同一簡上,[34]如〈徭律〉簡407:
睆老各半其爵徭員,入獨給邑中事。.當徭戍而病盈足歲及繫,勿攝。
故簡443-444的圓點符號「.」揭示律文B是另一條律文的內容。而律文B恰可接於上引〈秩律〉簡440-441之後,形成:
御史大夫、廷尉、內史、典客、中尉、車騎尉、大僕、長信詹事、少府令、備塞都尉、郡守、尉,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衛〉將軍、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衛〉尉、漢中大夫令、漢郎中、奉常,秩各二千石。御史[丞],丞相、相國長史,秩各千石。丞相長史正、監,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衛〉將軍長史,秩各八百石。二千石官丞,六百石。
此律文先敘二千石官吏祿秩,再依祿秩高低,敘丞相及二千石官屬吏的祿秩,結構嚴謹、全無遺漏。既然律文A與律文B應該分開,而律文B獨立成一條律文又不如接於簡440-441之後通暢,上述的律文復原便不失為一種較好的理解。〈秩律〉關於郡守、郡尉、郡丞的規定其實見於同一條律文。[35]圓點符號是上述律文編聯復原的關鍵證據。
五 文本訛誤
上節已據圓點符號「.」指出〈秩律〉的抄寫與編聯或有訛誤。《二年律令》文本的訛誤尚不止此,其中有不少是書手抄寫時疏忽所致,這在寫本時代是普遍的現象。[36]訛誤對於文本的理解有礙,找出訛誤,甚有助於理解秦漢隨葬法律的內容。雖然探討文本訛誤時,須謹慎再三,否則容易出現改造文本以曲從己意的亂象。[37]但因目前《二年律令》的校勘尚無其他漢律版本可資參考,如果確無其他辦法可以讀通文本,盡可能考慮詞例、內容、符號等旁證,提出合乎情理的訛誤說,仍不失為一種可參考的閱讀方式。以下嘗試提出幾種《二年律令》訛誤的不同類型,以供閱讀隨葬法律時參考。[38]
1. 誤倒
此處略舉兩例,第一例見〈錢律〉簡208:
智(知)為及買鑄錢具者,與同罪。
「為及」二字,學者均認為難以解通。若據〈錢律〉簡203、206兩處「為買銅、炭,及爲行其新錢」的「及為」詞例,推測「為及」是「及為」的誤倒,將原文改正為:
智(知)及為買鑄錢具者,與同罪。
便渙然可通。[39]
第二例見〈傳食律〉簡230:
及私使人而敢為食傳也,皆坐食臧(贓)為盜。
「為食傳」一詞,「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專修大學『二年律令』研究會理解為「在傳獲得飲食供應」,劉曉芸理解為「食用傳食」,李明曉、趙久湘理解為「提供人食和馬匹草料」。[40]諸說大意相近,但語譯無法嚴格對應原文。細審文例,〈傳食律〉簡233有「為傳食」,《二年律令》及各種傳世及出土文獻常見「傳食」,從未見倒轉為「食傳」的用法。此處「食傳」很可能是「傳食」的誤倒,「為傳食」即憑藉「傳」飲食之意。[41]
2. 抄漏
〈錢律〉簡206-207規定:
盜鑄錢及佐者,智(知)人盜鑄錢,爲買銅、炭,及爲行其新錢,若為通之,而能頗相捕,若先自告、告其與,吏捕,頗得之,除捕者罪。
本律先言「相捕」,再言「自告、告其與」,文末除罪卻僅言「捕者」,顯然不妥。故整理小組認為「除捕者罪」宜補「告」字,作「除捕、[告]者罪」。但「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過於謹慎、不願改動文本,遂主張「捕者」一詞可能涵蓋捕者與告者兩種身分,[42]反而自陷於臆說之境。其實「捕告」連用,讀為「捕、告」者並不罕見,《二年律令.盜律》簡71、《唐律疏議.詐偽》[43]均為其證。當時書手抄漏,本律應補一「告」字,是目前較合理的解釋。[44]
3. 補抄於後文
「補抄於後文」是指書手漏抄文字後,發現疏失,卻將抄漏的文字逕補於後文,而非原來應處的文本位置。上文探討的「誤倒」之例,其實亦屬「補抄於後文」的類型,只是書手僅漏抄一字,又立即補抄於下一字之後。補抄於後文的現象在傳世文獻裡並不罕見,亦應見於出土文獻。近年清華簡的整理者已有見於此,如清華簡《繫年》簡71-72:
齊人爲成,以鶾骼玉𥬃與𦎫(淳)于之田。
整理者根據《左傳》成公二年「齊侯使賓媚人賂以紀甗、玉磬與地」之語,認為該句應整理為:
骼(賂)以鶾(甗)、玉𥬃與𦎫(淳)于之田。
書手將「骼(賂)」字誤抄於「以鶾(甗)」之後。[45]此外近年在天一閣發現的明抄本《天聖令》,整理者亦指出〈倉庫令〉宋10原抄作:
其外官及京兼任官外官者
「兼任官」的「官」字應移至「京」之後,大抵為書手抄寫至「任」字時,才發現「京」下闕漏「官」字,故隨手補之。正確令文應作:
其外官及京官兼任外官者[46]
〈廄牧令〉宋10原抄作:
後主識認,勘當知實有,還其本價。
整理者認為是「前脫的『有』字補鈔於此。」遂將後面的「有」字調到前面,將令文改作:
後有主識認,勘當知實,還其本價。[47]
書手如此補抄,必使文句難以讀通,其緣由當為今日所見的《天聖令》是明人抄本,乃職業書手所抄。書手抄漏,發現時又不願重抄,為了規避檢查,便隨意在後文補上抄漏的字,使最後的字數或行數合於原書。
《天聖令》與清華簡文本都出現書手補抄於後文的現象,應反映清華簡的書手同樣不顧忌死者是否能夠閱讀,只在意監督者的檢查。而清華簡與《二年律令》大抵均屬隨葬簡牘,補抄於後文的現象亦可能見於《二年律令》。那麼《二年律令》是否存在補抄於後文的現象呢?除了誤倒,上節探討〈秩律〉簡441-444的編聯問題,其實亦屬書手漏抄、補抄於後文之例,只是書手用了圓點符號「.」注記,使讀者較易察覺。《二年律令》裡是否存在沒有任何注記便補抄於後文的現象呢?〈傳食律〉簡233或即其例:
車大夫粺米半斗,參食,從者䊪(糲)米,皆給草具。
其斷句及解釋眾說紛紜,未有定論。陳偉指出「車大夫粺米半斗」已文意完足,「參食」與車大夫無涉,應屬下讀。本句律文可斷為:
車大夫粺米,半斗;參食從者,䊪(糲)米。[48]
其說於文意可取,但語法很不通順。在陳偉讀法的基礎上,我認為可進一步推測書手抄了「參食」後,才發現之前不慎漏抄「從者䊪(糲)米」,遂將「從者䊪(糲)米」補入「參食」之後。原文應作:
車大夫,粺米半斗;從者,䊪(糲)米參食。[49]
更有趣的例子可見〈亡律〉簡167:
匿罪人,死罪,黥為城旦舂,它各與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減,亦減舍匿者罪。所舍
文末「所舍」難以理解,似為另一句的頭兩字,須與他簡相編聯,方能讀通。但簡167並未寫滿,簡末空白至少能寫六、七字,該簡與他簡相編聯的可能性甚小。[50]若將「所舍」置於「罪減」之前,律文下半部便作:
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
所舍罪減,亦減舍匿者罪。
似比原簡文意更加清楚,應可視為補抄於後文之例。[51]
六 文本抄寫
上文探討的訛誤類型不少,其產生緣由大抵皆與抄寫疏誤有關。除了訛誤,隨葬法律的抄寫尚有不少現象值得探索。
1. 詞語替換
比較〈錢律〉簡201:
盜鑄錢及佐者,棄市。
與簡204:
捕盜鑄錢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級。
兩條律文,可知簡201的「棄市」,在簡204抄成「死罪」。由於〈捕律〉簡137載有「棄市罪」一詞,簡204不抄成「棄市罪」,而改抄成「死罪」,應為抄手有意為之。茲將出現異文的四種可能性羅列為下表一:
表一:〈錢律〉簡201與簡204異文的原因蠡測
簡201
簡204
產生異文原因
現存簡文
棄市
死罪
原文A
棄市
棄市
簡204抄錯
原文B
死罪
死罪
簡201抄錯
原文C
死罪
棄市
兩簡皆錯
原文D
棄市
死罪
條文出入
如果〈錢律〉原文是上表A、B、C三種之一,〈錢律〉簡201與簡204「棄市」、「死罪」異文的產生原因,便非文字的省略、通假、訛誤所能解釋,須理解為兩詞內涵相近,故書手抄寫兩詞時相互替換,造成不符原文的訛誤。換言之,書手必須瞭解「棄市」與「死罪」的涵義,而且有意識地替換兩詞,才可能產生這類訛誤,因此書手若非懂法律的官吏,便是有一定法律知識的平民。《二年律令》的書手若為官吏,由官吏抄寫隨葬品的理由似乎只有兩種:第一,墓主生前便自行或請其他官吏抄寫法律文本以為明器,故抄寫心態較為隨意,出現詞語替換的現象。第二,《二年律令》是墓主生前自己使用的法律文本,死後逕用於隨葬。《二年律令》的書手若為平民,則反映平民有機會透過抄寫隨葬簡牘以獲取法律知識,漢初教育雖不普及,官府仍未完全壟斷法律知識。
