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千石-漢代律令與傳舍管理 ,对于想了解历史故事的朋友们来说,二千石-漢代律令與傳舍管理是一个非常想了解的问题,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看看这个问题。
原文标题:漢代律令與傳舍管理
(清華大學人文學院歷史系)
內容提要 漢代傳舍使用與帝國的日常統治關係密切,管理傳舍使用則主要依靠律令來實現,本文收集、考釋漢簡及文獻中涉及傳舍、傳車與傳馬使用的律令條文,指出現存的律令儘管不完整,卻已構建出使用傳舍及其附屬設施的自足的制度空間,符合律令的使用傳舍基本無需皇帝過問,從一個側面顯示了漢代依據律令維持國家運作的情況。
關鍵字 漢代 律令 傳舍管理 傳車 傳馬
一般以為,漢帝國屬於專制帝國,似乎是事無大小皆決于上,皇帝的權力無所不及,無所不管,具體到帝國的日常統治也會極自然地推演出這樣的結論。這種印象多少是受了傳世史料的蒙蔽。傳世史料的核心是基於朝廷檔案編撰的正史,敍述的主角自然是皇帝,由此而生的觀感自然皇帝是統治舞臺的中心角色,皇帝的詔書是推動帝國運作的最重要的力量。但是,近年來大量出土的不同性質的簡牘文書為我們打開了另一扇窗戶,使我們有可能觸及帝國的日常統治,幫助我們認識律令在其中的作用。傳舍管理就是具體揭示這一問題的一個很好的例子。
關於漢代傳舍使用與帝國日常統治的關係,以及使用傳舍所需憑證的頒發流程、許可權限等,筆者已分別撰文討論[1]。其中多次提到使用傳舍,包括附屬的傳馬與傳車,均是按照律令來管理,至於律令的具體內容,並未正面涉及。茲鉤輯資料,特別是漢簡中的有關內容,對此做一考察。
一.漢代律令中的傳舍使用及相關規定
傳舍乃是漢帝國日常統治中頻繁使用的機構,按照當時的做法,就必會制定律令來加以管理,早在秦代便是如此,《睡虎地秦簡》就包含了《傳食律》,主要涉及的是人員飲食標準與餵養傳馬的飼料標準。新近公布的湖北江陵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不僅包含《傳食律》,其他律文亦有不少涉及“傳”與“傳舍”,對於使用“傳舍”,包括享用“傳食”、及傳舍附屬的傳車、傳馬均有細緻的規定。就是《傳食律》的內容也遠比秦律豐富,儘管並非有關律令均囊括其中,至少輪廓已大體可辨,對於認識律令在傳舍使用上的作用提供了必要的基礎。下面先對有關律令條文做一解釋與分析。
通觀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以及懸泉漢簡、敦煌漢簡與文獻,與傳舍使用有關的律令條文不僅見於《傳食律》,亦見於《置吏律》、《繇律》等律中,“令”的情況則更模糊。就這些已知的律令條文的內容而言,主要涉及了以下十個方面:
1規定“乘傳”人的範圍
《二年律令·置吏律》中有:
郡守二千石官、縣道官言邊變事急者,及吏遷徙、新爲官,屬尉、佐以上毋乘馬者,皆得爲(簡213)駕傳。[2]
此條規定哪些官員可以使用傳舍提供的馬車。具體分為三種情形:一是郡守與秩在二千石的官員,如果按照漢初《二年律令·秩律》的規定,二千石官除了郡守,還有16種,均屬於高級官員。漢武帝以後“二千石官”隊伍增加,在二千石之外又分出“中二千石”與“比二千石”。[3]按時制,“郡守”亦屬於二千石,這裏為何特別強調“郡守”,而與其他二千石並列,原因不詳。二是在特殊情況下,即有緊急情況要彙報,縣與道的長官亦可使用。三是官員升遷或調任他職、新任官、尉或佐以上的屬官而沒有乘馬的,也可使用馬車。這裏所說的“吏”升遷、調任與新任官而能夠動用“駕傳”,恐怕也要達到二千石一級才夠格。官府提供的“駕傳”究竟是哪種,還需要研究。《二年律令》中同時出現了“乘置”與“乘傳”,兩者當有別。此條律文表明傳車服務於官府公務。
2.乘傳憑證的頒發與傳車規格
《漢書·平帝紀》元始五年“在所為駕一封軺傳”注引如淳曰引“律”:
諸當乘傳及發駕置傳者,皆持尺五寸木傳信,封以御史大夫印章。其乘傳參封之。參,三也。有期會累封兩端,端各兩封,凡四封也。乘置馳傳五封也,兩端各二,中央一也。軺傳兩馬再封之,一馬一封也。
這段注釋恐怕不只是律文,還夾雜有如淳的解釋,如“參,三也、兩端各二,中央一也、一馬一封也”之類。此條律規定乘各種傳車需要有由御史大夫頒發的相應規格的憑證——“傳信”,當時是以“傳信”上封泥槽的數量來顯示可調用傳車的級別。結合《漢書·高帝紀下》五年“(田)橫懼,乘傳詣雒陽”注引如淳注對傳車规格的具體說明:
律:四馬高足爲置傳,四馬中足爲馳傳,四馬下足爲乘傳,一馬二馬爲軺傳。急者乘一乘傳。[4]
以上規定可用下表表示:
