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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戰國時期國家法律的傳播
(吉林大學古籍研究所)
摘要:新型法制的建設是戰國時期中央集權制度國家逐步建立的標識之一。法律的傳播自上至下逐級傳達,國家設置專門的法律文本保管機構,中央及地方定期向官吏和百姓展示法律文本,配備專職官員負責法律條文的解釋等一系列嚴密的制度和措施,保證了國家法律的有效傳播,從而使新型國家體系能高效運轉。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是戰國時期國家對法律條文進行官方解釋的代表性成果,也是秦漢律學的重要成就。
關鍵字:戰國 秦簡 《周禮》 法律傳播
戰國時期是中國古代中央集權制度逐步確立並完善的時期,法制建設則是其標誌之一。戰國時期的變法運動已為學界詳論,但關於列國法律自上而下的傳播方式及其相應的保障制度,則論述不多。本文主要以《周禮》等傳世文獻與出土的秦漢簡牘中的史料相結合,做一些初步的探索。請專家批評指正。
一 自上至下,逐級傳達
戰國時期法律傳播的可以概括為:從上到下,先官後民,抄法讀法明法用法。
所謂從上到下,就是說法律的傳播首先從中央機關開始,先中央後地方,逐級傳達。以《周禮》而言,《周禮》六官分別為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官司空。冬官部分亡佚,故在此不論。天官冢宰亦稱大宰,是周王之下總理全國的最高行政長官,總掌“建邦之六典”,即治典、教典、禮典、正典、刑典、事典,這六類典章既包括針對諸侯國的,也包括針對王朝直轄區的。
以地官系統為例,鄉大夫在司徒那裏領受法律之後,回到本鄉便逐級向下傳達,直到每家每戶。《鄉大夫》:
正月之吉,受教法于司徒,退而頒之於其鄉吏,使各以教其所治,以考其德行,察其道藝。
“教法”指的是《大司徒》掌握的“十二教”、“土會之法”、“土宜之法”、“十二荒政”等等。“鄉吏”則指的是鄉大夫屬下的各級地方行政官吏,依次為州長、黨正、族師、閭胥等,這些官吏則把其所領受的政策法令依次傳達給轄區百姓。如:
《州長》:各掌其州之教治政令之法。
正月之吉,各屬其州之民而讀法,以考其德行道藝而勸之,以糾其過惡而戒之。
若以歲時祭祀州社,則屬其民而讀法,亦如之。春秋以禮會民而射於州序。凡州之大祭祀、大喪,皆蒞其事。若國作民而師、田、行、役之事,則帥而致之;掌其戒令與其賞罰。歲終,則會其州之政令。
正歲則讀教法如初。三年大比,則大考州里,以贊鄉大夫廢興。
《黨正》:各掌其黨之政令教治。
及四時之孟月吉日,則屬民而讀邦法以糾戒之。春秋祭禜,亦如之。國索鬼神而祭祀,則以禮屬民,而飲酒於序以正齒位:一命齒於鄉里,再命齒于父族,三命而不齒。凡其黨之祭祀、喪紀、昏冠、飲酒,教其禮事,掌其戒禁。凡作民而師、田、行、役,則以法治其政事。歲終,則會其黨政,帥其吏而致事。
正歲屬民讀法,而書其德行道藝。以歲時蒞校比。及大比,亦如之。
《族師》:各掌其族之戒令政事。
月吉,則屬民而讀邦法,書其孝、弟、睦、姻、有學者。
《閭胥》:各掌其閭之征令。以歲時各數其閭之眾寡,辨其施捨。凡春秋之祭祀、役政、喪紀之(數)[事],聚眾庶。
既比,則讀法,書其敬、敏、任、恤者。凡事,掌其比、觵撻罰之事。(引文重點號為筆者所加)
這種由中央到地方,從上到下逐級傳達的制度,保證了國家政令的暢通,保證國家的政令不僅官吏熟練掌握,而且百姓也都耳熟能詳。
再以《周禮》的春官系統為例。《周禮·春官·御史》:
掌邦國都鄙及萬民之治令,以贊塚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贊書凡數從政者。
鄭玄注:“為書寫其治之法令,來受則授之。”孫詒讓曰:“法令,謂應行之條律。其文繁多,故為書寫授所司,使受而行之也。”[1]御史是輔佐塚宰治理天下的,所以他那裏保存著一份國家法律的副本。因為法律條文繁多,所以國家的各級職能部門只能抄錄和掌握與本部門相關的那部分法律。