《二年律令》的書手身分難以遽定,隨葬法律的抄寫出現詞語替換的現象則可稍加闡發。法律具有追求用語精確的特性,將「棄市」替換成「死罪」、或將「死罪」替換成「棄市」,內涵雖無大出入,卻違反了引用原文的精確要求。雖然《商君書.定分》宣稱「有敢剟定法令,損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52]睡虎地《秦律十八種.尉雜律》簡199規定廷尉須「歲讎辟律於御史」。[53]但我們亦可推測實際情形並非如此一絲不苟。在某些時空環境下,基層小吏私自使用的法律文本,抄寫可能只求達意,不求絕對精確;字詞差異只要不影響法律內容的理解,便可能普見於各種法律抄本。大量出土簡帛典籍說明戰國秦漢人抄寫經典時,並非一字不易,裡頭存在大量的異文現象。[54]與之相比,法律文本抄寫時出現異文、脫漏、訛誤,亦非奇怪之事。換言之,目前出土的秦漢法律雖是隨葬品,有不少字句上的訛誤、脫漏,卻不一定是「貌而不用」的明器,仍可能是實用的法律文本。[55]實用法律文本,只要不須呈報上級、不須校核,也就可能有所訛誤。訛誤與實用性兩者並不矛盾,在特定時空下可以並存。
2. 書手筆跡
上表還反映〈錢律〉原文也可能是D,那麼書手就沒有替換詞語,現存簡文如實反映了法律原文,簡201「棄市」與簡205「死罪」的異文是因為法律文字有所出入。王偉曾探討簡204-205的內容與出土位置,主張簡204-205可歸入〈捕律〉。[56]此說若成立,簡204-205就是〈捕律〉條文,而簡201-202仍為〈錢律〉條文,簡201與簡204的異文可能是因為篇章不同、制定年代不同所致。由於簡204「捕盜鑄錢及佐者死罪一人」,明顯徵引了簡201,或可據簡204推測簡201原來亦作「盜鑄錢及佐者死罪」。後來政府進一步限定盜鑄錢者所受的死刑種類,將〈錢律〉簡201的「死罪」修改為「棄市」,卻未將其他律篇如〈捕律〉簡204的「死罪」一併修改為「棄市」,因而導致了簡201與簡204的特殊異文現象。[57]
如果簡201-202與簡204-205均屬〈錢律〉,那上文推測異文產生的原因來自於法律篇章修訂不周的可能性便不甚充足。除了律文語言、內容與竹簡出土位置,是否還有其他現象有助於探討隨葬法律的編聯與分篇呢?書手抄寫文本時必然產生的筆跡異同或為一法。[58]下表二、表三進一步分析簡201-202(下稱律文A)與簡204-205(下稱律文B)筆跡與間距的差異,[59]為王偉的律文B歸入〈捕律〉之說增添新證,進而強化異文產生的原因來自於法律篇章修訂不周之說。
表二:律文A與律文B的筆跡差異
律文A
律文B
盜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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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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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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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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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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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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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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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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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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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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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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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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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表三:律文A與律文B的間距差異
律文A
律文B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由於圖版清晰度的限制,僅能選取上表所列的部分字形加以分析。律文A與律文B的書寫習慣差異有兩點較為顯著,可先拈出:第一,律文B的「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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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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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律文A的「得」,前者的「ㄔ」習慣拉長豎劃,後者則無。第二,律文A與律文B的「告」字書寫方式有別,律文A的「告」將下半部的「口」字豎劃與上半部的豎劃連成一筆書寫,律文B則分成兩筆。
進而透過「鑄」、「錢」、「除」、「得」等字,比較律文A與律文B的筆勢可知:律文A的結字多採縱勢,它往往朝字的下方拉長豎劃或豎鈎,使整個字呈現上下發展的長方形。為了因應拉長的字形,律文A上下字距也比較疏朗;相較之下,律文B的筆勢則顯得緊迫和局促。律文A筆劃粗細較一致,橫劃不太強調「蠶頭雁尾」的筆法;反之,律文B的「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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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字的橫劃有明顯「蠶頭雁尾」的造形。而律文A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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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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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字,還保留了圓形的趣味。總體而言,律文A保存較多篆書的趣味,書法較佳;律文B則更多地表現了隸書的筆法,書法也略遜一籌。這兩條律文應非同一人所寫,應分屬於〈錢律〉與〈捕律〉。
但律文A與律文的書手不同、分篇不同,既可支持法律修訂不周之說,亦可支持詞語替換之說。因為不同書手抄寫不同法律篇章,似乎更可能出現詞語替換的現象。因此本文對「棄市」與「死罪」異文的探討,並無法得出確切結論,只希望指出隨葬法律抄寫情況之複雜,而抄寫情況的理解有可能影響我們對隨葬法律內容的認識。[60]
3. 文字字形
然而同一人抄寫文本的筆跡可能有異,不同人抄寫文本的筆跡亦可能相似,筆跡研究若無大量字例可供比對,又無其他證據論證書手異同,便難以服人。相較之下,字形差異遠比筆跡清楚易辨,是更容易分析的隨葬法律抄寫現象。
整理小組認為〈金布律〉簡421-422應與簡423編聯在一起:
馬、牛當食縣官者,犙以上牛日芻二鈞八斤、馬日二鈞八斤,食一石十六斤。芻、稾半;乘輿馬,芻二、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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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𩡧)食之,各半其馬、牛食。僕牛日芻三鈞六斤,犢半之。以冬十一月稟之,盡三月止。其有縣官事不得芻牧者,夏稟之如冬。(簡421-422)