傳信“封”數量
傳車類型
一封
一馬駕的軺傳
二封
二馬駕的軺傳
三封
四馬下足駕的乘傳
四封
乘傳而有時間限制(期會)
五封
四馬高足駕的置傳或四馬中足駕的馳傳[5]
3.規定享用“傳食”者的範圍
《二年律令·傳食律》中規定:
丞相、御史及諸二千石官使人,若遣吏、新爲官及屬尉、佐以上徵若遷徒者,及軍吏、縣道有尤急(簡232)言變事,皆得爲傳食。
諸吏乘車以上及宦皇帝者,歸休若罷官而有傳者,縣舍食人、馬如令(簡237)。
爲傳過員,及私使人而敢爲食傳者,皆坐食臧(贓)爲盜。(簡230)[6]
這三條規定了哪些官吏可以享用“傳食”。與乘傳者比較,有異有同,總的來看,能夠享用傳食的官吏範圍要廣於能乘傳者,簡232所說的“丞相、御史及諸二千石官使人”不僅包括這些官員派遣的使者,亦應包含這些官員本身,這就比乘傳者的範圍要廣。還有軍隊系統的官吏“軍吏”[7]等。此外,簡237關於乘車以上的吏,即百六十石以上的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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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宦皇帝者”指的是皇帝的侍臣,具體包括中大夫、中郎、外郎、謁者、執楯、執戟、武士、騶、太子御驂乘、太子舍人等[9],不過強調的是這些官員要享用傳食需持有“傳”,否則也不行,這說明並非所有的官員休假回家或罷官連人帶馬均可享用傳食。這裏還出現了“令”,表明關於這類的官員“傳食”待遇另有補充規定,可惜具體內容無考。
4.人與馬享用傳食的標準與管理
人:《傳食律》規定口糧標準:
車大夫稗米半斗,參食,從者
米萬米,皆給草具。車大夫醬四分升一,鹽及從者,人各廿二分升一(簡233)。
享用傳食的時間。《傳食律》規定:
使者非有事其縣道界中也,皆毋過再食。其有事焉,留過十日者,稟米令自(簡234)炊。以詔使及乘置傳,不用此律(簡235)。
享用傳食的隨從數量。《傳食律》:
食從者,二千石毋過十人,千石到六百石毋(簡235)過五人,五百石以下到三[10]百石毋過二人,二百石以下一人。使非吏,食從者,卿以上比千石,五大夫以下到官大夫比五百石,(簡236)大夫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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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比二百石;吏皆以實從者食之。(簡237)
馬。飼料標準,《傳食律》規定:
食馬如律,禾之比乘傳者馬(簡234)。
具體規定見《金布律》:
□□馬日匹二斗粟、一斗叔(菽)。傳馬、使馬、都廐馬日匹叔(菽)一斗半斗。(簡425)
懸泉漢簡Ⅱ0214②:556:
制曰:下大司徒、大司空,臣謹案:令曰:未央廄、騎馬、大廄馬日食粟斗一升、叔(菽)一升。置傳馬粟斗一升,叔(菽)一升。其當空道日益粟,粟斗一升。長安、新豐、鄭、華陰、渭成(城)、扶風廄傳馬加食,匹日粟斗一升。車騎馬,匹日用粟、叔(菽)各一升。建始元年,丞相衡、御史大夫譚。[11]
官府對傳食的管理。《二年律令·傳食律》:
使非有事,及當釋駕新成也,毋得以傳食焉,(簡229)而以平賈(價)責錢。非當發傳所也,勿敢發傳食焉。
縣各署食盡日,前縣以誰(推)續食。(簡235)[12]
這一標準規定得十分具體細緻。據釋文注釋,使者(即簡中的車大夫)與隨從每頓飯的口糧品種、數量,包括鹽與醬的標準都有詳細說明。所謂“醬”,在漢代可以指不同的調味品,這裏當指用食鹽醃制的肉醬。[13]此外,在某一傳舍享受傳食的頓數亦與使者的任務有關。如果是路過,而非在該縣或道公幹,則不能超過兩頓,即一天的傳食;若在該縣或道公幹,停留超過十天,則需給米使者自行做飯,言下之意是十天內則由傳舍供應傳食。而享受傳食的隨從數量則與使者的官秩或爵位成正比,所謂的“使非吏”包括宦皇帝者及其他有爵位而未擔任“吏”者[14]。另外規定因詔書出使並駕乘置傳的,不按照該律處理,這種使者的傳食待遇可能要高一些。