如果僅從《周禮》本身的這些記載分析,我們或可以懷疑其中理想化的成分,但是再與《戰國策》、《商君書》、《管子》以及睡虎地秦律相印證,我們就不得不承認其真實性還是占很大比重的。
《戰國策·魏策》:“安陵君曰:‘吾先君成侯受詔襄王,以守此地也。手受大府之憲,憲之上篇曰:子弑父,臣弑君,有常不赦。國雖大赦,降城亡子不得與焉。’”安陵君的先人受封之時,即從國家的法令管理機構接受了作為指導方針的法律條款,忠於家國,永不背叛,否則必受嚴懲。
《商君書·定分》篇雖非商鞅所作,但學界公認它確系商鞅一派法家的作品,可能產生于戰國後期,其中記載當反映著商鞅變法以後秦國的情況[2]。《定分》:
法令皆副,置一副天子之殿中。為法令為禁室,有鋌鑰,為禁而封之,內藏法令一副禁室中,封以禁印,有擅發禁室印,及入禁室視法令,及禁剟一字以上,罪皆死不赦。一歲受法令以禁令。
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諸侯郡縣皆各為置一法官及吏,皆此秦一法官。郡縣諸侯一受寶來之法令,學問並所謂。
孫詒讓指出,“寶來”即“禁室”之誤[3]。按照《定分》篇的說法,秦國的法令除原始文本之外,中央還分別抄錄幾個副本。這些副本分別藏在天子之殿、禁室、御史府及丞相府等處。禁室中的法令每年公布一次,中央各級部門及郡縣政府的主法令之官都要來這裏接受法令。
《管子》一書也記載了國家法律頒布並逐級傳達的過程。《立政》云:
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憲于國。五鄉之師,五屬大夫,皆受憲于太史。大朝之日,五鄉之師,五屬大夫,皆身習憲於君前。大史既布憲,入籍於大府,憲籍分於君前。五鄉之師出朝,遂於鄉官,致於鄉屬,及于游宗,皆受憲。憲既布,乃反致令焉,然後敢就舍。憲未布,令未致,不敢就舍,就舍謂之留令,罪死不赦。五屬大夫,皆以行車朝,出朝不敢就舍,遂行。至都之日,遂於廟,致屬吏,皆受憲。憲既布,乃發使者,致令以布憲之日,蚤晏之時。憲既布,使者以發,然後敢就舍。憲未布,使者未發,不幹就舍,就舍謂之留令,罪死不赦。憲既布,有不行憲者,謂之不從令,罪死不赦。
國家的法律法令由國君簽署發布,但具體的工作由大史來實施。五鄉之師和五屬大夫都是地方行政部門的最高長官,他們從大史那裏領取法律文本進行學習和研究,“身習憲於君前”,是說他們對法律的熟悉得到了國君認可。之後,這些地方長官離開首都,把他們所接受的法律逐級傳達給其屬下的各級職能機構。這一過程要及時準確,不能遷延時日,否則相關的官員就會受到嚴厲的處罰。《立政》篇屬於《管子·經言》諸篇之一。關於《經言》諸篇的成書年代,學術界觀點不一,但多傾向于戰國中期[4]。可以看出,《管子》中關於法律頒布過程的記載與《商君書》非常相似。
可以看出,戰國時期國家法律的頒布,在立法完成之後,由主管法律文書的部門向前來首都受法的各地方部門的行政長官頒布法律文本,地方長官接受之後要在首都詳加研習,然後接受國君或有關機構的詢問考核。在證明其已對新法律熟練掌握之後,即可離開首都返回本轄區,回去之後,按照同樣的程式,依次把新法傳達下去,直到每一個編戶齊民。侯家駒先生指出,《周禮》中關於法令傳播的記載,正是戰國時期法家“以吏為師”、“以法為教”的描述,“地官高級行政官員(由大司徒至鄉大夫),都是在‘以法為教’,而其基層官員則是‘以吏為師’的實踐者”[5]。徐复觀先生認為《周禮》乃王莽、劉歆偽造的觀點我們當然不同意,但他認為《周禮》中普及法令的各種措施是法家“以吏為師”政策體現,卻值得肯定。他說:“從鄉大夫受法、頒法起,通過州長、黨正、族師、閭胥,都把‘考其德行,察其道藝’的這種教育性質的事情,與大司徒所頒之法緊緊地連在一起,亦即是把人民的品格、能力,與政府的法令緊緊地連在一起,便自然會以政府的法,作為衡斷人民品格、能力的惟一標準,而使德行道藝不能不因之變質,這是法家‘以吏為師’的巧妙運用。”[6]金春峰先生指出:“《周官》的法,有法家嚴刑峻法意義上的法令刑法之法,有禮與制度之法,還有作事程式、法式、法儀之法。……《周官》的‘讀法’也包括上述三方面的內容。”[7]金先生說得確實很對。