各半之。(簡423)
「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指出簡423與簡422的出土位置相隔太遠,不一定適合編聯。[61]專修大學『二年律令』研究會則主張簡423不應與簡422編聯,認為簡422末句「夏禀之如冬」已清楚說明冬夏稟食相同,若與簡423「各半之」編聯則畫蛇添足。[62]
除了律文內容與出土位置,觀察下表四簡421-422與簡423的「之」字字形,亦可發現兩者「之」字的字形根本不同。簡423「之」字左半部雖殘,仍可看出字形與簡4的「之」字相似,先寫對稱的左右一捺一撇,再寫一豎一橫,近似篆書。簡421-422的「之」字則是先寫由左至右的出鋒點,然後再寫中豎與右邊一撇,最後的橫畫略為傾斜,具有捺意。簡421-422與簡423「之」字字形差異,亦是兩者不宜編聯在一起的旁證。
表四:簡421-422與簡423的「之」字字形差異
簡423
簡421-422
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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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字形比筆跡易於分析,但字形差異終究只能當作判斷竹簡書手、編聯有別的旁證。[63]例如〈置吏律〉簡210有兩個字形有別的「吏」字(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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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同一枚竹簡的書手不應有別。此例反映同一書手,書寫同一字時,仍可能產生字形差異,字形差異並非書手不同的決定性證據。[64]
七 簡冊編聯
目前所見秦漢隨葬法律原為簡冊,出土時多已散亂為斷簡殘編,發掘者整理時必須進行簡冊的復原,學者閱讀時又須檢討整理者的編聯是否正確,否則不能對秦漢隨葬法律的原貌得到相對整體且準確的認識。
《二年律令》整理者對竹簡編聯的復原大抵可分四類:第一,將不同枚竹簡編聯成同一條文;第二,將不同條文歸入同一篇律令;第三,排列同篇律令的條文先後次序;第四,排列《二年律令》各篇的先後次序。上文探討〈秩律〉簡441-444與〈金布律〉簡421-423時,均涉及第一類編聯;討論〈錢律〉簡204-205時,則涉及第二類編聯;學界目前討論《二年律令》編聯時,亦以第一、二類為主。若結合律令內容與出土位置加以考察,整理者提供的第三、四類編聯亦有重新探討的可能,下文以〈傳食律〉為例,試作探討。
〈傳食律〉簡228-238位於張家山漢簡出土位置的F組。十一枚竹簡幾乎均在同一層,且相距甚近。無論竹簡內容、抑或出土位置,均支持將簡228-238歸入〈傳食律〉的判斷。整理小組對〈傳食律〉的一、二類編聯,可謂信而有徵。然而〈傳食律〉的第三類編聯(簡228-238)則有重新排列的空間。根據第一類編聯,現存〈傳食律〉律文可分為五組:228、229-230、231、232-237、238。出土位置圖上的〈傳食律〉竹簡形成了一個相對完整的橢圓圈,多少反映了原先的編聯次序。既然簡冊形成圓圈,首簡便應與末簡相鄰。
簡238為〈傳食律〉篇題簡,一般編聯於篇首或篇末。由於《二年律令》的書題寫於全書首簡的背面,而首簡正面即為〈賊律〉律文,故《二年律令》首簡就是〈賊律〉首簡,因此〈賊律〉首簡並非〈賊律〉篇題簡,〈賊律〉篇題簡應置於篇末,將其他《二年律令》的篇題簡亦應置於各篇之末,〈傳食律〉亦不例外,簡238既是〈傳食律〉篇題簡,也是〈傳食律〉的末簡。
末簡(簡238)右側為簡237,左側為簡235。但簡237、235與232-234、236共同組成一條律文,其編聯次序可清楚復原(首簡為232),而簡232-234、236均在末簡左側,可知簡237原亦應在末簡左側,今置於右側乃是出土錯位。經調整後,末簡左側是簡232-237,右側是簡229-230。由於簡229-230的「使」指使者,即簡232-237「丞相、御史及諸二千石官使人」的省略。只有簡232-237的編聯次序在前,簡229-230才能將「丞相、御史及諸二千石官使人」省略為「使」,但文意依舊清楚。故我們可推測簡232是〈傳食律〉首簡,簡232-237是首條律文,簡229-230則是鄰接律名簡的末條律文,〈傳食律〉的第三類編聯應為:232-237、228、231、229-230、238。[65]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圖一:張家山《二年律令.傳食律》出土位置圖。[66]
八 歷史圖景
上述文字釋讀、字詞訓詁、簡牘符號、文本訛誤與抄寫、 簡冊編聯等課題,僅僅是閱讀秦漢隨葬法律的基礎準備,隨葬法律文本尚有豐富的史料價值亟待歷史學者發掘,建立法制史乃至歷史圖景,《二年律令》亦然。而漢初史料寡少,頒布於呂后二年的《二年律令》提供了一個相對完整的漢初歷史圖景,使學者擁有新的基礎重新審視秦漢歷史變遷,尤為難得。下文分別舉例探討《二年律令》的語彙、條文、篇章,探討隨葬法律可以提供甚麼新鮮的歷史圖景。
(一) 語彙
學界過去認為漢代「列侯」之爵原稱「徹侯」,漢武帝時為了避諱,方改稱「列侯」。但里耶8-461號秦更名方已有「徹侯為列侯」的記載,[67]揭示秦始皇統一天下後便將「徹侯」改稱「列侯」,故張春龍、龍京沙認為過去的說法有誤。[68]但觀〈置吏律〉簡222:
徹侯得置孺子、良人。
可見秦朝「徹侯」改稱「列侯」只持續一段很短的時間,不知何時「徹侯」的爵稱又被改回,至少漢初律令已稱「徹侯」。學界原來的認識大抵不誤,只是不知秦至漢初「徹侯」、「列侯」的爵稱有所反覆而已。[69]
(二) 條文
下文分政區與賦稅制度兩例,探討《二年律令》條文會反映甚麼樣的新鮮歷史圖景。
1. 地方行政
〈史律〉簡474記載:
史、卜子年十七歲學。史、卜、祝學童學三歲,學佴將詣大史、大卜、大祝,郡史學童詣其守,皆會八月朔日試之。
簡475記載:
試史學童以十五篇,能風(諷)書五千字以上,乃得為史。
上述兩條律文規定太史負責史學童的考試,郡守負責郡之史學童的考試,考試範圍均為「十五篇」,[70]太史負責的史學童到首都考試,郡守負責的史學童則到郡治考試,考試通過者可以擔任史職。
史學童來自於史子。史子何?睡虎地《秦律十八種.內史雜》簡191規定:「非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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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毋敢學學室,犯令者有罪。」整理小組認為「史子」指史的兒子,張金光則認為「史子」是指史的學徒、弟子。[71]〈史律〉裡史子與史學童有別,可證史子不是史的弟子,而是史的兒子,整理小組的理解準確。〈內史雜〉規定史子在「學室」學習,過去我們只能根據該條律文出自〈內史雜〉,推測秦內史設有學室。#近年里耶秦簡的出土則透露出更多關於學室的線索。[72]里耶秦簡14-18正:
廿六年七月庚辰朔乙未,遷陵拔謂學佴:學童拾有鞫,與獄史畸徼執,其亡,不得。上奔牒而定名事里。它坐亡年日月,論云何,[何]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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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覆問之,毋有。與獄史畸以律封守上牒。
14-18反:
七月乙未牢臣分韱以來/亭手。畸手。
15-172正:
廿六年七月庚辰朔乙未,學佴亭敢言之:令曰童拾/史畸執定言。今問之,毋學童拾。敢言之。/
15-172反:
即令守□行/
整理者指出「遷陵拔」即遷陵縣令拔,「學佴亭」負責管理遷陵縣的學室與學童。秦統一天下之際,原為楚國舊地、僻處邊陲的洞庭郡遷陵縣便已設有學室,可見學室應普設於秦三十六郡的屬縣,漢初之縣應仍設有學室。因此上引〈史律〉裡的郡史學童應指郡之屬縣的學室的史學童,郡區史學童在屬縣學室學習三年後,才前往郡治考試。相對於郡史學童,前往首都由太史考試的史學童,理應是居於內史區的史學童。[73]郡守管轄郡區史學童,太史管轄內史區史學童,此制既使郡區史學童得以在郡內考試,無須長途跋涉、雲集京師,亦使郡守獲得考試史學童並任用屬縣之史的權力。
〈史律〉簡475-476又規定:
有又以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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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試之,郡移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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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課大史,大史誦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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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一人以為其縣令史,殿者勿以為史。三歲壹并課,取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最)一人為尚書卒史。
上文探討字詞訓詁時,已指出「大史誦課」應理解為太史公開考核文書。在解釋本律大意前,尚須探討末尾「尚書卒史」之意。李迎春指出卒史應為二千石官的屬吏。漢初尚書秩級未達二千石,不應有卒史之設。本律「尚書卒史」應與未央宮骨籤的「護工卒史」[74]類似,「尚書」只是「卒史」的職掌,而非「卒史」任職的官署。[75]因此本律「尚書卒史」應指漢代京師及郡之二千石的卒史。
於焉可解說本律大意。〈史律〉簡475裡通過「諷書五千字」考試的史學童,只能擔任「史」;本律規定通過「八體」考試者,才可能擔任縣令史;[76]通過三年一度的考課,方可能擔任尚書卒史。八體的考試雖在郡舉行,郡守卻須將考核文書移交太史,由太史公布結果,選出諸縣第一名為諸縣令史。如果八體考核的結果在郡已經確定,似無千里迢迢送至首都由太史公布的必要,且太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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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一人」的「取」字亦失去意義。此處太史應擁有更實際的權力,也就是批改八體的試卷並決定何人可為縣令史、何人不得為史,郡守則無此權力。換言之,「十五篇」只是初級考試,由太史在首都、郡守在郡治舉行;「八體」則是高級考試,雖可在郡舉行,便利考生,但郡守無權考核,要將試卷送到在首都的太史批改。郡守只擁有初級考試權,只能任命一般的郡縣史職,卻不能任命較高級的縣令史,更不能任命自己的屬吏──郡卒史。[77]太史的秩級儘管低於郡守,卻可為郡守所不能為,既可任命郡轄屬縣之令史、更可任命郡府之屬吏,在人事體系裡的地位比郡守高出一截。〈秩律〉記載縣級地名約274個,[78]呂后二年漢廷應直轄十七郡;[79]若參照西漢晚期尹灣漢牘〈東海郡吏員簿〉裡郡守、都尉共有卒史11人,轄下縣、道、邑、侯國、都官平均每個有3.35名令史,[80]可推估呂后二年漢廷直轄十七郡有近兩百名卒史、274個縣共有近千名令史。[81]雖然〈史律〉的考試制度並非唯一擔任史職的途徑,但漢初中央太史仍任命了許多郡縣屬吏,其權力宛如蛛網般伸入郡縣之中。
漢代地方長官擁有自辟屬吏之權,為學者所樂言。[82]漢初的〈史律〉卻揭示秦至漢初的郡縣之「史」有一部分由中央任命,不由郡守、縣令自辟。這一新見之制似有助於重新理解秦漢中央與地方的關係。[83]
2. 經濟賦稅
〈田律〉簡240記載:
入頃芻稾,頃入芻三石;上郡地惡,頃入二石;稾皆二石……芻一石當十五錢,稾一石當五錢。
簡255又記載:
十月戶出芻一石。
兩條律文規定了人民須依田地面積繳納芻、稾,按戶籍繳納芻。而鳳凰山10號墓6號木牘記錄了稾上里的芻稾上繳、換算資料,裡頭恰有「田芻」、「田稁」、「戶芻」之別。[84]《二年律令》頒布於呂后二年,鳳凰山10號墓墓主則在景帝四年(西元前153年)時下葬,[85]兩墓時間雖懸隔三十餘年,但漢初行黃老之治,律令修訂並未被視為要務,在文景時期的律令尚未發掘、公布前,將《二年律令》與鳳凰山漢牘相互印證,並非無理之舉。
6號木牘記錄稾上里上繳的芻稾數為:
稾上:戶芻十三石,田芻一石六斗六升,凡十四石六斗六升;二斗為錢,一石當稾,定十三石四斗六升給當□。田稾八斗三升,芻為稾二石,凡二石八斗三升。
其意為:稾上里應上繳戶芻十三石,田芻一石六斗六升,兩者共十四石六斗六升;其中芻二斗用錢繳納,一石用稾折抵,實際上繳的芻為十三石四斗六升。稾上里還要上繳田稾八斗三升,加上用來折抵芻的稾二石,實際上繳的芻為二石八斗三升。
關於戶芻,〈田律〉規定「戶出芻一石」,似可用以說明稾上里「戶芻十三石」反映了十三戶繳納戶芻。至於田芻與田稾,高敏已指出〈田律〉規定田地一頃入芻三石、稾二石,芻稾比為三比二;稾上里應收「田芻一石六斗六升」、「田稾八斗三升」,芻稾比為二比一,反映景帝時期的田芻、田稁繳納數目已有所更改。[86]同樣有所更改的是芻稾比價:〈田律〉規定「芻一石當十五錢,稾一石當五錢」,芻稾比價為三比一;但稾上里「芻為稾二石」,芻稾比價僅為二比一。
進一步比較戶芻、田芻與田稁。一戶擁有田一頃(一百畝)的農民,〈田律〉規定其戶芻一石,田芻三石、稾二石,田芻為戶芻的三倍、田稾為戶芻的兩倍,戶芻數額遠低於田芻、稾。但在鳳凰山漢牘裡,十三戶的戶芻為十三石,田芻卻不到二石、田稾不到一石,戶芻數額遠高於田芻、田稾,田芻、田稾的數額驟降十倍不止,這該如何解釋呢?[87]一種可能是漢初政府輕徭薄賦,〈田律〉的田芻、田稁稅額在景帝時已被修改,田芻、田稁稅被減得極輕。但這不易解釋為何戶芻稅額仍保持不變,不相應減輕。另一種可能則是稾上里的十三戶所擁有的平均田畝數遠低於百畝(一頃),所以須繳納的田芻、稁數額也就變得極少。這一推測有一旁證:同出於鳳凰山十號墓的〈鄭里廩簿〉記載了二十五戶,田地共六百一十七畝(約六頃),每戶田地平均遠不足一頃。根據〈田律〉稅額,鄭里應上繳戶芻二十五石、田芻十八石、田稾十二石,戶芻高於田芻、田稾。故稾上里的戶芻遠高於田芻、田稾,可能是因為居民擁有的平均田畝不到一頃,甚至低於鄭里的平均值。鄭里與稾上里同屬江陵縣西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漢初南郡郡治附近的名田情況;《二年律令》規定庶人每人可得一頃地,顯然只是理想,法律規定與現實社會在漢初便已有極大的落差。
(三) 篇章
閻步克曾經探討無秩的宦皇帝者、掾屬、軍職、內官等身分特殊的職位如何透過「比秩」,被漢人逐步納入有秩的官僚系統。[88]其實早在比秩出現之前,這一過程便已呈現於《二年律令》。如〈置吏律〉簡217涉及「宦皇帝者:中從騎、它內官」,簡221-223涉及諸侯王與徹侯的內官如「八子」、「孺子」、「良人」、「公主」,反映〈置吏律〉的內容不限於有秩之吏,更涵蓋了宦皇帝者、掾屬、軍職、內官等特殊職位,可見這些職位已被比附於吏,否則這些條文不會歸屬於〈置吏律〉之中。
此外〈置吏律〉簡211-212、213-215、216、218、219-220是郡、縣、道、都官等負責地方行政的官吏的規定,簡221-223是諸侯王與徹侯的規定,簡210、217則是涵蓋所有官吏的規定。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的〈置吏律〉內容大抵均與地方官吏、封爵有關,尤有不少地方官吏的專門規定,卻沒有任何一條律文專門條針對中央官吏。但〈置吏律〉既為漢廷所頒布,其完整內容不可能不涉及中央官吏。由此可證目前所見的〈置吏律〉只是摘抄,摘抄的內容多半涉及墓主生前的職務,也就是地方行政;[89]《二年律令》絕非完整的漢代法典,而是郡縣小吏行政時用以參考的摘抄本。[90]
九 出土環境
上文所論雖已從簡牘文字的整理工作,跨越至歷史圖景的史料解讀,但上述兩種閱讀路徑終究仍以文字文本為核心。其實文本不侷限於文字,若充分關心隨葬法律的出土環境,大量非文字的考古學物質材料便可納入「閱讀」的範圍,對理解隨葬法律的性質、功能與意義甚有助益。
睡虎地秦律、張家山漢律均出自官吏墓葬,秦至西漢前期的官吏似有一種以法律隨葬的葬俗。[91]由於出土《二年律令》的張家山247號漢墓報告過於簡要,本節只能改以出土秦律的雲夢睡虎地11號秦墓為例,探討隨葬法律的出土環境。[92]
該墓槨室內的頭箱置有豐富的隨葬品,但隨葬竹簡均置於棺內,與墓主相伴。考古學者一般認為,墓葬的棺內隨葬品若非隨身用品,就是墓主特別重視之物。[93]睡虎地11號秦墓棺內竹簡1150餘枚,約重三公斤,[94]捲成簡冊後的體積約為23589立方公分,[95]大致可比擬為長60公分、寬40公分、厚十公分的磚頭書,不便攜帶。而且睡虎地秦墓竹簡的內容類別各異,寫作時代有別,很難想像墓主會將這批竹簡成日隨身攜帶。換言之,睡虎地秦墓竹簡應是墓主特別重視之物,對墓主具有特殊意義。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圖二:雲夢睡虎地11號墓槨室隨葬器物分布平面圖。[96]
法律-如何“閱讀”秦漢隨葬法律?