關於馬,《傳食律》沒有詳說,《二年律令·金布律》有具體規定,為每天菽一斗半。張家山漢簡中的《算數書》有一道題亦是計算傳馬的飼料,云“傳馬 傳馬日二(三)匹共芻稁二石,令芻三而稁二。今馬一匹前到,問予芻稁各幾何。曰:予芻四斗、稁二斗泰(大)半斗。术(術)曰:直(置)芻三稁二并之,以三馬乘之為法,以二石乘所直(置)各自為實”[15],對於瞭解當時的傳馬飼料亦有幫助。懸泉簡發現的詔書中所引述的關於為各種馬增加飼料的詔書,“斗一升”大概是一斗一升的簡稱,最初的“令”規定置馬、傳馬每天的飼料是粟一斗一升,菽一升,相比漢初《金布律》的規定,飼料種類,數量均有所不同。後於成帝建始元年(西元前32年),由丞相匡衡與御史大夫張譚提出為特定地區的馬增加飼料,其中包括長安東西臨近縣的“傳馬”,每匹每天增加粟一升。這些縣在帝都附近,位於交通幹線上,傳馬任務繁重,可能死亡率高,因此增加飼料以保證完成運送工作。據研究,這道制書則頒于西漢平帝元壽二年(前1年)以後,大概是將增加飼料的規定擴大到敦煌地區。
最後幾條涉及官府對傳食的管理,簡229-230強調使者如果不是有公務,不得用“傳”獲取免費傳食,而要以平價付費。[16]只有有權拆開“傳”的機構,即傳舍一類,才能提供傳食。簡234的意思是每縣傳舍在“傳”上注明持傳者享用完傳食的時日,前面的縣則在這一時日後繼續提供傳食。這幾條體現了“傳食”惟服務於官府公務出差的性質,以及官府管理的嚴密。
5.“傳”內容對持傳者的約束
《二年律令·置吏律》規定:
諸使而傳不名取卒、甲兵、禾稼志者,勿敢擅予。(簡216)[17]
這條規定限制了持傳使者的權力,如果“傳”沒有注明使者可以查看有關士卒、甲胄兵器與糧食的文書,不要隨便給予。亦說明了“傳”內容規定了持有者的具體使命,超出其外的要求應予以拒絕。此條上面一句云“官各有辨,非其官事勿敢為,非其所聽勿敢聽”,強調的是官員各有分工,各司其職,下面則是這條專門對持傳使者的規定,看來漢廷對於使者在外的活動頗不放心[18]。
6.傳車使用時間的規定
《二年律令·行書律》規定:
發徵及有傳送,若諸有期會而失期,乏事,罰金二兩。非乏事也,及書已具,留弗行,行書而留過旬,皆(簡269)盈一日罰金二兩。(簡270)[19]
該條涉及的是遞送文書與使用傳車送使者或物資,如果有約定的時限而耽誤了期限導致誤事,要罰金二兩,沒有誤事,也要受到較輕的處罰。傳送而有期會或指運送物資,或是如第2條所指出的“傳信”有四封的情形:“乘傳”而有期會,應屬於比較緊急的出使。
7.傳車出入城門的時間的規定
《二年律令·戶律》規定:
自五大夫以下,比地爲伍,以辨□爲信,居處相察,出入相司。有爲盜賊及亡者,輒謁吏、典。田典更挾里門籥(鑰),以時開;(簡305)伏閉門,止行及作田者;其獻酒及乘置乘傳,以節使,救水火,追盜賊,皆得行。不從律,罰金二兩。(簡306)
此條主要規定爵位在五大夫以下的百姓要伍伍為保,相互監督,並且居住的“里”要定時開閉里門,只有若干情況可以不受里門開閉時間的限制,其中就包括“乘置乘傳,以節使”,說明傳車出入的特殊性。
8.調用傳車運送物資的規定
《二年律令·繇律》規定:
發傳送,縣官車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訾(貲)者,以訾(貲)共出車牛,及益令其毋訾(貲)者與共出牛食,約載具。吏及宦皇帝者不(簡411)與給傳送事。委輸傳送,重車重負日行五十里,空車七十里,徒行八十里。[20]
此條規定用“傳車”與“牛”運送物資時,如果官府的傳車牛不足,調用百姓的車牛的原則。大夫以下的達到一定資產標準的人家,按照財產多少提供車牛,並命財產未達標的人家出牛飼料、繩索與裝載工具,而擔任官吏或宦皇帝的人家則不必承擔傳送任務。承擔傳送任務時裝滿物資的重車一天走五十里,空車一天走七十里,徒步走八十里。
此條與傳舍使用本身關係不大,但“傳車”亦是傳舍的附屬設備,故列於此。
9.管理傳馬的規定
目前見到三條,均出自懸泉漢簡。第一條明確注明是“令”,有缺文,另一未詳,性質不明。第一條內容如下:
令曰:縣官馬牛……丞與□□
二千石-漢代律令與傳舍管理
劇賣,復以其錢買馬牛。
第二條:
·告縣、置食傳馬皆為□札,三尺廷令齊壹三封之[21]
第三條注明是律。文云:
律曰:諸乘置,其傳不為急及乘傳者驛駕□令葆馬三日,三日中死,負之。(ⅡT0115③:80)[22]
第一條令規定了對於死掉的官府馬牛的處理原則,即將其賣掉,得到的錢再買馬牛。這是對秦代規定的繼承。第二條則要求用簡冊向上級彙報縣置飼養傳馬的情況。第三條規定了使用傳馬者的責任,強調要愛惜馬的生命,防止濫用傳馬。
10.關於傳舍形制的規定
懸泉漢簡:
羌,備城塢垣,時當增治廚傳,當式。[23]
此簡中的“式”應是漢代律、令、品、式、科、比中的“式”,是漢制及法令的一部分。“式”的原意是標準與規範,《說文·工部》:“式,法也”。漢簡中出現過“鐵式”“木式”(《敦煌漢簡》1309)。[24]此簡所說則是要求擴大並修繕廚與傳舍,以符合“式”的規定。據此,關於“傳舍”的形制,漢代也是有具體標準的。