不過,戰國時期的法家之法是否就只是“嚴刑峻法意義上的法令刑法之法”很難說。現在我們所見到的《商君書》、《韓非子》雖然強調“嚴刑”,但“峻法”之中是否就只是刑法,根本無法證明。《商君書》中的《墾令》就是關於農業方面的法令,睡虎地秦簡和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除了刑法之外,也包括大量的經濟行政法規,其中也不乏金春峰先生所說的“禮與制度之法”、“作事程式、法式、法儀之法”。所以,我們關於法家之法的全貌還應進一步探討,不應該把它限制在嚴刑峻法的框框之內,也不應該一看到“作事程式、法式、法儀之法”,包括一些仁義教化的內容,馬上就說是受到儒家思想的改造。一個人的思想是很複雜的,一種學說的思想體系更是如此,法家思想就不能有忠孝,儒家思想中也不能有嚴刑,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應該到了反思的時候了。
戰國時期國家不但要求官吏明法,更要求其嚴格執法,依法行政。《周禮》多處強調官吏“不用法者,國有常刑”,《商君書》告誡官吏“不敢以非法遇民”,《管子》也一再要求官吏“奉法無奸”。可以說,國家政令法規的暢通與普及,確實成了戰國以來列國競相追求的目標。
二 核對修正,確保無誤
法律在逐級傳播過程中,如果文字的抄錄或理解有誤或發生偏差,就會影響到其貫徹執行的最終效果。這一點,戰國時期各國的統治者已經認識到了。因此,各國採取了相應的措施以防止或減少這種情況的發生。
以《周禮》地官系統為例,《周禮·地官·鄉大夫》:
歲終,則令六鄉之吏皆會政致事。正歲令群吏考法于司徒,以退,各憲之於其所治。
“正歲”與“歲終”同義。“正歲令群吏考法于司徒”,即上引《小司徒》所謂的“正歲,則帥其屬而觀教法之象,令群吏憲禁令,修法糾職,以待邦治”。“修法糾職”,就是對原有的法令進行核對訂正。歲終六鄉的長官到司徒那裏去核對抄錄法律,然後帶回去懸掛在自己的治所,以供屬下機構抄錄核對,同時亦以此來考核本部門所屬官吏。《管子·立政》也說:“考憲而有不合於大府之籍者,侈曰專制,不足曰虧令,罪死不赦。”這就是說,國家各機關使用的法律文本要與大府保存的原件定時核對,擅自增加或減少文字都屬於死罪。
國家機關定期核對法律的制度亦見於秦律。睡虎地秦簡《尉雜》:
歲讎辟律于御史。
整理小組注:“尉雜,關於廷尉職務的各種法律規定。”又說:“《商君書·定分》說法令都藏有副本,以防止刪改。本條應指廷尉到御史處核對法律條文。”[8]
“歲讎辟律于御史”,是說廷尉每年都要在固定的時間去御史那裏核對法律條文。他所核對的法律條文就是廷尉府原來在中央主管法律的御史府那裏抄錄的那部分法律,即《尉雜》。御史府是秦國國家文書檔案的主要保管機構。所以劉邦攻破鹹陽時,蕭何“獨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圖書藏之”[9]。秦簡的記載表明,定時到御史府或相關機構去核對本部門所適用的法律,這不是廷尉一個部門需要這樣做,而是國家各級機構都要這樣做。不同級別或地區的部門有具體負責核對的機關。上引《內史雜》規定都官要到各自所在縣去抄寫本部門的適用法律,那麼核對法律條文也應該到他所抄寫的地方去。
由於古代的法律傳播要靠抄寫,那麼傳抄過程中出現各種誤差就是難免的,這就需要定期核對原文。另外法律的變更、增減以及新法令的產生,都需要使用者及時準確地掌握,尤其是國家行政機關,這也是秦簡中要求定期核對法律條文的原因。
《商君書》中的有關記載也可以我們以上的分析提供佐證。《商君書·定分》:
法令皆副,置一副天子之殿中。為法令為禁室,有鋌鑰,為禁而封之,內藏法令一副禁室中,封以禁印,有擅發禁室印,及入禁室視法令,及禁剟一字以上,罪皆死不赦。一歲受法令以禁令。