圖三:雲夢睡虎地11號墓棺內平面圖。圖中甲至辛皆指成組的竹簡。[97]
睡虎地11號墓墓主名喜,竹簡中有《編年記》,記載了喜及其父祖的生平大事,其隨葬意義自不待言。但律令對喜為何也具有重要意義?要回答這個問題,得從喜的身分說起
喜曾任家鄉南郡安陸縣的史、令史。上文探討地方行政的歷史圖景時,已指出秦至漢初只有「史子」可以成為「史學童」,在「學室」學習,進而通過考試,擔任史職。若非「史」的兒子,在「學室」學習是有罪的。換言之,秦至漢初的官學教育專為史子而設,史的任用基本上是世襲的。而「史」職掌文書,尚有卒史、令史、丞史、尉史、掾史、曹史、佐史、從史、獄史、小史等諸多名目,[98]是秦漢政府最常見的低階屬吏,低階官吏仕宦生涯的起點。[99]因此秦至漢初的世襲之史,反映秦至漢初的官吏多為世襲。官學實際上是官吏的家學,平民不得與焉
中国历史故事之仰韶文化
。平民除非憑藉特殊管道,連官吏中最常見且最低階的史都難以當上。根據上述制度環境,喜曾任史、令史的墓主喜應為史子,其家族世代為史。
秦朝官僚體系以丞相為頂點,從此角度俯瞰墓主喜,喜的身分卑下,不足道哉;然從地方鄉里庶民的角度仰視,喜卻是少數受到拔擢的地方人民,得以輔佐縣城長吏行政的刀筆吏,其地位不容小覷。發掘者亦據墓葬等級與隨葬器物等比較,推測喜的社會地位高於中小地主階層,絕非一般平民。喜在地方上具有較高的社會地位,與喜任職於地方政府,乃雞生蛋、蛋生雞的關係。墓主喜的官職既為其值得彰顯、必欲誇耀的重要身分,睡虎地11號墓便應埋有足以反映其曾經任官、身分非同一般平民的隨葬品,使墓主喜得以在安陸地下繼續誇耀自己的身分。
秦漢平民識字率有限,當時識字者應以官吏為多,[100]識字與否頗富身分區別的意義。隨葬書寫文字的簡牘帛書,是墓主識字的絕佳象徵,足以彰顯墓主身分非目不識丁的黔首百姓可比;隨葬法律,象徵了墓主握有官府對平民的統治權力,更可彰顯墓主與平民之間的巨大鴻溝。[101]從身份區別的角度,推測墓主隨葬簡帛乃至隨葬法律的心態,應屬合理。睡虎地秦律、《二年律令》等律令之所以隨葬,應當都是為了彰顯墓主曾經為史、曾經為吏。當代考古發掘中確鑿無疑的秦漢官吏墓,幾乎都是仰賴官印、律令與行政文書來判定墓主的身分,考古學者已充分發揮了隨葬法律的「身分識別」功能。[102]掌握這一當時人有意藉隨葬法律建構的「身分識別」,更有助於歷史學者探索當時文法之吏的社會地位。關注隨葬法律的出土環境,其意義不可謂小。[103]
十 餘論
上文已盡可能探討了秦漢隨葬法律的多元閱讀方式:或偏重簡牘屬性,如文字釋讀與簡冊編聯;或偏重文獻性質,如字詞訓詁與語法;或偏重史料價值,如歷史圖景;或偏重隨葬品功能,如出土環境;或兼而有之,如文本訛誤與抄寫。綜合觀之,秦漢隨葬法律的閱讀方式又有何特色呢?此答案須與其他史料相比較,方可窺知。
相較於後世的法律史料與秦漢傳世文獻,秦漢隨葬法律的性質較為多元,不只是單純的紙本出版品,更是具有實際重量與體積的出土簡牘、今人不熟悉使用方式的寫本、與大量隨葬品共出的考古材料,故秦漢隨葬法律的閱讀方式亦須多元,除了文獻學與歷史學,甚至需要一定的古文字學、簡牘學與考古學知識,方能充分掌握其豐富內涵,秦漢隨葬法律的閱讀基礎實不易建立。
相較於殘斷零碎的秦漢遺址簡牘,秦漢隨葬法律的內容較為完整全面,復原簡冊編聯後的面貌較近於書籍,無怪乎有學者憑藉隨葬法律探討秦漢法典的原貌。[104]正因如此,閱讀秦漢隨葬法律,既要充分借鑑簡牘學的研究方法,更要尋求個別條文在整體篇章、乃至於整個法律體系裡的位置,從法律體系及篇章整體的角度思考個別條文的制定意義。
相較於內容完整度可能更高的秦漢隨葬典籍簡,秦漢隨葬法律的閱讀方式又有何特色呢?「經典」雖具有永恆性,但近年戰國秦漢隨葬典籍簡的研究者已逐漸走出「本義」的追求,解構靜態的典籍文本,盡可能透過典籍簡的大量「異文」,分析思想家與繼承人、作者與讀者對典籍的不同詮釋,將「經典」視為在時空中不斷流動、重寫的存在。[105]相較之下,秦漢隨葬法律的研究打從一開始便主張律令面貌隨時代差異而有程度不同的修訂,只是因為現存出土秦漢律令篇章差別甚大,難以進行同一篇章甚至同一條文的比較,目前法律簡的研究反而偏於個別條文本義的探討,強調法律語言意涵的精確與固定性。因此秦漢隨葬法律簡與典籍簡的研究現況雖有落差,但閱讀方式似無本質差異。[106]隨著二十一世紀新材料的公布,[107]秦漢隨葬法律的異文、流動與重寫,肯定會成為學者矚目的焦點;雖非特色,卻是較為新穎的秦漢隨葬法律閱讀方式。隨著實證研究的充實,法律簡與典籍簡閱讀方式的進一步比較,才會成為可能。
本文初稿曾於清華大學歷史系「鳳凰山漢簡讀書班」、「京師出土文獻研讀班」、「中國政法大學中國法制史基礎史料研讀會」、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學研究所「中國古文書研究班」宣讀,寫作過程中得到支強、莊小霞、趙晶、凌文超、陳侃理、田天、邢義田、張榮強、馬怡、侯旭東、阿風等師友以及匿名審查人指正,在此致謝。唯一切文責由我個人自負。
本文曾刊載于《法制史研究》第26期,2014,臺北,頁1-43。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16年5月4日03:12。)
[1]如A. F. P. Hulsewe(何四維),
Remnants of Ch’in Law(秦律遺文):An Annotated Translation of the Ch’in Legal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3rd Century B.C. Discovered in Yun-meng Prefecture, Hu-pei Province, in 1975(Leiden: E. J. BRILL, 1985);[日]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京都:朋友書店,2006);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上海古籍,2007);李明曉、趙久湘,《散見戰國秦漢簡帛法律文獻整理與研究》(重慶:西南師大,2011)。
[2]下文引用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的圖版與釋文,均見於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北京:文物,2001);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不再詳列出處。
[3]「圖」字見孔家坡漢簡204,「園」字見《二年律令》簡429。參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隨州市考古隊編,《隨州孔家坡漢墓簡牘》(北京:文物,2006)。
[4]參彭浩,〈讀秦漢數書中的「輿田」及相關問題〉,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六輯)》(上海:上海古籍,2011),頁21-28;陳劍,〈讀秦漢簡札記三篇〉,收於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編,《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第四輯)》(上海:上海古籍,2011),頁358-380。
[5]邢義田曾懷疑「戶籍」一詞在秦漢時期為泛稱,參邢義田,〈從出土資料看秦漢聚落形態和鄉里行政〉,收於氏著,《治國安邦:法制、行政與軍事》(北京:中華書局,2011),頁249-340。
[6]見簡35。
[7]參貝大偉(David J. Bell),〈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簡226補釋〉,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2011.9.12),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546;李冠廷、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均輸律》譯注〉,《史原》復刊第2期(總第23期,2011,臺北),頁239-256。
[8]分見簡494、449、443、183。
[9]參游逸飛、周波,〈高陵、池陽、槐里——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傳食律》所見漢初長安驛傳路線〉,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古文字網」(2013.2.20),http://www.gwz.fudan.edu.cn/SrcShow.asp?Src_ID=2013;黃瓊儀、劉曉芸、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傳食律》譯注〉,《史原》復刊第4期(總第25期,2013,臺北),頁263-300。
[10]參洪尚毅,《漢代的塞尉與城尉——以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與西北邊塞漢簡為中心》(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4),頁15-22。
[11]參張忠煒,〈《二年律令》年代問題研究〉,《歷史研究》2008年第3期(北京),頁147-163;李力,〈《二年律令》題名再研究〉,收於氏著,《張家山247號墓漢簡法律文獻研究及其述評》(東京:東京外國語大學アジア.アフリカ言語文化研究所,2009),頁345-364。
[12]參吳榮曾,〈秦漢時的行錢〉,收於中國社會科學院簡帛研究中心編,《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文集》(桂林:廣西師大,2007),頁189-193。
[13]參高震寰、蔡佩玲、張莅、林益德、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錢律》譯注〉,《史原》復刊第3期(總第24期,2012,臺北),頁295-352。
[14]見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1990),頁115。
[15]參李均明,《秦漢簡牘文書分類輯解》(北京:文物,2009),頁425-428。
[16]此解釋得凌文超提示,在此致謝。
[17]見[東漢]班固著,[唐]顏師古注,西北大學歷史系標點,傅東華校勘,《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2),卷3,頁102。
[18]見[西漢]司馬遷著,[南朝宋]裴駰集解,[唐]司馬貞索隱,[唐]張守節正義,顧頡剛等點校,《史記》(北京:中華書局,1959),卷9,頁409。
[19]見何寧,《淮南子集釋》(北京:中華書局,1998),卷15,頁1067。
[20]見[清]朱駿聲,《說文通訓定聲》(北京:中華書局,1984),卷1,頁26。
[21]參「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その(三)〉,《東方學報》第78冊(2006,京都),頁1-239。