必須指出的是,上述十方面只是據已知簡牘與文獻鉤輯出來的關於“傳舍”使用的律令,並非涉及“傳舍”的律令的全部。《二年律令》與懸泉簡[25]中尚有一些殘簡,內容涉及“傳”或“傳食”,因語義不明,沒有收入。
這些律令除了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出現的之外,均是在處理具體事務的文書中被引用而呈現的,常常只是簡單地稱為“律曰”或“令曰”,而沒有指明篇題。由於對漢代律令條文歸類情況瞭解不夠,目前我們還難以僅據內容確定這些佚名的律令的篇名,因而也就難以將其復原到漢律的原有位置。
上面以湖北江陵出土的漢初《二年律令》為主勾勒(也可以說是“拼湊”)出的這樣一幅關於傳舍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的制度畫面。概括而言,律令對於使用傳車、享用傳食的官吏以及在哪些情況下可以使用都做出了明確的界定,此外,對於傳車的級別、傳食的標準(包括人與馬)與時間、享用的隨從數量、使用傳車的時間期限、調用傳車的原則、死亡傳馬的處理等均有具體的規範,可以說涉及了傳舍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的諸多方面,如果不能說各個方面的話。換言之,通過具體規定哪些人在哪些情況下可以使用傳車、傳舍與傳食,以及如何使用,相應地也就區別出哪些人在哪些情況下不能使用,律令由此設立了若干界限,從而構建出“使用傳舍與調用傳車、傳馬”這樣一種日常行為的基本自足的制度空間,在這一空間內,符合律令的行為亦是基本無需皇帝過問,而是有關官吏們活動與掌控的舞臺。不過,這幅圖畫是否可以代表整個漢代情況?畢竟依據的資料主要出自西漢初年。
二.漢代律令的演變與行用
要解決上述疑問,必須分別考察漢代律令演變與行用問題。首先,應當考慮的是,《二年律令》作為西漢初年的法規,能否解釋整個漢代的情況,換言之,它是否通行於漢代?其次,漢代的律令究竟是普遍受到遵行還是一種具文?下面先來討論第一個問題。
關於張家山出土的《二年律令》的性質,自上世紀八十年代介紹這批簡開始,學界就一直在討論,迄今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不過,有一點學界都是承認的,即《二年律令》反映的是西漢初年的律令,至於“二年”所指,以及律令條文形成時間,異說紛紜。最晚的說法是“呂后二年(西元前186年)”,亦有認為應稱作“少帝二年”的。[26]這當然還是西漢初年。《二年律令》的性質各家意見亦不一。比較有理據的看法是與墓主生前工作有關的律令的摘抄,並非當時朝廷律令的全部,亦非完整的法典。[27]其實,《二年律令》內容本身也顯示它並非當時律令的全部,上引第3點關於享用傳食者的範圍的規定中第237簡云“諸吏乘車以上及宦皇帝者,歸休若罷官而有傳者,縣舍食人、馬如令”,最後一句提到的“令”,《二年律令》中並沒有發現,或許就是墓主生前使用的抄本中沒有抄錄。因此,儘管其中涉及到傳舍使用的條文已有不少,但可以肻定此外還有一些具體規定沒有抄錄下來,這些或許與墓主生前的工作關係不大,或許他很熟悉,無需抄錄。
如果《二年律令》明確為西漢文帝以前的律令摘抄,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這些律令是否通行於整個漢代?限於資料,目前無法全面回答,不過,根據其他地區發現的漢代中晚期的律令條文與文獻,可以肯定,漢代的律令處在一個不斷積累的過程中,其中不乏修訂刪削,但主流是繼承與累積。
關於秦漢至魏晉法律體系的演變,學界關注甚多,成果也相當豐富,特別是隨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的刊布而形成熱潮。不過,研究所注目的主要是律令篇章的數量與名稱、分類、前後的因循變化、律令的來源、律令關係以及如何形成明確的分工等[28],涉及前後朝代在律令上的承襲損益時,主要關注的是篇章結構,至於具體條文則言之不詳[29]。對本文涉及的問題而言,後一方面更為關切,這裏可以舉出三個例子。
一是關於《雜律》中對於“和奸”的規定。湖北江陵張家山出土的西漢初年《二年律令》中的《雜律》有一條規定:
諸與人妻和奸,及其所與皆完為城旦舂。其吏也,以強奸論之。(簡192)[30]
此條律文又出現在了數千里之外的敦煌懸泉置遺址,簡文做:
·諸與人妻和奸,及所與□為通者,皆完為城旦舂;其吏也以彊(強)奸論之。其夫居官……(Ⅱ90DXT0112②:8)[31]
兩相比較,文字幾乎沒有差別,只是懸泉所出在條款最後增補了“其夫居官”情形下的懲罰措施[32]。