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諸侯郡縣皆各為置一法官及吏,皆此秦一法官。郡縣諸侯一受寶來之法令,學問並所謂。
按照《定分》篇的說法,秦國的法令除原始文本之外,中央還分別抄錄幾個副本。這些副本分別藏在天子之殿、禁室、御史府及丞相府等處。禁室中的法令每年公布一次,中央各級部門及郡縣政府的主法令之官都要來這裏接受法令。當然也可以對照禁室法令核對上年所受之法令有何變動或誤抄,以便及時更正。不過,既然除禁室之外,天子之殿、御史府、丞相府分別負責吏民對於法令的詢問,那麼各部門來此核對所抄錄之法律條文也是可以的。睡虎地秦律《尉雜》所說的“歲讎辟律于御史”,或即與此有關。地方郡縣所抄錄的法律副本來自禁室,那裏同樣設有專職的機構和官員負責國家法律的傳播。郡縣屬下的各級機構及中央駐地方的派出機構也都要定時到郡縣主法令機構去抄錄或核對法律。這也可以解釋睡虎地秦律《內史雜》所謂“縣各告都官在其縣者,寫其官之用律”的規定了。
在這裏,我們有必要再解釋一下秦律中《尉雜》、《內史雜》這類法律稱謂及相關問題。
《尉雜》既然是“關於廷尉職務的各種法律規定”,所以有時候又稱之為“尉律”。“尉律”之稱見於《說文解字·敘》,徐鍇認為是漢律篇名,王應麟不同意許說,李學勤先生根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證明“尉律”確是泛稱,王說是對的[10]。睡虎地秦簡中除了《尉雜》這樣的法律泛稱外,還有《內史雜》,整理小組注“關於掌治京師的內史職務的各種法律規定”,也是非常正確的[11]。
《尉雜》和《內史雜》這樣的法律集合,從竹簡的抄錄形式來看,是官方的有意編纂行為,它們相當於廷尉和內史的職官法或者說部門法。所以在岳麓書院所藏秦簡中又稱之為“《內史雜律》”[12]。那麼,當時既然有關於廷尉和內史的部門法,無疑也存在著其他機構的部門法。
這一推斷從《內史雜》有關規定中可以得到印證。《內史雜》:
縣各告都官在其縣者,寫其官之用律。
整理小組注:“寫,抄寫。都官各有所遵行的法律,所以所在的縣要去抄寫。”[13]這句話解釋有誤,或者是排版的錯誤,應該是“都官各有所遵行的法律,所以要去所在的縣抄寫。”都官作為一類國家行政部門,所適用的法律有很多,他們把這些法律抄錄在一起,便於參照使用,抄錄的結果就如《內史雜》、《尉雜》這樣的法律集合,或許可稱為《都官雜》。國家的法律是從上到下逐級頒布的。廷尉要到中央主管法令的機構去抄錄與本部門相關的法律,都官要到所在縣抄錄本部門所適用的法律,同理,國家的其他各級機構也都需要到本機構的上級機構或者相應的機構抄錄本部門的部門法[14]。因此,我們相信,秦律中一定還存在不少類似《內史雜》、《尉雜》的法律集合。《效律》:
為都官及縣效律:其有贏、不備,物直(值)之,以其賈(價)多者罪之。
“為都官及縣效律”,表明《效律》這條的規定是專為都官和縣而制定的,這意味著《效律》中有的條款並不適用於都官和縣。《效律》是國家頒布的有關經濟審核的基本法律。秦以法治國,最強調政令統一,因此不同機構所適用的《效律》應該是源於國家頒布的《效律》的一部分,而不是單獨制定,各不相關。也就是說,都官和縣政府從《效律》中摘抄適用於本部門法律的時候,就抄這樣的律條。
上文提到,“尉律”就是適用于廷尉的各種法律的統稱。秦漢律中把不同篇章中關於同一類事務的法律規定統稱為“××律”的現象,除此之外,睡虎地秦簡中所謂的“齎律”、“平罪人律”,張家山漢簡中所謂的“私自叚(假)律”、“奴婢律”、“匿罪人律”等等[15],含義與此相類似。與秦律《內史雜》、《尉雜》體裁相類似的傳世文獻就是《周禮》。《周禮》中每一個職官下的內容就是適用於本職官或者說本部門的各種法律規定。