[22]參[日]廣瀨薰雄,〈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史律〉研究〉,收於氏著,《秦漢律令研究》(東京:汲古書院,2010)第七章,頁269-331。
[23]參游逸飛,《戰國至漢初的郡制變革》(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14),頁188。
[24]見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北京:中華書局,1996),頁1814-1815。
[25]參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集釋》(北京:社科文獻,2005),頁128;「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その(二)〉,《東方學報》第77冊(2005,東京),頁25-26;專修大學『二年律令』研究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譯注(五)--收律.襍律.錢律.置吏律.均輸律.傳食律〉,《專修史學》第39號(2005,川崎),頁93-171。
[26]參游逸飛,〈漢代法制史新取徑──以《二年律令》與《名公書判清明集》的禁賭為例〉,《史原》復刊第2期(總第23期,2011,臺北),頁179-203。
[27]見《漢書》卷19下,頁778。
[28]參黃瓊儀、劉曉芸、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傳食律》譯注〉,《史原》復刊第4期(總第25期,2013,臺北),頁263-300。
[29]參閻步克,〈論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收入氏著,《從爵本位到官本位──秦漢官僚品位結構研究》(北京:三聯書店,2009),頁370-407。
[30]參黃怡君,〈再論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置吏律》簡210的「非吏及宦」〉,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2010.8.23),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286;黃怡君、游逸飛、李丞家、林盈君、李協展,〈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置吏律》譯注〉,《史原》復刊第1期(總第22期,2010,臺北),頁287-337。
[31]參黃瓊儀、劉曉芸、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傳食律》譯注〉,《史原》復刊第4期,頁263-300。
[32]參游逸飛,〈說「繫城旦舂」--秦漢刑期制度新論〉,《新史學》第20卷第3期(2009,臺北),頁1-52。
[33]參游逸飛,〈《二年律令.秩律》簡444「二千石囗丞」應釋作「二千石官丞」〉,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2013.8.14),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879。。
[34]張家山漢簡的編聯散亂,圓點符號「.」的功能易被埋沒。其類似用法尚見於其他漢簡,參陳槃,〈以空格或圓點為標界 功令 秋射〉,收於氏著,《漢晉遺簡識小七種》(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75),頁1-3。
[35]參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秩律》所見郡吏補考〉,收於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編,《出土文獻研究(第十二輯)》(上海:中西書局,2013),頁261-271。
[36]參徐富昌,《簡帛典籍異文側探》(臺北:國家,2006);來國龍,〈論戰國秦漢寫本文化中文本的流動與固定〉,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二輯)》,頁515-527;[美]夏含夷(Edward.L.Shaughnessy),《重寫中國古代文獻》(上海:上海古籍,2012)。
[37]參裘錫圭,〈談談上博簡和郭店簡中的錯別字〉,收於氏著,《中國出土古文獻十講》(上海:復旦大學,2004),頁308-316。
[38]參游逸飛,〈試論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的幾處訛誤〉,收於武漢大學歷史學院編,《珞珈史苑.2013年卷》(武漢:武漢大學,2014),頁41-50。
[39]參高震寰、蔡佩玲、張莅、林益德、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錢律》譯注〉,《史原》復刊第3期,頁295-352。
[40]參「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その(二)〉,《東方學報》第77冊,頁1-119;專修大學『二年律令』研究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譯注(五)--收律.襍律.錢律.置吏律.均輸律.傳食律〉,《專修史學》第39號,頁93-171;劉曉芸,《秦漢時期地方官吏公務旅行之研究》(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李明曉、趙久湘,《散見戰國秦漢簡帛法律文獻整理與研究》。
[41]參黃瓊儀、劉曉芸、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傳食律》譯注〉,《史原》復刊第4期,頁263-300。
[42]參「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その(二)〉,《東方學報》第77冊,頁1-119。
[43]見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卷25〈詐教誘人犯法〉條,頁1744。
[44]參高震寰、蔡佩玲、張莅、林益德、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錢律》譯注〉,《史原》復刊第3期,頁295-35
中国历史故事有哪些手抄报
2。
[45]參李學勤編,《清華大學藏戰國竹簡(貳)》(上海:中西書局,2011),頁169注15。
[46]見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279。
[47]見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頁292-293。
[48]參陳偉,〈雲夢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校讀(五則)〉,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第八輯)》(上海:上海古籍,2013),頁343-349。
[49]參黃瓊儀、劉曉芸、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傳食律》譯注〉,《史原》復刊第4期,頁263-300。
[50]我於2009.9.4在荊州博物館庫房考察《二年律令》原簡時,向彭浩老師請教此問題。他認為不能完全排除該簡與他簡相編聯的可能性,「所舍」二字也許是《二年律令》正本某枚竹簡的末兩字,書手據律令正本抄寫247號漢墓副本,抄寫至〈亡律〉簡167時,受律令正本影響,抄到「所舍」二字後便不再往下抄滿副本竹簡,另拿一枚竹簡起頭續抄。其說大大啟發了我們對竹簡抄寫現象的思考,但缺乏證據,今姑誌之。
[51]此說得莊小霞學友提示,我原來推測「所舍」置於簡首的「匿罪人」之前,今改之。
[52] 見蔣禮鴻,《商君書椎指》(北京:中華書局,1986),卷5,〈定分〉,頁141。
[53] 見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頁65。睡虎地秦律的規定範圍是中央的廷尉與御史,里耶秦簡6-4記載遷陵令史「讎律令沅陵」,則反映地方官吏校讎法律的實況。參陳偉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武漢:武漢大學,2012),頁19。
[54] 參徐富昌,《簡帛典籍異文側探》;來國龍,〈論戰國秦漢寫本文化中文本的流動與固定〉,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二輯)》,頁515-527;[美]夏含夷(Edward.L.Shaughnessy),《重寫中國古代文獻》。
[55] 明器說可參考[日]大庭脩著,楊振紅譯,〈漢墓出土的簡牘--特針對王杖簡牘〉,收於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長沙三國吳簡暨百年來簡帛發現與研究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北京:中華書局,2005),頁458-470;[日]富谷至著,李力譯,〈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竹簡──特別是關於《二年律令》〉,收入卜憲群、楊振紅編,《簡帛研究二○○八》(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0),頁296-310;邢義田,〈從出土資料看秦漢聚落形態和鄉里行政〉,收入氏著,《治國安邦:法制、行政與軍事,頁317-318。
[56]參王偉,〈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編連初探〉,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一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頁353-367。
[57] 里耶秦更名方改「公室」為「縣官」,說明在秦統一前夕,秦律裡仍存在「公室」這一在秦惠王以後便應廢棄不用的詞語,故秦始皇統一天下後,須持續頒布詔令更易詞語,將「公室」、「王室」等舊詞語盡皆取消。因此《二年律令》裡存在掃除未盡的舊詞語,絕不奇怪。參游逸飛,〈里耶8-461號「秦更名方」選釋〉,收於魏斌編,《古代長江中游社會研究》(上海:上海古籍,2013),頁68-90。匿名審查人指出簡201與簡204的文字出入原因,亦可能是〈錢律〉制定時刻意為之:簡201的主體是犯罪者,針對犯罪者所制定的刑罰,必須明確固定,故書「棄市」;簡204的主體是「捕者」,針對捕者所制定的賞賜,亦須明確固定,故書「予爵一級」,至於被捕者逮捕的犯人的限定條件以較籠統的「死罪」概括,便可涵蓋其他犯人,更為適切。匿名審查人之說確實可能成立,但現存〈錢律〉未見「棄市」以外的其他「死罪」,其說遂無證據支持。本文仍維持舊說,以待新出秦漢〈錢律〉驗證。