懸泉遺址出土的紀年簡牘最早為西漢武帝元鼎六年(前111年),最晚為東漢安帝永初元年(107年)[33],目前所知該探方中地層①出土有鴻嘉五年(前16年)的紀年簡(Ⅱ90DXT0112①:3、Ⅱ90DXT0112①:8),地層④亦有鴻嘉五年的簡(Ⅱ90DXT0112④:14)。地層②,即此簡所在的地層則有元延五年(前8年)的簡(Ⅱ90DXT0112②:76)[34],該層還出土了河平二年(前27年)與陽朔二年(前23年)的簡(Ⅱ90DXT0112②:78與108)[35],可以大體推斷該地層所出的簡應屬於西漢成帝前後。因此,此條律文也可約略判定為西漢後期使用的規定,而其內容則是漢初相應規定的沿襲與增補。
二是關於《置吏律》。前面引用過其中與“傳”使用有關的一條,即“諸使而傳不名取卒、甲兵、禾稼志者,勿敢擅予(簡216)”,同樣的條文又出現在數千里以外的甘肅玉門市疏勒河流域發現的漢簡中。《敦煌漢簡》2325號簡文云:“律曰:諸使而傳不名取卒、甲兵、禾稼簿者,皆勿敢擅予。”兩條唯一的不同是“志”字變成了“簿”。此簡出土於當時酒泉郡西部都尉所管轄的烽隧中,編號是Y26(斯坦因編號T.43.h)。該烽隧利用一風蝕臺地為基座,烽燧上採集到一王莽時的殘銅錢,烽燧土牆下灰堆中發現20余枚簡,其中一枚有“永光五年(前39年)”,一枚有“始建國五年(13年)”的年號[36],上述資料表明該烽燧一直使用到王莽時期。這可證明上舉律文至少到王莽時期還在使用。
三是關於《賊律》中“偽寫皇帝信璽”的條款。漢初《二年律令·賊律》規定:
偽寫皇帝信壐(璽)、皇帝行壐(璽),要(腰)斬以勻(徇)。(簡9)
偽寫徹侯印,棄市;小官印,完為城旦舂
二千石-漢代律令與傳舍管理
(簡10)[37]
類似的律文又在湖南省張家界市城西的古人堤遺址發現。該遺址出土的第14號木牘正面分欄抄錄《賊律》正文,其文云:
賊律曰:偽寫皇帝信璽、皇帝行璽,要(腰)斬以□。偽寫漢使節、皇大子、諸侯、三列侯及通官印,棄市。小官印,完為城旦舂。敢盜之及私假人者若盜,充重以封及用偽印皆各以偽寫論。
以下則是關於“偽皇太后璽印”與“詐偽券書”等條款[38],文殘,不錄。兩相比較,古人堤遺址發現的《賊律》條文顯然是在漢初規定的基礎上又有補充和豐富,關於偽寫皇帝璽的條款完全照錄,後一條只是增加了偽寫官印的具體種類,但其骨架還是沿襲了漢初的律文[39]。至於關於盜用及將印私借他人的條款,是否為後世所補,尚不能斷定。
據介紹,從年號及書法看,古人堤遺址出土簡牘為東漢時期的遺物[40],其中的《賊律》當是東漢時期使用的法律條款,其具體內容則是西漢相應條款的補充與完善,從中不難窺見兩漢在律令條文層面上的延續與變化。
以上只是舉出了個別律令條文,來說明漢初與其後時期在律令內容上的延續性,還無法證明律令總體上的延續性。如果看看《漢書·刑法志》,儘管其中談的主要是刑法,並不全面,但班固所記述的與刑罰有關的漢代律令日積月累,趨於繁蕪的情況也適用於“行政法”。其實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魏晉時期,曹魏時朝廷在修訂律令時指出秦漢律令陳陳相因,罕加改動時作為例證的就是有關傳舍、置與驛的規定。故《魏律序》稱:
秦世舊有廄置、乘傳、副車、食廚,漢初承秦不改,後以費廣稍省,故後漢但設騎置而無車馬,而律猶著其文,則為虛設,故除《廄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為《郵驛令》。[41]
在曹魏律家看來,西漢初年在廄置與傳舍、傳車等制度上完全繼承了秦代,後因費用太大而有所裁省,到了東漢則只設立了“騎置”,即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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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文書傳遞的機構,不再保留傳車與車馬,但是在律令中依然保留了西漢時期涉及所有各種設施的內容,成為空文,而直到曹魏時才刪去“廄律”,選取其中依然行用的,編入“郵驛令”中。根據曹魏時代人的觀察,漢代實際行用的廄置郵驛制度已發生變化,而律令並未相應進行調整,可證漢初的律令通行兩漢,儘管後來不斷有補充。曹魏律家所接觸的漢代律令一定多於今人,從中擇出此律為証,一定是其中顯現的律令規定與實際脫節的現象極為突出,這自然可以從反面說明律令,尤其是與郵驛有關的律令,保持了相當的延續性,卻脫離了當時的制度實踐。兩者並觀,不應否認漢初至漢末,乃至魏晉以後在律令篇章與具體規定上延續性。