《周禮》一書有的學者認為是齊國的著作[16],有的學者認為它反映了山東六國之制[17]。果真如此,《周禮》與秦律有關職官法的記載形式,就表明了這是戰國時期列國行政部門及官員的一種普遍作法。《內史雜》、《尉雜》的編纂是明顯的例證。《周禮》則是職官法編纂的一個集大成,不管它中間存在著怎樣的矛盾或理想化成分,它無疑是受到了當時官方編纂體例的影響。于淩博士通過秦漢時期律令學發展的深入後指出:
不論是官方的強制行為還是個人喜好所致,秦墓中出土秦律與漢墓中出土漢律都表明秦漢時期抄錄當朝律並以之隨葬並不是各別的現象而是一種具有連續性的社會存在[18]。
我們認為,正是因為戰國時期的列國行政部門和官員有從國家法律中各取所需而摘抄法律條文的制度,受其影響,墓葬中出土的法律簡牘也大多殘缺不全,只是墓主人生前所需的那部分了。
三 吏、民明法,互相監督
法律公布之後,國家採取各種措施,強化官吏和百姓學法,懂法。定期公開法律,以供國家各級機關及萬民瞻仰,這在《周禮》的記載中已成為定制。如:
《太宰》:“正月之吉,始和布治于邦國都鄙。乃縣治象之法于象魏,使萬民觀治象,挾日而斂之。”
《小宰》:正歲,帥治官之屬而觀治象之法,循以木鐸,曰:“不用法者,國有常刑!”乃退,以宮刑憲禁于王宮。令於百官府,曰:“各修乃職,考乃法,待乃事,以聽王命。其有不共,則國有大刑。”
《大司徒》:“正月之吉,始和布教于邦國都鄙,乃縣教象之法于象魏,是萬民觀之,挾日而斂之。乃施教法于邦國都鄙,使之各以教其所治民。”
《小司徒》:“正歲率其屬而觀教法之象,徇以木鐸,曰:‘不用法者,國有常刑。’” 令群士,乃宣布于四方,憲刑禁。
《大司馬》:“正月之吉,始和布政于邦國都鄙,乃縣政象之法于象魏,使萬民觀政象,挾日而斂之。”
《大司寇》:“正月之吉,始和布刑于邦國都鄙,乃縣刑象之法于象魏,使萬民觀之,挾日而斂之。”
《小司寇》:“正歲率其屬而觀刑象,令以木鐸,曰:‘不用法者,國有常刑。’”
《周禮》中所謂的“正月之吉”與“正歲”是兩個不同的時間。孫詒讓引戴震說曰:“異正月正歲之名而事不異,其為二時審矣。凡言正月之吉,必在歲終正歲之前,未嘗一錯舉於後,其時之相承,正月為建子之月,歲終為建丑之月,正歲為建寅之月也。先之以正月之吉,布政之始也。繼之以正歲,於是而後得遍奉以行也。六官之正,有止言正月之吉,不言正歲者,上之所慎,在宣布之始也。六官之屬,有止言正歲,不言正月之吉者,待上之宣布,乃齊同奉行也。”[19]王都正月之吉展示法律,是給萬民看的。正月之吉展示法律,則主要是給王都的各級國家機關的官員看的。上引地官系統的《州長》、《黨正》、《族師》、《閭胥》的資料表明,地方各級機關也在每年的正月之吉與正歲兩個時間向所轄區域的百姓與官吏展示法律,
中国历史故事读后感三篇
召集吏民讀法、明法。此外,據《周禮》的記載,國家各級機關在組織大的活動包括軍事、祭祀等之前,都要向參與者宣布相關的制度或法規。《周禮》中所載的國家各級機關每年定期觀法,就包括了秦律所謂的抄錄和校對法律;萬民定時觀法,則與《商君書·定分》所說的普及法律于萬民相似。
戰國時期國家的法律傳播,對於國家官吏來說,要明法懂法,依法行政,所以《周禮·天官·小宰》考核官吏的六項指標,第五條就是“廉法”;對於百姓來說,不但要懂法守法,也要依靠法律,維護自身的權利,監督官吏的不法行為。《商君書·定分》說:
故天下之吏民無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幹犯法以幹法官也。遇民不修法,則問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告之。民即以法官之言正告之吏。吏知其如此,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又不敢犯法。
百姓懂得法律,就會遵守法律,遇到官吏非法侵犯自己的利益時,就會以法律為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官吏知道百姓懂法,就不敢非法行政以侵犯百姓的利益。