[58]邢義田近年十分關注筆跡對簡牘研究的重要性,取得不少具體成果。參邢義田,〈湖南龍山里耶J1(8)157和J1(9)1-12號秦牘的文書構成、筆跡和原檔存放形式〉,收於氏著,《治國安邦:法制、行政與軍事》,頁473-498;邢義田,〈漢代簡牘公文書的正本、副本、草稿和簽署問題〉,《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82本第4分(2011,臺北),頁601-676;邢義田,〈漢至三國公文書中的簽署〉,《文史》2012年第3輯(北京),頁163-198。
[59] 下文的筆跡分析,均承方令光學長指導。
[60]參游逸飛,〈從「棄市」與「死罪」的異文現象看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的抄寫〉,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2012.7.9),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717;高震寰、蔡佩玲、張莅、林益德、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錢律》譯注〉,《史原》復刊第3期,頁295-352。
[61]參「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その(三)〉,《東方學報》第78冊,頁1-239。
[62]參專修大學『二年律令』研究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譯注(一○)--金布律〉,《專修史學》第44號(2008,川崎),頁97-143。
[63]關於張家山《二年律令》的字形與書手的關係,學者之間有不同意見。可參考永田英正,〈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の字體についての所感〉,《長江流域文化研究所年報》第4號(2006,東京),頁1-5;[加]葉山、[美]李安敦著,郭勉愈譯,〈張家山法律文獻英譯方法論及挑戰〉,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四輯)》(上海:上海古籍,2009),頁459-471。
[64]參黃怡君、游逸飛、李丞家、林盈君、李協展,〈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置吏律》譯注〉,《史原》復刊第1期,頁287-337。
[65]參黃瓊儀、劉曉芸、游逸飛,〈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傳食律》譯注〉,《史原》復刊第4期。
[66]據《張家山漢墓竹簡》出土位置示意圖標示。
[67]參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里耶秦簡(壹)》(北京:文物,2012);陳偉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武漢:武漢大學,2012),頁156。
[68]見張春龍、龍京沙,〈湘西里耶秦簡8-455號〉,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四輯)》,頁11-15。
[69]參游逸飛,〈里耶秦簡8-455號木方選釋〉,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六輯)》,頁87-104。
[70]應即《史籒篇》,參[日]大西克也,〈秦漢楚地隸書及關於「史書」的考察〉,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第六輯)》,頁437-455。
[71]見張金光,〈學吏制度--兼與漢比較〉,收於氏著,《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2004),頁709-742。
[72]下引數枚里耶秦簡均見於張春龍,〈里耶秦簡中遷陵縣學官和相關記錄〉,收於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編,《出土文獻(第一輯)》(上海:中西書局,2010),頁232-234。
[73]內史既不負責史學童的考試,「內史」二字遂未寫入〈史律〉之中,學者因而未能注意到〈史律〉亦為探討漢初內史區的重要材料。參森谷一樹,〈二年律令にみえる內史について〉,收於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京都:朋友書店,2006),頁117-136;尹弘兵,〈漢初內史考--張家山漢簡中所見漢初內史之演變〉,《江漢考古》2008年第3期(武漢),頁113-117。
[74]參中國社會科學院考古研究所編,《漢長安城未央宮:1980~1989年考古發掘報告》(北京:中國大百科,1996),頁107-109。
[75]參李迎春,〈「卒史」考〉,收於氏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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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漢郡縣屬吏制度演變考》(北京:北京師範大學博士論文,2009),頁108-112。里耶秦簡8-247記載「尉府爵曹卒史文」,反映秦代郡卒史已有一定分工,漢初《二年律令》出現負責文書的「尚書卒史」並不奇怪,李迎春之說可從。參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里耶秦簡(壹)》(北京:文物,2012);陳偉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武漢:武漢大學,2012)。
[76]李明曉譯為「第二名以下的不能任為縣令史。」其說應誤。見李明曉,〈張家山M247漢簡《二年律令》與《奏讞書》譯文〉,收於李明曉、趙久湘,《散見戰國秦漢簡帛法律文獻整理與研究》附錄二(重慶:西南師大,2011),頁426-514。
[77]推究緣由,或因此律在戰國時期便已制訂,其時兵馬倥傯,遴選郡守的主要標準應為帶兵作戰,而非批改「八體」的試卷。郡府既未必有能力批改「八體」的考卷,便只能將試卷送回首都由太史批改。李學勤也認為「這應該是郡守處沒有判定八體好壞能力的緣故。」見李學勤,〈試說張家山漢簡〈史律〉〉,《文物》2002年第4期(北京),後收入中國社會科學院簡帛研究中心編,《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文集》,頁55-59。
[78]參周振鶴,〈《二年律令.秩律》的歷史地理意義〉,收於中國社會科學院簡帛研究中心編,《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文集》,頁353-361。
[79]參馬孟龍,《西漢侯國地理》(上海:上海古籍,2013),頁161。
[80]參連雲港博物館、東海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簡帛研究中心、中國文物研究所編,《尹灣漢墓簡牘》(北京:中華書局,1997),頁79-81;謝桂華,〈尹灣漢簡所見東海郡行政文書考述〉,收於連雲港博物館、中國文物研究所編,《尹灣漢墓簡牘綜論》(北京:科學,1999),頁22-45;[德]紀安諾,〈尹灣新出土行政文書的性質與漢代地方行政〉,收於李學勤、謝桂華編,《簡帛研究二○○一》(桂林:廣西師大,2001),頁786-811;李迎春,《秦漢郡縣屬吏制度演變考》,頁95-97。
[81]〈秩律〉274個縣級地名當然不全是縣,但推測太史亦可考核、任命道、邑等縣級政區的令史,應不為過。
[82]代表著作可參考嚴耕望,《中國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漢地方行政制度》(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90)。
[83]參游逸飛,〈太史、內史、郡--張家山《二年律令.史律》所見漢初政區關係〉,收於中國地理學會歷史地理專業委員會、《歷史地理》編輯委員會編,《歷史地理(第二十六輯)》(上海:上海人民,2012),頁256-258;游逸飛,《戰國至漢初的郡制變革》(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14),頁185-191。
[84]木牘尚記載了平里的資料,但此處不予討論,因為資料似有計算錯誤。參高敏,〈從江陵鳳凰山10號漢墓出土簡牘看西漢前期芻、稿稅制度的變化及其意義〉,收於氏著,《秦漢史探討》(鄭州:中州古籍,1998),頁279-291。
[85]參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江陵鳳凰山西漢簡牘》(北京:北京中華,2013)。
[86]參高敏,〈論西漢前期芻、稾稅制度的變化發展--讀《張家山漢墓竹簡》劄記之二〉,收於氏著,《秦漢魏晉南北朝史論考》(北京:中社科,2004),頁120-125。
[87]高敏首先利用鳳凰山漢牘專論芻稾稅制,並推論戶芻重於田芻的意義。但他後來討論張家山《二年律令》裡的芻稾稅制,卻未注意到其戶芻輕於田芻的規定,因而未注意到《二年律令》與鳳凰山漢牘的差異。參高敏,〈從江陵鳳凰山10號漢墓出土簡牘看西漢前期芻、稿稅制度的變化及其意義〉,收於氏著,《秦漢史探討》,頁279-291;〈論西漢前期芻、稾稅制度的變化發展--讀《張家山漢墓竹簡》劄記之二〉,收於氏著,《秦漢魏晉南北朝史論考》,頁120-125。
[88]參閻步克,〈由「比秩」論戰國秦漢祿秩序列的橫向擴張〉,《國學研究》第12卷(2003,北京),頁121-154;閻步克,〈「比秩」的性格、功能與意義〉,收於氏著,《從「爵本位」到「官本位」:秦漢官僚品位結構研究》下編第六章,頁433-468。
[89]邢義田認為秦至西漢流行某種葬俗:「地方官吏會將與自己生前職掌有關的公文書或地圖複製成陪葬品,伴同遣策等埋入墓中。」參邢義田,〈從出土資料看秦漢聚落形態和鄉里行政〉,收於氏著,《治國安邦:法制、行政與軍事》,頁249-340。
[90]參黃怡君、游逸飛、李丞家、林盈君、李協展,〈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置吏律》譯注〉,《史原》復刊第1期,頁287-337。
[91]此承陳偉老師提示。
[92]下引資料均出自《雲夢睡虎地秦墓》編寫組,《雲夢睡虎地秦墓》(北京:文物,1981);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
[93]參Mike Parker Pearson,
The Archaeology of Death and Burial, College Station: Texas A&M University Press, 2001.