至於實行生活中,傳舍、傳車與傳馬的使用是否遵用律令,筆者曾就傳食文書與“如律令”做過初步的分析[42],還應補充的是,上文搜集到的律令有一些是通過文書中的引用而保存下來的,如第9條管理傳馬的規定中的第一、三兩條,均是見於懸泉簡中的文書,這亦從另一側面證明了律令在實際發揮作用。
第一條見於元康五年(前61年)的一份傳馬病死爰書,在陳述了這匹名叫“海山”的傳馬的病狀後,引用此令,接著云“即與令史延年、佐安、廄佐禹√長富雜診都吏丑危、丞舒國前,病狂終不可用,以令劇(剝?)賣,它如爰書,敢言之
二千石-漢代律令與傳舍管理
”[43],“以令劇賣”明確表示對這匹馬的處理是遵照“令”的規定進行的,顯然,此條令文當時依然有效約束著官吏對病馬的處置。此外,懸泉漢簡中還出土若干依令處理馬的文書,如Ⅱ90DXT0314①:1“出傳馬二匹,皆牡,以令剝賣。
二千石-漢代律令與傳舍管理
”、Ⅱ90DXT0114④:288“出傳馬一匹,以令剝賣,八月癸未盡九月丙辰四日積卅四匹”、Ⅱ90DXT0216②:90“出傳馬一匹,以令剝賣”[44],均是根據“令”文處理無法工作或死去的傳馬,可見該令在處置病死傳馬上的效力。
第三條見於懸泉遺址發現的一份宣帝甘露二年(前52年)文書。此文書由4枚簡組成,發現於同一地點,編號相聯,原本應是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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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其中第1簡與後3簡間有缺簡。茲引後三簡如下:
甘露二年七月戊子朔壬寅,敦煌大守千秋、長史憙、丞破胡謂縣:
律曰:諸乘置,其傳不為急及乘傳者驛駕□令葆馬三日,三日中死,負之。郡當西域空道,案廄置九所,傳馬員三百六十匹。計以來死者三百六十八匹,過員八匹。令、長、丞不憂親嚴教主者吏,馬飲食不得,度病不以時醫治,馬死者以故眾多,甚毋狀,縣泉置尤劇,已論丞、嗇夫,書到,案赦以來當負馬者,趣責馬齒五歲以上至十二歲、高五尺八寸以上、豐厚任用者,守丞行縣見所償馬如律令。Ⅱ90DXT0115③:80-82[45]
該文書内容是敦煌太守下發的針對郡內諸廄置飼養的傳馬死亡數量多於規定的情況,予以批評,並根據“律”的規定,要求承擔馬匹死亡責任的官吏(即文中所說的“當負馬者”)要用馬予以補償,並提出了馬具體的年齡、身高與體態上的要求,同時令守丞在巡視屬縣時查看補償的馬是否合乎要求。其中引用“律”文乃是劃定哪些人為“當負馬者”的依據,足見此律條當時確實是在發揮作用。
上文已指出,前述十方面涉及傳舍使用的律令,除了《二年律令》中的出現的諸條可知屬於何種律或令之外,其他均不清楚其所屬,目前亦難以臆斷。這種情況一方面與出土簡牘冊書散亂有關,另一方面則與時人引用律令的習慣有關。如上引兩例所見,時人引用律令基本不出現具體的律令章名,而只簡單做“律曰”或“以令”如何,可以想見,對官吏而言,重要的是律令的規定,至於出自哪章哪條倒在其次。當然,接受文書的一方反復處理類似的事務,加之多明習律令,必定明白這些律令的出自,也無需具體注明出處。就此而言,時人遵循是所有的律,尚未在諸律之間,以及律令間區分出上位法與下位法。這種習慣也為奸吏上下其手提供了機會,《漢書·刑法志》指出過量刑中的類似情形,行政事務中亦難以避免。
根據以上兩方面的分析,可以確認漢初制定的有關傳舍、傳馬與傳車使用的種種律令在漢代,尤其是西漢時期並非具文,確實規範著圍繞三者使用而產生的種種行為。從這個角度看,漢代帝國已經存在通過“律令”管理政務行為的體制,以往我們多是根據唐律,認為唐代是律令制國家[46],實際上,自漢代,甚至應該說自秦代建立官僚制帝國起,中國就開始了“律令制國家”的建設。如果說秦漢與唐代有什麼區別的話,或许主要表現在律與令的分工上,秦漢時期兩者分工並不明確。傳舍使用不過是透視漢代律令管理帝國日常事務的一扇窗口。
附記:本文已發表在《簡帛研究2007》151-164頁,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0年。
感謝阿部幸信、張文昌、游逸飛先生的指教以及匿名審稿人的意見。
2009年4月修訂
2009年9月再次修訂
(編者按:[1]侯旭東:《傳舍使用與漢帝國的日常統治》,《中國史研究》2008年第1期,61-82頁;《西北漢簡所見“傳信”與“傳”——兼論漢代君臣日常政務的分工與詔書、律令的作用》,《文史》2008年第3輯(總第84輯),5-53頁。