秦國的法家代表人物強調依法治國首先要依法治吏,只要官吏能依法行政,百姓自然就會按部就班遵守國家的政令,國家就會大治。故《韓非子·外儲說右下》說:“人主者,守法責成以立功者也。聞有吏雖亂而有獨善之民,不聞有亂民而有獨治之吏,故明主治吏不治民。”
但是如何治理官吏,則是讓統治者大傷腦筋。單純依靠官吏監督官吏,顯然是不夠的。因為官吏彼此也有私欲,他們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當然就會徇私舞弊,串通一氣。但如果採取措施,讓官吏與其所治理的百姓彼此之間互相監督,那麼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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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會時刻處於被監督的地位,他們就再也無法瀆職了。《商君書·禁使》說:
今亂國不然,恃多官眾吏。吏雖眾,同體一也。夫同體一者相不可。且夫利異而害不同者,先王所以為保也。故至治,夫妻交友不能相為棄惡蓋非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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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於親,民人不能相為隱。上與吏也,事合而利異者也。今夫騶虞以相監,不可,事合而利異者也。若使馬焉能言,則騶虞無所逃其惡矣,利異也。利合而惡同者,父不能以問子,君不能以問臣。吏之與吏,利合而惡同也。夫事合而利異者,先王之所以為端也。
“騶虞以相監”,就是說讓養馬的人彼此之間互相監督,未必能把馬養好;但如果馬會說話,用馬來監督養馬的人,那麼養馬者就不敢再有絲毫的馬虎。《商君書》以此為喻,提出國家大治的最佳辦法就是讓官吏與百姓這利益對立的雙方互相監督。而要達到這一目的,就必須在全國上下普及法律知識,不但官吏要明法,百姓也要明法。法律的這種雙刃劍作用,在春秋時期就已經被當時的政治家認識到了。《左傳》昭公六年記載鄭國鑄刑書時,晉國大臣叔向就反對說:
民知有辟,則不忌於上,並有爭心,以征於書,而僥倖以成之,弗可為矣。(省略)如是,何辟之有?民知爭端矣,將棄禮而征於書。錐刀之末,將盡爭之。(省略)
錢穆先生說:“刑律預定了,平民在那預定的刑律上,便有他們的地位(即仲尼所謂民在鼎矣),自然為一輩明白的貴族們所不喜。”[20]百姓根據法律維護自己的權益,就必然會對貴族的尊嚴和地位提出挑戰。叔向所反對的,正是戰國時期的法家所追求的目標。
《周禮》中的大史就負責國家法律文書檔案的管理,並就相關疑問及糾紛進行公證裁決。《周禮·春官·大史》云:
掌建邦之六典以逆邦國之治,掌法以逆官府之治,掌則以逆都鄙之治。凡辯法者考焉,不信者刑之。
“典”是諸侯國在周王室的規範下行使權利與義務的法律規定,“法”是周王室直轄的各級官府行使職權的法律規定,“則”是都鄙的王子弟及卿大夫采邑機構行使職權的法律規定。所謂“辨法”,鄭玄注:“謂邦國、官府、都鄙以法爭訟來正之者。”[21]指的是對法律條文文字的辨證及對其內容含義的理解,包括“典”與“則”在內。因為大史這個機構掌管著邦國、官府以及都鄙的法律副本,所以邦國、官府和都鄙在遇到有關法律條文的糾紛時,就要到大史這裏來求證裁決。
除大史之外,《周禮》中的“訝士”也有進行司法解釋的義務。《周禮·秋官·訝士》:“掌四方之獄訟,諭罪刑于邦國。”鄭玄注:“告曉以麗罪及制刑之本意。”賈公彥疏:“麗罪者,謂斷獄附罪輕重也。”孫詒讓曰:“謂以刑書告曉邦國制刑之本意,謂依罪之輕重製作刑法以治之,其意義或深遠難知,訝士則解釋告曉之,若後世律書之有疏議也。”[22]這就是說,中央王朝的訝士有義務向四方邦國解釋王朝法律的意義及運用技巧。孫詒讓指出,這種解釋相當於後世法律的“疏議”,是非常正確的。