[94]考古報告並未對竹簡測重。邢義田曾以現代台灣產竹製作大小類似的竹簡十二枚測重,單簡平均重量為2.616公克。本文據此數據推估睡虎地11號秦墓竹簡的重量,僅供參考。參邢義田,〈漢代簡牘的體積、重量和使用--以中研院史語所藏居延漢簡為例〉,收於氏著,《地不愛寶:漢代的簡牘》(北京:中華書局,2011),頁1-50。
[95]邢義田曾計算現存最長的漢代簡冊〈永元器物簿〉(現藏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於)所占空間體積為1579.5立方公分。本文據此數據推估睡虎地11號秦墓竹簡捲成冊後的空間體積。參邢義田,〈漢代簡牘的體積、重量和使用--以中研院史語所藏居延漢簡為例〉,收於氏著,《地不愛寶:漢代的簡牘》,頁1-50。
[96]見《雲夢睡虎地秦墓》,頁10。
[97]見《雲夢睡虎地秦墓》,頁13。
[98]參嚴耕望,《中國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漢地方行政制度》;李迎春,《秦漢郡縣屬吏制度演變考》。
[99]尹灣漢簡便揭示許多地方屬吏可憑考績升遷為朝廷命官,參廖伯源,〈漢代仕進制度新考〉,收於氏著,《簡牘與制度——尹灣漢墓簡牘官文書考證》增訂版(桂林:廣西師大,2005),頁1-46。
[100]葉山認為秦漢基層社會已有不少人具備讀寫能力,邢義田、冨谷至則認為目前利用文書、石刻、書信來推測秦漢官吏與平民讀寫能力的研究方法可進一步檢討。參[加]葉山(Robin Yates)著,林凡譯,〈卒、史與女性:戰國秦漢時期下層社會的讀寫能力〉,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三輯)》(上海:上海古籍,2008),頁359-384;邢義田,〈秦漢平民的讀寫能力--史料解讀篇之一〉,收於邢義田、劉增貴編,《古代庶民社會:中央研究院第四屆國際漢學會議論文集》(臺北:中央研究院,2013),頁241-288;[日]冨谷至著,劉欣寧譯,〈庶民的識字能力與文字傳達的效用〉,收於邢義田、劉增貴編,《古代庶民社會:中央研究院第四屆國際漢學會議論文集》,頁289-298。
[101]睡虎地11號墓亦隨葬〈語書〉與〈為吏之道〉,性質似乎與隨葬法律類似,也具有象徵官吏身分的功能。循此而論,11號墓隨葬的《日書》,似乎反映墓主的職掌不限於用法律治理黔首,尚須以擇日之術溝通鬼神。無論如何,目前秦至漢初官吏墓隨葬《日書》的數量多於隨葬法律,反映當時官吏與方術的密切關係,遠較我們想像得深。
[102]參劉慶柱、白雲翔編,《中國考古學:秦漢卷》(北京:中社科,2010)第三章〈秦代官吏與平民墓葬〉,頁110-148、第八章〈漢代官吏與平民墓葬〉,頁380-551。
[103]上述之說不能解釋隨葬法律簡牘的習俗為何盛行於秦至漢初時期,不盛行於其他使用簡牘書寫法律的時代。由於目前隨葬法律的墓葬至多不過十數,隨葬法律習俗的盛行是否限於秦至漢初,實待進一步驗證,此疑問宜暫且擱置。不過本文仍欲提出一種可能的解釋,以供學界進一步探討。隨葬法律可以反映墓主身分為官吏,是因為平民大抵不具備、不能擁有專業的法律知識。換言之,當律令之學興於民間,布衣可以熟習律令時,隨葬法律反映墓主身分為官吏的功能便會逐漸削弱,最終不再能反映官民之別;隨葬法律既然失去了區別身分的作用,隨葬法律的必要性也就降低不少,可能導致隨葬法律的葬俗不再流行。邢義田曾指出律令之學在秦代為壟斷性的官學,於漢代逐漸開放,在東漢時大盛於民間。參邢義田,〈秦漢的律令學--兼論曹魏律博士的出現〉,收於氏著,《治國安邦:法制、行政與軍事》,頁1-61。李學勤則指出東漢前期許慎撰寫《說文解字》引用的〈尉律〉,內容與漢初〈史律〉大致相同,卻已不再限制學童身分為「史子」,可見至遲於東漢,政府已不再限制官學弟子出身,平民亦可進入官學、取得入仕機會。參李學勤,〈試說張家山漢簡〈史律〉〉,《文物》2002年第4期,又收入中國社會科學院簡帛研究中心編,《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文集》,頁55-59。邢義田與李學勤對秦漢官學制度的分析,在社會史上的意義可表述為:在限制官學弟子出身、以律令為官學的秦至漢初,吏、民之間的身分鴻溝比東漢更為分明,隨葬法律是證明墓主為吏的利器。但到了官學與律令學開放給庶人的東漢,布衣可以學律令,官吏隨葬法律無法充分證明自己的獨特身分、社會地位,原來流行於官吏群體的隨葬法律習俗遂告衰歇。進而言之,政治制度的改革可能影響社會習俗的變動,考古學文化實可能受政治力的影響而變遷。
[104]參楊振紅,〈秦漢律篇二級分類說——論《二年律令》二十七種律均屬九章〉,《歷史研究》2005年第6期(北京),頁74-90;楊振紅,〈出土法律文書與秦漢律二級分類構造〉,收於氏著,《出土簡牘與秦漢社會》第一章(桂林:廣西師大,2009),頁1-35。持不同意見者如孟彥弘,〈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歷史研究》2005年第3期,頁19-36;孟彥弘,〈從「具律」到「名例律」--秦漢法典體系演變之一例〉,收於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學刊編委會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學刊(第四集)》(北京:商務印書館,2007),頁125-131;張忠煒,《秦漢律令法系研究初編》(北京:社科文獻,2012)。
[105]參李學勤,《重寫學術史》(石家莊:河北教育,2001);來國龍,〈論戰國秦漢寫本文化中文本的流動與固定〉,收於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二輯)》,頁515-527;[美]夏含夷(Edward.L.Shaughnessy),《重寫中國古代文獻》。
[106]但因研究典籍簡的學者多為古文字、中文系乃至哲學系出身,較少關注簡牘學與考古學的閱讀方式,目前學者對秦漢隨葬法律簡與典籍簡的實際閱讀方式仍有一些落差。
[107]參荊州地區博物館(院文清執筆),〈江陵張家山兩座漢墓出土大批竹簡〉,《文物》1992年第9期,北京,頁1-11;胡平生,〈中國湖北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竹簡概述〉,收於大庭脩編,《漢簡研究的現狀與展望》(京都:關西大學,1993),頁271-273;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雲夢縣博物館,〈湖北雲夢睡虎地M77發掘簡報〉,《江漢考古》2008年第4期(武漢),頁31-37;荊州博物館編,《荊州重要考古發現》(北京:文物,2009);陳松長,〈岳麓書院所藏秦簡綜述〉,《文物》2009年第3期,頁75-88;陳松長,〈岳麓書院藏秦簡中的行書律令初論〉,《中國史研究》2009年第3期(北京),頁31-38、177。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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