[2]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以下簡稱《二年律令與奏讞書》),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174頁。
[3]參廖伯源:《漢初之二千石官》,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辦:《簡帛》第一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369-378頁。
[4]《史記》卷一○《孝文本紀》二年十二月文帝令“太僕見馬遺財足,餘皆以給傳置”句(422-423頁)索隱引如淳云亦引此律,但對各種傳車的稱呼不同。
[5]可參王國維原著,胡平生、馬月華校注:《簡牘檢署考校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98-99頁注②的解說。
[6]《二年律令與奏讞書》,184、183頁。
[7]關於漢代“軍吏”的具體所指,參黎虎:《說“軍吏”——從長沙走馬樓吳簡說起》,《文史哲》2005年第2期,99-100頁。
[8]參《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二年律令”的“秩律”簡470、471,80頁,邢義田:《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讀記》,《燕京學報》新十五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8頁。
[9]閻步克:《論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中國史研究》2003年第3期,73-90頁;曹旅寧又有補充,見《論張家山漢律中“宦皇帝”的性質及地位》,收入所著《張家山漢律研究》,中華書局,2005,41-54頁。
[10]原簡作“二”,此據周波說改,見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集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155頁引。
[11]胡平生、張德芳:《敦煌懸泉漢簡釋粹》(以下簡稱《釋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5頁。
[12]以上諸條分見《二年律令與奏讞書》,183、184、252頁。
[13]關於先秦秦漢食物中的各種“醬”,詳參王子今:《漢代人飲食生活中的“鹽菜”“醬”“豉”消費》,收入所著《秦漢社會史論考》,商務印書館,2006,283-291頁。
[14]參閻步克《論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81-82頁。
[15]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文物出版社,2006,139頁。
[16]“新成”,整理小組注釋認為是“剛調教好的馬匹”,曹旅寧則認為指的是“人”或“物”,而非“馬”,將“釋新成”解釋為“發放新的通行憑證”,見《張家山漢簡〈傳食律〉“釋新成”獻疑》,收入《張家山漢律研究》,第196-199頁。兩說均難得通解,“及當釋駕新成也”句語意不明,上文未做解釋,姑置此以待高明。
[17]《二年律令與奏讞書》,176頁。此條亦見於敦煌漢簡第2325號,但“志”字做“簿”,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敦煌漢簡》下冊,中華書局,1991,311頁。大庭脩做過分析,見《秦漢法制史研究》,林劍鳴等中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71頁。高恒:《漢簡中所見漢律論考》論及此條,《簡帛研究》第二輯,法律出版社,1996,234頁。
[18]參“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二),《東方學報》第77冊(2004年),45-46頁。
[19]《二年律令與奏讞書》,202頁。
[20]以上兩條分見《二年律令與奏讞書》,214、248頁。
[21]前一條據懸泉漢簡I91DXT0309③:227與I91DXT0309③:277復原,見張德芳:《懸泉漢簡中若干紀年問題考證》,收入《簡牘學研究》第四輯,甘肅人民出版社,2004,49頁所引。後一條見《釋粹》,18頁,簡Ⅱ0114S:36.