綜上所述,戰國時期國家法律傳播的制度化,對於建立新型集權制的國家有著重要意義。國家各級機構定期核對法律、讀法明法的措施,直接促進了中國古代律學的產生和發展。《周禮》有關機構關於“辯法”的規定,已經包含了對國家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的職能。而睡虎地秦簡中的《法律答問》,正是秦國官方對當時法律進行解釋的集大成之作,因此它被學界視為目前所見中國古代最早的律學成果[23]。
(原文發表於《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3期,本次增補了一些新材料)
(編者按:[1]孫詒讓:《周禮正義》,中華書局1987年版,第8分冊,第2140頁。
[2]黃留珠:《略探秦的法官法吏制》,《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版)1981年第1期。
[3]蔣禮鴻:《商君書錐指》,中華書局1986年版,第144頁。
[4]張固也:《〈管子〉研究》,齊魯書社2006年版,第65頁。
[5]侯家駒:《周禮研究》,(臺灣)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87年版,第83頁。
[6]徐复觀:《周官成立之時代及其思想性格》,《徐复觀論經學史二種》,上海書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286頁。
[7]金春峰:《周官之成書及其反映的文化與時代新考》,(臺灣)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63頁。
[8]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4、65頁。
[9]《史記·蕭相國世家》。
[10]李學勤:《試說張家山漢簡〈史律〉》,《文物》2002年第4期。
[11]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頁。
[12]陳松長:《岳麓書院所藏秦簡綜述》,《文物》2009年第3期。
[13]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2頁。
[14]于淩博士
一读就通的中国历史故事
亦持此觀點。《秦漢律令學》,東北師範大學2008博士學文論文,第27頁。
[15]朱紅林:《再論睡虎地秦簡中的“齎律”》,待刊。
[16]楊向奎:《周禮內容的分析及其製作時代》,《山東大學學報》1954年第4期。
[17]吳榮曾:《〈周禮〉與山東六國的刑制》,《仰止集——王玉哲先生紀念文集》,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8]于淩:《秦漢律令學》,東北師範大學2008年博士學位論文,第82頁。
[19]孫詒讓:《周禮正義》,中華書局1987年版,第1分冊,第118頁。
[20]錢穆:《周官著作時代考》,《燕京學報》1932年第11期。
[21]孫詒讓:《周禮正義》,中華書局1987年版,第8分冊,第2080頁。
[22]孫詒讓:《周禮正義》,中華書局1987年版,第11分冊,第2813頁。
[23]何勤華:《秦漢律學考》,《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 (责任编辑:admin)
原文出处:http://his.newdu.com/a/201711/05/514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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