[22]張俊民:《敦煌懸泉漢簡所見人名綜述(三)》,《簡帛研究2005》,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8,125頁引;亦見張德芳:《懸泉漢簡中的“懸泉置”》,《簡帛研究2006》,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8,171頁引。
[23]《釋粹》第248號(簡Ⅱ0111①:279),170頁。
[24]參邢義田:《從簡牘看漢代的行政文書範本——“式”》,收入李學勤、謝桂華主編:《簡帛研究》第三輯,廣西教育出版社,1998,305-306頁。
[25]如《釋粹》中的第4簡:“馬以節,若使用傳信,及將兵吏邊言變□以驚聞,獻□寫駕者匹將以……以除候,其以教令及……孝武皇帝元鼎六年九月辛巳下,凡六百一十一字。廄令。(87-89C:9)”,4頁。
[26]廖伯源:《漢初之二千石官》,《簡帛》第一輯,369頁注1語。
[27]關於《二年律令》形成時間與性質的討論極多,無法細舉,綜合性的討論請參李力:《關於〈二年律令〉題名之再研究》,收入《簡帛研究2004》,144-157頁;徐世虹:《近年來〈二年律令〉與秦漢法律體系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三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215-225頁;張忠煒:《〈二年律令〉年代問題研究》,《歷史研究》2008年第3期,147-163頁。
[28]如冨谷至:《晉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 秦漢の律と令——》,《東方學報》第72冊(2000年),79-131頁;《晉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二部 魏晉の律と令——》,《東方學報》第73冊(2001年),49-84頁;孟彥弘:《秦漢法典體系的演變》,《歷史研究》2005年第3期,19-36頁;楊振紅:《從〈二年律令〉的性質看漢代法典的編纂修訂與律令關係》,《中國史研究》2005年第4期,27-57頁;《秦漢律篇二級分類說——論〈二年律令〉二十七種律均屬九章》,《歷史研究》2005年第6期,74-90頁;王偉:《論漢律》,《歷史研究》2007年第3期,4-19頁,楊振紅:《漢代法律體系及其研究方法》,《史學月刊》2008年第10期,17-34頁。
[29]如楊振紅《從〈二年律令〉的性質看漢代法典的編纂修訂與律令關係》,48-53頁。
[30]《二年律令與奏讞書》,166頁。不過,“完為城旦舂”誤作“完成城旦舂”,不從。
[31]《釋粹》,9頁。簡影見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敦煌懸泉漢簡釋文選》,《文物》2000年第5期,31頁圖四之2。
[32]張忠煒據《奏讞書》簡193-194認為此增補在秦或漢初已出現,見《〈二年律令〉年代問題研究》,148頁。恐不確。《奏讞書》此處出現的是廷史申假設的一種情形,並非引用律令條文,不能斷定當時已有此規定。參邢義田《秦或西漢初和奸案中所見的親屬倫理關係——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奏讞書〉簡180-196考論》,收入《傳統中國法律的理念與實踐》,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會議論文集之八,史語所,2008,120-125頁;日本學者在譯注《二年律令》此條時亦注意到《奏讞書》中的案件與懸泉置出土的類似律文,但亦沒有提到秦或西漢初已存在關於“其夫居官”的條款,見“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の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二),《東方學報》第77冊,29-30頁。
[33]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肅敦煌漢代懸泉置遺址發掘簡報》,《文物》2000年第5期,13頁。
[34]見張德芳:《懸泉漢簡中若干紀年問題考證》,收入《簡牘學研究》第四輯,55、56頁引例4、9、18與第57頁。
[35]張俊民:《敦煌懸泉漢簡所見人名綜述(三)》,《簡帛研究2005》,132-133頁引例92、96。
[36]吳礽驤:《河西漢塞調查與研究》,文物出版社,2005,120頁。
[37]《二年律令與奏讞書》,93、94頁。
[38]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國文物研究所:《湖南張家界古人堤簡牘釋文與簡注》,《中國歷史文物》2003年第2期,76頁。
[39]此條的增補或與武帝時期淮南、衡山與江都易王謀反有關,詳參劉少剛《漢律偽寫璽印罪與西漢的政治鬥爭》,《出土文獻研究》第6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235頁。水間大輔曾仔細比較過湖南張家界古人堤出土的漢律與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間的關係,不過,他側重于西漢到東漢律令上的變化,沒太注意延續的一面,見所著《湖南張家界古人堤遺址出土漢簡に見える漢律の賊律·盜律について》,收入所著《秦漢刑法研究》,知泉書館,2007年,445-477頁。
[40]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國文物研究所:《湖南張家界古人堤遺址與出土簡牘概述》,《中國歷史文物》2003年第2期,68-69頁。
[41]《晉書》卷三○《刑法志》引,924-925頁。
[42]侯旭東:《西北漢簡所見“傳信”與“傳”——兼論漢代君臣日常政務的分工與詔書、律令的作用》,《文史》2008年第3輯,34-35頁。
[43]張德芳:《懸泉漢簡中若干紀年問題考證》,《簡牘學研究》第四輯,49頁引。
[44]張俊民:《對漢代懸泉置馬匹數量與來源的檢討》,中國秦漢史研究會第十一屆年會暨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長春:2007年7月,10-11頁引例60、63、64。
[45]張德芳:《懸泉漢簡中的“懸泉置”》,《簡帛研究2006》,171頁引,標點略有改動。
[46]關於這一問題的來龍去脈,參池田溫《律令法》,收入谷川道雄主編:《魏晉南北朝隋唐時代史の基本問題》,汲古書院,1997,256-2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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